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哲指定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志偉書記官 張子涵通 譯 林其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英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5年8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5年8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36之3號,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9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做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張子涵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