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成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黃裕中律師被 告 江素玲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鴻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十七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擔保書及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本票,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十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擔保書及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本票,均沒收。
江素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十七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擔保書及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本票,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十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擔保書及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本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鴻成自民國60年間任職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擔任書記官職務,歷任該院紀錄科長、民事執行處科長、文書科長及研考科長等職,迄92年7月16日自該院退休;江素玲為其配偶。劉鴻成之友人林金敏曾任嘉義縣第11、12、13、15屆縣議員,87年3月1日迄91年2月底任嘉義縣大林鎮長;林金敏與陳福星為夫妻,陳世芳係其等之女,林金敏於87年間,因競選嘉義縣大林鎮鎮長,為籌措資金,曾以支票向劉鴻成夫妻調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楊商會曾經營棉被買賣,與劉鴻成、江素玲、林金敏、劉福星均熟識,彼等為世交,楊商會為劉鴻成之子及陳福星長子之乾爹;陳福星為劉鴻成之女之乾爹;陳世芳因父母之故與劉鴻成、江素玲認識,但無往來。劉明地為嘉義縣溪口鄉人,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與劉鴻成、江素玲、陳世芳、陳福星、林金敏等人均認識。
二、林金敏、陳福星於95年間,因嘉義縣大林鎮焚化爐弊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貪污案件),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林金敏、陳福星後,裁定自95年12月13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起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合議庭嗣進行審理,並於96年10月5日裁定各以80萬元交保後釋放。林金敏、陳福星因上開貪污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期間,陳世芳為使父母能早日獲得交保及該貪污案件能獲得輕判或無罪之判決,因此四處奔走尋找與司法界熟識之人士幫忙營救。96年4月中旬某日,陳世芳透過不知情之楊商會引薦,前往劉鴻成與江素玲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拜會,陳世芳並將林金敏、陳福星所涉之貪污案件現況向劉鴻成夫妻說明。劉鴻成、江素玲因林金敏積欠債務多年未償,其間多次遲延繳付利息,又見陳世芳救親心切,認有機可趁,且為取得前開出借多年之本金,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向陳世芳表示其等與陳福星、林金敏係多年好友,且與嘉義地院甲法官(姓名詳卷)熟識,兩家為多年世交,可幫忙疏通其父母之貪污案件官司等情,劉鴻成、江素玲接續施以下列詐術,致陳世芳信以為真,而依其等指示,交付如下之款項:
㈠劉鴻成、江素玲為取得陳世芳信任,表示須先由其等前去拜
託甲法官接下貪污案件審判長乙職,以利林金敏、陳福星能提早獲得交保及將來輕判或無罪之判決。96年4月30日前某日,劉鴻成夫婦與陳世芳約妥前往本院法官宿舍拜訪甲法官,嗣因當日江素玲應赴台大醫院門診,因此順延至96年5月5日(週末)或6日晚間。96年5月5日或6日下午5時許,陳世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前往楊商會位在嘉義縣○○鎮○○路○○巷○號之4之住處與劉鴻成、江素玲會合後,旋駕車搭載劉鴻成、江素玲至嘉義市區。楊商會因曾經營棉被買賣,多次前往嘉義市區補貨,熟悉嘉義市區道路,臨行時並囑咐陳世芳可利用嘉義市○○路地藏庵廟前之停車場停車。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其等抵達嘉義市○○街與安和街口後,劉鴻成囑咐陳世芳在車上等候,遂與江素玲一同進入甲法官位在安樂街之宿舍。同日下午11時許,劉鴻成、江素玲步出甲法官宿舍,上車後,劉鴻成夫妻向陳世芳表示甲法官因與劉鴻成之情誼及請託,允諾將承辦此案,願接下該貪污案件之審判長乙職,當時首要之務即係讓羈押中之陳福星、林金敏交保並改變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等語,陳世芳見狀即對劉鴻成、江素玲與甲法官間存有深厚交情深信不已。
事後,江素玲電話聯繫陳世芳,抱怨日前拜訪法官所備之見面禮過於寒酸,令其等顏面盡失,已無幫忙疏通官司意願等情,陳世芳忽聞此言甚為緊張,迅即與楊商會商討應對之策,並決定逕行交付現金由劉鴻成、江素玲選購合適禮物贈送與甲法官。陳世芳遂於同年5月7日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後,駕車搭載楊商會前往劉鴻成、江素玲上址住處,陳世芳一再向劉鴻成、江素玲致歉,並懇求劉鴻成、江素玲勿嫌棄款項多寡繼續協助其父母官司等語,並由楊商會居間說項,江素玲收下前開款項後,劉鴻成夫婦並表明繼續幫忙疏通林金敏夫妻貪污案件官司。
㈡96年5月13日前某日,劉鴻成夫婦約陳世芳至其上址住處商
議疏通官司乙事。當日,陳世芳因氣喘發作,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遂僱用劉明地擔任司機載送。同日下午9時許,陳世芳、劉明地抵達劉鴻成夫婦上址住處,進入該處客廳後,劉鴻成夫婦即向陳世芳誆稱以往案件係由法官1人獨自審判,現合議庭改由3名法官負責審理,一般案件須3、5百萬元始能擺平,但因其等與甲法官交情匪淺,僅消200萬元款項行賄合議庭其餘2名法官即可等語,因此要求陳世芳儘速支付200萬元,以便運作使陳福星、林金敏獲得交保。陳世芳信以為真,同意支付前開款項,惟表示一時無法籌足200萬元現金,劉鴻成、江素玲因此表示可先行簽發本票,以便甲法官確認後願承接該貪污案件,事後再陸續籌足現金。劉鴻成旋自該處客廳桌子抽屜取出不詳號碼之空白本票1張,要求陳世芳簽發,陳世芳救親心切又誤認劉鴻成夫妻確能疏通官司,遂於當場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江素玲收執,劉明地亦在旁親睹,並表示該200萬元司法活動費可營救2人,甚為便宜等語。然劉鴻成夫婦因認當晚有第三者劉明地在場並目擊本票簽發之原因及過程,為避免事後遭司法調查留下不法事證,同時又為收回林金敏之欠款,旋於翌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江素玲之胞妹江素芬同意或授權,推由劉鴻成於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事先製作內載:「借款人林金敏於民國95年3月2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到期日95年7月25日、票據號碼CH199753號本票1紙,向江素芬借款(已全數收訖),如不履行義務時,陳世芳(債務人之女)願負責清償。」等內容之債權擔保書,繼持江素芬先前委託保管之印章乙枚,在擔保書上之債權人欄盜用江素芬之印章製作江素芬名義之印文及偽造江素芬簽名各乙枚、偽造江素芬確認其與林金敏存有債權,並同意由陳世芳承擔債務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素芬,資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備妥上開債權擔保書後,江素玲即以電話聯絡陳世芳前往其等上址住處商議,陳世芳隻身抵達後,劉鴻成、江素玲以因日前有第三者在場,為掩人耳目避免遭警查緝及保護彼此安全為由,提出上開擔保書與陳世芳,要求陳世芳在上開擔保書上之擔保人欄簽名而行使之,又同時要求陳世芳簽發面額112萬元、票據號碼CH199754號之本票乙張,原200萬元本票則當場棄置於客廳垃圾筒內,其餘司法活動費88萬元(即200萬元減去112萬元)則要求陳世芳於2日內以現金交付,否則即無法幫忙貪污案件之官司。陳世芳明知自己與劉鴻成夫婦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無承擔父母對外債務之義務,該擔保書所載之內容顯係虛偽不實,然為營救其父母且遭騙相信劉鴻成夫妻所言係為防免行賄犯行日後遭查獲及為保護彼此安全,當場應允並依劉鴻成夫婦指示簽發面額為112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給江素玲收執,並在擔保書上之擔保人欄簽名。陳世芳為籌措88萬元現金,旋於96年5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涂崑和要求借款50萬元,並告知涂崑和該筆50萬元係為營救其父母親貪污案件之司法活動費等語,涂崑和因曾於嘉義縣政府服膺公職,深信司法之公正與廉潔,告誡陳世芳勿遭司法黃牛詐騙等語,惟陳世芳除將與劉鴻成夫婦接觸之情形略為敘述外,並堅信劉鴻成夫婦確實有管道可以疏通其父母親貪污案件之官司,涂崑和因此於96年5月14日自其朴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親自交付與陳世芳收受,陳世芳旋於當晚再次僱用劉明地擔任司機,搭載前往劉鴻成夫婦上址住處。途中,陳世芳持報紙欲包裹前開現金50萬元,不慎將該50萬元紙鈔散落車上,為劉明地所見。嗣抵達劉鴻成夫婦上址住處後,陳世芳獨自入內,親手將50萬元現金交與江素玲,劉鴻成、江素玲並催促陳世芳儘快湊足38萬元餘款,並承諾會先將該50萬元交給甲法官處理。
㈢96年5月22日,劉鴻成夫婦再向陳世芳佯稱甲法官表示貪污
案件之受命法官乙法官(姓名詳卷)「不好搞,很難配合,要把乙法官換掉,換比較配合的法官」,因此需額外準備10萬元安排法官吃飯及送禮云云,陳世芳信以為真,遂於當日向友人葉春盛借款10萬元,葉春盛即向友人借款20萬元,嗣於96年5月22日匯入其向胞弟女兒葉貝玲借用,作為支領承攬土木包工工程報酬所用之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春盛遂提領該20萬元,並在96年5月23日將其中10萬元借與陳世芳。陳世芳取得前開10萬元款項後,迅即於當日親自送往劉鴻成夫婦之上址住處交與江素玲收受。陳世芳為如數支付前開88萬元款項,又接續於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2日,自其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前往劉鴻成夫婦之梅山住處交付現金6萬元、2萬元與江素玲收執。96年6月下旬某日,劉鴻成夫婦向陳世芳表示須前往嘉義市找甲法官商談更換法官乙事,陳世芳因無暇載送,因此僱用劉明地開車載送劉鴻成夫婦前往。同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7時許,劉明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鴻成、江素玲至嘉義市區,抵達後,劉明地將自小客車停於嘉義市○○街與安和街口,劉鴻成夫婦旋下車步行前往甲法官位在安樂街之宿舍,約30分鐘後,其等步出甲法官宿舍,搭車返回上址住處。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陳福星、林金敏之貪污案件於本院(本院中山路94號舊址,下同)第4法庭公開審判,陳世芳再次僱用劉明地開車載送劉鴻成夫婦前往法院旁聽。同年9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陳福星、林金敏貪污案件再於本院第3法庭公開審理時,受命法官乙法官果真改由丙法官(姓名詳卷)審理,果如劉鴻成、江素玲所言,陳世芳對劉鴻成、江素玲深信不移並堅信其等確有能力及管道運作打點其父母貪污案件官司,因此又加速籌措前開尚未完全給付之88萬元部分所餘款項。
㈣96年10月5日前某日,劉鴻成夫婦預先告知陳世芳96年10月5
日開庭後,其父母定會獲得交保,並要求陳世芳備妥保證金,陳世芳遂聯繫其夫呂洝典及其他親友林憲源、林金琮、林憲明、林金粉、陳明達、陳國章、劉香利、葉春盛、朱樹彬、江玉幼、陳榮典、簡清榕等人,並告以其父母將於同年10月5日庭後獲得交保,央託前往法院旁聽、關心,且攜帶現金協助辦理交保。96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上開貪污案件於本院第3法庭公開審理,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陳福星、林金敏經合議庭裁定各以8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陳世芳因上開親友之協助,順利籌足交保金,陳福星、林金敏於同日完成交保手續後獲釋。劉鴻成、江素玲見案件即將判決,要求陳世芳速將其餘尾款支付完畢,否則陳福星、林金敏會「關死」,陳世芳深信劉鴻成夫婦所言,擔憂其父母遭重判,遂於同年10月8日向其住居於高雄地區之姑母陳玉瑛商借30萬元款項,陳玉瑛在同日至高雄前鋒郵局以電匯方式將30萬元款項匯入陳世芳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陳世芳提領該30萬元款項後,並於同日在劉明地載送下,親自前往劉鴻成夫婦上址住處,將30萬元交與江素玲,至此88萬元現金部分陳世芳均已全數交付劉鴻成、江素玲收執完畢(50萬元+6萬元+2萬元+30萬元=88萬元,另外5萬元及10萬元為劉鴻成夫婦所稱交際送禮之部分則未包含在上開88萬元之內)。劉鴻成、江素玲自96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8日止,接續施用前開詐術,致陳世芳陷於錯誤,合計交付現金103萬元及簽發面額112萬之本票1紙。96年12月28日,林金敏、陳福星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年,陳世芳無法接受判決結果,而未繼續給付其餘112萬元。
㈤劉鴻成、江素玲為取得陳世芳尚未給付之前開112萬元餘款
,雖明知江素芬與陳世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陳世芳名義所簽發面額為112萬之本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前某日,推由劉鴻成盜用江素芬前開印章及偽造江素芬之簽名,接續偽造江素芬名義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書,嗣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持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7年7月17日製作內載江素芬執有陳世芳簽發本票,江素芬為債權人、陳世芳為債務人、江素芬對陳世芳享有112萬元本票債權等不實內容且准予強制執行之97年度司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江素芬及法院辦理本票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劉鴻成、江素玲復利用民事執行處對民事執行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遂賡續前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日期前某日,在其等夫妻上址住處,於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文書上,接續盜用江素芬前開印章及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私文書,進而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世芳對於本院返還96年度訴字第288號即林金敏、陳福星前開貪污案件刑事保證金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查封前開陳世芳向親友籌得之刑事保證金合計160萬元,後於98年8月13日將該虛偽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內,並於98年9月30日以電匯的方式,將分配款632,218元匯入其等夫婦保管之江素芬所有嘉義縣梅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鴻成、江素玲並將江素芬之上開印章交與其不知情之弟妹楊秀貽,委託楊秀貽領款。
楊秀貽遂於98年10月2日持江素芬之前開印章,至嘉義縣梅山鄉農會,盜用前開江素芬之印章,偽造江素芬名義之取款憑條,自上開江素芬帳戶提領前開受分配之款項而行使之,再將提領之款項匯入江素玲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江素芬、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及梅山鄉農會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陳世芳之真正債權人,致陳世芳之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正確受償。
三、劉鴻成、江素玲明知林金敏與江素芬之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江素芬本人並無向林金敏求償之意,未經江素芬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江素芬為債權人,林金敏為債務人,執行林金敏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95年7月25日、票號:CH199753號、面額為112萬),推由劉鴻成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日期前之某日在其等上址住處,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私文書上,接續盜用江素芬前委託其夫妻保管之印章及偽造江素芬簽名,偽造江素芬名義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私文書,嗣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日期持之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於96年1月23日製作載有江素芬執有林金敏簽發本票、江素芬為債權人、林金敏為債務人、江素芬對林金敏享有112萬元本票債權等不實內容且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定並於96年2月14日確定,足生損害於江素芬及法院辦理本票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劉鴻成、江素玲復利用民事執行處對民事執行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賡續前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日期前某日,在其等夫妻上址住處,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書上,接續盜用江素芬前開印章及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簽名,偽造江素芬名義之私文書,進而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裁定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金敏對於第三人即嘉義縣議會之研究費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虛偽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內,並於98年6月3日以電匯方式,將分配款44,710元匯入其等所保管之江素芬所申設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鴻成、江素玲並將江素芬之上開印章交與其不知情之弟妹楊秀貽,委託楊秀貽領款。楊秀貽遂於98年6月12日持江素芬之前開印章,至嘉義縣梅山鄉農會,盜用前開江素芬之印章,偽造江素芬名義之取款憑條,自上開江素芬帳戶提領前開受分配之款項,再將該分配款匯入江素玲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江素芬、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及梅山鄉農會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林金敏之真正債權人,致林金敏之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正確受償。
四、97年1月30日陳福星、林金敏上開貪污案件移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1日,逕予更正)審理。劉鴻成夫婦主動告知楊商會,上開案件將會由江素玲之姻親丁法官(姓名詳卷)審理,楊商會旋將上情轉達陳世芳知悉,陳世芳原先尚未完全確信,惟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開案件於台南高分院第8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果為丁法官,與劉鴻成夫婦前開說詞不謀而合,陳世芳誤以為劉鴻成夫婦確有能力疏通其父母貪污案件之官司,再度前往劉鴻成夫婦上址住處,請求劉鴻成夫婦幫忙運作。劉鴻成夫婦因見陳世芳再度燃起營救父母之希望,竟另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要求陳世芳須儘速支付前開貪污案件於一審時活動費用餘款112萬元外,並表示尚須100萬元作為上開貪污案件於台南高分院二審之司法活動費用,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劉鴻成夫婦一方面向陳世芳要求支付前開款項,亦私下向楊商會表示因陳世芳先前未依約交付尾款112萬元,縱陳世芳此刻如期交付,亦將不再協助陳福星、林金敏上開貪污案件之疏通,楊商會得知後,暗中將上情告知陳世芳,並阻止陳世芳支付款項,陳世芳至此始知受騙,因而拒絕交付任何金額,劉鴻成、江素玲始未能取得前開100萬元部分之款項。
五、案經陳世芳於99年初前往嚴庚辰律師事務所詢問強制執行法律問題時,透露交付司法活動費乙事,嚴庚辰律師聞此即致電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林添進調查員請其協助處理,該站始知情並據以偵辦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為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但仍得為彈劾證據,藉以增強或削弱該陳述人審理時所為證言之信用性。
㈡本件被告劉鴻成、江素玲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世芳、
葉春盛、陳玉瑛、涂崑和、楊商會、劉明地、蔡清樹、林金敏、陳福星、林憲源、林金琮、林憲明、林金粉、陳明達、陳國章、劉香利、呂洝典、朱樹彬、汪玉幼、陳榮典、簡清榕等於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以下分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⒈查證人陳世芳(其所提出之96年度行事曆部分之證據能力
詳後述)、林金敏、陳福星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陳世芳、林金敏、陳福星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證人陳世芳、林金敏、陳福星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與其審理時所述相符之部分,依最佳證據之原則,尚無採認之必要,核無證據能力;與其審理時所述不符之部分,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⒉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證人陳世芳所有之96年度行事曆所記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扣案之行事曆之內容,係由證人陳世芳依其平日家庭生活或擔任漢城贈品有限公司(下稱漢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業務,慣常記載之家庭成員活動及漢城公司日常業務之事項,此觀證人陳世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85年間開始負責漢城公司業務工作,每天隨時隨地攜帶行事曆,如有事先知道之事項,記載時會寫上1、2、3、4,有時不會標明數字順序;有時在車上接到電話會簡單記載,如有桌面時,所記載之字體會比較工整;又如該行事曆上200萬元、112萬元之記載,係96年5月13日、14日事發後即時紀錄等語至為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63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故前開行事曆應屬證人陳世芳平日日常隨時記錄之文書無訛。另證人陳世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如其前開所證係隨身攜帶行事曆乙節,證人陳世芳隨即於所攜帶之皮包內取出藍色行事曆乙冊供檢、辯、被告各方閱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其內容為:該筆記本是2011年之行事曆,經翻閱行事曆從1月到7月19日均有記載,7月18日記載①9:00地方法院;7月4日有記載①Fa和Mo出庭10:00、②14:30草地出庭;其他內容有很多地點、單位、廠商名稱及電話號碼,幾乎每天都有記載,有部分記載係用線刪除畫掉,內容部分筆跡明顯有不同顏色,首頁有記載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陳世杰、00000000000,及家人的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生辰。筆記本明顯不是一本新的筆記本等情,此有本院100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復隨機參酌上開96年度行事曆於3月26日之記載,該記載內容係與本件詐欺案件並無關連之「①10點民事執行處→文化路308之1號(利股)」等情,此有前開行事曆可稽,而該日證人林金敏、陳福星所有財產經其等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確於96年3月26日對於債務人林金敏進行調查一情,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234號卷可按(參本院該民事執行卷第105頁),是日所發生之情事與前開行事曆所載互核相符;且4月30日、5月6日及7日間均有攸關證人楊商會、被告劉鴻成之記載,據證人陳世芳所證亦無事後更改之說(詳後述),益證本件扣案之96年度行事曆,係證人陳世芳依平日所見所聞而親自紀錄,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證人陳世芳經同時扣案之97年度、98年度行事曆及其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本年度行事曆,該4本行事曆橫跨數年,其格式及記載之形式相類,且係依日期先後或定時、逐筆就其家庭成員生活或漢城公司經營業務等項,將各種不同項目編序或未編序依類別予以記載證人陳世芳及其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活動,自該行事曆記載之上下文、形式觀之,具一貫性及規律性;顯係就親身經歷事實,於事前、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且未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亦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本件證人陳世芳所記載之上開96年度行事曆,應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劉明地、葉春盛、陳玉瑛、涂崑和、蔡清樹、林憲源
、林金琮、林憲明、林金粉、陳明達、陳國章、劉香利、呂洝典、朱樹彬、汪玉幼、陳榮典、簡清榕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劉明地、葉春盛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證人劉明地、葉春盛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與其審理時所述相符之部分,依最佳證據之原則,尚無採認之必要,核無證據能力;與其審理時所述不符之部分,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證人陳玉瑛、涂崑和、蔡清樹、林憲源、林金琮、林憲明、林金粉、陳明達、陳國章、劉香利、呂洝典、朱樹彬、汪玉幼、陳榮典、簡清榕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此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及於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雙方當事人仍得引用上開陳述作為削弱或增強證人信用性之證據。
⒋證人楊商會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件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商會於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遭非法取供等情,茲分別就筆錄記載之真實性、供述之任意性分述如下:
⑴記載之真實性部分:
①錄音係記錄過去某特定時間所發生聲音,通常為運用
機器設備將聲音記錄、儲存、附著在特定媒體之內,由於媒體尚非人類感官所得直接理解,欲確認錄音之內容自須針對所附著之物體證據即媒體本身實施調查程序,藉過去聲音之重現,推論證明過去所發生事實,進而作為審判之基礎。調查錄音紀錄所附著之媒體,例如光碟、錄音帶、電腦檔案,其目的在於重現聲音,使法院得以理解並確認內容,法院於調查錄音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以親自聽聞之勘驗方式確認錄音內容為何。而錄音譯文係製作者聽聞錄音後所製作欲證明聽聞內容為何之文書,該文書之製作者倘為被告以外之人,又在審判外為之,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為證明特定事項之供述,即屬傳聞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法院以勘驗方式調查錄音證據,倘確認所聽聞者與譯文記載兩相符合,此時譯文記載已透過勘驗程序成為勘驗之結果,屬法院勘驗所得,要非傳聞證據。因此,本院鑑於勘驗之順利進行,先指派法官助理聽取錄音並製作逐字譯文,再當庭播放錄音,進而核對錄音與譯文相符,譯文記載係屬法院親自聽聞錄音之勘驗結果,先予敘明。
②本院特就被告2人爭執部分勘驗證人楊商會於嘉義市
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錄音紀錄,確認證人楊商會供述內容。證人楊商會分別於99年7月8日及同年月28日在檢察官前之供述(參99年度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9頁至第190頁)、99年7月8日及同年月28日在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中供述(參上開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第176頁至第178頁),本院勘驗證人楊商會在調查員前供述之錄音紀錄、在檢察官前供述之錄影錄音紀錄,檢察官及調查員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由檢察官及調查員訊問,證人回答,檢察官及調查員與證人再三確認回答內容,再由書記官或嘉義市調查站之其他調查員繕打製作筆錄,其間並無中斷、休息情形(調查員給予證人楊商會休息時,錄音亦未中斷),而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楊商會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僅係彙整證人楊商會談話內容後再予記載,或有些許出入,仍不影響陳述之本旨。本院既行勘驗程序確認證人楊商會在調查員或檢察官前供述內容,此有本院100年1月7日、2月25日、3月28日、4月25日、5月13日勘驗筆錄(包括確認之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77頁、第284頁至第287-10頁、第294頁至第313頁、第319頁至第337頁、第346頁至第357頁)。依最佳證據之原則,該供述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與本院勘驗相符之部分,調查或訊問筆錄已屬勘驗之一部,不符之部分,則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⑵證人楊商會供述之任意性部分(證人楊商會嘉義市調查
站調查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場製作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後,並以證人身分結證):①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等規定,對於證人亦同樣不得有不正訊問之情事,對於被告如有不正訊問依據同法第156條第1項任意性法則之違反,不經權衡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就證人之部分並無法律明文,惟基於保障人的意志自由及陳述自由,同有類推同法第156條第1項之效果之餘地。惟即使符合傳聞之例外,如經證明檢察官訊問時,有上述不正訊問之事由,該次訊問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論是以被告之身分或證人之地位所製作之筆錄均同。又按證據禁止相關立法規範,可大別為證據取得之禁止與證據使用之禁止。假使立法既規定國家機關取得證據過程應予遵守的要件與程序,又明白規定違反的法律效果,即為完整的證據禁止規定,而此種明定違法取得證據之使用禁止之立法類型,稱為法定的證據使用禁止。反之,立法者若僅規定證據取得禁止,但並未明言是否禁止使用的法律效果,稱為不完整的證據禁止規定,通常皆為此種情形。我國法掀起證據禁止理論討論前,唯一的完整證據禁止規定,僅禁止不正訊問被告之情形而已。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的證據取得禁止規範,明定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陳述;同時,該法第156條第1項還明文禁止法院將違反第98條取得的被告陳述,採為裁判之基礎,即法定之證據使用禁止。相較之下,情況類似的禁止不正訊問證人,立法方式屬於不完整的證據禁止規定,依照舊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第98條規定,訊問證人亦不得使用不正方法,此屬證據取得禁止之明文規範。然而,就違反的法律效果而言,卻無相當於前述第156條第1項的使用禁止規定。不過,我國法當時學說與實務,就結論言,率皆認為不正訊問方法取得的非任意性證言,同非任意性自白,應無證據能力。92年刑事訴訟法大幅翻修時,不僅未彌補上開證據使用禁止的立法漏洞,反而治絲益棼,另犯立法錯誤,讓原本簡單明確的證據取得禁止規定,變為複雜模糊。易言之,新法刪除舊法簡潔的準用條文(即前述第192條準用第98條),改於詰問脈絡以新增之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不當詰問規定)取代之。惟若純依文義解釋,檢警偵查階段的訊問證人(猶如本件前述證人楊商會供述之證據能力之爭點所在),由於並非詰問情形,究竟是否禁止不正訊問方法?所幸,我國實務見解繞道而行,仍維持禁止不正訊(詢)問證人,以及禁止使用非任意性證言之結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另97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第5290號、第556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合先敘明(惟事實上,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從未援引該法第158條之4或者權衡法則,作為判斷或論述非任意性證言並無證據能力的依據;其間接引用的法條依據,反係該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適用時亦毫無權衡餘地。然按不正訊問證人取得證言,屬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無法律特別規定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對於任意性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不依該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逕類推該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有商榷餘地,惟已突顯「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於權衡有無證據能力時的思維不同,以及第158條之4僅係權衡法則「平台規定」之意義,附此一敘)。
②首先,證人楊商會於嘉義市調查站所為供述部分:刑
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而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楊商會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係調查員林添進誘導訊問云云,然證人楊商會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係以被告身分經通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且按:所謂「誘導」與「詐欺」不同,是否詐欺取得之自白,甚難判斷,蓋法律容許偵訊者合法的訊問技巧,而區別法律所允許的訊問技巧,與法律所不允許的詐欺手段,並非易事。首先,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詐欺行為,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應無疑問。其次,該條項之「詐欺」概念,應採取嚴格之解釋,必須以訊問者故意誤導被訊問者為前提,並且被訊問者的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因而受到影響,且因而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以為,是否構成詐欺並因而使供述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者,首先應以偵訊者係出於故意為前提,換言之,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基本上訊問者享有資訊優勢的地位,而被訊問者與外界的資訊來源管道原則上處於封閉之狀態,其唯一所能獲取資訊的來源,即僅在訊問者而已,假若訊問者刻意提供被訊問者虛偽、錯誤之資訊,被告又無法經由其他管道查證該訊息之可信度,因而作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對於被訊問者意思決定之任意性,顯然受到影響,此時即構成所規範之詐欺方法,惟若偵訊者係提供正確或合法之資訊,甚或祇是單純地隱瞞資訊,對於被訊問者意思決定之形成並不影響,或謂並不發生決定性的影響,此時即無侵害其意思任意性可言,非屬此處之詐欺行為。查本件之所由發生係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芳因其母即證人林金敏所有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乙事向證人嚴庚辰(執業律師)諮詢法律問題,席間透露疑似司法黃牛詐欺情事,遂由證人嚴庚辰以電話聯繫所識嘉義市調查站林添進調查員,該調查員再自行與證人陳世芳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陳世芳、嚴庚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399頁至第400頁、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6頁);嗣嘉義市調查站獲取上開情資後,於99年1月22日製作檢舉人陳世芳之檢舉筆錄,再分別於99年2月25日、26日通知證人葉春盛、涂崑和、陳玉瑛到場,證人涂崑和、陳玉瑛並各自攜帶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單影本至嘉義市調查站製作筆錄;嗣嘉義市調查站在99年3月2日以證人身分通知證人陳世芳到場,證人陳世芳並攜帶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擔保書、本院民事裁定及96年度行事曆影本等資料至嘉義市調查站製作筆錄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0年7月21日嘉市廉字第10080014560號函暨檢送之99年1月22日檢舉筆錄、99年2月25日、26日、3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葉春盛姪女葉貝玲所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證人涂崑和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人陳玉瑛之匯款單、證人陳世芳前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存摺影本、擔保書影本及行事曆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三第1頁至第2頁及該卷證物袋內之檢舉筆錄、99年度交查字第1556號卷第8頁至第28頁),調查員遂依前開證人供述及其所提供之證據,而針對證人陳世芳遭詐欺部分進行調查,嗣以被告身分通知證人楊商會製作調查筆錄,當時調查員對證人楊商會是否涉案毫無所悉,僅係研判可能有相當關係,再依據所獲得之情資於製作調查筆錄時,由調查員先就被告劉鴻成等人涉嫌介入之各件司法黃牛詐欺案件過程之細節一一與證人楊商會確認,再三與之核對,並非空言告知證人楊商會共同與被告劉鴻成等人涉嫌上開數件詐欺案件,且證人楊商會於製作調查筆錄時,確亦表示並未參與被告劉鴻成等人詐欺案件,調查員即依證人楊商會前開所言記載;佐以調查員於詢問時更係就被告劉鴻成等人涉犯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天顯宮廟產糾紛訴訟事件,綽號「阿課」之男子涉嫌傷害案件、雲林縣斗南鎮民吳金城傷害案件等事項一一詢問證人楊商會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暨確認譯文在卷可稽,該調查筆錄亦係依其所否認或陳述不知情之內容而為記載,甚而證人楊商會在調查時主動陳述關於被告劉鴻成夫妻係利用被害人陳世芳駕車載送往返細節等語(參外放譯文〔壹〕第22頁),是以證人楊商會亦得就調查之內容承認與否,或主動陳述非調查員所知之事項,而非一概照單全收而無從表示反對意思;再依調查員之詢問方式觀之,調查員係提出某一個問題詢問證人楊商會有無此事,因證人楊商會言詞閃躲,欲言又止,調查員為深入了解,避免誤解,乃再詢問清楚,以求明瞭證人楊商會之真意,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且證人楊商會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本人之記憶是不問就不知道,如果稍微知情,就能想起等語(參本院卷三第54頁),是以亦與證人楊商會自陳之記憶情狀相符;復參酌證人楊商會該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調查員業已給予證人楊商會休息時間,並不時向證人楊商會確認身體狀況、用餐與否、得否繼續進行筆錄製作等情,又依據證人楊商會陳述內容所示,詢以證人楊商會如有為難之處,會依其所願不於該筆錄中記載該項情節(參外放譯文〔貳〕第19頁);調查員於記載筆錄時並會再三向證人楊商會確認後始行紀錄,並於製作之末將所記載之筆錄向證人楊商會朗讀,經其明瞭筆錄內容後,始令其簽名於筆錄上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確認譯文可據,足見其於調查中就調查員詢問調查之內容應如何陳述之意思自由尚未受到壓制,而仍有陳述自由。基上所陳,本件調查人員製作證人楊商會筆錄時,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退步言之,縱有誘導詢問,揆諸前揭說明,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自無違法可言。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證人楊商會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5月7日是證人陳世芳第一次到伊家中,因證人陳世芳帶酒及5萬元表示要繳交利息給被告劉鴻成夫婦,但不知被告劉鴻成住處,央求伊帶同證人陳世芳前往,伊只有去過該次,之後並未再與證人陳世芳去過被告劉鴻成住處。證人陳世芳有提到法律問題,伊有聽聞被告劉鴻成說如果貪污就比較重,詐欺就比較輕,後來伊到外面抽菸,片刻即離去。在此之前之4月底,伊並未主動打電話給證人陳世芳表示其父母有救。證人陳世芳有到伊家中搭載被告劉鴻成夫妻,因該日陳福星要開庭,證人陳世芳一直胡說要去找法官,伊有說若要去找法官,車子可以停放在地藏庵,證人陳世芳指控不實,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係調查員東拼西湊所製作等情。然查:證人楊商會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僅於96年5月7日帶同證人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梅山住處1次,當次係為拿利息給被告江素玲云云,惟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本件剛開始係證人陳世芳主動向證人楊商會詢問劉鴻成夫妻之訊息,但伊並未仔細聆聽被告劉鴻成夫妻與證人陳世芳在伊住處談論之話題,談論約半個小時或1、20分鐘,被告劉鴻成夫妻即離開,被告劉鴻成並要求證人陳世芳載送其夫妻返回住處;被告劉鴻成就是都要利用證人陳世芳載送返回梅山住處等情明確(參前開外放譯文99年7月8日調查筆錄㈡譯文第2頁至第5頁、99年7月8日調查筆錄㈠譯文第22頁)。經本院質以證人楊商會何以於本院審理中與其前於調查站中陳述有所歧異時,證人楊商會旋即改稱:很久以前,大家都是好朋友時,曾經有此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8頁)。則證人陳世芳早已知悉被告劉鴻成夫婦住處,何以仍於96年5月7日以不知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為由,央請證人楊商會帶路?且被告劉鴻成夫妻與證人林金敏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林金敏亦陸續繳交利息至因案羈押前等情,亦為證人楊商會是認在卷(參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2頁),則96年5月7日如欲繳交利息,證人陳世芳早已知悉被告劉鴻成住處,其逕至被告劉鴻成家中即可,焉有證人楊商會帶路之必要;且證人陳世芳亦可依循往例由證人楊商會轉交利息即可,何必於其父母因案經法院羈押,且父母之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等多事之秋,其已疲於奔命之際,猶央託證人楊商會帶同其親自拿取現款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家中,僅為繳交利息乙事?益證其等會同前往被告劉鴻成家中係另有所圖。況且,證人楊商會前開所證亦與被告劉鴻成於偵查中稱:95年12月13日至96年10月5日林金敏及陳福星被羈押期間,證人陳世芳與楊商會到過其住處2次,第1次即交付5萬元該次,當時伊不在家;第2次時證人陳世芳有請教可否讓林金敏、陳福星交保,不要限制出境,伊則建議陳世芳請教律師,由律師提供意見等節不符(參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365頁至第366頁)。又證人楊商會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曾經告知證人陳世芳若要尋找法官可將車子停放在地藏庵乙節並不否認,若係證人陳世芳空言泛指要尋找法官,並未具體言明尋找的途徑方式為何,尚未知究竟證人陳世芳此計畫能否成行,豈有莫名即告知將車子停放在地藏庵之必要。另以,證人楊商會雖稱證人林金敏家中經濟大權係由證人陳世芳掌控,惟亦稱與證人陳世芳並無往來,何以能知悉證人陳世芳家庭之經濟狀況為何?復以,證人楊商會陳述:被告劉鴻成夫妻因本案停止羈押後,會前往高雄探視孫子,回程時會途經證人楊商會家中休息等情(參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因之不能排除係證人楊商會歷經數月後,其記憶已遭干擾,而與其前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歧異之情形。綜上,證人楊商會於嘉義市調查站當時所陳述之內容,時間上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尚未有何人情因素之干擾,又被告劉鴻成、江素玲、證人陳世芳、林金敏、陳福星與證人楊商會係世交關係,情誼匪淺,此為彼等是認在卷,倘非確有其在調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楊商會焉有於事發之初,即在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內容之理。是以證人楊商會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顯係依附被告劉鴻成夫妻前揭辯詞,有意規避。
④綜上各情互參,證人楊商會另於其後向檢察官具結證
述與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言(詳後述),調查員在製作筆錄過程並無發現有對證人楊商會進行不當誘導、威嚇而導致證人楊商會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其前揭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是以並無外部不可信之情狀。換言之,其前於嘉義市調查站時所為有關被告劉鴻成夫妻與證人陳世芳接洽、討論涉有詐欺之事實所為陳述,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之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形式上判斷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證人楊商會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至前開證人楊商會所述情節究否屬實,祇其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尚無由以其陳述內容真偽,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基上所陳,證人楊商會前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⑤其次,證人楊商會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證人楊商會
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後,並以證人身分結證,而按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確保共犯所為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將其等以證人身分訊問,時間亦必定持續,僅因檢察官訊問數次之時間接續及被告因己身為被告或證人身分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與被告受訊問當時之心理狀況,一體觀察而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完全受限於受訊人之心理壓力,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是以若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又以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8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後,以被告身分供稱:
於調查站所述均實在,且未受調查站人員不正訊問等語;嗣為上開陳述後,由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權利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劉鴻成、江素玲、證人林金敏、陳福星等人係世交,伊為協助證人陳世芳知悉被告劉鴻成夫妻住家所在位置,曾經帶同證人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家中,伊自忖證人陳世芳與被告劉鴻成夫妻接洽必定係為了其父母之事等語(參前開譯文第2頁至第15頁);其後在99年7月28日,亦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後,以被告身分供稱:於調查站所述均實在,且未受調查站人員不正訊問等語,嗣證人楊商會固於99年10月4日提出陳報狀後,表示係前次筆錄所載均係配合證人陳世芳所述云云,然其再於99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權利後,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陪同證人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家中1次,並有拿5萬元,之後的事情伊完全不知,只知證人陳世芳有詢問法律問題等情(參外放譯文〔肆〕、參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312頁至第315頁),而未為完全相反之陳述。再細繹上開訊問內容,亦係就證人楊商會所知悉證人陳世芳與被告劉鴻成夫妻接洽目的、商談內容為何各節再次釐清,而檢察官之訊問方式,亦係就上開各節逐一提出單一問題訊問證人楊商會有無此事,是否正確,因證人楊商會於訊問時有時言詞閃躲,語焉不詳,致檢察官情緒波動而語氣不悅,復要求證人楊商會站立陳述,檢察官為深入了解,乃再訊問清楚,以求明瞭證人陳述之真意,且證人楊商會縱經檢察官情緒、語氣之變化,然前後所為陳述並非相反之供述,亦仍有支吾其詞之狀;又互參證人楊商會於歷次訊問時,對於其曾經陪同證人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江素玲住處及證人陳世芳有攜帶現款5萬元乙節所為陳述始終並無二致;是以難認檢察官有誘導訊問之情形,致證人楊商會已因檢察官訊問態度之影響而有非任意性之陳述。參酌檢察官傳喚當時,顯已懷疑被告等人涉嫌詐欺案件,則檢察官及調查員為避免勾串而同時或於同日陸續傳喚數人訊問,且就週邊涉案人加以訊問,以釐清犯罪事實輪廓及可能之涉案人數,再根據其他人等之供述內容確定列為被告之對象,就偵訊技巧之容許性而論,應無不當。再者,證人於具結前,本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目的在促使證人據實陳述,縱有壓力亦係來自必須據實以告,否則將受偽證罪追訴之法律上規定,而非不法之壓力。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楊商會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其固於訊問過程中不斷提醒如有虛偽陳述將有偽證罪責,易使證人於偵訊過程中,精神上受壓迫,然檢察官以適當之方法為勸說,告以如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面臨被追訴偽證罪之法律上不利益,其因此而取得之供述證據,即難謂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
⑥據上,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楊商會訊問並
無不正訊問之情形,復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楊商會,即令上開證人經檢察官告以可能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或可能受偽證罪處罰而憂懼是否遭追訴,然最終仍未因此屈於當時情勢而為違反自由意思之證述,況且檢察官亦無刻意混淆證人與被告身分之情事,堪認證人楊商會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其結證,均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鴻成、江素玲間固有共犯關係,惟彼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又本件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是以本件各被告間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依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另以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除上揭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對於被告曾任職於雲林地院擔任書
記官職務,歷任該院紀錄科長、民事執行處科長、文書科長及研考科長等職,證人林金敏曾任嘉義縣縣議員,嘉義縣大林鎮長,其等與證人林金敏、劉福星、楊商會均熟識。又其等確有未經被告江素玲之妹江素芬同意,即以江素芬名義為債權人,撰寫書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分別取得對債務人林金敏、陳世芳之執行名義,進而持各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金敏、陳世芳所有財產等偽造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其等固不否認證人陳世芳與證人楊商會在96年5月7日曾前往其等梅山鄉住處、並曾前往本院旁聽證人林金敏夫妻前開貪污案件審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均辯稱:林金敏向其等所借款項積欠利息多時,96年5月7日證人陳世芳所交付之5萬元,係林金敏所積欠之利息,除此之外並未拿取陳世芳所交付之財物,亦未應允陳世芳會幫忙疏通林金敏夫妻貪污案件官司云云。
㈡經查:
證人林金敏、陳福星於95年間,因嘉義縣大林鎮焚化爐弊案涉犯貪污案件,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林金敏、陳福星後,裁定自95年12月13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提起公訴,卷證及人犯隨案移送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林金敏、陳福星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6年6月26日以合議庭進行訊問,於同日裁定林金敏、陳福星2人自96年6月28日延長羈押2月。自96年8月14日由合議庭審理,合議庭審理後,在96年10月5日經本院裁定各以80萬元交保後釋放,並再經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5日審理後,於96年12月19日宣示判決,判決該案被告林金敏有期徒刑9年、陳福星有期徒刑6年。嗣因該案被告林金敏、陳福星不服判決,在97年1月3日提起上訴,於97年1月3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2月1日分案由丁法官審理,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於97年2月4日送達於該案被告林金敏、陳福星。其間,一審程序中自96年6月26日之合議庭訊問時,審判長為甲法官,受命法官為乙法官,迄96年9月4日合議庭審理時,該案之審判長仍為甲法官,受命法官為丙法官,二審之受命法官為丁法官,該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即被告劉鴻成夫妻表示與法官熟識;
96年5月5日或6日間,被告劉鴻成夫妻由證人陳世芳駕車載送至嘉義市區拜訪甲法官、96年5月7日證人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梅山鄉住處交付現款5萬元等部分):
⒈證人林金敏、陳福星因上開貪污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期間
,證人陳世芳為使其父母能早日獲得交保及該貪污案件能獲得輕判或無罪之判決,因此尋找熟諳司法實務程序之人。96年4月中旬某日,證人陳世芳遂透過楊商會引薦,前往劉鴻成與江素玲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拜會,陳世芳並將林金敏、陳福星所涉之貪污案件現況向劉鴻成夫妻說明。被告劉鴻成夫妻向陳世芳表示其等與陳福星、林金敏係多年好友,且與嘉義地院甲法官熟識,兩家為多年世交,可幫忙疏通其父母之貪污案件官司。96年4月30日前某日,被告劉鴻成夫婦與陳世芳約妥前往本院法官宿舍拜訪甲法官,嗣因當日江素玲應赴台大醫院門診,因此順延至96年5月5日(週末)或6日晚間。96年5月5日或6日下午5時許,證人陳世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前往楊商會位在嘉義縣○○鎮○○路○○巷○號之4之住處與劉鴻成、江素玲會合後,旋駕車搭載劉鴻成、江素玲至嘉義市區。楊商會因曾經營棉被買賣,多次前往嘉義市區補貨,熟悉嘉義市區道路,臨行時並囑咐陳世芳可利用嘉義市○○路地藏庵廟前之停車場停車。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其等抵達嘉義市○○街與安和街口後,劉鴻成囑咐陳世芳在車上等候,遂與江素玲一同進入甲法官位在安樂街之宿舍。同日下午11時許,劉鴻成、江素玲步出甲法官宿舍,上車後,劉鴻成夫妻向陳世芳表示甲法官因與劉鴻成之情誼及請託,允諾將接下該貪污案件之審判長乙職,當時首要之務即係讓羈押中之陳福星、林金敏交保並改變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等語,陳世芳更加深信劉鴻成、江素玲與甲法官確有深厚交情。事後,江素玲電話聯繫陳世芳,抱怨日前拜訪法官所備之見面禮過於寒酸,令其等顏面盡失,已無幫忙疏通官司意願等情,陳世芳忽聞此言甚為緊張,迅即與楊商會商討應對之策,並決定逕行交付現金由劉鴻成、江素玲選購合適禮物贈送與甲法官。陳世芳在同年5月7日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後,駕車搭載楊商會前往劉鴻成、江素玲上址住處,陳世芳一再向劉鴻成、江素玲致歉,並懇求劉鴻成、江素玲勿嫌棄款項多寡繼續協助其父母官司等情,業據證人陳世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62頁至第306頁、第354頁至第362頁)。核與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各節均相吻合(參99年度交查字第155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陳世芳所記載之96年度行事曆、所繪製之地圖、證人楊商會等證據方法,核均非可為直接證明被告劉鴻成夫妻有無對證人陳世芳為上述行為事實本身之事證,而僅能作為證人陳世芳指述及被告辯解憑信度之證明,性質上為彈劾或補強證據;是就證人陳世芳所稱之被告劉鴻成、江素玲等上開犯行,除其指訴之外,遍閱卷證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從而本件審理認事之重點,端在證人陳世芳之指訴本身是否存有瑕疵?又卷存上開彈劾或補強證據是否充分而可為證人陳世芳不利被告指訴之佐據,進而認定其指述是否屬實。
⒉證人楊商會於99年7月28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稱:96年陳福
星、林金敏因案件被羈押,陳福星交代陳世芳去找伊,要求伊帶陳世芳去找被告劉鴻成。陳世芳找被告劉鴻成是為了陳福星、林金敏夫妻官司之事,要請教被告劉鴻成。第1次係陳世芳駕車搭載伊去找被告劉鴻成,是何時已不記得,當時陳世芳不知被告劉鴻成住家。那天是下午去的,現場還有被告劉鴻成、江素玲。伊有親眼看到陳世芳拿5萬元給被告江素玲。後來經由陳世芳告知始知該5萬元是要讓被告劉鴻成夫妻宴請法官所用,但江素玲說這5萬元是利息。在去被告劉鴻成家的途中,陳世芳有告知,本來要向陳福助借10萬元,結果只有借到5萬元。陳世芳有告知去拜託被告劉鴻成夫婦,是希望透過被告劉鴻成夫婦疏通法官,幫忙她父母官司。被告江素玲曾告知,被告和嘉義某甲法官熟識。陳世芳曾有1次駕車載被告劉鴻成夫婦到嘉義市法官宿舍找法官。就伊印象所知,應該係伊先帶陳世芳到劉鴻成夫婦住處,介紹其等認識,然後陳世芳再開車載被告劉鴻成夫婦到嘉義法官宿舍找法官。確實有陳世芳有載被告劉鴻成夫婦到嘉義法官宿舍找法官這件事情。伊有建議陳世芳載被告劉鴻成夫婦到嘉義法官宿舍找法官時,把車子停在民權路地藏庵的停車場。因伊對嘉義很熟,也常到地藏庵拜拜。林金敏將利息寄放並由伊轉交給江素玲大約有1、2年等語明確(參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176頁至第190頁及錄音譯文),亦於99年7月8日在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本件剛開始係證人陳世芳主動向證人楊商會詢問劉鴻成夫妻之訊息,但伊並未仔細聆聽被告劉鴻成夫妻與證人陳世芳在伊住處談論之話題,談論約半個小時或1、20分鐘,被告劉鴻成夫妻即離開,被告劉鴻成並要求證人陳世芳載送其夫妻返回住處;被告劉鴻成就是要利用證人陳世芳載送返回梅山住處等情明確(參錄音譯文〔貳〕第2頁至第5頁、〔壹〕譯文第22頁),證人楊商會前開所證,與證人陳世芳所為證述均相合致(證人楊商會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審度證人楊商會於嘉義調查站當時所陳述之內容,時間上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尚未有何人情因素之干擾,又被告劉鴻成、江素玲、證人陳世芳、林金敏、陳福星與證人楊商會係世交關係,情誼匪淺,此為彼等是認在卷,已如前述,倘非確有證人楊商會在調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楊商會焉有於事發之初,即在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內容之理。是以證人楊商會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顯係依附被告劉鴻成夫妻前揭辯詞,尚非可採。而應以證人楊商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為真。
⒊此外,並有證人陳世芳所有之前開96年度行事曆扣案可佐
,且證人陳世芳確係於96年5月7日提領現款5萬元一情,亦有其所有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參99年度交查字第16頁至第21頁),是以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即96年5月13日前某日,被告劉鴻成
夫妻要求交付司法活動費、翌日某晚偽造擔保書、96年5月14日證人陳世芳交付50萬元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世芳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參99年度交查字第155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103頁至第113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46頁至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13頁),並有其所有經扣案之96年度行事曆可考。
⒉另據證人劉明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林金敏當選鎮長,
不能兼任公司負責人遂由其擔任漢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由陳世芳營運。96年5月間某晚,伊有載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有在場目睹被告劉鴻成與證人陳世芳提到要簽發200萬元本票,且陳世芳亦有當場簽寫,當時陳世芳回到車上後告知在被告劉鴻成家中所簽發之200萬元本票,可以透過管道解開父親的官司,伊有表示200萬元可以換得2人平安無事,實在很便宜;又於該時期某日,伊駕車搭載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住處,陳世芳告知皮包內有現金50萬元,是向別人借調,伊有看到該現金是新臺幣千元鈔,伊並告訴陳世芳將現金包一包再拿去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39頁),核與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參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72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346頁至第349頁)。堪認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證委請證人劉明地載送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並在該住處簽發本票200萬元等情屬實。
⒊證人涂崑和迭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6年5月14
日伊會借50萬元與陳世芳係因陳世芳前曾向伊表示要借錢,表示要運作其父母的案子要用到錢,陳世芳向伊借50萬元,伊再三叮嚀陳世芳要三思,而且問陳世芳總共要花費若干,但陳世芳並未說明,伊告知該筆數額不小,且其家庭經濟狀況負擔不起,不要被騙,否則會雪上加霜。數日後陳世芳開車找伊,表示需要該項金額,伊即與陳世芳約妥時間,提領50萬元借陳世芳。陳世芳說其父住在梅山鄉之劉姓友人,自法院退休,有能力直接與法院的某某長接觸。後來陳世芳有告知該筆50萬元已拿去處理其父母親的官司等情明確(參99年度交查字第1556號第37頁至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2頁至第304頁)。且證人涂崑和確於96年5月14日曾提領現款50萬元乙節,並據其提出其所有之朴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參99年度交查字第15 56號卷第39頁)。足認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證有於96年5月14日向證人涂崑和借款50萬元一情,並非子虛。
⒋又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對於該擔保書係其等事先製作乙節
並不爭執,再以證人即被告江素玲之胞妹江素芬並不認識大林鎮長林金敏、及其配偶陳福星,彼此無交情亦無金錢往來,且與林金敏之女兒陳世芳亦不認識。且證人江素芬從未借錢給林金敏或簽署本票或任何債權、債務憑證;亦與陳世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委任被告劉鴻成處理債務。證人江素芬從未見過96年5月14日陳世芳擔保償還林金敏債務之擔保書,也不清楚係由何人製作。前揭擔保書所載之內容不實在,且其本人從未委託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夫婦或其他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故而更無向陳世芳追討本票金額112萬元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江素芬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參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此外,並有前開擔保書、借住同意書、戶籍遷徙資料所示證人江素芬之印文、證人江素芬印章、梅山鄉農會存摺等件在卷可佐(參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118頁至第121頁)。堪認證人江素芬並未同意被告劉鴻成、江素玲以其名義簽寫擔保書。再者,證人林金敏、陳福星於其等在95年12月13日因貪污案件經本院羈押前,其等之債權人即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之財產,而於95年11月1日查封陳福星所有之不動產時,證人陳世芳係保管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234號卷核閱無訛,且證人陳世芳已知其父母之財產業已遭查封,又其聽聞嘉義縣議會人員通知證人林金敏於嘉義縣議會之研究費等財產遭債權人江素芬併案件執行,於簽署擔保書時,並已發現債權人係江素芬,即當知被告劉鴻成夫妻與江素芬之關係,且被告劉鴻成業已開始就證人林金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並無再行簽署擔保書擔保林金敏債務之實益,且若其同意擔保林金敏債務,難免導致自己財物面臨拖累之危險,甚而影響漢城公司之正常營運,苟非另有企求,證人陳世芳實無簽署擔保書以增加自己負擔之必要。亦足認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證簽寫擔保書係因提供款項解決其父母官司乙事免遭察覺,而所為之保護措施等情為真。
⒌綜上,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即96年5月22日被告劉鴻成夫妻以更
換法官為由要求交付司法活動費10萬元、又分別於96年5月25日、6月22日要求證人陳世芳交付6萬元、2萬元部分、旁聽開庭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證人陳世芳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參99年度交查字第155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103頁至第113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46頁至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13頁),且有其所有經扣案之96年度行事曆、前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據。
⒉證人葉春盛迭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陳世芳曾向伊借款60萬元,但伊僅有應允20萬元,且係向友人調借,惟因其在高雄承攬工程需發放薪水,最後僅有借證人陳世芳10萬元。證人陳世芳說該筆借款係用在其父母官司之活動費用,看看能否解除禁見早日出監,並表示有找被告劉鴻成幫忙,且伊聽聞與陳福星關係良好之被告劉鴻成在司法界很活躍,應該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203頁),並有證人葉春盛提出之葉貝玲所有新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參99年度交查字第1556號卷第32頁);且被告劉鴻成亦不否認曾表示法官會更動乙節(參本院卷三第155頁)亦足以補強證人陳世芳所言並非杜撰之詞。
⒊互參上情,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即96年10月5日證人林金敏、陳福星
交保後,96年10月8日證人陳世芳交付30萬元等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證人陳世芳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參99年度交查字第155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103頁至第113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46頁至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13頁),且有其所有經扣案之96年度行事曆、前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據。
⒉另證人劉明地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
有載送被告劉鴻成夫妻至嘉義市法官宿舍後,又送被告劉鴻成夫妻返回梅山住處,亦曾載送被告夫妻前往旁聽陳福星、林金敏貪污案件開庭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39頁、參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72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
34 6頁至第349頁),並有證人劉明地繪製之法院舊院舍地圖。堪認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證委請證人劉明地載送被告劉鴻成夫妻前往法官宿舍或至法院旁聽,事後併載返住處等情屬實。
⒊又證人即陳福星胞姊陳玉瑛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陳福星與林金敏交保後,陳世芳向其借錢,表示係要用於疏通法院的活動費,希望該案判決前,可以讓陳福星及林金敏刑度減輕甚至判決無罪。其於96年10月8日前往高雄前鋒郵局以電匯方式將該筆30萬元款項匯至陳世芳所有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內等情(參99年度交查字第155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證人陳玉瑛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參99年度交查字第1556號卷第36頁)。另以證人劉明地亦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搭載證人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梅山鄉住處3次,其中1次係簽發本票,該次其有進入被告劉鴻成住處,另1 次係到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交付現款50萬元,其餘該次係前往被告劉鴻成住處,伊並未進入,亦未親眼目睹證人陳世芳是否有攜帶現款等情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39頁、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72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346頁至第349頁)。上開證人劉明地、陳玉瑛所證亦堪補強證人陳世芳前開所指並非無稽。
⒋綜上,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二㈤、三(即被告劉鴻成、江素玲行使偽造私文
書,並分別以證人林金敏、陳世芳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⒈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另證人江素芬亦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從未見過96年5月14日陳世芳擔保償還林金敏債務之擔保書,也不清楚係由何人製作。前揭擔保書所載之內容不實在,且其本人從未委託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夫婦或其他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故而更無向陳世芳追討本票金額112萬元之事。94年12月時,伊將戶籍遷徙至嘉義縣梅山鄉,委由被告劉鴻成夫妻辦理,為辦理戶籍遷移事項有授權其等代刻印章,該印章由其等保管;另於95年間,由伊胞姊江素玲陪同辦理前開梅山鄉農會帳戶,亦有授權其等代為刻印章,該梅山鄉農會存摺及印章開戶後即交付江素玲,請江素玲保管,不知何時開始江素玲即輾轉委託楊秀貽保管,並處理扣款事宜。伊僅授權自伊所有之上開梅山鄉農會帳戶領款作為農保及親友婚喪喜慶紅白帖扣款及母親生病分擔之費用,除此之外,並未授權其餘任何事情,伊從未看過該存摺,且不知該帳戶經法院匯入分配款,伊也未曾分到任何分配款等情(參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此外,並有前開擔保書、借住同意書、委託書、94年11月份電費收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所示證人江素芬之印文、證人江素芬印章、梅山農會存摺等件在卷可佐(參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118頁至第121頁)。堪認證人江素芬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劉鴻成、江素玲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⒉另以證人林金敏係於87年間,因競選嘉義縣大林鎮鎮長為
籌措資金而向被告劉鴻成夫妻借款1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其間陸續換票擔保,因一直無法清償本金,於95年3月25日應被告劉鴻成夫妻所求,簽發前開面額112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劉鴻成夫妻收執,伊並未向江素芬借錢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99年度他字卷第81頁至第88頁);酌之證人陳世芳係為營救其父母前開貪污案件得以判決無罪或輕判而誤信被告劉鴻成夫妻所述得以疏通官司等語,而簽署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擔保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其並無為其母林金敏之債務負清償之擔保責任一情,業據證人陳世芳證述如前;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陳世芳簽發之本票及林金敏簽發之上開本票各乙紙、嘉義縣梅山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戶名江素芬)、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在卷足憑(參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118頁至第121頁、第342頁至第344頁),及江素芬印章1枚、梅山鄉農會存摺1冊扣案可佐(前開偵查卷卷末之證物袋)。
⒊互參上情,被告劉鴻成夫婦明知江素芬與林金敏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且陳世芳並無擔保江素芬對於林金敏前開支票債權之意,竟未經江素芬同意或授權即以江素芬名義分別就林金敏、陳世芳之財產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藉以獲得分配款,其等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以,被告劉鴻成、江素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㈧犯罪事實五(即證人林金敏、陳福星貪污案件宣判迄至上訴
於二審後,被告劉鴻成、江素玲要求證人陳世芳給付司法活動費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證人陳世芳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參99年度交查字第155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103頁至第113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46頁至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13頁),且有其所有經扣案之96年度行事曆、前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據。又證人林金敏、陳福星貪污,確於97年2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且受命法官即為丁法官等情,並有前開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卷證可稽。
⒉再者,證人楊商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阿妹仔(即陳
世芳)找他是找他,都白費功夫,我不好跟她說找他白費功夫,兩夫妻曾說大林鎮財產給人家弄到查光光,這不用被關可以嗎?林金敏、陳福星貪污案件上訴時,被告江素玲說該案會由丁法官審理,因該案判決後,伊觀察被告劉鴻成夫妻已經無心協助,怕陳世芳被騙,固有提醒陳世芳不要亂花錢等語(參前開錄音譯文〔貳〕第5頁至第6頁、
〔參〕第2頁至第3頁、〔肆〕第13頁至第14頁、〔伍〕第12頁至第13頁)。亦足以補強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證並非憑空捏造。
㈨據上,司法程序具有高度專業性,審判及相關程序均有法文
明定,欲以金錢疏通司法相關人員而冀望獲得較輕或無罪之判決,本即為法所不允許,被告及汲汲營求免於或較輕判之當事人或其家屬,當不敢公然為之,是以該案件即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不易有其他證人目擊,自不免淪為各執一詞之局面。綜上各情互參,被告劉鴻成、江素玲與證人陳世芳所述上開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社會經驗等,本院審度證人陳世芳上開證述,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有關為被告劉鴻成、江素玲施以詐術之時間、交付款項、事後處置等情節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將遭詐騙之過程鉅細靡遺而為前後一致之陳述;酌之證人陳世芳因自忖可能涉犯行賄罪嫌猶不敢貿然提告,係因事後向證人嚴庚辰諮詢法律問題,經由證人嚴庚辰輾轉至嘉義市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始由檢察官偵查,而非單純出於報復乙節;佐以前開證人楊商會、劉明地、葉春盛、林金敏、陳福星及涂崑和等人所證,其證述憑信度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堪認證人陳世芳上開所言確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供述,而非出於虛捏杜撰,堪予採信。
㈩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陳世芳所有之前開96年度
行事曆於96年5月5日、6日間,記載之「劉伯父→沈先生※(4/30)」等字樣,於99年3月2日提出時有以黑色線條框註,嗣於99年9月9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其所提出之上開行事曆,前開記載已無黑色線條框註,顯係事後杜撰修改等語。然查,證人陳世芳於第一次前往調查站製作96年3月2日調查筆錄時,係提供前開行事曆影本為憑,當時之影本已有在前開記載上標記紅色框框,再經調查站人員影印,始有黑色框註乙節,復據證人陳世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324頁),佐以證人陳世芳於製作檢舉筆錄及前開筆錄時,所有經扣案之行事曆原件,96年5月5日、6日間即已有「劉伯父→沈先生※(4/30)」等字樣之記載,而該記載確實並無框註之情形,此觀諸前開行事曆自明,益徵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述尚非無稽,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⒉被告劉鴻成、江素玲辯稱證人陳世芳於96年5月7日所交付
之5萬元係支付林金敏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云云。證人楊商會亦附和被告劉鴻成夫妻前開所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5月7日是證人陳世芳第1次到伊家中,因證人陳世芳帶酒及5萬元表示要繳交利息給被告劉鴻成夫婦,但不知被告劉鴻成住處,央求伊帶同證人陳世芳前往,伊只有去過該次,之後並未再與證人陳世芳去過被告劉鴻成住處。證人陳世芳有提到法律問題,伊有聽聞被告劉鴻成說如果貪污就比較重,詐欺就比較輕,後來伊到外面抽菸,片刻即離去等情。然查:
⑴證人楊商會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僅於96年5
月7日帶同證人陳世芳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梅山住處1次,當次係為拿利息給被告江素玲云云。經本院質以證人楊商會何以於本院審理中與其前於99年7月8日在調查站中陳述有所歧異時,證人楊商會旋即改稱:很久以前,大家都是好朋友時,曾經有搭載往返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8頁)。則其等於和睦友好之時,已常有證人陳世芳搭載被告劉鴻成夫妻之情形,而證人陳世芳早已知悉被告劉鴻成夫婦於梅山鄉之住處,何以仍於96年5月7日以不知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為由,央請證人楊商會帶路之理?輔以,被告劉鴻成於偵查中陳述:因為陳世芳不知道伊住處,故楊商會曾帶陳世芳到伊住處,係因陳福星要陳世芳叫伊到監獄會客等情(參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酌之,證人陳福星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其在96年解除禁見後,被告劉鴻成夫妻曾到看守所探望,其有拜託被告劉鴻成幫其閱卷,看能否辦理交保。被告劉鴻成有點頭等情綦詳(參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佐以證人林金敏、陳福星涉犯貪污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3月28日檢察官就該案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羈押時,始未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全案卷證可稽,堪認於96年3月底時證人林金敏夫妻已能夠與外界互通訊息;再觀諸本件扣案之證人陳世芳所有96年度行事曆,於96年4月17日記載「商會→劉伯(梅山)」、96年4月19日記載「1:30,商會載劉伯父(診斷證明)」等,並自斯時起始有攸關證人楊商會、被告劉鴻成相關文字之記載,此有前開行事曆在卷可佐,而96年4月19日所為記載係被告劉鴻成告知證人陳世芳要拿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辦理交保所用乙節,業據證人陳世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58頁)。互參上情,足認證人陳世芳至遲於96年4月17日時,即已透過證人楊商會獲悉被告劉鴻成夫妻,甚而於96年4月19日有載送被告劉鴻成之情形,則證人楊商會前揭證人陳世芳因不知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而在96年5月7日要求帶路前往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劉鴻成夫妻與證人林金敏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證人林金敏亦陸續繳交利息至因案羈押前等情,亦為證人楊商會是認在卷(參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2頁),則96年5月7日如欲繳交利息,證人陳世芳早已知悉被告劉鴻成住處,其逕至被告劉鴻成家中即可,或依循往例由證人楊商會轉交利息,何必於其父母因案經法院羈押,且父母之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等多事之秋,其已疲於奔命之際,猶央託證人楊商會帶同其親自拿取現款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家中,僅為繳交利息乙事?佐以,證人林金敏所積欠債務之利息繳交方式,據被告劉鴻成於偵查中陳述:林金敏積欠伊太太江素玲100萬元,加上利息是112萬元,利息都是林金敏支付,林金敏收押後,林金敏就交代陳世芳要付利息,林金敏、陳世芳有時會將利息寄放在楊商會或廟祝吳朝萬那裡,伊太太就會去拿,有時陳世芳會叫會計開支票叫伊太太去拿等情(參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另被告江素玲於亦稱:林金敏借錢後,利息都由其女兒陳世芳送至楊商會住所,再由伊至楊商會家拿取等語(參99年度他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苟被告劉鴻成、江素玲上開所陳為真,則其等所指之利息交付方式若非係由證人楊商會、友人吳朝萬轉交或由證人陳世芳囑咐會計簽發支票由被告江素玲親往拿取,均無林金敏或證人陳世芳親自送交利息之情形,而與證人楊商會前開所證前後相左,是以證人楊商會前開所證並非可採。又被告劉鴻成夫妻提出證人陳世芳前曾簽發其所有彰化銀行大林分行95年2月28日、95年3月31日、95年4月30日之支票3紙,以證前開5萬元係利息云云,然即令上開支票確係支付利息,惟究係支付何時之利息,被告江素玲亦無法確認,且亦不足以認定前開證人陳世芳所交付之5萬元亦同屬支付林金敏所欠債款之利息。互參上情,益證證人楊商會與陳世芳於96年5月7日會同前往被告劉鴻成家中係另有所圖。
⑶況且,被告劉鴻成於偵查中亦稱:95年12月13日至96年
10月5日林金敏及陳福星被羈押期間,證人陳世芳與楊商會到過其住處2次,第1次即交付5萬元該次,當時伊不在家;第2次時證人陳世芳有請教可否讓林金敏、陳福星交保,不要限制出境,伊則建議陳世芳請教律師,由律師提供意見等情(參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365頁至第366頁)。則究竟證人陳世芳與證人楊商會會同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之次數為何,互核其等所陳亦前後相左;另以證人林金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有告知陳世芳要按月支付利息,但剛羈押禁見時,沒有辦法告知,後來解除禁見,有透過律師轉達渠女兒陳世芳,然渠交保後,經被告江素玲電話催繳利息始知家人均未處理利息之事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40頁),尤見該5萬元現款亦非係林金敏所積欠債務應繳交之利息,益徵證人楊商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難以信實。又證人楊商會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曾經告知證人陳世芳若要尋找法官可將車子停放在地藏庵乙節並不否認,然若係證人陳世芳空言泛指要尋找法官,並未具體言明尋找的途徑方式為何,尚未知究竟證人陳世芳此計畫能否成行,豈有莫名即告知將車子停放在地藏庵之必要。另以,證人楊商會雖稱證人林金敏家中經濟大權係由證人陳世芳掌控,惟亦稱與證人陳世芳並無往來,何以能知悉證人陳世芳家庭之經濟狀況為何?復以,證人楊商會陳述:被告劉鴻成夫妻因本案停止羈押後,會前往高雄探視孫子,回程時會途經證人楊商會家中休息等情(參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因之不能排除係證人楊商會歷經數月後,其記憶已遭干擾,而與其前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歧異之情形。綜上,證人楊商會於嘉義調查站當時所陳述之內容,時間上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尚未有何人情因素之干擾,又被告劉鴻成、江素玲、證人陳世芳、林金敏、陳福星與證人楊商會係世交關係,情誼匪淺,此為彼等是認在卷,已如前述,倘非確有證人楊商會在調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楊商會焉有於事發之初,即在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內容之理。
是以證人楊商會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顯係依附被告劉鴻成夫妻前揭辯詞,尚非可採。而應以證人楊商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為真,而亦足認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前揭所辯該5萬元現款係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⒊另以被告劉鴻成夫妻辯稱證人陳世芳簽發擔保書係出於自
願擔保其母債權乙節。而查證人陳世芳固證稱其不知被告劉鴻成夫妻與其母林金敏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95年3月25日證人林金敏確有簽發面額112萬元,到期日95年7月25日、票據號碼CH199753號本票乙紙,與被告劉鴻成夫妻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敏證述在卷(參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4頁),證人陳世芳對於其母林金敏與被告劉鴻成夫妻有金錢往來一情,亦不爭執;被告劉鴻成夫妻於95年12月22日持該本票以江素芬名義聲請本院核發民事裁定,由本院民事庭於96年1月23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等情,亦被告劉鴻成夫妻所不否認;而該民事裁定所載之聲請人江素芬住所為嘉義縣○○鄉○○村○○路○○號,與被告劉鴻成夫妻之住處相同,並在96年2月1日送達於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49號,由證人陳世芳之堂兄陳明達收受送達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39號卷宗可稽。另證人陳世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甘蔗崙49號係其父母戶籍地,如有林金敏或陳福星之郵件,有時郵差會直接轉送給伊,因郵差知道其等為同一戶人家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82頁),尤以證人林金敏曾任嘉義縣縣議員、大林鎮鎮長,且證人陳世芳又於該地經營漢城公司,則郵務人員理當認識其等家人,再者陳明達既係證人陳世芳之堂兄,亦係成年人,亦能輕易得知法院文書並非普通信件,斯時證人林金敏、陳福星均已羈押,證人陳世芳胞兄陳世杰又係寄寓於北部,陳明達應當知文件應轉交證人陳世芳處理,縱該民事裁定之債權人為江素芬,然所載住址與被告劉鴻成夫妻住所相同;又此部分以江素芬名義之債權,在96年4月間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林金敏之財產併案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乙節,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234號卷可佐(參該執行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且嘉義縣議會工作人員亦曾通知證人陳世芳關於其母林金敏於縣議會之研究費等費用追加執行債權人江素芬一情,並據證人陳世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基上所陳,證人陳世芳應當輾轉得知林金敏與被告劉鴻成夫妻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準此,證人陳世芳所證關於林金敏積欠被告夫妻金錢毫不知情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固非可採。惟證人陳世芳既明知其母林金敏積欠債務,證人林金敏及陳福星之財產均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且被告劉鴻成夫妻亦已併案執行證人林金敏對於嘉義縣議會之研究費等金錢債權,復以其胞兄陳世杰之財力優於其本身之經濟狀況,並經證人陳福星、陳世芳證述在卷,亦有前開陳世杰所有存摺影本為憑,實難想像證人陳世芳有何必要擔保證人林金敏業經債權人執行之債務,甚而可能有拖累其所經營漢城公司之營運,反遭更大不利益,是以苟非其後有強烈動機及誘因,應不至此。亦堪認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證為真,被告劉鴻成夫婦所辯洵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劉鴻成夫妻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陳世
芳所證其交付被告劉鴻成夫妻各費用實係證人陳世芳籌措陳福星夫妻之交保金及欲將其父母遭查封之不動產買回之款項等情。惟查,證人陳福星、林金敏於96年10月5日經本院裁定分別以80萬元交保,嗣經證人陳世芳聯絡其等親友林憲源、林金琮、林憲明、林金粉、陳明達、陳國章、劉香利、葉春盛、呂洝典、朱樹彬、江玉幼、陳榮典、簡清榕等人到場協助,並在林憲源等人協助下籌足交保金等情,業據證人陳世芳、葉春盛、林憲源等人證述在卷(參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93頁);且證人陳世芳並提出其丈夫呂洝典所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封面影本及內頁,以證實其等於95年、96年間確已另備有買回經查封不動產之款項(參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2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林金敏及陳世芳所簽發之本票係連號,足證並無所謂陳世芳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一情。
然一般而言,商業本票之取得甚為容易並非難事,1人可同時兼有數本商業本票以供己所需而適用於不同對象或用途,是以僅以前開本票有無連號,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劉鴻成夫妻之認定。
⒌又被告劉鴻成夫妻及其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以證人劉明
地與證人陳世芳家族素有淵源,證人劉明地之證詞顯然偏頗等語。經查:證人劉明地確係漢城公司名義負責人,業經證人劉明地是認明確,且與證人陳福星家族早已認識並有往來乙節,復經證人陳世芳、陳福星、林金敏證述在卷,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934838440號書函暨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足憑。固可認證人劉明地確係漢城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其與證人陳福星家人關係匪淺,然就證人劉明地所證全部情節整體觀之,佐以卷存之前開擔保書及本票等客觀情事;輔以與證人陳福星家人關係較為疏遠、身分中立之證人葉春盛、涂崑和等人證述各節亦與證人陳世芳前開所證、96年度行事曆所載內容及各項匯款資料均相合致,互核上情,證人劉明地雖與證人陳福星家族熟識,然其陳述既無瑕疵誇大之處,已如前述,又為上揭時、地事發當時除證人陳世芳外,唯一在場目睹部分事實經過之人,其證詞本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及必要性,非可單憑其與證人陳福星家族具有情誼,即否定證人劉明地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況且證人劉明地倘真有意偏袒迴護證人陳世芳,大可言明自己全程目睹載送、簽發票據金額、交付款項之經過,並就細節詳加敘述,更可達到誣陷被告劉鴻成夫妻之目的,豈須於證述時僅侷限於親見之部分過程?益見證人劉明地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據上,被告劉鴻成夫婦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第5號討論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聲請人並無據以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竟仍執以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發執行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本件被告劉鴻成、江素玲推由被告劉鴻成於上揭擔保書「
債權人」欄上偽簽江素芬之簽名1枚、盜用江素芬之印章,本各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惟其在上揭擔保書上偽造江素芬之簽名及盜用印章以偽造擔保書,形式上觀察係表示確認江素芬與林金敏之債權債務關係,江素芬與陳世芳並約定江素芬對林金敏之前開債權,於債務人林金敏不履行清償責任時,由陳世芳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應屬江素芬名義之私文書。又被告劉鴻成、江素玲誆稱可代為疏通被害人陳世芳父母林金敏、陳福星貪污案件於第一審之官司,係基於同一詐財目的,以相同手法使被害人陳世芳於一定期間內,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又被告劉鴻成夫妻明知未經被害人江素芬同意或授權,以偽造江素芬簽名及盜用其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聲請狀等文書,聲請法院核發民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即令被告劉鴻成係以被害人江素芬之代理人自居而為無權代理,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被害人江素芬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被害人江素芬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被害人江素芬之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以被害人陳世芳所簽發之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共同向執行法院施用詐術,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誤信被害人江素芬對於被害人陳世芳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而發予執行命令,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冒用被害人江素芬名義得以取得部分分配款,使其他真正債權人減少原可取得之分配款,被告劉鴻成、江素玲顯然因而獲得前開被害人林金敏、陳世芳之財產。核被告劉鴻成、江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開分配款,於上開時間匯入被害人江素芬前述梅山鄉農會帳戶內,被告2人委託不知情之楊秀貽持上開江素芬印章前往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而提領款項,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間接正犯。其等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分別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使公務員製作載有不實內容文書後(民事裁定),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同一債務人部分,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欲滿足債權之犯意,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劉鴻成、江素玲以事實欄二所示各項藉口於前開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密接時、地使被害人陳世芳給付各該次之款項,且係侵害相同(同一被害人陳世芳及同一審級法院)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涉前述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審酌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出於取得被害人陳世芳給付其等原計畫中之司法活動費200萬元之單一動機,僅為規避不法行為免遭查獲,並無另行取得債權之意,而屬詐術行為之一部,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同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本件被告劉鴻成、江素玲明知未經被害人江素芬同意或授權,竟推由被告劉鴻成偽造江素芬簽名及盜用其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聲請狀等私文書,聲請法院核發民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其等亦明知被害人江素芬與被害人林金敏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江素芬名義就被害人林金敏所簽發之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共同向執行法院施用詐術,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誤信被害人江素芬對於被害人林金敏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而發予執行命令,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冒用被害人江素芬名義得以取得部分分配款,使其他真正債權人減少原可取得之分配款,被告劉鴻成、江素玲顯然因而獲得前開被害人林金敏之財產。核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開分配款,於上開時間匯入被害人江素芬前述梅山鄉農會帳戶內,被告2人委託不知情之楊秀貽持上開江素芬印章前往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而提領款項,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間接正犯。其等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分別係偽造擔保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使公務員製作載有不實內容文書後(民事裁定),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被告2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債務人林金敏部分,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欲滿足債權之犯意,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審酌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欲取得被害人林金敏債權之單一動機而為之,其等同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鴻成、江素玲於林金敏、陳福星前開貪污案件宣判後,上訴於臺南高分院之機會,誆稱受命法官係其等姻親可代為疏通被害人陳世芳父母林金敏、陳福星貪污案件官司,基於詐財目的,欲使被害人陳世芳交付金錢,因被害人陳世芳已知受騙而未給付,始未能取得財物。因其等佯稱欲行賄之對象係該貪污案件之二審法院之法官,而前開貪污案件上訴二審與否,並非被告劉鴻成夫妻所得預料,且與前揭欲行賄之第一審法官之對象有別,顯係另行起意為之。
㈣綜上,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即上揭三㈠至㈢所論述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劉鴻成夫妻前開向被害人陳世芳索取一、二審司法活動費而詐欺取財部分係接續犯;冒用江素芬名義對林金敏、陳世芳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均非允洽,應予更正。
㈤另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分配款先後匯入江素芬前開梅山鄉農會帳戶內,嗣經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楊秀貽前往嘉義縣梅山鄉農會盜用江素芬名義偽造提款單而提領該分配款之部分,且起訴書亦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條文,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分別係師範學校畢業、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劉鴻成自陳:其夫妻育有2男2女,次子正準備考試,並未與其同住,毋庸其等扶養,其父母均已過世,前曾任職法院書記官,業已退休,其有3名兄弟、姐妹各1名;被告江素玲自陳:父母均已過世,其原生家庭有3名兄弟、2名姐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鴻成曾任職法院書記官,具有專業素養,縱已退休亦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被告江素玲為被告劉鴻成之妻,生活所需不虞匱乏,當知襄助其夫,協力匡助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竟均不知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而利用林金敏夫妻貪污案件誤導案件當事人或家屬有不正確期待或判斷,更以矇蔽欺罔之方式向被害人陳世芳詐取財物,實已嚴重損及司法尊嚴與信譽;另其等猶企圖自被害人陳世芳取得現款及取回林金敏積欠之本金,未經被害人江素芬名義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向本院行使之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復而聲請強制執行,使被害人江素芬、陳世芳、林金敏受有損害,亦影響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等程序之正確性,亦損害真正債權人分配金額,損及司法威信,所生損害甚鉅。另起訴書所指陳:「被告劉鴻成原從事教職,後參加司法考試獲得錄取,從基層書記官做起,歷任雲林地院各科科長等職務,足見智識程度甚高,迄92年7月退休後,已從事司法職務長達32年,詳悉偵審案件程序之進行,在其工作職場上,作奸犯科、違法亂紀之人被發覺者,通常下場淒涼,未被發覺者,亦常因風吹草動即心驚肉跳,古今內外皆然,此必為其所常見聞,然此景不足令被告劉鴻成尊重法紀、忘情名利,尤其身為高階司法人員,地位崇隆,且領有退休高俸,衣食無缺,尤應潔身自愛,以保全晚節,惟被告劉鴻成竟不知廉潔自持以維護司法信譽、司法人員清廉高尚之形象,反而扮演俗稱「司法黃牛」之角色,利用案件當事人之無知,矇騙案件當事人得以金錢行賄、疏通各該案件之法官,貪圖獲取暴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至非良善,殊值非難,並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亦將使克盡職責承辦偵審案件之司法官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對於司法公信力乃至社會秩序維持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其惡性及對司法信譽造成危害之情節實屬非輕;被告江素玲明知其夫劉鴻成係從事司法職務之人,理應相互扶持,清廉自愛,以保全其夫晚節,乃非但未勸阻被告劉鴻成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忘卻「家有賢妻,夫無橫禍」之古訓,反而利用劉鴻成之身分,共同扮演司法黃牛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亦使人與人之間最基本與可貴之信任關係斲喪蕩然無存」等語,本院深有同感;且考量被告劉鴻成、江素玲所採用之手段、所得利益、其等犯後均僅坦承偽冒江素芬名義之部分,其餘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江素芬事後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原諒之意及犯後未與被害人陳世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述犯罪行為終了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是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合,自不能獲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寬典,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鴻成、江素玲係盜用江素芬之印章,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盜蓋其等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尚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所示擔保書其中被告2人所持有之該份及陳世芳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本票已交由被告2人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提出於法院,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擔保書係一式二份,分由被告劉鴻成夫妻及陳世芳收執,其中陳世芳所持有之部分,亦非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再對各該私文書諭知沒收。又該私文書上偽造之「江素芬」名義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除被告劉鴻成夫妻所持有之擔保書上「江素芬」之簽名,因該擔保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即毋庸另行就此部分偽造之簽名諭知沒收);另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所載聲請人姓名欄之「江素芬」及被告劉鴻成夫妻提出上開私文書所使用之信封上「江素芬」姓名,僅係在識別何人提出聲請、何人郵寄,聲請人或寄件人之姓名為何,並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80 號判決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96年10月5日陳福星、林金敏獲得交保釋放
後某日,劉鴻成夫婦前往陳福星位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1號之住處探望,表達關心之意,劉鴻成夫婦並表示甲法官是渠等好友,此次彼等2人可以順利交保,就是因為甲法官之幫忙,渠等還會再想辦法擺平後續貪污案件之官司且台南高分院很多庭長都是渠昔日擔任中學老師時之學生等語。陳福星旋將上情告知楊商會,楊商會則表示「劉鴻成夫婦根本無心幫你,只是想要趁機騙你的錢而已」等語。97年2月4日,陳福星接獲台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之準備程序傳票,遂持傳票前往劉鴻成夫婦梅山住處,劉鴻成夫婦即向陳福星表示承審丁法官係江素玲之姻親,陳福星因此請劉鴻成夫婦能幫忙推薦與丁法官關係良好的律師作為其辯護人,劉鴻成夫婦旋表示第2審的官司找律師是沒有用的,只要400萬元,渠等可以透過丁法官來擺平該案件,惟遭陳福星當場拒絕,劉鴻成夫妻因此詐欺未遂,江素玲詐欺未遂後,甚為生氣,當場表示「不拿400萬元來擺平官司,你和你太太都要被關到死!」陳福星因此氣憤表示「生病才會死,被關不會死」,旋即離去等情。因認被告劉鴻成、江素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㈢檢察官認被告劉鴻成、江素玲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劉鴻成、江素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世芳、陳福星、林金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固不否認於證人林金敏、陳福星前開貪污案件判決後,曾有往來並談論該案案情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劉鴻成、江素玲均以:係因證人陳福星於前開貪污案件,經法院諭知交保釋放後,並同時限制出境,證人陳福星,曾向其詢問可否解除限制出境,遭被告劉鴻成以前屏東縣長伍澤元交保潛逃案件前例而拒絕之,證人陳福星始懷恨誣指等語置辯。
㈣經查:證人陳福星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收到高院之傳票後,
約於第1次開庭一週前,伊單獨前往被告劉鴻成夫妻上址住處,拜託被告劉鴻成有無認識與丁法官關係較好之律師,當時被告江素玲表示請律師沒有用,只要400萬元案子就解決了云云(參9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貪污案件上訴二審時,被告江素玲有說承辦法官是其姨丈女婿,但伊已忘記被告劉鴻成夫妻有無提到400萬元處理案件之事等語,經本院質以何以在偵查中表示生病才會死,被關不會死一情,證人陳福星證稱係因被告江素玲稱若無400萬元會被關到死,當時被告劉鴻成有在場並責罵被告江素玲等情綦詳(參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證人陳福星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是以僅以證人陳福星前開所證,進而認定被告劉鴻成夫妻業已明確表示必須400萬元始能疏通二審官司一情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楊商會於調查中陳述:陳福星因貪污案件判決後,伊有前去探望陳福星,陳福星是聰明人有覺悟到判刑後會入監服刑,伊不知被告劉鴻成夫妻有無告知陳福星關於該貪污案件上訴高院後,審理之法官即被告劉鴻成夫妻之親戚,要求陳福星要提出400萬元疏通等語明確(參錄音譯文〔伍〕第15頁)。又證人林金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交保後伊僅和陳福星一同去過被告劉鴻成夫妻住處1次,案子到二審後,都在楊商會家討論,討論情形已經忘記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互參證人楊商會、林金敏前開證述,無一與400萬元之款項有關,亦無從補強證人陳福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據上,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認定被告劉鴻成、江素玲確有於證人陳福星夫妻上述貪污案件上訴二審後,有表示必須以400萬元疏通官司之事實,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未遂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一┌───┬────┬─────┬───────┬──────┬─────┐│編號 │債務人 │日 期 │文書名稱 │偽造江素芬之│ 出處 ││ │ │ │ │簽名、盜用江│ ││ │ │ │ │素芬印章所製│ ││ │ │ │ │作之印文 │ │├───┼────┼─────┼───────┼──────┼─────┤│1 │陳世芳 │96.05.14 │擔保書 │簽名1枚 │99年度他字││ │ │ │ │印文1枚 │第455號卷 ││ │ │ │ │ │第5頁、98 ││ │ │ │ │ │年度司執字││ │ │ │ │ │第15552號 ││ │ │ │ │ │卷(調卷)││ │ │ │ │ │第42頁 │├───┼────┼─────┼───────┼──────┼─────┤│2 │陳世芳 │97.07.01 │本票裁定聲請狀│簽名1枚 │嘉義地院97││ │ │ │ │印文1枚 │年度司票字││ │ │ │ │ │第612號卷 ││ │ │ │ │ │第3頁 │├───┼────┼─────┼───────┼──────┼─────┤│3 │陳世芳 │97.07.09 │補正聲請人身分│印文1枚 │嘉義地院97││ │ │ │證影本 │ │年度司票字││ │ │ │ │ │第612號卷 ││ │ │ │ │ │第9頁 │├───┼────┼─────┼───────┼──────┼─────┤│4 │陳世芳 │98.06.10 │民事委任狀 │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委任人:江素│印文1枚 │字第15552 ││ │ │ │芬、受任人:劉│ │號卷(調卷││ │ │ │鴻成) │ │)第9頁 │├───┼────┼─────┼───────┼──────┼─────┤│5 │陳世芳 │98.06.17 │民事強制執行狀│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印文1枚 │字第15552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4頁 │├───┼────┼─────┼───────┼──────┼─────┤│6 │陳世芳 │98.06.18 │民事聲請狀(請│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求發給執行命令│印文1枚 │字第15552 ││ │ │ │)(代理人劉鴻│ │號卷(調卷││ │ │ │成) │ │)第18頁 │├───┼────┼─────┼───────┼──────┼─────┤│7 │陳世芳 │98.06.29 │民事陳報狀(請│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求移轉、收取保│印文2枚(其 │字第15552 ││ │ │ │證金) │中1枚與劉鴻 │號卷(調卷││ │ │ │(代理人劉鴻成│成印文重疊)│)第21頁 ││ │ │ │) │ │ │├───┼────┼─────┼───────┼──────┼─────┤│8 │陳世芳 │98.07.06 │民事聲請狀 │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印文1枚 │字第15552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36頁 │├───┼────┼─────┼───────┼──────┼─────┤│9 │陳世芳 │98.07.14 │民事強制執行狀│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印文1枚 │字第18581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4頁 │├───┼────┼─────┼───────┼──────┼─────┤│10 │陳世芳 │98.07.14 │民事委任狀 │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委任人:江素│印文1枚 │字第18581 ││ │ │ │芬、受任人:劉│ │號卷(調卷││ │ │ │鴻成) │ │)第7頁 │├───┼────┼─────┼───────┼──────┼─────┤│11 │陳世芳 │98.07.15 │刑事聲請狀 │簽名1枚 │98年度執聲││ │ │ │ │印文1枚 │他字第914 ││ │ │ │ │(另於文內尚│號卷(調卷││ │ │ │ │有因增字而蓋│)第2-3頁 ││ │ │ │ │之印文1枚) │ │├───┼────┼─────┼───────┼──────┼─────┤│12 │陳世芳 │98.07.15 │陳情書 │簽名1枚 │98年度執聲││ │ │ │ │印文1枚 │他字第914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8頁 │├───┼────┼─────┼───────┼──────┼─────┤│13 │陳世芳 │98.07.21 │民事陳報狀 │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印文1枚 │字第18581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22頁 │├───┼────┼─────┼───────┼──────┼─────┤│14 │陳世芳 │98.07.31 │民事聲請狀 │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 │字第15552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51頁 │├───┼────┼─────┼───────┼──────┼─────┤│15 │陳世芳 │98.08.05 │民事陳報狀(陳│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報債務人戶籍謄│ │字第18581 ││ │ │ │本) │ │號卷(調卷││ │ │ │(代理人劉鴻成│ │)第26頁 ││ │ │ │) │ │ │├───┼────┼─────┼───────┼──────┼─────┤│16 │陳世芳 │98.08.13 │民事聲明異議狀│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 │字第18581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40頁 │├───┼────┼─────┼───────┼──────┼─────┤│17 │陳世芳 │98.08.21 │民事聲請閱卷狀│簽名1枚 │98年度司執││ │ │ │(代理人劉鴻成│印文1枚 │字第18581 ││ │ │ │) │ │號卷(調卷││ │ │ │ │ │)第43頁 │├───┼────┼─────┼───────┼──────┼─────┤│18 │陳世芳 │98.10.02 │嘉義縣梅山鄉農│印文1枚 │99年度偵字││ │ │ │會活期性存款取│ │第6223號卷││ │ │ │款憑條 │ │第343頁 │├───┼────┴─────┴───────┴──────┴─────┤│19 │發票人陳世芳於96年5月14日簽發票號:CH199754號、面額:112萬元、││ │到期日:96年6月14日本票1紙(參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2號卷第4頁)││ │。 │└───┴───────────────────────────────┘附表二┌───┬────┬─────┬───────┬──────┬─────┐│編號 │債務人 │日 期 │文書名稱 │偽造江素芬之│ 出處 ││ │ │ │ │簽名、盜用江│ ││ │ │ │ │素芬印章所製│ ││ │ │ │ │作之印文 │ │├───┼────┼─────┼───────┼──────┼─────┤│1 │林金敏 │95.12.22 │本票裁定聲請狀│簽名1枚 │嘉義地院96││ │ │ │ │印文2枚 │年度票字第││ │ │ │ │ │39號卷第3 ││ │ │ │ │ │頁 │├───┼────┼─────┼───────┼──────┼─────┤│2 │林金敏 │96.01.18 │民事補正狀 │簽名1枚 │嘉義地院96││ │ │ │身分證影本與正│印文2枚 │年度票字第││ │ │ │本無異聲明書 │(另尚有1枚 │39號卷第10││ │ │ │ │印文在補正狀│頁、第11頁││ │ │ │ │文內) │ ││ │ │ │ │ │ ││ │ │ │ │ │ │├───┼────┼─────┼───────┼──────┼─────┤│3 │林金敏 │96.02.01 │民事聲請狀 │簽名1枚 │嘉義地院96││ │ │ │ │印文1枚 │年度票字第││ │ │ │ │ │39號卷第13││ │ │ │ │ │頁 │├───┼────┼─────┼───────┼──────┼─────┤│4 │林金敏 │96.04.04 │民事強制執行狀│簽名1枚 │96年度執字││ │ │ │ │印文1枚 │第7118號卷││ │ │ │ │ │(調卷)第││ │ │ │ │ │3頁 │├───┼────┼─────┼───────┼──────┼─────┤│5 │林金敏 │98.06.12 │嘉義縣梅山鄉農│印文1枚 │99年度偵字││ │ │ │會活期性存款取│ │第6223號卷││ │ │ │款憑條 │ │第34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