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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錫圭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黃嘉文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吳錦堯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施孟君被 告 謝智勇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林碧鳳被 告 董揚聲被 告 周有成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陳志偉被 告 陳馨妤被 告 洪健章被 告 林家榮被 告 江慶哲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李坤忠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黃崇哲被 告 方秀芬被 告 林世明被 告 涂嘉翔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錫圭、黃嘉文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

29、附表二、三、四、九、十部分);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30至39部分);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錦堯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29部分);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30至39部分);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施孟君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三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智勇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四部分)。緩刑貳年。

林碧鳳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五部分)。緩刑貳年。

董揚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六部分)。緩刑貳年。

周有成、陳志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二部分)。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均緩刑貳年。

陳馨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二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洪健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三編號

1 部分);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三編號2 、3 、附表十四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林家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三編號

1 部分);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三編號3 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江慶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三編號2 部分)。緩刑貳年。

李坤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十四部分)。緩刑貳年。

黃崇哲、方秀芬、林世明、涂嘉翔,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錫圭係國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元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嘉文(為黃錫圭之子)係國元公司董事,負責總務,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丁順榮(停止審判,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國元公司董事兼經理,係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依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吳錦堯係原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業公司)及仕宏行之負責人,方土水(已歿)於民國93至94年間係寶豐廢紙行之負責人,謝智勇為嘉鋒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施孟君係谷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岡公司)之經理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依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錫圭、黃嘉文於93年5 月間回國後,與丁順榮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與吳錦堯、方土水、施孟君、謝智勇為下列犯行:

㈠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95年6 月30日以前係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廢紙原料之名義,由廠商提供不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條件,勾結吳錦堯。吳錦堯同意後,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95年6 月30日前係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20日至96年5 月5 日間,明知原業公司並無銷貨予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4、21所示之發票交易);或明知原業公司雖有銷貨予國元公司,但並非高額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至9、15至20、22至40),仍由黃錫圭指示黃嘉文或不詳之人登載屬於其業務上之不實秤量傳票(此部分黃錫圭、黃嘉文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出上開不實秤量傳票請款而溢開統一發票金額之方式。以上開方式,同意由不知情之人在其原業公司、仕宏行空白統一發票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向不知情之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亦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發票為不實,黃嘉文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之2 張轉帳傳票,填製不實之內容,其餘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分別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記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後,或由丁順榮,或由丁順榮、黃嘉文,或由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各該轉帳傳票,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發票,各開立2 張支票(其中1 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另1 張則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並將各該稅金支票交予吳錦堯,各該扣除稅金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就附表一編號22至40之發票,開立1 張支票,由吳錦堯兌現後,扣除實際交易款項、百分之八稅金後,再將其餘現金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其等3 人即以此虛開或溢開統一發票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支票金額交予其等3 人,另附表一編號22至40則由吳錦堯取款後,將溢開部分金額交予黃嘉文、黃錫圭(詐得金額部分,包括百分之八稅金;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丁順榮於94年8 月31退休,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發票)。

㈡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廢紙原料之名義,由廠商提供不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七稅金之條件,勾結方土水。方土水同意後,於93年5 月31日至94年6 月21日間,明知寶豐廢紙行並無銷貨予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易),由不知情之人在寶豐廢紙行空白統一發票上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向不知情之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亦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發票為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記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後,或由丁順榮,或由丁順榮、黃嘉文,或由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各該轉帳傳票,各開立2 張支票(其中1 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七稅金之數額,另1 張則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七稅金之數額),並將各該稅金支票交予方土水,各該扣除稅金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此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發票金額予其等3 人(詐得金額部分包括另張稅金支票,金額詳如附表二)。

㈢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下腳材之名義,由廠商提供不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條件,勾結施孟君。施孟君同意後,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31日至94年7 月25日間,明知谷岡公司並無銷貨予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交易),同意由不知情之人在其谷岡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上為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向不知情之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亦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發票為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記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後,或由丁順榮,或由丁順榮、黃嘉文,或由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各該轉帳傳票,各開立2 張支票(其中1 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另1 張則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並將各該稅金支票交予施孟君,各該扣除稅金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此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發票金額予其等3 人(詐得金額部分包括另張稅金支票,金額詳如附表三)。

㈣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以採購鋼材原料之名義,由廠商提供不實發票,補貼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條件,勾結謝智勇。謝智勇同意後,即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3年5 月25日,明知嘉鋒興公司公司並無銷貨予國元公司之事實,仍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交易),由不知情之人在其嘉鋒興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上為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之不實記載後,據以向不知情之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請款。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亦均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為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不實發票內容填製轉帳傳票並記入93年度分類帳冊後,由丁順榮、黃嘉文在各該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轉帳傳票,開立2 張支票(其中1張金額即為發票售額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另1張則為發票總計數額扣除上開百分之八稅金之數額),並將稅金支票交予謝智勇,扣除稅金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此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金額予其等3 人(詐得金額部分包括另張稅金支票,金額詳如附表四)。

㈤黃錫圭、黃嘉文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及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於95年2 月間向瑞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瑞州公司)購買初捲機時,因該機械有瑕疵,應向瑞州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明知不應支付。被告黃錫圭、黃嘉文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上開明知不應支付之1萬元款項內容填製轉帳傳票並記入95年度分類帳冊後,並由黃嘉文,在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轉帳傳票,開立1 張1 萬元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其等2 人即以原不應支付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予其等2人。

㈥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於93年11月間由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洲公司)承攬國元公司廢水淨化時,因化學藥品PVC 之濃度有問題,應向冠洲公司扣款30450 元,明知不應支付。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上開明知不應支付之發票款項內容填製轉帳傳票並記入93年度分類帳冊後,並由丁順榮,在轉帳傳票上簽名,核示准予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根據轉帳傳票,開立1 張30450 元支票交予黃嘉文,進而交予黃錫圭兌現。其等3 人即以原不應支付金額之詐術,使國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金額予其等3 人。承前,故本件㈠至㈥部分,黃錫圭、黃嘉文共詐得11,553,732元。

二、林碧鳳係英泰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94年8 至10月間,英泰企業行係銷售烤漆浪板等貨品予信昌鐵工廠之林振明,再由林振明承包施作國元公司相關工程,英泰企業行並無直接銷售上開貨品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惟因林振明無使用統一發票,無法滿足國元公司請款時須開立發票之程序,林碧鳳遂應林振明之請求,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94年10月7 日前某日、在英泰企業行內,由不知情之會計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2 張發票買受人欄均為「國元紙業(股)公司」、數量、金額欄分別為「15528、3105 60」、「10336、310080 」等不實之記載,並交予國元公司,進而損害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董揚聲負責盛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建公司)一切營運廠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依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95年7 月31日,銷售予國元公司之貨品係價金80000 元之煤炭粉碎機

1 部。惟因盛建公司營業項目係專營紅磚買賣,並無銷售煤炭粉碎機之營業項目,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5年7 月31日交易後某日,在盛建公司內,由不知情之會計,於如附表六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品名、數量、單價分別為「紅磚、40000、2」等不實之記載,並交予國元公司,進而損害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周有成係聯勝堆肥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緣聯勝堆肥場營業項目包括木屑買賣,陳志偉遂與周有成及其他人共同出資,就聯勝堆肥場之木屑買賣成立合夥,並由陳志偉綜攬上開木屑買賣相關業務,並由陳志偉之妻陳馨妤負責上開合夥組織內之會計業務。其等3 人明知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間,係上開合夥組織銷售木屑予國元公司,而非聯勝堆肥場銷售木屑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惟因上開合夥組織未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無統一發票可供作為銷售、請款之憑證,陳志偉遂向周有成提議以聯勝堆肥場名義開立發票,並以現金補貼周有成百分之八之稅金(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便符合國元公司請款之程序,並獲周有成之同意。其等3 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十二所示7 張發票所載之日期,在聯勝堆肥場內,經陳志偉告知周有成各張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後,由周有成將空白統一發票、聯勝堆肥場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陳馨妤,由陳馨妤蓋章、填製上開蓋有聯勝堆肥場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不實記載之發票後,交予國元公司,進而損害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林家榮係咏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咏勝公司)及咏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慶哲係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達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李坤忠係勝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洪健章與林志松、李芳輝共同承包國元公司廠房維修工程,渠等均明知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發票日期,咏勝公司、咏泰公司係分別銷售烤漆浪板予李芳輝,晟達公司係銷售烤漆鍍鋅鋼板予洪健章,勝琦公司係銷售H 型鋼等貨品予林志松,上開公司均無與直接銷售上開貨品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惟因李芳輝、洪健章、林志松均無使用統一發票,無法滿足國元公司請款時須開立發票之程序,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遂分別應李芳輝(李芳輝係承洪健章之命)、洪健章、林志松(李芳輝、林志松未據起訴)之請求,林家榮係與李芳輝、洪健章,江慶哲係與洪健章,李坤忠係與林志松、洪健章,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林家榮附表十三編號3 部分係基於接續犯意),於各該發票日期,在其等3 人公司內,分別填製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5 張發票買受人欄為「國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元紙業(股)公司」不實之記載,江慶哲另於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發票金額部分,開立包含洪健章工資部分即「315000」元之不實記載,並均交予國元公司,進而損害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陳志偉、陳馨妤、施孟君、林碧鳳、董揚聲、洪健章、林家榮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陳志偉、陳馨妤、施孟君、林碧鳳、董揚聲、洪健章、林家榮,及被告黃錫圭辯護人、被告黃嘉文辯護人、被告吳錦堯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7、28、29、30、213頁、本院卷㈢第7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㈦第7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謝智勇、周有成、江慶哲、李坤忠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於調查站時所為陳述,及起訴書證據資料編號第39號所示由證人吳寶珠編製被告陳志偉經手聯勝堆肥場亦開發票統計資料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關於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智勇、周有成、江慶哲、李坤忠,及被告謝智勇、李坤忠之辯護人、被告周有成辯護人、被告江慶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謝智勇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被告周有成及其辯護人另就上開證人吳寶珠編製被告陳志偉經手聯勝堆肥場亦開發票統計資料1份,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本院卷㈢第38、4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㈦第7 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附表一部分(即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部分)㈠被告黃錫圭、黃嘉文部分⒈訊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固坦承:分別為國元公司董事長、

董事,被告黃嘉文係負責總務業務;被告黃嘉文簽領支票後,均有交予被告黃錫圭,被告黃錫圭均有拿到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涉犯關於附表一所示發票之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錫圭辯稱:伊只是有拿到錢;被告黃嘉文辯稱:伊只是跟被告丁順榮學習,被告丁順榮、證人黃惠蓮、吳寶珠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附表一編號1 至21,被告丁順榮還沒退休,伊不知道來龍去脈;附表一編號22至40,確實有溢開,但金額沒那麼多云云。被告黃錫圭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黃錫圭於93年5 月間回國後,多次自掏腰包以自己原有金錢代公司發放股利、彌補公司虧損,總計3150萬元,縱使被告黃錫圭有收受附表一所列之金額,然業已全數歸還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⒉查被告黃錫圭係國元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嘉文係國元公司董

事,被告吳錦堯係原業公司、仕宏行之負責人;被告黃嘉文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發票,於證人吳寶珠開立付款支票後,簽領各該支票,並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9至30、34頁、本院卷㈦第111 頁)。並有國元公司章程(其上記載董事長為被告黃錫圭,見調查卷㈢第321 至322 頁)、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發票所開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之票根、支票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一冊」第6至7、11至12、17至

18、22至24、29至30、34至35、39至40、44至45、49至50、54至55、60至61、65至66、70至71、75至76、80至81、86至

87、91至92、97至98、102 至103 、107 至108 頁)等存卷可參。是上情可堪認定。

⒊查證人即被告吳錦堯於調查站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

所示發票之支票存根,受款人雖記載為原業公司,但絕不是國元公司開給原業公司的貨款,如果是開給原業公司,會記載伊本人或女兒的簽名,不會簽「Chia Wen」;伊記得約在93年間時,被告黃嘉文曾向伊表示國元公司為了應付國稅局的查帳,希望伊能讓國元公司多開立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屆時國元公司會補貼發票的稅金,伊也允諾,上開發票確實沒有實際交易,後來,國元公司也有補貼發票稅金;上開發票部分是整本空白發票交給國元公司,國元公司核對伊這邊計算的磅單數量後,開2 張發票,1 張發票是實際磅單數量金額的發票,另外1 張是國元公司虛開的發票,國元公司也會開2 張支票,其中1 張是依實際應得金額加上另張發票百分之八的稅金,稅金部分等於是補貼伊另張發票的稅金,該張支票由伊領取,另張支票即由國元公司自行領取等語明確(見調查卷㈠第39至40、43至44頁、本院卷㈢第44頁),核與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發票,係被告黃嘉文勾結被告吳錦堯,要被告吳錦堯將原業公司空白發票,放在被告黃嘉文的抽屜,由被告黃嘉文自行開立發票請款;上開支票都是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名領取,被告黃嘉文在虛列原業公司發票時,為補償原業公司稅金,會將原業公司要繳營所稅百分之三稅金,灌到與原業公司實際交易的應付款項內(見調查卷㈠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29 頁及其背面),均屬大致相符。又被告黃錫圭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發票之支票,被告黃嘉文都有交給伊,均非實際開給原業公司的貨款支票,當時經過伊同意後,由伊將國元公司小章及伊私章交給被告丁順榮,並授權被告丁順榮開立不實支票兌領;上開支票是伊指示被告黃嘉文向原業公司要求開立不實發票,據以向國元公司請款後開立,上開發票之金額,是依據廠商願意開立的極限,伊等都會將稅金補償給廠商等語(見調查卷㈠第7 至10頁背面、第14至15頁),均與上開證人即被告吳錦堯、證人吳寶珠所述均屬大致相合。且參以被告黃嘉文為其至親,苟非確有指示被告黃嘉文要求原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情,豈有於調查站詢問中為上開不利被告黃嘉文供述之理?足見,被告黃錫圭上開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另參以附表一編號8 至9 、15至20之發票及支票,均有3 筆以上重量之記載,且發票金額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顯然仍大於支票金額,是該部分,應係溢開金額之發票,而非虛開不實交易,被告吳錦堯、證人吳寶珠認此部分係虛開,應係誤會。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4、21所示發票,均非實際交易,而係被告黃錫圭指示被告黃嘉文要求被告吳錦堯將空白發票留在國元公司,再由被告黃錫圭將國元公司及其印章交由被告丁順榮,於被告吳錦堯就實際交易請款時,由不詳之人開立另張不實發票(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或丁順榮開立),並將應補貼與被告吳錦堯之稅金,灌入另張實際交易發票之應付款項內,以上開詐術,致會計黃惠蓮、出納吳寶珠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上開不實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之轉帳傳票,為被告黃嘉文填製),並填製於各年度分類帳冊中,另由出納吳寶珠根據不實轉帳傳票開立支票,交予被告黃嘉文上開不實發票之支票,並予兌領,均堪認定。

⒋另據證人即被告吳錦堯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

表一編號23至36所示發票,應該也是不實交易;附表一編號

22、37至40所示之發票,被告黃嘉文確曾以溢開廢紙重量,浮報款項之發票讓伊向國元公司請款,經伊扣除發票稅金後,被告黃嘉文再向伊取回現金;配合被告黃嘉文開立不實發票,是因為生意上的往來,並沒有好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40所示發票,是跟伊的貨款一起開成1 張支票,此部分是溢開款項,一部分有實際交易,一部分是溢開;支票都是由伊領回並且兌現,扣除實際交易金額加上百分之八稅金,其他的部分由被告黃嘉文拿走等語明確(見調查卷㈠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3至36所示之發票係不實交易;另經伊核對國元公司磅單及車輛進出資料,附表一編號22、37至40所示之發票,均係溢開重量浮報金額;在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發票,被告黃嘉文簽領支票後,股東發覺公司盈餘不符合實際營運情形,要求查帳,被告黃嘉文不敢再以簽名方式領走廠商支票,自95年自行持虛偽之發票向公司請款,由廠商領走支票,再由被告黃嘉文向廠商拿回款項,包括附表一編號23至36所示之發票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21 頁及其背面、第127 至129 、130 至131 頁),均屬大致相符。其中附表一編號22、37至40發票部分,亦分別據被告黃錫圭供稱:伊確實有以不實秤量傳票,讓原業公司請領較多金額,然後伊再叫被告黃嘉文去向被告吳錦堯拿回50多萬元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1頁背面),被告黃嘉文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附表一編號22、37至40所示發票交易之秤量傳票,確實沒有經伊本人磅秤,並填寫貨物重量,該等秤量傳票係被告黃錫圭是先拿1 張寫有重量的紙給伊,要伊自行製作貨主為原業公司的秤量傳票,伊依照被告黃錫圭的指示,自行填寫進貨日期、車號及簽名,並將那些秤量傳票置放於抽屜內,事後被告吳錦堯請款後,被告黃錫圭會叫伊去向被告吳錦堯拿回現金等語(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均屬無誤。由此足見,證人即被告吳錦堯、證人吳寶珠所陳上開附表一編號22至40所示之發票,均屬不實、溢開之發票,亦屬明確。是附表一編號22至40所示發票,應係被告黃錫圭指示被告黃嘉文或不詳人製作原業公司屬於業務上不實秤量傳票,由不詳之人開立溢開重量之不實發票,由原業公司請款時,以上開溢開重量之不實發票,以上開詐術,致會計黃惠蓮、出納吳寶珠陷於錯誤,由會計黃惠蓮製作不實之各該轉帳傳票,並登載於各該年度分類帳冊,另由出納吳寶珠開立支票,交由被告吳錦堯領款,再由被告黃嘉文向被告吳錦堯領回扣除實際交易及溢開金額百分之八稅金後之現金,並交予被告黃錫圭,應屬灼然。另如上述,附表一編號8 至9 、15至20所示發票,亦係溢開,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有以不實秤量傳票請款,是此部分僅係浮報溢開。至附表一編號23至36發票部分,溢開重量已無可考,然部分既屬溢開,衡情其溢領之數,應與虛開之數相仿,是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4、21所示發票記載之虛開重量之平均65593 公斤(計算式:附表1 至7 、10至14、21所列之虛開重量加總後,除以13次,平均即為65593 公斤),認定附表一編號23至36之溢開重量,應屬可採。進而,附表一編號23至36之詐得金額,亦係以上開平均重量計算單價(觀諸95年度溢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37至40部分單價均係3 元以下,而93年度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部分,單價則多為3 元以上,是為利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則以附表一編號22、37至40所示單價最低者即2.5 元為準;各虛開重量、溢開重量、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⒌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發票、傳票、支票正

面及由被告黃嘉文簽名之票根等影本(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傳票係由被告黃嘉文製單)、如附表一編號21至40所示之發票、傳票等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一冊」)、國元公司記載原業公司進貨時之秤量傳票影本431 張、證人吳寶珠所製作95年度原業公司廢紙統計表、證人吳寶珠製作關於附表一編號37至40溢開金額之記載及所附國元公司車輛出入登記簿並未記載之秤量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231 至336 頁),及扣案各年度分類帳冊可資佐證。

故經核算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所詐得金額,係包括附表一編號1 至21支票金額,加上百分之八之稅金,及附表一編號22至40,溢開重量乘以單價所得之溢開金額,再加上溢開金額之百分之八稅金,共計8,296,278 元。

⒍至被告黃錫圭辯稱:伊只是有拿到錢云云。被告黃嘉文辯稱

:伊只是跟被告丁順榮學習,被告丁順榮、證人黃惠蓮、吳寶珠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附表一編號1 至21,被告丁順榮還沒退休,伊不知道來龍去脈;附表一編號22至40,確實有溢開,但金額沒那麼多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被告吳錦堯、證人吳寶珠、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陳述,顯示被告黃錫圭於本案中係立於主導地位,並進而指示被告黃嘉文為實際執行者。況且觀諸各該轉帳傳票,附表一編號1 轉帳傳票係由被告黃嘉文製單,其餘部分轉帳傳票,被告黃嘉文亦簽名查核,而被告黃嘉文另有親自開立不實秤量傳票之情形。最後則均由被告黃嘉文領得支票,或向被告吳錦堯取回現金。凡此,均足以佐證其等2 人就上開犯行,介入之深。是其等2 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⒎被告黃錫圭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黃錫圭於93年5 月間回

國後,多次自掏腰包以自己原有金錢代公司發放股利、彌補公司虧損,總計3150萬元,縱使被告黃錫圭有收受附表一所列之金額,然業已全數歸還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被告黃錫圭固有於95年間分派紅利予國元公司股東,及於96年間由其個人帳戶轉出金額之事實,此均據證人即國元公司股東方金寶、黃俊豪、張郁熙、黃慶如、黃政賢、王世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83、122 至124 、13

2 至133 頁),並有國元公司95年度分配簽收表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0 年6 月17日合金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錫圭、國元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本院卷㈢第68至70頁)可考。然被告黃錫圭縱使係為分派股東紅利為考量,仍應遵循公司法之相關規範,於提列公積後,再就盈餘分派股東紅利,且倘若被告黃錫圭係為其他股東分派股利而為上開犯行,亦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詐欺國元公司,尚無違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再者,分配紅利之金額,顯較被告黃錫圭詐領之上開款項甚少,就形式上觀之,實難逕認被告黃錫圭詐領上開款項係為分派股利之用。又被告雖於96年間匯入大筆款項至國元公司帳戶,惟被告黃錫圭上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詐欺之時,顯不可能慮及96年間將有匯款國元公司之情,自不得以事後因故匯款予國元公司,即解免上開罪刑之責。是被告黃錫圭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非可採憑。

⒏綜上所述,就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經被告黃錫圭指示被告黃

嘉文、丁順榮,並以補貼稅金方式取得被告吳錦堯同意後,由不知情之人開立上開不實發票,部分另由被告黃嘉文或不詳之人開立屬於業務上之不實秤量傳票,上開發票或係虛開,或係溢開,並由被告吳錦堯請款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明知為不實,仍以上開詐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製作各該轉帳傳票(附表一編號1 之轉帳傳票係由被告黃嘉文製單),並登載於各年度分類帳冊中,出納吳寶珠據而開立支票,令黃惠蓮、吳寶珠陷於錯誤,最後由出納吳寶珠交付支票與被告黃嘉文或吳錦堯,令被告黃嘉文得以取得支票或現金,再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應屬至明。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為商業登記法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發票為不實事項,仍填製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錦堯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吳錦堯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調查卷㈠第38、40至4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卷㈢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調查卷㈠第120 至121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至第130 頁、本院卷㈢第149 至157 頁),均屬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即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發票、傳票、支票正面及由被告黃嘉文簽名之票根等影本(其中附表一編號

1 之傳票係由被告黃嘉文製單)、如附表一編號21至40所示之發票、傳票等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一冊」)、國元公司記載原業公司進貨時之秤量傳票影本431 張、證人吳寶珠所製作95年度原業公司廢紙統計表、證人吳寶珠製作關於附表一編號37至40溢開金額之記載及所附國元公司車輛出入登記簿並未記載之秤量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231 至336 頁),及扣案各年度分類帳冊可資佐證。綜上事證互核,足證被告吳錦堯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錦堯為原業公司、仕宏行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發票,均為不實交易,仍同意由不知情之人開立上開不實交易發票,則其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編號23至36所示之溢開重量,亦如前述。)

二、附表二部分(即被告黃錫圭、黃嘉文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固坦承:分別為國元公司董事長、

董事,被告黃嘉文係負責總務業務;被告黃嘉文簽領支票後,均有交予被告黃錫圭,被告黃錫圭均有拿到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涉犯關於附表二所示發票之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錫圭辯稱:伊只是有拿到錢;被告黃嘉文辯稱:伊只是跟被告丁順榮學習,被告丁順榮、證人黃惠蓮、吳寶珠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伊根本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云云。被告黃錫圭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黃錫圭於93年5 月間回國後,多次自掏腰包以自己原有金錢代公司發放股利、彌補公司虧損,總計3150萬元,縱使被告黃錫圭有收受附表一所列之金額,然業已全數歸還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㈡查被告黃錫圭係國元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嘉文係國元公司董

事;被告黃嘉文曾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於證人吳寶珠開立付款支票後,簽領各該支票,並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34頁、本院卷㈦第111 頁)。並有國元公司章程(其上記載董事長為被告黃錫圭,見調查卷㈢第321 至322 頁)、附表二所示發票所開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之票根、支票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二冊」第5 至6 、10至11、15至16、20至

21、25至26、31至32、36至37、41至42、48至49、56至57、63至64頁)等存卷可參。是上情可堪認定。

㈢查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

係被告黃嘉文在未實際採買之情況下,多次以寶豐廢紙行的發票請款。請款時,被告黃嘉文會要求開立2 張支票給廠商,其中1 張作為補償廠商營業稅及營所稅,由廠商領走,另外一張則由被告黃嘉文簽領等語明確(見調查卷㈠第131 至

133 頁),核與證人即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中發現1 筆錢拆成2 張支票,如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是被告黃嘉文說要這樣開的;在被告丁順榮沒有退休之前,是被告黃錫圭透過被告丁順榮說要這樣開的,被告黃錫圭本人也有直接吩咐過;另外拆成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七)的票,是因為那張實際上沒有交易,那張票是多開的,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七)是要貼廠商稅金要拆開,就是拆成2 張,被告黃嘉文要簽名拿另外1 張比較好開;所以拆成2 張票是被告黃嘉文吩咐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1 至214 頁),均屬大致相符。又被告黃錫圭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附表二所示發票之支票,被告黃嘉文都有交給伊,均非實際開給寶豐廢紙行的貨款支票,當時經過伊同意後,由伊將國元公司小章及伊私章交給被告丁順榮,並授權被告丁順榮開立不實支票兌領;上開支票是伊指示被告黃嘉文向寶豐廢紙行要求開立不實發票,據以向國元公司請款後開立,上開發票之金額,是依據廠商願意開立的極限,伊等都會將稅金補償給廠商等語(見調查卷㈠第7 至10頁背面),均與上開證人吳寶珠、黃惠蓮所述均屬大致相合。且參以被告黃嘉文為其至親,苟非確有指示被告黃嘉文要求原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情,豈有於調查站詢問中為上開不利被告黃嘉文供述之理?足見,被告黃錫圭上開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又此情均與附表二所示發票以2 張支票付款之各該轉帳傳票相符(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二冊」第7 、12、17、22、27、33、38、

43、50、58、65頁)。此外,另有附表二所示發票影本、國元公司收受各該發票後由證人黃惠蓮製作之各該轉帳傳票(均詳見上開「附表二冊」),扣案93、94年度分類帳冊可資佐證。準此,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均非實際交易,而係被告黃錫圭指示被告黃嘉文與寶豐廢紙行商議,由不詳之人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後,再由被告黃錫圭將國元公司及其印章交由被告丁順榮,並將應補貼寶豐廢紙行之稅金,以另外開立支票之方式,以上開詐術,致會計黃惠蓮、出納吳寶珠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上開不實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填製於各年度分類帳冊中,另由出納吳寶珠根據不實轉帳傳票開立支票,其中虛開交易之支票交予被告黃嘉文,並予兌領,均堪認定。故經核算後,此部分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詐得金額,即係各張發票所支付2張支票金額之加總,共計2,532,074 元。

㈣至被告黃錫圭辯稱:伊只是有拿到錢云云。被告黃嘉文辯稱

:伊只是跟被告丁順榮學習,被告丁順榮、證人黃惠蓮、吳寶珠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伊根本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云云。然觀諸證人吳寶珠、黃惠蓮、被告黃錫圭上開陳述,顯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於本案中均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黃嘉文亦為實際執行者。況且觀諸部分轉帳傳票,被告黃嘉文亦簽名查核,而被告黃嘉文親自領得支票。凡此,均足以佐證其等2 人就上開犯行,介入之深。是其等2 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㈤另被告黃錫圭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錫圭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被告黃錫圭於93年5 月間回國後,多次自掏腰包以自己原有金錢代公司發放股利、彌補公司虧損,總計3150萬元,縱使被告黃錫圭有收受附表一所列之金額,然業已全數歸還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被告黃錫圭固有於95年間分派紅利予國元公司股東,即於96年間由其個人帳戶轉出金額之事實,此均據證人即國元公司股東方金寶、黃俊豪、張郁熙、黃慶如、黃政賢、王世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83、122 至124 、132 至133 頁),並有國元公司95年度分配簽收表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0年6 月17日合金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錫圭、國元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本院卷㈢第68至70頁)可考。然被告黃錫圭縱使係為分派股東紅利為考量,仍應遵循公司法之相關規範,於提列公積後,再就盈餘分派股東紅利,且倘若被告黃錫圭係為其他股東分派股利而為上開犯行,亦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詐欺國元公司,尚無違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再者,分配紅利之金額,顯較被告黃錫圭詐領之上開款項甚少,就形式上觀之,實難逕認被告黃錫圭詐領上開款項係為分派股利之用。又被告雖於96年間匯入大筆款項至國元公司帳戶,惟被告黃錫圭上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詐欺之時,顯不可能慮及96年間將有匯款國元公司之情,自不得以事後因故匯款予國元公司,即解免上開罪刑之責。是被告黃錫圭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非可採憑。

㈥綜上所述,就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經被告黃錫圭指示被告黃

嘉文、丁順榮,並以補貼稅金方式取得寶豐廢紙行方土水同意後,由不知情之人開立上開虛偽交易發票,並由方土水請款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明知為不實,仍以上開詐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製作各該轉帳傳票,並登載於各年度分類帳冊中,出納吳寶珠據而開立支票,令黃惠蓮、吳寶珠陷於錯誤,最後由出納吳寶珠交付支票予被告黃嘉文,再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應屬至明。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為商業登記法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二所示發票為不實事項,仍填製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附表三部分(即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施孟君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施孟君固均分別坦承:分別為國

元公司董事長、董事,谷岡公司業務均係被告施孟君負責;被告黃嘉文係負責總務業務;被告黃嘉文簽領支票後,均有交予被告黃錫圭,被告黃錫圭均有拿到錢;於93年間,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均係谷岡公司開立交予國元公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涉犯關於附表三所示發票之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其等3 人均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均係真實交易云云。被告黃嘉文另辯稱:伊只是跟被告丁順榮學習,被告丁順榮、證人黃惠蓮、吳寶珠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云云。被告施孟君另辯稱:跟國元公司交易過程中,因為不知道國元公司經濟狀況,而且在嘉義,交易金額也不多,所以伊說要現金交易,經過雙方同意單價,就請他們開車來載運,伊公司有地磅,在伊公司過磅,確認重量之後,就在伊公司直接開立發票,現金交易,因為不是月結,所以也沒有請款單云云(見本院卷㈦第88、111 頁)。

㈡查被告黃錫圭係國元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嘉文係國元公司董

事;被告施孟君負責谷岡公司之帳及業務;谷岡公司曾經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被告黃嘉文曾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於證人吳寶珠開立付款支票後,簽領各該支票,並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施孟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34頁、偵卷第114 頁、本院卷㈠第110 頁、卷㈡第183 頁、㈦第111 頁)。並有國元公司章程(其上記載董事長為被告黃錫圭,見調查卷㈢第321 至322 頁)、附表三所示發票所開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之票根、支票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三冊」第4 至5 、10至11、16至17、20至21、25至26、31至32、38至39、43至44、48至49、55至56、62至63、67至68頁)等存卷可參。再者,就被告施孟君是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負責人一節,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施孟君既自承谷岡公司內部之帳及業務均係由其負責,則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應屬公司之負責人自明。是上情可堪認定。

㈢查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

係被告黃嘉文在未實際採買之情況下,多次以谷岡公司的發票請款。請款時,被告黃嘉文會要求開立2 張支票給廠商,其中1張作為補償廠商營業稅及營所稅,由廠商領走,另外一張則由被告黃嘉文簽領等語明確(見調查卷㈠第131 至13

3 頁),核與證人即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中發現1筆錢拆成2 張支票,如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是被告黃嘉文說要這樣開的;在被告丁順榮沒有退休之前,是被告黃錫圭透過被告丁順榮說要這樣開的,被告黃錫圭本人也有直接吩咐過;另外拆成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七)的票,是因為那張實際上沒有交易,那張票是多開的,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七)是要貼廠商稅金要拆開,就是拆成2 張,被告黃嘉文要簽名拿另外1 張比較好開;所以拆成2 張票是被告黃嘉文吩咐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1 至214 頁),均屬大致相符。又被告黃錫圭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附表三所示發票之支票,被告黃嘉文都有交給伊,均非實際開給谷岡公司的貨款支票,當時經過伊同意後,由伊將國元公司小章及伊私章交給被告丁順榮,並授權被告丁順榮開立不實支票兌領;上開支票是依指示被告黃嘉文向谷岡公司要求開立不實發票,據以向國元公司請款後開立,上開發票之金額,是依據廠商願意開立的極限,伊等都會將稅金補償給廠商等語(見調查卷㈠第7 至10頁背面),均與上開證人吳寶珠、黃惠蓮所述均屬大致相合。且參以被告黃嘉文為其至親,苟非確有指示被告黃嘉文要求原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情,豈有於調查站詢問中為上開不利被告黃嘉文供述之理?足見,被告黃錫圭上開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又此情均與附表三所示發票以

2 張支票付款之各該轉帳傳票相符(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三冊」第6 、12、14、22、27、33、40、45、50、

57、64、69頁)。此外,另有附表三所示發票影本、國元公司收受各該發票後由證人黃惠蓮製作之各該轉帳傳票(均詳見上開「附表三冊」),扣案93、94年度分類帳冊可資佐證。準此,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均非實際交易,而係被告黃錫圭指示被告黃嘉文與被告施孟君商議,由不詳之人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後,再由被告黃錫圭將國元公司及其印章交由被告丁順榮,並將應補貼谷岡公司之稅金,以另外開立支票之方式,以上開詐術,致會計黃惠蓮、出納吳寶珠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上開不實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填製於各年度分類帳冊中,另由出納吳寶珠根據不實轉帳傳票開立支票,其中虛開交易之支票交予被告黃嘉文,並予兌領,均堪認定。故經核算後,此部分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詐得金額,即係各張發票所支付2 張支票金額之加總,共計642,208 元。

㈣至其等3 人固均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均係真實交易云云。被

告施孟君另辯稱:跟國元公司交易過程中,因為不知道國元公司經濟狀況,而且在嘉義,交易金額也不多,所以伊說要現金交易,經過雙方同意單價,就請他們開車來載運,伊公司有地磅,載伊公司過磅,確認重量之後,就載伊公司直接開立發票,現金交易,因為不是月結,所以也沒有請款單云云。被告施孟君並提出其他交易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㈦第13

9 至145 頁)。惟觀諸扣案國元公司93年度分錄簿第86、10

3 、119 、135 、152 頁,國元公司94年度分錄簿第27頁,均顯示谷岡公司分別於93年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0日、94年2 月24日,均另有被告施孟君上開所提出其餘交易發票之事實。而對照上開93年度分錄簿第111 頁,上開谷岡公司於93年5 月31日與國元公司金額為50024 元之交易,國元公司係於93年7 月16日以1 張支票付款;對照上開93年度分錄簿第127 頁,上開谷岡公司於93年

6 月30日與國元公司金額為45835 元之交易,國元公司係於93年8 月16日以1 張支票付款;對照上開93年度分錄簿第13

3 頁,上開谷岡公司於93年7 月31日與國元公司金額為3206

0 元之交易,國元公司係於93年8 月30日以1 張支票付款;對照上開93年度分錄簿第151 頁,上開谷岡公司於93年8 月31日與國元公司金額為21439 元之交易,國元公司係於93年

9 月30日以1 張支票付款;對照上開93年度分錄簿第170 頁,上開谷岡公司於93年9 月30日與國元公司金額為33311 元之交易,國元公司係於93年11月1 日以1 張支票付款;對照上開94年度分錄簿第45頁,上開谷岡公司於94年2 月24日與國元公司金額為24395 元之交易,國元公司係於94年3 月30日以1 張支票付款。且除上開6 筆交易,國元公司係以1 張支票付款外,諸如上開93年度分錄簿第13頁,國元公司係於93年1 月30日以1 張支票付款谷岡公司92年12月31日、金額15362 元之交易;上開93年度分錄簿第32頁,國元公司係於93年3 月1 日以1 張支票付款谷岡公司93年1 月31日、金額6578元之交易;上開93年度分錄簿第49頁,國元公司係於93年3 月30日以1 張支票付款谷岡公司93年2 月29日、金額4153元之交易。是由上開被告施孟君所提出之6 筆交易,及另由上開分錄簿查知之3 筆交易,均可顯現國元公司對谷岡公司除了開立2 張支票付款之情形外,另有以1 張支票付款之情形自明。則何以相同交易主體之交易模式,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須以2 張支票支付,而另些發票則係以1 張支票付訖?由此足徵,被告施孟君上開辯稱國元公司係以現金支付云云,顯然有疑。且何以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書立2 張支票付款之各該轉帳傳票,其中1 張支票金額,均係谷岡公司所開立各該發票售額(不含稅)之百分之八?由此均足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迥異於其他谷岡、國元公司以1 張發票付款之模式,顯係證人吳寶珠、黃惠蓮上開所稱以補貼百分之八與廠商之不實交易至明。是其等3 人上開辯稱,均無足採。

㈤另被告黃嘉文辯稱:伊只是跟被告丁順榮學習,被告丁順榮

、證人黃惠蓮、吳寶珠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云云。然觀諸證人吳寶珠、黃惠蓮、被告黃錫圭上開陳述,顯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於本案中均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黃嘉文亦為實際執行者。況且觀諸部分轉帳傳票,被告黃嘉文亦簽名查核,而被告黃嘉文親自領得支票。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黃嘉文就上開犯行,介入之深。是其上開辯稱,亦非可採。又證人即被告黃錫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伊等沒有貨的時候出去找,有時候人家會要求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證人黃錫圭在94年8 、9 月間有去過谷岡公司,應該有看到谷岡公司內有地磅設備,好像有看到卡車在那邊過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頁),縱係屬實,與開立2 張支票之客觀事實顯有扞格,仍無從解釋開立稅金支票之原因,不足以為被告施孟君有利之認定,附此一敘。

㈥綜上所述,就附表三所示之發票,經被告黃錫圭指示被告黃

嘉文、丁順榮,並以補貼稅金方式取得谷岡公司被告施孟君同意後,由不知情之人開立上開虛偽交易發票,並由被告施孟君請款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明知為不實,仍以上開詐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製作各該轉帳傳票,並登載於各年度分類帳冊中,出納吳寶珠據而開立支票,令黃惠蓮、吳寶珠陷於錯誤,最後由出納吳寶珠交付支票予被告黃嘉文,再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應屬至明。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施孟君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為商業登記法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三所示發票為不實事項,仍填製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施孟君為谷岡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三所示發票均為不實交易,仍同意由不詳之人填製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附表四部分(即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謝智勇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謝智勇固均分別坦承:分別為國

元公司董事長、董事,嘉鋒興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嘉文係負責總務業務;被告黃嘉文簽領支票後,均有交予被告黃錫圭,被告黃錫圭均有拿到錢;於93年間,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均係嘉鋒興公司開立交予國元公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涉犯關於附表四所示發票之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其等3 人均辯稱:如附表四所示均係真實交易云云。被告黃嘉文另辯稱:伊只是跟被告丁順榮學習,被告丁順榮、證人黃惠蓮、吳寶珠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云云。被告謝智勇另辯稱:國元公司有需要才會來購買,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來購買,有時候是現金交易,有時候是開票交易,大部分是自取或請人來拿,有時候伊等也會送過去;現金交易時,伊印象中是被告黃錫圭、黃嘉文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9至91、111 頁)。又被告謝智勇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謝智勇有93年1 月1 日向上手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材之發票,顯見被告謝智勇確有進料出貨予國元公司;且國元公司就附表四所示發票開立之2 張支票,均非被告謝智勇領取,無以推論被告謝智勇所開立之發票為假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38 至138 之

1 頁)。㈡查被告黃錫圭係國元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嘉文係國元公司董

事;被告謝智勇為嘉鋒興公司負責人;嘉鋒興公司曾經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被告黃嘉文曾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於證人吳寶珠開立付款支票後,簽領支票,並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謝智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34頁、本院卷㈡第152 頁、㈦第89頁)。並有國元公司章程(其上記載董事長為被告黃錫圭,見調查卷㈢第321 至322 頁)、附表四所示發票所開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之票根、支票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第4 至5 頁)等存卷可參。是上情可堪認定。

㈢查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

係被告黃嘉文在未實際採買之情況下,以嘉鋒興公司的發票請款。請款時,被告黃嘉文會要求開立2 張支票給廠商,其中1 張作為補償廠商營業稅及營所稅,由廠商領走,另外1張則由被告黃嘉文簽領等語明確(見調查卷㈠第131 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國元公司會計黃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中發現1 筆錢拆成2 張支票,如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是被告黃嘉文說要這樣開的;在被告丁順榮沒有退休之前,是被告黃錫圭透過被告丁順榮說要這樣開的,被告黃錫圭本人也有直接吩咐過;另外拆成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七)的票,是因為那張實際上沒有交易,那張票是多開的,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七)是要貼廠商稅金要拆開,就是拆成2 張,被告黃嘉文要簽名拿另外1 張比較好開;所以拆成2 張票是被告黃嘉文吩咐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1 至214 頁),均屬大致相符。又被告黃錫圭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附表四所示發票之支票,被告黃嘉文有交給伊,均非實際開給嘉鋒興公司的貨款支票,當時經過伊同意後,由伊將國元公司小章及伊私章交給被告丁順榮,並授權被告丁順榮開立不實支票兌領;上開支票是伊指示被告黃嘉文向嘉鋒興公司要求開立不實發票,據以向國元公司請款後開立,上開發票之金額,是依據廠商願意開立的極限,伊等都會將稅金補償給廠商等語(見調查卷㈠第7 至10頁背面),均與上開證人吳寶珠、黃惠蓮所述均屬大致相合。且參以被告黃嘉文為其至親,苟非確有指示被告黃嘉文要求嘉鋒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情,豈有於調查站詢問中為上開不利被告黃嘉文供述之理?足見,被告黃錫圭上開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又此情均與附表四所示發票以2 張支票付款之轉帳傳票相符(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第6 頁)。此外,另有附表四所示發票影本、國元公司收受發票後由證人黃惠蓮製作之轉帳傳票(詳見上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2 至3 頁),扣案93年度分類帳冊可資佐證。準此,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並非實際交易,而係被告黃錫圭指示被告黃嘉文與被告謝智勇商議,由不詳之人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後,再由被告黃錫圭將國元公司及其印章交由被告丁順榮,並將應補貼嘉鋒興公司之稅金,以另外開立支票之方式,以上開詐術,致會計黃惠蓮、出納吳寶珠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將上開不實內容填製轉帳傳票,並填製於93年度分類帳冊中,另由出納吳寶珠根據不實轉帳傳票開立支票,其中虛開交易之支票交予被告黃嘉文,並予兌領,均堪認定。故經核算後,此部分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詐得金額,即係2 張支票金額之加總,共計42,722 元。

㈣至其等3 人固均辯稱:如附表四所示均係真實交易云云。被

告謝智勇另辯稱:國元公司有需要才會來購買,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來購買,有時候是現金交易,有時候是開票交易,大部分是自取或請人來拿,有時候伊等也會送過去;現金交易時,伊印象中是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云云。又被告謝智勇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謝智勇有93年1月1 日向上手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材之發票,顯見被告謝智勇確有進料出貨予國元公司;且國元公司就附表四所示發票開立之2 張支票,均非被告謝智勇領取,無以推論被告謝智勇所開立之發票為假交易云云。惟觀諸扣案國元公司93年度分錄簿,嘉鋒興公司曾於93年2 月1 日、2 月5 日分別與國元公司有金額為51247 、32784 元之交易,國元公司係於93年3 月16日以1 張支票付款(分別見上開分錄簿第

16、18、42頁);曾於93年3 月5 日與國元公司有金額7042

4 元交易,國元公司係於93年4 月16日以1 張支票付款(見上開分錄簿第34、60頁);曾於93年5 月5 日與國元公司有金額44888 元交易,國元公司於93年6 月16日以1 張支票付款(見上開分錄簿第71、94頁);曾於93年6 月23日與國元公司有金額39812 元交易,國元公司於93年8 月16日以1 張支票付款(見上開分錄簿第98、126 頁)等情形。是由上開分錄簿查知之5 筆交易,均可顯現國元公司對嘉鋒興公司除了開立2 張支票付款之情形外,另有以1 張支票付款之情形自明。則何以相同交易主體之交易模式,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須以2 張支票支付,而另些發票則係以1 張支票付訖?且何以如附表四所示發票,書立2 張支票付款之轉帳傳票,其中1 張支票金額,係嘉鋒興公司所開立發票售額(不含稅)之百分之八?由此均足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迥異於其他嘉鋒興、國元公司以1 張發票付款之模式,顯係證人吳寶珠、黃惠蓮上開所稱以補貼百分之八與廠商之不實交易至明。再者,縱使被告謝智勇提出自其上手進貨相關資料,惟觀諸上開分錄簿資料,嘉鋒興公司除如附表四所示發票外,另有其他以1 張支票付款之交易紀錄,是嘉鋒興、國元公司間應仍存在其他真實交易,自不得以被告謝智勇所提上開進貨資料,即遽認如附表四發票為真實交易。是其等3 人及被告謝智勇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足採。

㈤另被告黃嘉文辯稱:伊只是跟被告丁順榮學習,被告丁順榮

、證人黃惠蓮、吳寶珠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云云。然觀諸證人吳寶珠、黃惠蓮、被告黃錫圭上開陳述,顯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於本案中均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黃嘉文亦為實際執行者。況且觀諸本件2 張轉帳傳票,被告黃嘉文均簽名查核,而被告黃嘉文親自領得支票。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黃嘉文就上開犯行,介入之深。是其上開辯稱,亦非可採。至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鋒興公司是賣白鐵的,國元公司有跟嘉鋒興公司採購過白鐵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頁、卷㈥第10頁),惟嘉鋒興公司與國元公司計有前述其餘以1 張支票付款之真實交易,則其等2人上開證述,即無從對被告謝智勇就如附表四所示發票為真實交易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就附表四所示之發票,經被告黃錫圭指示被告黃

嘉文、丁順榮,並以補貼稅金方式取得嘉鋒興公司被告謝智勇同意後,由不知情之人開立上開虛偽交易發票,並由被告謝智勇請款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明知為不實,仍以上開詐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製作轉帳傳票,並登載於93年度分類帳冊中,出納吳寶珠據而開立支票,令黃惠蓮、吳寶珠陷於錯誤,最後由出納吳寶珠交付支票予被告黃嘉文,再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應屬至明。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謝智勇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為商業登記法之負責人,明知附表四所示發票為不實事項,仍填製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智勇為嘉鋒興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四所示發票為不實交易,仍同意由不詳之人填製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附表九部分(即被告黃錫圭、黃嘉文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固均分別坦承:分別為國元公司董

事長、董事;被告黃嘉文係負責總務業務;被告黃嘉文簽領支票後,均有交予被告黃錫圭,被告黃錫圭均有拿到錢;於95年間,如附表九所示之發票,係瑞州公司開立交予國元公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涉犯關於附表九所示發票之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其等2 人均辯稱:如附表九所示均係真實交易云云。

㈡查被告黃錫圭係國元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嘉文係國元公司董

事;瑞州公司曾經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被告黃嘉文曾簽領如附表九所示發票,由證人吳寶珠開立之

1 萬元支票,並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34頁、本院卷㈢第11、18頁、卷㈦第111 頁)。並有國元公司章程(其上記載董事長為被告黃錫圭,見調查卷㈢第321至322 頁)、附表九所示發票所開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之票根、支票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第37至38頁)等存卷可參。是上情可堪認定。

㈢查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如附表九之發票,品名

為初捲機,原本價格為504000元,從95年4 月16日轉帳傳票得知上開貨款,以暫付款名義以預先支付2 次款項200000、140000元,剩下尾款應支付164000元,當時以該機械有瑕疵,向廠商扣款10000 元,如附表九所示發票,經開立之1000

0 元支票,由被告黃嘉文領走,交由被告黃錫圭兌現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44 頁背面)。又被告黃錫圭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如附表九所示發票,確係國元公司安裝初捲機,由瑞州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安裝費用為504000元,該公司前來安裝前,國元公司分別暫付200000、140000元,作為採購機械的訂金,等到完工後,國元公司開立尾款時,因該公司在安裝期間,由本公司先行墊支便當等雜項費用約10000 元,所以國元公司將尾款164000元,開立成10000 、154000元;其中10000 元支票,由伊拿走兌現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9頁背面)。是由上開2 人陳述以觀,除國元公司扣款10000 元之原因不同外,其餘就國元公司應自瑞州公司扣款10000 元一節,均屬無誤。是無論扣款10000 元之原因為機械瑕疵或國元公司先行墊支10000 元之餐費,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既明知此部分應予扣款,即不應另請會計黃惠蓮填製不實付款內容之轉帳傳票,並登記入95年度分類帳冊,亦不應於出納吳寶珠開立上開支票後,簽領兌現,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明知上開1 萬元部分,應扣

款不予支付,竟仍以如附表九所示之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吳寶珠陷於錯誤之際,指示會計黃惠蓮製作不實付款內容之轉帳傳票,並登載於95年度分類帳冊中,出納吳寶珠據而開立支票,最後由出納吳寶珠交付支票予被告黃嘉文,再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應屬至明。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為商業登記法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九所示發票中1 萬元部分應予扣款,不予支付,仍指示由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填製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六、附表十部分(即被告黃錫圭、黃嘉文部分)㈠訊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固均分別坦承:分別為國元公司董

事長、董事;被告黃嘉文係負責總務業務;被告黃嘉文簽領支票後,均有交予被告黃錫圭,被告黃錫圭均有拿到錢;於93年間,如附表十所示之發票,係冠洲公司開立交予國元公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涉犯關於附表十所示發票之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其等2 人均辯稱:如附表十所示均係真實交易云云。

㈡查被告黃錫圭係國元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嘉文係國元公司董

事;冠洲公司曾經開立如附表十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被告黃嘉文曾簽領如附表十所示發票,由證人吳寶珠開立之30450 元支票,並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34頁、本院卷㈢第11、18頁、卷㈦第111 頁)。並有國元公司章程(其上記載董事長為被告黃錫圭,見調查卷㈢第32

1 至322 頁)、附表十所示發票所開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之票根、支票影本(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第43至44頁)等存卷可參。是上情可堪認定。

㈢查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如附表十之發票,係於

93年11月間國元公司向冠洲公司購買化學藥品PAC ,用以將國元公司廢水淨化,因為該次PAC 濃度有問題,經現場工作人員反應,被告黃嘉文以扣款名義,將該次交易應付給冠洲公司的支票拿走,並交由被告黃錫圭兌現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44 頁及其背面)。另據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稱:附表十部分,應該是藥品品質不好所扣除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3 頁),足見證人吳寶珠上開所稱附表十所示發票之交易,原係化學藥品交易,惟因品質問題故應予扣款一節,應屬可信。再者,被告黃錫圭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如附表十發票,國元公司確實於當時向冠洲公司購買

PAC 作為造紙過程的消波劑使用。該發票確實有交易,但被告丁順榮要求開立2 張支票,其中30450 元支票,叫被告黃嘉文交給伊,伊拿去兌現等語(見調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是被告黃嘉文既明知上開貨款應予扣除,不應由國元公司支付,竟仍持上開發票請款,指示會計填製不實付款內容之轉帳傳票,並登入93年度分類帳冊,復自出納吳寶珠簽領上開支票,交予被告黃錫圭兌現,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明知上開30450 元部分,應

扣款不予支付,竟仍以如附表十所示之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吳寶珠陷於錯誤之際,指示會計黃惠蓮製作不實付款內容之轉帳傳票,並登載於93年度分類帳冊中,出納吳寶珠據而開立支票,最後由出納吳寶珠交付支票予被告黃嘉文,再交付予被告黃錫圭等事實,應屬灼然。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為商業登記法之負責人,明知附表十所示發票應予扣款,不予支付,仍指示由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填製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林碧鳳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碧鳳固坦承係英泰企業行之負責人,並確曾開立

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並辯稱: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是信昌鐵工廠來購買材料,證人即負責人林振明說要做國元公司修繕工作,要跟國元公司請款,因為信昌鐵工廠沒有發票,所以要伊公司開立材料發票,由會計小姐交給信昌,去跟國元公司請款,後來給伊1 張支票支付貨款,是配合跳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1至92頁)。

㈡查被告林碧鳳係英泰企業行負責人,並曾於94年間開立如附

表五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碧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前(見本院卷㈦第91頁),並有英泰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附表五所示之2 張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英泰企業行、負責人:林碧鳳」之刻印、上開2 張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4年10月1 日、7 日收受上開發票後所開立之2 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

0 頁、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8 至11頁)。又上開2 張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2 張,金額分別為177672、474000元,其中金額為177672元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簽領一情,業據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177672元之支票依據票根記載,就是被告黃嘉文領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

3 頁),對此被告黃嘉文亦不否認,並有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13至14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㈢又如附表五所示之2 張發票,係被告林碧鳳銷貨予證人林振

明後,應證人林振明之要求,進而由不知情之會計開立上開發票交予信昌,並由信昌持交國元公司請款,最後領得國元公司474000元支票後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林振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92年開始到93、94年曾經做過國元公司維修鐵皮等工作,94年8 月間有向被告林碧鳳叫鐵皮屋浪板材料送去國元公司,因為一向伊的材料就是跟被告林碧鳳叫;伊有說要向國元公司請款,麻煩被告林碧鳳會計小姐開國元公司的發票,再向國元公司請款來給被告林碧鳳;伊是接信昌鐵工廠的負責人,有2 個同事於92年間共同承接信昌鐵工廠;伊修理國元廠房是跟被告黃錫圭接洽,之後跟屬於國元公司裡面廠長類的接洽;伊不知道被告黃錫圭的姓名,是透過一個同事說他們好像是師生關係或什麼關係,跟渠等接洽的;因為國元公司需要發票,伊等沒有發票,要向國元公司請款,伊等會去向被告林碧鳳開材料發票給國元,所以付貨款都是用國元的支票;伊等都是向被告林碧鳳叫輕型鋼、浪板,因為伊做的公司沒有很多,差不多就是92年做到94、95年,之後國元有叫別人進去做,伊做渠等差不多就是這幾年,所以印象較深;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金額多少不知道,但伊就是有向被告林碧鳳拿發票;有叫被告林碧鳳開2 張沒錯,但金額多少忘記了;這筆錢伊在國元拿票回來後,就拿過去給被告林碧鳳;材料都是英泰載過去的;除了國元的票以外,還有其他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6 至161 頁),均核與被告林碧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承,大致相符。並有信昌鐵工廠證人林振明名片影本、94年8 月至11月間抬頭記載為信昌之送貨單影本48張(其中有5 紙送貨單,明確記載送貨地址為國元公司)、被告林碧鳳臺灣企銀帳戶封面影本、國元公司開立474000元支票影本、上開臺銀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足參(分別見偵卷第125 至137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169 至170 頁)。足見,證人林振明確曾於94年8 至11月間,與被告林碧鳳購買材料,其中部分交易,亦係因證人林振明為國元公司施作工程,而請被告林碧鳳直接送貨至國元公司,之後並持國元公司開立上開474000元之支票,對被告林碧鳳付款等情,至屬明確。

㈣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查被告林碧鳳委由不知情會計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時,故係以英泰企業行與證人林振明之交易為據而開立,然揆諸上開說明,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之一,即應根據真實事項,翔實書立,要無容許跳開發票之餘地,否則即與「根據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之旨相悖。準此,被告林碧鳳既明知其交易主體並非國元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之金額、數量,亦非真實,仍應證人林振明請求,開立上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碧鳳雖與證人林振明有實際交易,然既明

知國元公司並非交易相對人,竟仍開立買受人為國元公司,及應他人要求據以開立不實數量、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即應屬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明。被告林碧鳳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碧鳳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董揚聲部分㈠訊據被告董揚聲固坦承係負責盛建公司之一切營運廠務,並

確曾由會計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並辯稱: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是銷售國元公司煤炭粉碎機,並因所營事項無銷售煤炭粉碎機,遂開立品名為紅磚之發票等語(見調查卷㈠第98至99頁、本院卷㈦第93至95頁)。

㈡查被告董揚聲係負責盛建公司一切營運廠務,並曾於95年間

由不知情會計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董揚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前(見調查卷㈠第98至99頁、本院卷㈦第93至95頁),並有上開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5年9 月16日收受上開發票後所開立之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17、20頁)。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1 張,由被告黃嘉文簽領一情,業據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應該是被告黃嘉文領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7 頁),對此被告黃嘉文亦不否認,並有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18至19頁)。再者,就被告董揚聲是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負責人一節,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董揚聲既自承負責盛建公司一切營運廠務,則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應屬公司之負責人自明。是上情均堪認定。

㈢又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係被告董揚聲銷售煤炭粉碎機1 部

予國元公司銷貨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買煤炭的時候,派很多人去找粉碎機,連賣給伊煤炭的都去問,那人去問後,被告董揚聲說有1部舊的放在倉庫裡沒有用,伊與被告黃嘉文就開車去看,看了以後勉強可以用,修理一下就可以,伊等隔天就派車,伊也去,錢馬上給被告董揚聲;日期記不起來;大概8 萬元,被告董揚聲跟伊等拿了百分之五的稅金,所以84000 元,都現金給被告董揚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0頁)。證人即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回國後,國元公司有買過煤炭粉碎機,詳細日期不記得,但伊知道有去買過,是中古的,跟被告董揚聲買;透過煤炭貿易商即證人鍾曜宇介紹,證人黃錫圭不會開車,伊帶渠先去看,隔天才麻煩工廠的鐵工即證人陳旭仁開車去載;買了80000 元,因為會計那邊沒有錢,所以伊等先去領錢出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9至60頁)。證人陳旭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國元公司鐵工,做機械維修,會開貨車,是開伊的貨車;有印象證人黃錫圭去買煤炭粉碎機,然後叫伊去載,好像是去關廟載的;那機器是用來粉碎煤炭的,載回來之後,伊有維修,是去買舊的回來,修理之後才可以用,是伊安裝的;是去一間磚窯載的,對方是一個老人家,是證人黃錫圭跟對方講的,伊只是幫忙去載回來,拿回來之後放在鍋爐,在國元廠房內;伊沒有帶現金過去;是證人黃錫圭跟伊去的;伊自己開貨車去,應該是證人黃嘉文載證人黃錫圭去的,可能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5 、147 至148 、152 至155 頁)。證人鍾曜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證人黃錫圭、黃嘉文,渠等是伊的客戶,伊做貿易公司進口煤炭,被告董揚聲也是伊的客戶;被告董揚聲是盛建公司,做磚塊生意;因為國元公司製紙需要鍋爐,鍋爐需要燃料,早先用木材,但是伊業務開發建議國元用煤炭,試燒之後,發現伊的煤炭比較大顆,國元無法用,伊建議買粉碎機,把煤炭碎成粉狀比較有助燃燒,國元不知道去哪裡買,伊市場上跑久了,剛好看到被告董揚聲有1部中古的,想說沒有在用,是伊引薦被告董揚聲賣給國元;那部是盛建的備料,盛建有好幾台,剛好多1 部在那邊;之後就是由盛建跟國元自行接洽,價錢多少不知道,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5 至117 、119 頁)。證人黃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粉碎機是證人黃嘉文買的,公司出錢的,購買過程伊不清楚,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是證人黃錫圭直接拿來請款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9 頁)。均核與被告董揚聲上開所稱係銷售煤炭粉碎機予國元公司一節,均屬相符。是被告董揚聲所開立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係銷售煤炭粉碎機予國元公司,應屬真實。

㈣又因盛建公司所營事業並無銷售煤炭粉碎機,遂開立品名紅

磚、數量40000 、單價2 之發票予國元公司一節,亦據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有跟被告董揚聲談到開發票,渠提到這1 部沒有記載在渠等財產目錄還是怎樣,叫伊問看看證人黃惠蓮可不可以開什麼項目,伊打電話回公司問證人黃惠蓮說要買1 部粉碎機,要怎麼報帳,證人黃惠蓮問說營業項目是什麼,伊說紅磚,證人黃惠蓮說這樣就可以報帳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0頁)。證人鍾曜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國元要求開發票,然後盛建沒有發票可以開,因為盛建只有開紅磚而已,紅磚國元可以報帳,被告董揚聲就依照國元指示開發票出來;因為那是中古機器,基本上沒有營業項目,那是盛建自己打下來備料的東西;發票寫什麼項目,並不是伊跟被告董揚聲協調的,伊只是跟盛建說要開發票,後續由渠等自己去談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8 頁)。均核與被告董揚聲上開所稱,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董揚聲係銷售煤炭粉碎機予國元公司,但卻因其營業項目之故,進而虛偽填載品名紅磚、數量40000 、單價2 之不實記載之發票,至屬明確。

㈤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查被告董揚聲委由不知情會計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時,固係以盛建公司與國元公司之煤炭粉碎機交易為據而開立,然揆諸上開說明,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之一,即應根據真實事項,翔實書立,要無容許偽載交易相關事項之餘地,否則即與「根據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之旨相悖。準此,被告董揚聲既明知其交易物品並非紅磚,所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發票之品名、金額、數量,亦非真實,仍應國元公司請求,開立上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屬明確。㈥綜上所述,被告董揚聲雖與國元公司有煤炭粉碎機之實際交

易,然既明知交易物品並非紅磚,竟仍應國元公司要求據以開立不實品名、數量、金額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即應屬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明。被告董揚聲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董揚聲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附表十二部分(即被告陳志偉、陳馨妤、周有成部分)㈠訊據被告周有成固坦承係聯勝堆肥場之負責人;被告周有成

、陳志偉、陳馨妤並均坦承確曾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惟其等3 人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並均辯稱: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均係真實交易等語。

㈡查被告周有成係聯勝推肥場負責人,並曾於95至96年間開立

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前(見本院卷㈦第101 、103 至104 頁),並有聯勝堆肥場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7 張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聯勝堆肥場、負責人:周有成」之刻印、上開7 張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收受上開發票後所開立之7 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60至75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㈢查被告周有成因經營聯勝堆肥場,得對於廢木材再利用,被

告陳志偉遂與被告周有成、其他人共同就廢木材部分,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並由被告陳志偉負責廢木材粉碎後木屑銷售之各項業務,被告陳馨妤則負責會計相關業務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十二所示之

7 張發票,是因為與被告周有成和其他人合作下去做木材粉碎的工作,廢木材來源是人家拆房子不要的、路邊修剪下來的,是進到聯勝堆肥場再利用的資源;大概是95年5 月份的時候,因為被告周有成和其他人知道伊有環保背景,對於再利用東西比較瞭解,所以就一起作廢木材粉碎工作;一開始是李茂全約的;被告周有成、李茂全、鍾政翰還有1 名官姓男子共同出資購買粉碎機,並且跟被告周有成承租土地做粉碎廢木材場地;被告周有成部分,因為那時候要向渠承租土地,1 個月租金2 萬元,因為伊等分成10份,1 份是25萬元,被告周有成拿1 萬元說加上1 年房租24萬元,當作25萬元分1 份,所以全部有10股,1 股25萬元;本院卷㈡第53頁之成本明細表,不是伊做就是被告陳馨妤做的,就是進行廢木材再利用業務,要用到的機械設備、辦公設備,要花出去的錢都記載這裡面;那時候250 萬元的計算,不是依據成本明細表,而是李茂全說機械設備差不多150 、160 萬元,再加上一些周轉金,大概250 萬元就夠了,跟成本明細表無關,成本明細表示執行之後花什麼錢再記下來;合夥過程中,合夥組織每月3 萬元聘請伊處理相關工作,印象中1 、2 月伊要向股東報告財務狀況,成本明細表是要向大家報告的;當時培根公司跟聯勝堆肥場都有再利用資格,可以回收廢木材,那時候去看培根的地點是在梅山,大家最後因為節省運輸成本所以決定在聯勝,比較近,廢木材部分是伊負責的;伊與被告周有成是合夥,木屑生意都是伊在負責;這些事情一開始是李茂全約的,因為機械是渠找的,所以培根李茂全就先用渠名義跟被告周有成簽約承租那塊土地,不是借用,就是決定要在聯勝做,那時候股東有哪幾個都還沒有確定,所以李茂全用自己名義先向被周有成把土地先承租起來;被告陳馨妤不是股東,就是跟著伊幫忙;跟國元公司請款的時候,被告陳馨妤會做請款明細表、磅單,會先電話跟小姐聯絡請款數量、金額,如沒有問題才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2 至178 、191 至193 、197 、200 頁、本院卷㈦第10

2 、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周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聯勝堆肥場可以進行木材再利用的業務,伊本身沒有將木屑賣出的情形,那時候就是跟被告陳志偉另外組1 個獨立的木材再利用業務,由被告陳志偉專門負責,所需要的設備資金都是股東負責,場地一大概3 、400 坪土地以每月2 萬元出租給被告陳志偉合夥組織;伊本身出資就是24萬租金加1 萬現金,就是25萬,佔百分之十,這個合夥事業,總共10股,

1 股25萬元,伊只知道伊認1 股,按照參與股份分紅利,木屑銷售部分都是由被告陳志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0至212 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8月2 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成本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1至59頁)。又參諸如附表十二編號2 至7 所示發票,由國元公司開立之支票,均係存入被告陳志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除據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書立之統計表(見調查卷㈢第233 頁)外,另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97年11月27日屏東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陳志偉開戶基本資料及95年度至97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見調查卷㈢249 至255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周有成、陳志偉係就聯勝堆肥場得以再利用之廢木材業務,與其他人共同出資成立合夥,而單獨由合夥股東之一之被告陳志偉執行業務,被告陳馨妤負責相關會計業務等情,均無疑義。

㈣上開被告陳志偉、周有成所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發票,均係

與國元公司真實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國元公司需要木屑來做燃料,在被告丁順榮退休後,伊等就只有找聯勝進木屑,好像是95年開始找聯勝進木屑;伊與聯勝接洽都是找被告陳志偉,國元公司每月大概至少要6、700公噸的木屑,也要看木屑品質,水分跟含土量都有差別,如果梅雨季節,伊等就會要求多一點,或產量提高,也會抓高一點;伊接手之後,所需木屑量可能更多,大概價錢平均有1、0.8、0.9塊左右;聯勝產品產量也不太夠國元的供應;剛說價格有1、0.8、0.8塊,後來還有1.2、1.3塊的,因為後來被告陳志偉的生產量不夠,伊要的是穩定的供貨量,要不然伊工廠因為渠等沒有貨,不就要50幾個員工停起來等渠等把貨送來,所以伊說有沒有辦法去那邊調料,或者是說有比較好的東西,當然去給人家調料,有可能人家會提高價錢,為了要讓公司運作也不得不,一定要買;就是說如果跟同業調貨價格又會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至

28、31至32頁),核與如附表十二所示7 張發票所記載之單價1.2 元尚屬相符。另參諸國元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參- 一)第124 至125 頁之記載,顯示國元公司確曾於95年4 月16日、4 月30日、5 月16日、5 月31日、6 月14日、6 月30日、7 月16日、7 月31日、8 月16日、8 月30日等,均以單價1.2 元之價格買進木屑,足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均應係真實交易。

㈤再者,上開被告陳志偉、周有成合夥組織與國元公司為如附

表十二所示發票交易後,即由被告陳志偉向被告周有成提議,以聯勝堆肥場名義開立發票,並於被告陳志偉以現金補貼百分之八之稅金與被告周有成,被告周有成同意後,即由被告陳馨妤在空白發票上蓋用聯勝堆肥場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進而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等情,業據證人被告周有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木屑銷售後都是開聯勝堆肥場的發票,是被告陳志偉開的,伊忘記是拿給被告陳志偉或陳馨妤,開發票時,因為伊本身也很忙,所以也沒有特別注意開給哪家公司、數量及金額,開給哪家公司被告陳志偉會事先講;稅金部分,因為木屑再利用是獨立作帳,當然伊聯勝堆肥場部分就是賣有機肥料,木屑再利用部分就跟被告陳志偉講明營業稅百分之五,肯定要繳到國庫,所得稅也是要百分之三,不管盈虧,反正聯勝堆肥場的發票出去就是要補貼這百分之八的稅金;亦即那時約定聯勝開出去的發票金額裡,合夥人裡面就要補貼百分之八的稅金;補貼的稅金是被告陳志偉以現金補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3 至214 、216 至217 頁、本院卷㈦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十二所示發票應該都是被告陳馨妤寫的,跟被告周有成拿發票的時候是空白的;開發票的時候,伊跟被告周有成說國元那裡帳對好了,由被告陳馨妤開發票,開發票時被告周有成在旁邊,開好之後,被告周有成準備發票、印章,由被告陳馨妤開發票、蓋章;有補貼稅金給被告周有成,營業稅的部分是2 個月要支付,所以伊拿現金給被告周有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4頁、本院卷㈦第103 至104 頁),均屬大致相符。是上情亦屬明確。

㈥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查被告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3 人均明知與國元公司交易主體,並非聯勝堆肥場,而係被告周有成、陳志偉與其他人另行出資成立之合夥組織,竟因便宜行事,即以補貼稅金予被告周有成之方式,由被告陳馨妤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聯勝堆肥場名義之發票,然揆諸上開說明,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之一,即應根據真實事項,翔實書立,要無容許偽載交易主體之餘地,否則即與「根據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之旨相悖。準此,其等3人開立聯勝堆肥場名義之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屬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均明知與國元公司

交易主體,並非聯勝堆肥場,而係被告周有成、陳志偉與其他人另行出資成立之合夥組織,竟仍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聯勝堆肥場名義之不實發票,即應屬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明。被告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3 人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附表十三、十四部分(即被告洪健章、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家榮、李坤忠固均坦承分別係咏勝公司、咏泰公

司、勝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慶哲坦承係晟達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等3 人並均確曾開立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被告江慶哲另坦承如附表十三編號2 之發票金額,另有加計被告洪健章之工資等事實。惟其等3 人與被告洪健章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並辯稱: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發票,均係真實交易,並均係應李芳輝、被告洪健章、林志松等人請求,要跟國元公司請款,因而開立買受人為國元公司之發票,均是配合跳開發票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本院卷㈦第105 至107 頁)。

㈡查被告林家榮、李坤忠固均坦承分別係咏勝公司、咏泰公司

、勝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慶哲係晟達公司業務經理,並均確曾開立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前,並有晟達公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附表十三編號1 、3 所示之3 張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咏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榮」、「咏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榮」之刻印、如附表

14 所示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勝琦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坤忠」之刻印、上開5 張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收受上開發票後所開立之5 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2 頁、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77至78、81至82、85至86、87至88、92至93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㈢又被告林家榮確係銷售如附表十三編號1 、3 所示發票之物

品予證人李芳輝等情,業據證人李芳輝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做烤漆浪板,被告洪健章去國元公司做工程,叫伊去買,伊去被告林家榮公司,向裡面的小姐買,伊是用現金交易,發票是小姐拿給伊的,買受人是國元公司的名字;發票是在被告林家榮公司拿到的,貨送到國元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 頁)。證人洪健章於偵查中證述:是伊拿錢交給證人李芳輝買烤漆浪板材料,知道開發票買受人要寫國元公司,再由證人李芳輝轉達給被告林家榮,被告林家榮再如證人李芳輝的要求,開立發票等語(見偵卷第234 頁),並均核與被告林家榮上開供承相符。至證人李芳輝雖於偵查中另稱:所開立發票之金額應包含工資等語(見偵卷第234至235頁),惟被告林家榮堅稱僅係材料價金。況被告洪健章縱有請領工資之情,然被告洪健章非不能自其他管道取得高於材料價金金額之發票,未必定由證人李芳輝向被告林家榮要求,是此部分既仍有疑,即應解為對被告林家榮有利之認定,亦即如附表十三編號1 、3 所示之發票金額應非不實,附此一敘。

㈣又被告江慶哲確係銷售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發票之物品予

被告洪建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洪健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做烤漆浪板,翻修屋頂,伊是代工的,沒有申請公司行號;伊材料是叫鐵工廠來的,伊都叫晟達;伊有承做國元公司屋頂翻修工程,共有好幾次;有跟晟達公司訂偵卷第20

8 至219 頁的貨,並請被告江慶哲送到國元公司;如附表十三編號2 之發票金額,是伊叫晟達開的;照理說工錢多少,伊都會叫被告江慶哲幫忙開,多少錢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7至89、94頁),核與被告江慶哲上開供承大致相符。並有晟達公司96年1 月31日至12月31日對於被告洪健章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96年度對於被告洪健章之估價單影本10張存卷可考(見偵院第220 至231 頁)。

㈤又被告李坤忠確係銷售如附表十四所示發票之物品予證人林

志松等情,業據證人林志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做鐵工,96年有跟被告洪健章承包國元屋頂修繕工程,伊是做後面圍牆部分,如附表十四之發票,是伊提供給被告洪健章的,當時是從勝琦公司拿到的,伊常跟勝琦公司買貨,買多少就開多少的發票,伊是買H 型鋼,買21萬,伊本身沒有登記行號,伊買了這21萬的貨之後,有去施工,工資不含在21萬裡面;國元的部分好像只有H 型鋼,工程大概作了10天左右,做完之後再跟被告洪健章請款,請款也是透過被告洪健章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1 至107 頁),均與被告李坤忠上開所承相符。其中證人林志松係被告洪健章所請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洪健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96年間有叫林志松去代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1頁),亦屬相符。並有被告李坤忠於96年5 月10、5 月14日向昌泓鋼鐵有限公司購入H型鋼之發票影本2 紙可證。

㈥再者,證人吳寶珠、證人即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於本院審理

中均不否認96年間被告洪健章有進行國元公司廠房屋頂維修工程之事實(分別見本院卷㈢第195 至195 頁、卷㈤第27、29至30頁、卷㈥第65至66頁)。執是,被告洪健章於96年間確有承做國元公司廠房屋頂維修工程,並向被告江慶哲購買原料,請證人李芳輝向被告林家榮購買原料,由證人林志松向被告李坤忠購買原料之上情,均屬真正。

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查被告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開立上開如附表發十三、十四所示之發票時,固係各基於個別真實交易而開立。然揆諸上開說明,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之一,即應根據真實事項,翔實書立,要無容許跳開發票或包含他人工資做為發票金額之餘地,否則即與「根據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之旨相悖。準此,被告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與被告洪健章,既均明知其交易主體並非國元公司,且被告江慶哲亦明知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發票金額尚包含被告洪健章之工資,均非真實,仍開立上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自均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屬明確。另附表十四部分,雖係由證人林志松向被告李坤忠購買上開物品,然依據被告洪健章上開所述,證人林志松為其所請,且並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與證人林志松合作,鐵工的部分由渠負責,證人林志松沒有直接跟國元公司請款,是渠拿給伊,由伊向國元請款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㈥第98頁)。復參以上開被告洪健章告知證人李芳輝開立買受人為國元公司發票以便請款一節,是被告洪健章與取得證人林志松上開被告李坤忠之發票後,明知買受人並非國元公司,而仍據以請款,自與被告李坤忠、林志松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與被告洪健章,既

均明知其交易主體並非國元公司,且被告江慶哲亦明知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發票金額尚包含被告洪健章之工資,均非真實,仍開立上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即均應屬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明。被告4 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洪健章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加強、陳金福(分別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卷㈢第49頁),待證事項,均係證明被告洪健章有與國元公司為廠房維修之真實交易,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被告洪健章於96年間確有承做國元公司廠房維修工作如前,是再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部分行為後,被告施孟君、謝智勇、林碧鳳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有修正公布,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

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施孟君、謝智勇、林碧鳳犯行,較為有利(至於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等犯行,雖有部分犯行時間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施行之時,惟其等3 人另有部分犯行在修正之後,且均應論以連續犯,是其等3 人之犯行,均應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論罪,無新舊商業會計法比較之餘地,附此一敘)。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

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所為上開部分犯行,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處罰,並無輕重之別,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第5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4662號判決參照),論以共同正犯。

⒊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 百元、1 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 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⒋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

(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黃錫圭、黃嘉

文、吳錦堯、施孟君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⒎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三、四、九、十之犯行,被告吳錦堯附表一編號1 至29之犯行,被告施孟君附表三犯行,被告謝智勇附表四犯行,被告林碧鳳附表五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係國元公司董事長、董事,被告吳錦堯係原業公司、仕宏行負責人,被告施孟君係負責谷岡公司帳及業務,被告謝智勇係嘉鋒興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碧鳳係英泰企業行負責人,被告董揚聲係負責盛建公司一切營運廠務,被告周有成係聯勝堆肥場負責人,被告林家榮係咏勝公司、咏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慶哲係晟達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坤忠係勝琦公司負責人,既均屬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轉帳傳票係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根據之憑證,屬於記帳憑證。是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分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會計憑證,自屬明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附表一、二、三、四、九、十犯行部分,均係分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附表一編號22至40部分,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秤量傳票作為請款之依據,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嘉文部分,雖僅起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觀諸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均已敘明被告黃嘉文係另與被告黃錫圭、丁順榮基於共同意圖逃漏稅捐等不法犯意,足見被告黃嘉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均應已為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僅於其所犯法條中漏列,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所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填製、記入不實罪,所虛偽填製、記入之客體,分係國元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年度分類帳冊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雖未敘及,惟觀諸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記載其等基於共同意圖逃漏稅捐等不法犯意,被告黃錫圭所犯法條部分亦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是顯係於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尚未能明確詳細記載,惟此部分亦仍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再者,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雖未敘及,然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1 罪關係(詳後述),均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又被告黃錫圭、黃嘉文附表一、二、三、四、九、十部分,均各利用黃惠蓮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記入帳冊,對於每張統一發票而言,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之行為,均應視為接續之1 行為。被告黃錫圭、黃嘉文,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

二、三、四、九、十犯行,均係以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傳票請款、並記入帳冊,附表一編號22至40犯行,均係利用不實發票、秤量傳票請款,並記入帳冊,均應視為整體之1 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三、四、九、十犯行,各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商業會計法填製、記入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2至40犯行,各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商業會計法填製、記入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再者,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丁順榮就上開94年8 月31日前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記入帳冊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40、附表二、三、四、九、十,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記入帳冊犯行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為之,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

二、三、四、九、十前後多次填製、記入不實,均各係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除就上開構成連續犯部分,另有附表一編號30至40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黃錫圭因犯罪所得高達500萬元以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錫圭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公訴人上開所指,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吳錦堯附表一犯行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罪。被告吳錦堯就附表一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為之,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吳錦堯附表一編號

1 至29多次填製不實,均係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 至

29、30至40,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施孟君附表三、被告謝智勇附表四、被告林碧鳳附表五犯行部分,均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被告施孟君、謝智勇、林碧鳳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為之,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施孟君附表三多次填製不實,均係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林碧鳳如附表所示之2 張發票,並無證據證明不同時間開立,有可能係為證人林振明請款方便,而同一時間開立2 張發票,是應認此部分係接續為之,應屬接續之1 行為。

六、核被告董揚聲附表六、被告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被告洪健章、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被告董揚聲、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為之,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林家榮就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2 張發票,依據發票日期,應可顯示係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就附表十二犯行部分,被告洪健章、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附表十三、十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偉、陳馨妤、洪健章均非負責人,然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就附表十二犯行部分,被告洪健章就附表十三、十四部分,被告林家榮就附表十三編號1 、3 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施孟君、謝智勇、林碧鳳、董揚聲、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洪健章、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等人之素行,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初中學歷,已婚,3 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狀況;被告黃嘉文自承:碩士學歷,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5 歲、2 歲,目前從事廢木材回收工作之家庭狀況;被告吳錦堯自承:國中學歷,已婚,有5 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狀況;被告施孟君自承:專科學歷,已婚,1 個小孩12歲,目前從事木業公司之家庭狀況;被告謝智勇自承:高中,已婚,有3 個小孩,1 個成年,1個當兵,1 個就學,目前是嘉鋒興負責人之家庭狀況;被告林碧鳳自承:高職學歷,已婚,2 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鋼鐵材料買賣之家庭狀況;被告董揚聲自承:兵工學校學歷,已婚,有5 個小孩,均已成年,留學回來,目前從事磚窯廠之家庭狀況;被告周有成自承:專科學歷,已婚,有

2 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是聯勝負責人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志偉自承:大學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1 個小二,1個幼稚園小班,目前從事環保代書之家庭狀況;被告陳馨妤自承:專科學歷,已婚,有2 個小孩,1 個小二,1 個幼稚園小班,目前家管之家庭狀況;被告洪健章自承:高職學歷,已婚,4 個小孩,最小二歲,最大國中,目前從事收廢紙之家庭狀況;被告林家榮自承:國中,已婚,有4 個小孩,

3 個讀大學,1 個讀國小,目前為咏勝負責人之家庭狀況;被告江慶哲自承:專科學歷,已婚,有3 個小孩,分別為20、18、12歲,是晟達的業務經理之家庭狀況;被告李坤忠自承:國中,已婚,3 個小孩,1 個就讀國小,2 個國中,目前從事鋼鐵買賣之家庭狀況。並審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虛開、溢開,或利用應予扣款之情形,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進而獲取不法利益,甚不可取,淘空國元公司之財務,影響國元公司股東權益、國元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且期間甚長,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吳錦堯、施孟君、謝智勇,因生意往來,遂同意虛開、溢開發票予被告黃錫圭2 人,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個人虛偽發票之張數。被告林碧鳳、董揚聲、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洪健章、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等人,雖各有真實交易,惟登載統一發票時仍為不實之記載,然此部分或係基於積非成是之交易慣例,或係基於方便,均惡性尚小。再者,被告陳志偉、陳馨妤、洪健章,雖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負責人,本得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陳志偉係提議之人,被告陳馨妤負責開立發票,被告洪健章亦係提議之人,其等對於上開各該犯罪,其應予處罰之程度尚不亞於被告周有成、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等人,故不予減輕;又另審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與國元公司股東達成和解,買回所有股東股份,有股票買賣協議書影本12紙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83 至194 頁),彌補各該股東之損害,並取得各該股東之原宥。另考量上開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各該宣告刑項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39、附表二、三、

四、九、十犯行部分,被告吳錦堯附表一編號1 至39部分、被告施孟君附表三部分,被告謝智勇附表四部分,被告林碧鳳附表五部分,被告董揚聲附表六部分,被告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附表十二部分,被告洪健章、林家榮就附表十三編號1 部分,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宣告刑,被告黃嘉文、黃錫圭、吳錦堯、洪健章、林家榮減刑部分,與其等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就各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查本件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施孟君就各該犯行,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參諸上開說明,該犯行部分關於定應執行刑,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又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上開犯行時,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尚屬有效法律,則其等之各罪,各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其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9年1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等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所犯各罪,部分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為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部分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吳錦堯所犯之犯行,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其等之規定,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九、緩刑部分查上開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以上開方式詐取款項,固非可取,惟已買回國元公司所有股份,補償股東所受之損害,並取得股東原諒。而被告吳錦堯、施孟君、謝智勇,均係因與國元公司業務往來,遂答應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之要求,進而填製上開不實發票,然考量其等並無利得,僅由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補償稅金,惡性尚非嚴重。又被告林碧鳳、董揚聲、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洪健章、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等人,均有真實交易,僅係因營業項目之故或積非成是之跳開發票陋習,而開立不實發票,惡性尚輕。是考量上情,堪認上開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緩刑3 年,其餘之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命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吳錦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施孟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3 人共同基於意圖逃漏稅捐

不法犯意,以採購廢紙等原料,機械設備及物件,木屑及廠房屋頂維修等業務之名義,於93年至96年間勾結被告吳錦堯、寶豐廢紙行負責人方土水(於96年6月20 日已歿)、被告施孟君、謝智勇、林碧鳳、董揚聲、黃崇哲、方秀芬、瑞州機械負責人林世忠、冠州環保負責人葉永松、被告林世明、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洪健章、江慶哲、李坤忠及林家榮等人,渠等基於幫助國元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提供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詳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金額總計達2167萬6794元。其中被告黃錫圭為補貼前開廠商,乃另加計發票銷售額之百分之八稅金,以補貼予原業公司、谷岡公司及嘉鋒興公司,另加計百分之七發票銷售額稅金補貼予寶豐廢紙行,據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⒉上開開立不實發票予國元公司,幫助國元公司以此方式逃漏

稅捐後,國元公司則開立支票以支付(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其中70張支票(詳附表一至附表十所列)總金額計1351萬2023元,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被告黃錫圭除依原業公司於95年3月3日至96年5月5日期間開立發票請款,而所開立之19張支票,先交由原業公司簽領兌現後,再由被告黃嘉文取回貨款現金564萬930元交予被告黃錫圭共同侵占外,其餘則由分別開立國元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27張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24張支票支付前開貨款,該51張支票總金額計787 萬1093元,皆由被告黃嘉文於支票存根上簽註「Chia Wen」字樣提領後,再交予被告黃錫圭兌現,而為其等2 人共同侵占。因認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⒊另13張支票(詳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四)總金額計339萬7576

元,即由被告黃嘉文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黃嘉文要求宏洲工業社提供如附表十一所示之7 張不實進項發票,並於95年8 月7 日、9 月19日2 次請領貨款機會(其中95.8 .

7 宏洲工業社請款單竟有8/12、8/10預先開立發票2 張),國元公司遂簽發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金額分別為22萬2600元與32萬565 元之支票交由宏洲工業社收執,被告林世明將支票兌現後,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再轉交予被告黃嘉文。又被告黃嘉文、陳志偉、陳馨妤共同商議,藉國元公司購買木屑名義,透過被告陳志偉事先徵得被告周有成同意,且應允補貼聯勝堆肥廠之百分之八發票稅金條件後,取得聯勝堆肥廠發票使用,被告陳志偉遂在95年11月30日至96年4 月20日間陸續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7 張總金額計190 萬9317元之非交易對象聯勝堆肥廠發票,向國元公司請款,並在支票兌現後,再轉交付被告黃嘉文。被告黃嘉文在國元公司未實際施作廠房屋頂翻修下,偽以不具營利事業登記資格之被告洪健章名義承作,經被告洪健章取得由咏勝公司所開立金額10萬5000元、晟達公司所開立金額31萬5001元、咏泰公司所開立金額31萬5093元(以上詳如附表十三)及勝琦公司所開立金額21萬元(詳如附表十四)等,總金額為94萬5094元之不實發票請款,國元公司乃簽發4 張總金額94萬5094元之支票由被告洪健章簽領並兌現,再轉交付予被告黃嘉文。因認被告黃嘉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⒋被告黃嘉文於94年12月30日以供該公司外勞宿舍使用名義採

購電視機及冷氣機,向豪柏電器有限公司購買冷氣機(金額3萬3000元)及液晶電視(金額7萬6900元),總金額計10萬9900元,經法務部調查站人員會勘結果,該冷氣機、電視等2項電器設備均放置於負責人被告黃錫圭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號住處,作為私人使用。另被告黃嘉文於96年4月間逕以渠在外合夥之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佑公司)名義,向東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廢木材粉碎輸送機,金額為63萬元,惟被告黃嘉文竟要求東燕公司(下稱東燕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國元公司之發票,並向國元公司請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勘結果,前開機具運送至位於台南縣山上鄉○○村○○0000號之「嘉佑公司」生產木屑供對外販售之用。因認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⒌被告吳錦堯、施孟君、謝智勇、林碧鳳、董揚聲、周有成、

江慶哲、李坤忠、林家榮,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及被告陳志偉、陳馨妤、洪健章(被告陳志偉、陳馨妤係與被告周有成為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洪健章係與被告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為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與國元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分別開立如附表一至六、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發票,交付予國元公司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供其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國元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其等與被告陳志偉、陳馨妤及洪健章,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吳寶珠、黃惠蓮、方金寶、黃俊豪、郭貞吟、李芳輝之證述,及國元公司支票存根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7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對27筆支票影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所提國元公司24筆支票影本資料、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24份、國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廠商:原業公司、編號:C1-1至C15-2)影本15份、國元公司秤量傳票(貨主為原業公司,共計80頁,431 張,吳寶珠提供)、國元公司就貨主(原業公司)95年度廢紙統計表、(仕宏行)96年度溢開部分資料2 份(編製人:吳寶珠)、國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 日至96年5 月5 日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廠商為:仕宏行,編號:D1-4至D4-2)影本4 份、國元公司95年11月30日至96年4 月20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廠商:聯勝堆肥廠、編號:聯勝1-1至7-2)影本7 份、有關嘉佑公司被告陳志偉經手聯勝堆肥廠溢開發票統計資料

1 份(編製人:吳寶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函文關於被告陳志偉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 份、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文關於被告陳馨妤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國元公司95年3 月17日至96年5 月7 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品名:烤漆鍍鋅鋼板、編號:1-1至5-4)影本5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文關於支付烤漆板貨款支票影本

1 張、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文關於國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 等5 筆支票影本資料(支付烤漆貨款支票影本)、宏洲工業社95年請款單4 張、國元公司95年7 月30日至95年9 月10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廠商:宏洲工業社、編號:宏洲1-1至宏洲7-2)影本7 份、國元公司93-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4 張、國元公司「月產銷報表」、「出貨紀錄表」暨「運輸出入登記表」資料1 份(共38頁)、國元公司95年10月30日至96年8 月20日運出入登記表1 冊(125 頁,提供人:吳寶珠)、國元公司機械採購統一發票暨東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共2 張、國元公司電器採購現金簽收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國元公司代表會勘以國元公司名義採購之機械設備、電器設備之會勘紀錄表共3 張等資料,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被訴附表一至四及電視機、冷氣機共同

業務侵占,及附表一至四逃漏稅捐部分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共同業務侵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發票,扣除上開交付予被告吳錦堯、寶豐廢紙行負責人方土水、被告施孟君、謝智勇之稅金後之金額,及放置於被告黃錫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住處之電視機、冷氣機云云。然: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係與各該廠商以虛開發票或溢開發票金額之方式,據以行使向不知情國元公司會計即證人黃惠蓮請款,進而使證人黃惠蓮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核其等所為,應係以詐術,使證人黃惠連、吳寶珠陷於錯誤,進而核銷、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黃嘉文、黃錫圭等人,而非將原為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又縱使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以外勞宿舍使用名義採購電視機、冷氣機為真,惟此亦應係被告黃錫圭、黃嘉文2 人以不實採購之詐術,使證人黃惠蓮、吳寶珠陷於錯誤,據以核銷、付款,且公訴人並未說明有何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就原先業務上所持有之電視機、冷氣機予以侵占入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即均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均無從論以該罪。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以勾結附表一至四廠商之方式逃漏稅捐云云,惟僅提出93至95年度國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均無列舉其餘報稅、核算資料,用以證明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有指示將上開附表一至四虛開或溢開之發票,申報抵繳稅捐,或進一步證明逃漏稅捐之數額,是自不得論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有何逃漏稅捐之犯嫌。

㈤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被訴廢木材粉碎輸送機共同業務侵占部

分查木材粉碎機1 組係國元公司向東燕公司購買一節,業據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誤(見本院卷㈦第113 頁),並有東燕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各2 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㈢第310 至311 頁)。惟被告黃嘉文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這台機器一開始就是放在國元公司,後來因為附近居民有抗議噪音、粉塵,但為了維持國元公司的燃料,所以將機器移到台南;機器一直都是國元的,伊與被告陳志偉合組嘉佑公司,因為外面的木屑不夠,國元就說出一部分東西,但燃料費用一定要比外面低,機器看起來是嘉佑使用,維修、保養也是嘉佑要負責,因為嘉佑是借去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㈦

113 頁)。其中被告黃嘉文與被告陳志偉在國元公司內合組嘉佑公司一節,核與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聯勝結束之後,被告黃嘉文說木屑不可以斷,因為之前伊有提到木材得到的管道,所以被告黃嘉文又找伊成立嘉佑公司,在國元公司裡面節省運輸成本,有向國元公司承租土地粉碎木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1 頁)相符。又被告黃嘉文所稱因附近鄰居抗議噪音、粉塵一情,亦與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旁邊的住戶有來說過,有影響到人家,但到底人家說什麼是木屑還是煙,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09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嘉文為求供應國元公司製紙燃燒之木屑燃料不致中斷,遂與被告陳志偉在國元公司內成立嘉佑公司,將所粉碎之木材專用於國元公司,惟因附近鄰居抗議粉塵,遂將嘉佑公司另搬遷至台南等事實,應堪屬實。而參以被告黃嘉文成立嘉佑公司之目的,係為確保國元公司充作燃料之木屑不致斷貨,進而出資購置上開木材粉碎機,形式上雖係嘉佑公司使用,然此舉顯係有利於國元公司之業務,而應屬被告黃嘉文執行國元公司業務範圍之合理舉措,即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入己之情形。準此,被告黃嘉文係於遂行國元公司業務之目的範圍內,合理使用上開木材粉碎機,自不得僅以上開木材粉碎機在嘉佑公司之所在地,即遽認被告黃嘉文有業務侵占犯嫌。

㈥被告吳錦堯、施孟君、謝智勇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有利用其等3 人所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犯嫌,則其等3 人自無從論以稅捐稽徵法關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

㈦被告林碧鳳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查證人吳寶珠固於本院審理中稱:國元公司沒有跟英泰企業行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惟被告林碧鳳係與證人林振明交易,而將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之貨品,直接送到國元公司,並應證人林振明之要求開立買受人為國元公司之發票,由證人林振明向國元公司請款,其中474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林碧鳳等情,均詳述如前。足見國元公司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確係與證人林振明有實際交易,應屬無訛。再者,被告林碧鳳雖僅領取474000元,而另外177672元支票係由被告黃嘉文簽領,惟觀諸證人林振明雖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金額,並未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3 頁),然復經本院詰之「這30幾萬的發票裡面,你有沒有把工資算進去?還是完全的部分都是給英泰的貨款,你有沒有印象?」,證人林振明則未回答。而本院另質以「像這種你沒有發票的情形,但是國元還是廠商叫你一定要拿發票的部分,你是不是工資都不用拿發票,有沒有這樣特別約定還是你們的工資跟材料都會叫人各開1 張?」,證人林振明則稱:伊等都是開成1 張,因為伊等是寫1 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3 至164 頁)。是由上情以觀,證人林振明請被告林碧鳳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時,確有可能將其工資隱含其中,而另由被告黃嘉文領取後,交付證人林振明。執是,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金額,國元公司均係用以支付證人林振明施作工程之材料、工資款項,國元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則被告林碧鳳亦無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

㈧被告董揚聲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查證人吳寶珠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元公司沒有跟盛建公司買過紅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 頁),惟被告董揚聲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係銷售煤炭粉碎機予國元公司,僅因營業項目之故,遂於上開發票上記載不實品項、數項、單價等情,業如前述。是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既係真實交易,國元公司確有購入84000 元之貨品,國元公司即無有何逃漏稅捐之問題,則被告董揚聲亦無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

㈨被告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犯嫌部分

查證人吳寶珠固於調查站詢問時稱:經伊核對國元公司運輸出入登記簿,如附表十二所示發票之交易沒有附磅單,其上所記載之重量與運輸出入登記簿之記載不符,且國元公司在該段期間向聯勝購買木屑單價為每公斤0.9 元,被告黃嘉文為了避免購入的木屑重量與實際購入重量總和超過倉庫所能容納的數量,遭人質疑,又為能獲取較高利益,因此要壓低木屑重量,抬高購入單價至1.2 元,所以只要單價為1.2 元的發票都是造假的;國元是24小時運作,都會有人登記車輛出入;單價1.2 元的部分都沒有磅單之情形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32 、145 頁)。惟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應係被告周有成、陳志偉所合夥組織確實販售木屑予國元公司一情,前已敘及。況參諸國元公司運輸出入登記簿,如經翔實登載毫無錯誤,則何以出現95年11月23日登記後,直接登記至11月27日,卻又再補登11月24日之情形(見本院卷㈦第169 至170 頁)?又關於車輛出入登記之情形,證人即被告黃嘉文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磅一定會去磅,但是出入登記簿不一定當時就寫,應該也有可能好幾天一起登載或漏載之情形;國元公司不會因為員工漏登載而處罰員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頁),準此,是否僅得以車輛出入登記簿之登載,遽論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發票,均係虛偽,尚非無疑。此外,如附表十二所示發票之款項,均分別係匯入聯勝堆肥場、被告陳志偉之帳戶中,並無證據顯示有何流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個人帳戶之情形;亦不符合被告黃錫圭、黃嘉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犯行中,開立2 張發票,其中1 張即為百分之八稅金之態樣(本件雖有補貼百分之八稅金與被告周有成之情形,惟應係被告周有成、陳志偉合夥組織補貼與被告周有成,已如前述)。是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均應係國元公司與被告周有成、陳志偉合夥組織之真實木屑交易。準此,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國元公司均係用以支付木屑款項,國元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則被告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亦無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

㈩被告洪健章、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

分查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發票,均係因被告洪健章、證人李芳輝、林志松承包國元公司維修廠房工程,遂分別向被告江慶哲、林家榮、李坤忠購買各該貨品,並請其等開立買受人為國元公司之發票,其中被告洪健章請被告江慶哲開立之發票金額中,含有其承做國元公司工程之工資,均詳述如前。執是,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發票金額,國元公司均係用以支付證人洪健章等人施作工程之材料、工資款項,國元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則被告洪健章、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亦無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

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被訴附表五至十共同業務侵占,及被告

黃嘉文被告附表十一至十四業務侵占部分查附表五至八、十一至十四,國元公司均有支付各該發票所示之金額(附表五、六、十二、十三、十四部分詳如前述,附表七、八、十一部分之理由,詳如後述),國元公司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則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亦無有何業務侵占或逃漏稅捐之犯嫌。至附表九、十所示之發票,應係被告黃嘉文持原應扣款不應支付之發票,據以行使向不知情國元公司會計即證人黃惠蓮請款,進而使證人黃惠蓮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核其等所為,應係以詐術,使證人黃惠連、吳寶珠陷於錯誤,進而核銷、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黃嘉文、黃錫圭,而非將原為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即均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均無從論以該罪。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另分別有涉犯業務侵占、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是就此部分犯嫌均應認上開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業務侵占罪嫌、逃漏稅捐罪嫌,均與其等2 人起訴經本院上開認定成罪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1罪關係;被告吳錦堯、施孟君、謝智勇、林碧鳳、董揚聲、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洪健章、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均與其等起訴經本院上開認定成罪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1 罪關係,故就各該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共同基於意圖逃漏稅捐等不法

犯意,以採購物件等業務之名義,於93至95年間勾結和樂資訊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黃崇哲、東大機電行負責人即被告方秀芬、宏洲工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林世明等人,渠等基於幫助國元公司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分別提供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詳如附表七至八、十一所示),而為下列之犯行:

⒈被告黃崇哲係和樂資訊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國元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和樂資訊企業社之統一發票1 張,交付予國元公司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等人,金額共計28350 元,供其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國元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⒉被告方秀芬係東大機電行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國元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分別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東大機電行之統一發票1 張,交付予國元公司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等人,金額共計263508元,供其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國元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⒊被告林世明係宏洲工業社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國元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分別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宏洲工業社之統一發票4 張(起訴書記載為7 張,惟經核附表十一編號5 至

7 欄位之記載,均與附表二編號5 至7 欄位之記載相同,顯係誤載),交付予國元公司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起訴書雖記載另交付被告丁順榮,惟業經公訴人更正僅交付予被告黃錫圭、黃嘉文),金額共計543165元,供其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國元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⒋因認被告黃崇哲、方秀芬、林世明等3 人所為,均係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被告涂嘉翔係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

負責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承攬清運國元公司事業廢棄物入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之機會,誆稱將國元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直接載運入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卻於載運過程中以所謂垃圾減量、資源回處理方式清運事業廢棄物,致國元公司實際載運入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之事業廢棄物數量明顯不足,惟被告涂嘉翔仍據以向國元公司詐領不實之事業廢棄物清運費。經調閱並核對國元公司運輸出入登記表及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等相關資料,查知自96年1 月至96年8 月期間,嘉源公司由國元公司所清運出之廢棄物總重量計77萬9555公斤,而實際載運入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之總重量只有12萬7260公斤,重量差額總計65萬2295公斤,嘉源公司向國元公司計詐領得款136萬9820元。因認被告涂嘉翔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崇哲、方秀芬、林世明等3 人所為,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被告涂嘉翔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黃崇哲、方秀芬、林世明、涂嘉翔之供述,及證人吳寶珠、黃惠蓮之證述,及國元公司支票存根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7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對27筆支票影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所提國元公司24筆支票影本資料、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24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關於「國元公司朴子工廠」96年1 月至96年8 月期間「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資料影本乙份、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至96年8 月份廢棄物清運費統計表(含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爐進廠確認單、事業廢棄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8 份、嘉源廢棄物96年1 月至96年8 月處理統計資料1 份(編製人:吳寶珠)、國元公司95年3 月17日至96年5 月7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品名:烤漆鍍鋅鋼板、編號:1-1至5-4)影本5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文關於支付烤漆板貨款支票影本1 張、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文關於國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等5筆支票影本資料(支付烤漆貨款支票影本)、宏洲工業社95年請款單4 張、國元公司95年7 月30日至95年9 月10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廠商:宏洲工業社、編號:宏洲1-1至宏洲7-2)影本7 份、國元公司93-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4 張、國元公司「月產銷報表」、「出貨紀錄表」暨「運輸出入登記表」資料1份(共38頁)、國元公司95年10月30日至96年8 月20日運出入登記表1 冊(125 頁,提供人:吳寶珠)等資料,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對於各人認定無罪之理由㈠被告黃崇哲部分(附表七)⒈訊據被告黃崇哲固坦承於94年1 月間係和樂資訊企業社之負

責人,並確曾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並辯稱: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是裝設監視系統,是真實交易,國元公司原係以支票付款,惟經向被告黃嘉文反映希望以現金付款後,由被告黃嘉文給付現金,伊並未經手上開支票;也沒有溢開發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5至97頁)。⒉查被告黃崇哲係於94年1 月間係和樂資訊企業社負責人,並

曾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前,並有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 紙、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和樂資訊企業社、負責人:黃崇哲」之刻印、上開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4年1 月23日、2 月28日開立之2 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22至23、26頁)。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1 張,由被告黃嘉文簽領一情,業據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是被告黃嘉文領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0頁),對此被告黃嘉文亦不否認,並有由被告黃嘉文以「Ch

ia Wen」簽領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24至25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⒊被告黃崇哲確有於94年1 月間前往國元公司裝設監視器一情

,分別業據證人即當時國元公司員工李文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國元公司工作約4 年多,做保養馬達等機器之工作,任職期間有看過監視器等東西,不知道放在哪裡,但是在電腦裡看過2 個畫面,不曾看過其他廠商進去國元公司安裝監視器,有看到2 個螢幕,但到底有幾支不清楚;電腦放在公司一樓桌子,秤紙的那裡,不知道是誰安裝的,在伊工作期間,據伊所知就是安裝1 次監視器,好像沒有其他廠商;伊不知道該監視器跟被告黃崇哲有何關係,也不知道被告黃崇哲有來裝過監視器;螢幕中1 個鏡頭照地磅,另1 個鏡頭照大門,照地磅最主要是看車進來有沒有交東西,它會拍照才知道東西是誰載進來的,才有根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

2 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國元公司員工侯信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國元公司工作1 年,操作鍋爐,做到國元公司結束營業;進去的時候有看到監視器的存在,離職時沒有看過有別的廠商再進去裝監視器;監視器的位置,1 支照地磅,另1 支在廠區,監視器主機放在一樓辦公室;伊在廠區工作,被告黃崇哲、證人李文瑞比伊先進去國元公司,證人李文瑞是做工務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 至131 頁),均屬大致相符。另考以證人吳寶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元公司大門出來的倉庫門口有1 支監視器;伊知道被告黃崇哲有裝監視器,印象中是1 次,付款給和樂資訊企業社是

1 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1 、224 至225 頁),證人黃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元公司有1 支監視器在大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0 至241 頁),證人即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崇哲有到國元公司裝設監視器,錢是伊先付給被告黃崇哲的;被告黃崇哲要去領錢的時候,證人吳寶珠說要開票,被告黃崇哲說才2 萬多元,證人黃惠蓮叫渠問負責出納之證人吳寶珠,證人吳寶珠叫渠來問伊,伊就跟渠說領現金給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9至80頁),均屬大致無誤。此外,另有監視器照片3 張(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136 頁上方照片、第137 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黃崇哲於94年1 月間擔任和樂資訊企業社期間,確有前往國元公司裝設監視器之事實。

⒋證人吳寶珠固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和樂資訊企業社不實發

票請款,由國元公司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領走云云(見調查卷㈠第138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為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有問題,是因為除發票之外,沒有明細,且又是被告黃嘉文將錢領走;公司付款條件就是發票後面要附明細,不然這麼多東西要怎麼認定;伊說不實的意思,就是以少報多,沒有憑證;就是不實,才不敢附明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0 、222 至223 、225 至226頁)。證人黃惠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七所示發票交易不實,就是因為沒有附簽單;明細上要最主要要寫數量、單價、項目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40 至241 頁)。然查如附表七所示發票雖僅記載「監視系統乙式」,惟上開交易金額僅28000 多元,金額不高,所裝設之監視器設備,亦僅有一套,數量亦非多數;且監視器設備一套,通常即包含鏡頭、螢幕、主機、線材等物品,方能為監視之通常使用,是於發票上無須詳細載明即可知悉。且國元公司縱有驗收之人,則該人就上開數量僅一套、品項單純之監視器交易,是否確為詳細品項載明之簽單,亦非無疑問。再者,以監視器系統交易論,本件交易金額僅28000 餘元,亦非顯著悖於一般監視器裝設之行情。況本件交易亦無開立2 張支票交付款項,或補貼營業稅、營所稅稅金之情形。準此,本件確有上開發票上載明監視系統之交易,且交易金額無悖於一般常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崇哲有以少報多之情形,是被告黃崇哲就上開發票之記載即無有何不實之可言,亦無公訴人所指幫助國元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能。

㈡被告方秀芬部分(附表八)⒈訊據被告方秀芬固坦承於93年10月間係東大機電行之負責人

,並確曾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並辯稱: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有跟國元公司交易,是賣配電盤給國元公司,是真實交易,應該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7至98頁)。

⒉查被告方秀芬係於93年10月間係東大機電行負責人,並曾開

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方秀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前,並有上開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3年10月28日、12月30日開立之2 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28、31至32頁)。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1 張,由被告黃嘉文簽領一情,業據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是被告黃嘉文領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6 至227 頁),對此被告黃嘉文亦不否認,並有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29至30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⒊國元公司曾於證人即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回國後陸續整修廠

房,並增購配電盤一情,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回國的時候國元公司有進行廠房維修,維修項目不一定都是屋頂,水電部分大概每個月都有重新拉線,配電盤大概增加了2 、3 套,但是伊不知道是哪一套,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跟被告買的;剛回國的時候,大概有買配電盤

1 、2 次,對於交易廠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回國後,國元公司陸陸續續都有整修廠房,時間點不是很確定,印象中在93年間有換過配電盤,好像有來不止1 次,修水電的廠商有1 、2 家比較固定,但是偶爾如果這家廠商不能來,又去叫別人過來;伊不知道東大機電行,伊知道配電盤是水電在用的,國元公司內有很多配電盤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至16頁),均屬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黃錫圭、黃嘉文上開證述,均僅證述國元公司內裝設配電盤、回國維修廠房之情,又其等2 人雖與被告方秀芬有本件法律上共同之利益關係,然對於是否知悉東大機電行一節,卻均證稱不知情,而為對被告方秀芬為更有利之證述,足見其等2 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具有可信性。準此,國元公司既曾於證人黃錫圭、黃嘉文回國後即93年間,進行廠房維修,維修項目包括更換配電盤,由此可見,被告方秀芬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確有可能係被告方秀芬與國元公司間之真實交易。至於本件交易票款最後雖由證人黃嘉文領走,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並非現金交易,自不得僅以證人黃嘉文最後領走該筆款項,即逕為被告方秀芬本件交易應屬虛偽交易之不利認定。至被告方秀芬雖於偵查中另稱:伊都是將配電盤直接賣給水電,不會跟公司直接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8頁),然被告方秀芬於本院審理中另為上開供承,考諸時日久遠,被告方秀芬究竟係直接銷售予不詳水電,或國元公司,均無可查。且配電盤交易亦非無可能直接銷售予國元公司,是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就此節為被告方秀芬有利之認定,而推認被告方秀芬係予國元公司直接交易,而無就附表八所示發票有何不實登載之情形。

⒋另查證人吳寶珠固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如附表八所示之發

票請款,被告黃嘉文會要求一次開立2 張支票給廠商,其中

1 張係作為補償廠商營業稅及營所稅,由廠商領走,另外1張由被告黃嘉文領走後兌現云云(見調查卷㈠第131 頁及其背面)。然查針對上開發票,國元公司係開立等同金額之支票1 張,並非2 張支票一情,有卷附上開93年12月30日之轉帳傳票、支票正面影本、支票存根可查。故非如證人吳寶珠所述,有開立2 張支票,其中1 張支票補貼被告方秀芬稅金之情形。是證人吳寶珠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是否遽然可信,即非無疑。準此,本件上開發票所載明配電盤之交易,既非無可能為真,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方秀芬就上開發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情形,當無公訴人另指幫助國元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能。

㈢被告林世明部分(附表十一)⒈訊據被告林世明固坦承於95年7 、8 月間係宏洲工業社之名

義負責人,宏洲工業社確曾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並辯稱: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發票,均是真實交易,百分之三稅金是國元公司要補貼,那時候已經交給伊弟弟即證人林世忠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9至100 頁)。⒉查被告林世明係於95年7 、8 月間係宏洲工業社之名義負責

人,宏洲工業社確曾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前,核與證人林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十一所開立的發票,均係宏洲工業社開立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1 頁),均屬相符。並有上開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5年7 月30日、8月10日、8月 12日開立之4 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47至55頁)。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金額222600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支付一情(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黃嘉文領取),有證人吳寶珠在宏洲工業社95年8 月7 日請款單上之註記可參(見調查卷㈢第292 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⒊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發票,均應係真實交易一情,業據證人

林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十一所示發票,除了第4章發票所記載之葉片攪拌機是宏洲工業社自己做的之外,其他3 張發票記載之貨品,均是其他地方調來的;其他地方調來的貨,因為不賺國元公司的錢,所以要求國元公司補貼百分之八的稅金;調貨的情形,伊要辛苦集中全省賣家,也不喜歡讓下游知道哪裡有賣,如果讓客戶知道哪裡有賣的話,伊以後要吃什麼,所以調貨過來,國元公司就把百分之八的稅金補貼給伊,伊在把調貨的錢給廠商,伊算中間人,國元公司跟廠商並沒有直接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41 至

144 頁)。其中關於宏洲工業社多係調其他地方中古機器販賣予國元公司一節,核與證人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宏洲工業社買東西都是買舊的,舊的機器,宏洲工業社全省在跑,知道哪些機器不堪用,但是整理一下,伊還可以用(見本院卷㈥第71頁),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宏洲工業社,買一些舊的造紙機器或零件,交易情形是打電話過去問有沒有舊的零件,因為國元公司買不起全新的,所以先跟渠等接洽,然後再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1至62頁),均屬大致相符。是如附表十一所示發票之交易,應可推認為真實,自無疑義。

⒋證人吳寶珠雖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宏洲工業社95年8 月7

日之請款單,並無實際交易,所以沒有載明品名規格及相關人員簽名,為了補償宏洲工業社開發票需遭國稅局扣稅,才會單獨書立「開立發票百分之八稅金」,等到宏洲工業社請領支票兌現後,由被告林世明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交予被告黃嘉文云云(見調查卷㈠第142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在請款單上有記載開立百分之八稅金,所以就是假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1 頁)。然證人林世忠,與國元公司進行交易時,因調貨,不賺國元公司的錢,遂要求國元公司補貼百分之八之稅金,業如前述,是如附表十一所示發票上記載之貨品,確有可能因調貨之關係,進而請求國元公司補貼上開數額之稅金。又證人林世忠雖另證稱:上開第

4 張發票所記載之葉片攪拌機,係宏洲工業社自己做的等語,惟此張發票既與其他3 張調貨貨品同時請款,亦有可能一併要求國元公司補貼上開數額之稅金。是自不能僅以請款單上單獨書立上開數額稅金,即率而推論其中有何不法情弊。況且,證人吳寶珠另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知道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是怎麼去跟被告林世明拿錢的,也不知道是他們2人中誰拿的,伊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2 頁),是並無證據顯示宏洲工業社兌領上開數額之支票後,確有將所得現金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再交予被告黃錫圭、黃嘉文等之事實。準此,自不得僅以證人吳寶珠上開請款單上記載之臆測,遽論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發票,均係虛偽交易。

⒌另被告林世明因身體之故,遂至少於93年後即由證人林世忠

,擔任宏洲工業社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林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前,核與證人林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宏洲工業社剛開始是由伊等三兄弟經營,大部分都是伊跟被告林世明經營,主要負責的人以前是被告林世明,後來被告林世明覺得身體不好,就叫伊負責;宏洲工業社負責人當時是登記被告林世明,93年陳水扁當總統的時候,被告林世明就沒有在經營了,那時候大部分都是伊在報價,就是伊在賣;國元如果要做生意,最後都會找伊談,原則上都會找伊,被告林世明比較沒有經營,都會說去問伊;如附表十一所開立的發票,均係宏洲工業社開立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3至135 、139 至141 頁);證人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搞不清楚被告林世明、證人林世忠,誰才是宏洲工業社的老闆,伊買東西都是跟證人林世忠接洽,都跟證人林世忠談,證人林世忠比較有在工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0至71頁),均屬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世明於本件如附表十一所示發票交易之時,雖仍係宏洲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然應已非實際負責人,而未必知悉如附表十一所示發票之各項交易。準此,被告林世明雖係宏洲工業社名義負責人,然並無明知有何就附表十一所示發票有何不實情形可言,當亦無公訴人另指幫助國元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能。

㈣被告涂嘉翔部分⒈訊據被告涂嘉翔固坦承係嘉源公司負責人,並承攬清運國元

公司事業廢棄物,並於96年1月至96年8月間,由國元公司載運廢棄物總重計779555公斤,實際載運入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爐總重計127260公斤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辯稱:處理國元公司事業廢棄物的過程中,會先曝曬,因為1 公噸要支付鹿草焚化爐1850元的費用,所以要減輕廢棄物的重量;伊是在朴子牛挑灣曝曬;另外,焚化爐也要求分類,所以伊等會將可以資源回收的部分挑起來,體積、重量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08 至110 頁)。

⒉查被告涂嘉翔係嘉源公司負責人,並承攬清運國元公司事業

廢棄物,並於96年1 月至96年8 月間,由國元公司載運廢棄物總重計779555公斤,實際載運入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爐總重計127260公斤等事實,業據被告涂嘉翔供述如前,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關於「國元公司朴子工廠」96年1 月至96年8 月期間「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資料影本乙份、嘉源公司96年1 月至96年8 月份廢棄物清運費統計表(含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爐進廠確認單、事業廢棄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8 份、嘉源公司廢棄物96年1 月至96年8 月處理統計資料1 份(編製人:吳寶珠)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㈢第1 至218 頁)。是上情堪予認定。

⒊查國元公司交由被告涂嘉翔清運之廢棄物,內含水分及資源

回收物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請被告涂嘉翔回收塑膠廢料,載去環保燒掉,有塑膠、鐵線,很多,反正伊等廢紙打下來所有的東西能夠做紙漿、做紙的都打過去做紙,不能夠做紙的就漏出來,漏出來的伊等要曝曬,不然渠以重量跟伊等算錢;廢棄物裡面有可以回收的東西,有鐵線,什麼都有,伊沒有回收的概念,不然伊等自行回收,伊等沒有先撿回收的東西,伊等不撿那個;如果能夠曬乾,當然對伊等最有利,曬不乾也無奈,堆那麼大,你不載出去,伊等沒有路可堆,就是簡單曬,盡可能曬,不可能曬到乾,曬得越乾,伊等越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 至

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廢棄物含水分是看現場曝曬的情況,有時候曝曬沒有很完全的話,含水率還沒高的,廢棄物焦裡面含雜質,有石頭、塑膠袋、鐵線、保特瓶什麼一大堆都有;像鐵的就可以回收,只是都揪在一起;嘉源公司的業務就是負責清運公司裡的廢塑膠,就是廢紙裡面打出來剩下的垃圾,就是雜質,因為廢紙箱或一些像家樂福的紙箱,是用鐵線綁起來的,伊等做紙的過程中就是把這些東西全部丟進去一個叫散漿機,這些雜質等於會揪在一起,紙漿會浮在上面,然後將紙漿抽走,剩下東西就是零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至24頁),均屬大致相符。參以製紙將原料打成紙漿後之廢棄物,確實需要曝曬,而曝曬減輕重量後再交由清運業者清運,對於國元公司最為有利,且證人黃錫圭、黃嘉文應係與被告涂嘉翔立於法律上利益衝突之立場等節,證人黃錫圭、黃嘉文反而為有利於被告涂嘉翔之證述,衡以常情,均應推認為真實而較為可採。是被告涂嘉翔所負責清運國元公司之廢棄物中,清運時確有可能含水及各式資源回收物一情,堪屬無誤。準此,被告涂嘉翔上開辯稱,所清運國元公司廢棄物中,因需繳費給焚化爐,所以先曝曬,並撿拾資源回收物等情,尚非無據。

⒋再者,被告涂嘉翔向國元公司承攬清運廢棄物,其承攬任務

係將國元公司廢棄物自國元公司運出後,上開契約即告履行之情,亦分別據證人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營國元公司期間,伊不管被告涂嘉翔從國元載出去的東西多,進焚化爐的數量反而比較少,因為伊只考慮只要出了國元大門以外就不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頁),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廢棄物清運的行政管制,伊不清楚,因為當初跟被告涂嘉翔講的就是負責把伊等東西運出去,渠要運到焚化爐,出了廠伊等就不負責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頁),均屬大致相符。執是,被告涂嘉翔與國元公司所成立之承攬廢棄物清運契約,就國元公司而言,其契約目的僅在於履行清運國元公司廠區內之廢棄物,進而取得對價。至於廢棄物運送至何處,即非國元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重點。亦即,縱使被告涂嘉翔自國元公司清運廢棄物後,將之任意丟棄,或全數送進焚化爐,抑或經曝曬、撿拾資源回收物後,少量運至焚化爐,均與國元公司無涉。況且,被告涂嘉翔清運至焚化爐時,亦須繳付一定之費用,被告涂嘉翔為節省成本考量,必定無所不用企圖減輕重量;又焚化爐亦有相關資源回收之規定,是被告涂嘉翔送進焚化爐之重量,自無可能與自國元公司清運出之重量互為一致。故被告涂嘉翔自國元公司清運廢棄物出廠後,其與國元公司清運廢棄物之契約即告履行,至於被告涂嘉翔如何進行後端作業,亦僅係有無另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律之範疇,要無有何對國元公司施用詐術,令國元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廢棄物清運費用,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崇哲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被告方秀芬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均係真實交易;被告林世明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發票,均係真實交易,且被告林世明雖係名義負責人,惟並未經手各該交易;被告涂嘉翔於廢棄物運出國元公司後,即告完成與國元公司廢棄物清理之契約,自得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對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崇哲、方秀芬、林世明、涂嘉翔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其等4 人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均應為被告黃崇哲、方秀芬、林世明、涂嘉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41條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部分金額有誤,應予更正)┌────┬────┬─────┬────┬────┬─────┬─────┬─────┬────┬──────┐│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支票金額│ │ │ ││ │ │ │ │ │ │加稅金) │ │ │ │├────┼────┼─────┼────┼────┼─────┼─────┼─────┼────┼──────┤│原業公司│93.5.20 │ZU00000000│363,248 │363,248 │GE0000000 │335,572 │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吳錦堯 │ │(虛開重量│ │ │ │27,676 │ 簽領 │兌現使用│稅金予原業公││ 1│ │93500公斤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2│93.6.10 │ZU00000000│204,157 │204,157 │GE0000000 │188,602 │ │ │ ││ │ │(虛開重量│ │ │ │15,555 │ │ │ ││ │ │525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3.6.25 │ZU00000000│228,244 │228,244 │GE0000000 │210,854 │ │ │ ││ │ │(虛開重量│ │ │ │17,390 │ │ │ ││ │ │587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3.7.10 │AU00000000│190,916 │190,916 │GE0000000 │176,370 │ │ │ ││ │ │(虛開重量│ │ │ │14,546 │ │ │ ││ │ │519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3.10.15│BU00000000│191,199 │191,199 │GE0000000 │176,632 │ │ │ ││ │ │(虛開重量│ │ │ │14,567 │ │ │ ││ │ │5518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3.10.20│BU00000000│211,113 │211,113 │GE0000000 │195,028 │ │ │ ││ │ │(虛開重量│ │ │ │16,085 │ │ │ ││ │ │558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3.11.15│CU00000000│278,492 │278,492 │GE0000000 │257,274 │ │ │ ││ │ │(虛開重量│ │ │ │21,218 │ │ │ ││ │ │7578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3.11.30│CU00000000│525,604 │525,604 │GE0000000 │187,261 │ │ │ ││ │ │ │ │ │ │14,981 │ │ │ ││ ├────┼─────┼────┼────┼─────┼─────┤ │ │ ││ 9│93.12.15│CU00000000│511,449 │511,449 │GE0000000 │159,926 │ │ │ ││ │ │ │ │ │ │12,794 │ │ │ ││ ├────┼─────┼────┼────┼─────┼─────┤ │ │ ││ 10│93.12.30│CU00000000│181,430 │181,430 │GE0000000 │167,607 │ │ │ ││ │ │(虛開重量│ │ │ │13,823 │ │ │ ││ │ │46706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4.1.5 │DU00000000│235,461 │225,4136│GE0000000 │208,283 │ │ │ ││ │ │(虛開重量│ │ │ │27,178 │ │ │ ││ │ │613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4.1.21 │DU00000000│195,584 │195,584 │GE0000000 │180,682 │ │ │ ││ │ │(虛開重量│ │ │ │14,902 │ │ │ ││ │ │5322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4.3.10 │EU00000000│199,736 │199,736 │GE0000000 │184,518 │ │ │ ││ │ │(虛開重量│ │ │ │15,218 │ │ │ ││ │ │543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94.3.25 │EU00000000│248,246 │248,246 │GE0000000 │229,332 │ │ │ ││ │ │(虛開重量│ │ │ │18,914 │ │ │ ││ │ │675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94.4.15 │EU00000000│416,179 │416,179 │GE0000000 │189,034 │ │ │ ││ │ │ │ │ │ │15,123 │ │ │ ││ ├────┼─────┼────┼────┼─────┼─────┤ │ │ ││ 16│94.4.29 │EU00000000│451,676 │415,676 │GE0000000 │202,172 │ │ │ ││ │ │ │ │ │ │16,174 │ │ │ ││ ├────┼─────┼────┼────┼─────┼─────┤ │ │ ││ 17│94.5.16 │FU00000000│434,442 │434,442 │GE0000000 │209,641 │ │ │ ││ │ │ │ │ │ │16,771 │ │ │ ││ ├────┼─────┼────┼────┼─────┼─────┼─────┤ │ ││ 18│94.5.31 │FU00000000│635,341 │635,341 │GE0000000 │216,805 │ │ │ ││ │ │ │ │ │ │17,344 │ │ │ ││ ├────┼─────┼────┼────┼─────┼─────┼─────┤ │ ││ 19│94.6.15 │FU00000000│551,599 │551,599 │GE0000000 │226,616 │ │ │ ││ │ │ │ │ │ │18,129 │ │ │ ││ ├────┼─────┼────┼────┼─────┼─────┼─────┤ │ ││ 20│94.6.30 │FU00000000│670,713 │670,713 │GE0000000 │185,658 │ │ │ ││ │ │ │ │ │ │14,853 │ │ │ ││ ├────┼─────┼────┼────┼─────┼─────┼─────┤ │ ││ 21│93.8.25 │AU00000000│227,235 │227,235 │OC0000000 │209,922 │ │ │ ││ │ │(虛開重量│ │ │ │17,313 │ │ │ ││ │ │6558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22│95.3.3 │LU00000000│429,604 │429,604 │溢開94,000│235,000 │ 原業兌現 │由黃嘉文│補貼銷售額8%││ │ │ │ │ │公斤(單價│18,800 │ │向原業拿│稅金予原業公││ │ │ │ │ │2.5元) │ │ │現金再交│司 ││ ├────┼─────┼────┼────┼─────┼─────┼─────┤予黃錫圭│ ││ 23│95.3.20 │LU00000000│262,500 │262,500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24│95.4.12 │LU00000000│325,448 │325,448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25│95.4.19 │LU00000000│356,055 │356,055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26│95.5.5 │MU00000000│319,594 │319,594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27│95.5.18 │MU00000000│302,702 │302,728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28│95.6.5 │MU00000000│319,763 │319,763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29│95.6.16 │MU00000000│331,607 │331,607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30│95.7.6 │NU00000000│343,526 │343,526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31│95.7.19 │NU00000000│335059 │335059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32│95.8.9 │NU00000000│332,086 │332,086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33│95.8.17 │NU00000000│330,422 │330422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34│95.9.8 │OU00000000│329,893 │329,893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35│95.9.20 │OU00000000│327,373 │327,373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 ││ 36│95.10.6 │OU00000000│298,519 │298,519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元) │ │ │ │ │├────┼────┼─────┼────┼────┼─────┼─────┼─────┤ │ ││仕宏行 │96.3.2 │SU00000000│517,800 │517,800 │溢開77,810│225,649 │ │ │ ││吳錦堯37│ │ │ │ │公斤(單價│18,052 │ │ │ ││ │ │ │ │ │2.9元) │ │ │ │ ││ ├────┼─────┼────┼────┼─────┼─────┼─────┤ │ ││ 38│96.3.17 │SU00000000│416,270 │416,270 │溢開69,410│201,289 │ │ │ ││ │ │ │ │ │公斤(單價│16,103 │ │ │ ││ │ │ │ │ │2.9元) │ │ │ │ ││ ├────┼─────┼────┼────┼─────┼─────┼─────┤ │ ││ 39│96.4.2 │SU00000000│554,031 │554,031 │溢開63,140│189,420 │ │ │ ││ │ │ │ │ │公斤(單價│15,154 │ │ │ ││ │ │ │ │ │3元) │ │ │ │ ││ ├────┼─────┼────┼────┼─────┼─────┼─────┤ │ ││ │96.5.5 │TU00000000│435,686 │435,686 │溢開67,080│221,340 │ │ │ ││ 40│ │ │ │ │公斤(單價│17,707 │ │ │ ││ │ │ │ │ │3.3元) │ │ │ │ │├────┼────┼─────┼────┼────┼─────┼─────┼─────┤ │ ││小計 │ │ │ │ │ │8,296,278 │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發票日期有誤,應更正)┌────┬────┬─────┬────┬────┬─────┬─────┬─────┬────┬──────┐│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2張支票 │ │ │ ││ │ │ │ │ │ │金額) │ │ │ │├────┼────┼─────┼────┼────┼─────┼─────┼─────┼────┼──────┤│寶豐廢紙│93.5.31 │ZU00000000│184,352 │184,352 │OC0000000 │155,374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7%││行 │ │ │ │ │ │28,978 │簽領 │兌領使用│稅金予寶豐廢││方土水 1│ │ │ │ │ │ │ │ │紙行 ││ ├────┼─────┼────┼────┼─────┼─────┤ │ │ ││ 2│93.6.20 │ZU00000000│177,156 │177,156 │OC0000000 │165,346 │ │ │ ││ │ │ │ │ │ │11,810 │ │ │ ││ ├────┼─────┼────┼────┼─────┼─────┤ │ │ ││ 3│93.7.20 │AU00000000│182,831 │182,831 │OC0000000 │170,642 │ │ │ ││ │ │ │ │ │ │12,189 │ │ │ ││ ├────┼─────┼────┼────┼─────┼─────┤ │ │ ││ 4│93.8.15 │AU00000000│179,002 │179,002 │GE0000000 │167,069 │ │ │ ││ │ │ │ │ │ │11,933 │ │ │ ││ ├────┼─────┼────┼────┼─────┼─────┤ │ │ ││ 5│93.9.27 │BU00000000│158,697 │158,697 │GE0000000 │148,117 │ │ │ ││ │ │ │ │ │ │10,580 │ │ │ ││ ├────┼─────┼────┼────┼─────┼─────┤ │ │ ││ 6│93.10 29│BU00000000│241,705 │241,705 │GE0000000 │225,591 │ │ │ ││ │ │ │ │ │ │16,114 │ │ │ ││ ├────┼─────┼────┼────┼─────┼─────┤ │ │ ││ 7│93.11.25│CU00000000│182,763 │182,763 │OC0000000 │170,579 │ │ │ ││ │ │ │ │ │ │12,184 │ │ │ ││ ├────┼─────┼────┼────┼─────┼─────┤ │ │ ││ 8│93.12.23│CU00000000│175,657 │175,657 │OC0000000 │163,947 │ │ │ ││ │ │ │ │ │ │11,710 │ │ │ ││ ├────┼─────┼────┼────┼─────┼─────┤ │ │ ││ 9│94.1.24 │DU00000000│189,887 │189,887 │GE0000000 │339,296 │ │ │ ││ │94.2.25 │DU00000000│173,644 │173,644 │ │24,235 │ │ │ ││ ├────┼─────┼────┼────┼─────┼─────┤ │ │ ││ 10│94.3.25 │EU00000000│168,168 │168,168 │OC0000000 │318,579 │ │ │ ││ │94.4.11 │EU00000000│173,166 │173,166 │ │22,755 │ │ │ ││ ├────┼─────┼────┼────┼─────┼─────┤ │ │ ││ 11│94.5.27 │FU00000000│165,375 │165,375 │OC0000000 │322,043 │ │ │ ││ │94.6.21 │FU00000000│179,671 │179,671 │ │23,003 │ │ │ │├────┼────┼─────┼────┼────┼─────┼─────┼─────┼────┼──────┤│小計 │ │ │ │ │ │2,532,074 │ │ │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支票號碼有誤,應更正)┌────┬────┬─────┬────┬────┬─────┬─────┬─────┬────┬──────┐│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2張支票 │ │ │ ││ │ │ │ │ │ │金額) │ │ │ │├────┼────┼─────┼────┼────┼─────┼─────┼─────┼────┼──────┤│谷岡企業│93.5.31 │ZY00000000│40,593 │40,593 │GE0000000 │37,500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施孟君 1│ │ │ │ │ │3,093 │簽領 │兌領使用│稅金予谷岡公││ ├────┼─────┼────┼────┼─────┼─────┤ │ │司 ││ 2│93.6.30 │ZY00000000│32,193 │32,193 │OC0000000 │29,740 │ │ │ ││ │ │ │ │ │ │2,453 │ │ │ ││ ├────┼─────┼────┼────┼─────┼─────┤ │ │ ││ 3│93.7.31 │AY00000000│30,135 │30,135 │OC0000000 │27,839 │ │ │ ││ │ │ │ │ │ │2,296 │ │ │ ││ ├────┼─────┼────┼────┼─────┼─────┤ │ │ ││ 4│93.8.31 │AY00000000│28,854 │28,854 │OC0000000 │26,656 │ │ │ ││ │ │ │ │ │ │2198 │ │ │ ││ ├────┼─────┼────┼────┼─────┼─────┤ │ │ ││ 5│93.9.30 │BY00000000│29,253 │29,253 │GE0000000 │27,024 │ │ │ ││ │ │ │ │ │ │2,229 │ │ │ ││ ├────┼─────┼────┼────┼─────┼─────┤ │ │ ││ 6│93.10 30│BY00000000│56,159 │56,159 │OC0000000 │29,100 │ │ │ ││ │ │ │ │ │ │2,400 │ │ │ ││ ├────┼─────┼────┼────┼─────┼─────┤ │ │ ││ 7│93.12.16│CY00000000│46,452 │46,452 │OC0000000 │84,451 │ │ │ ││ │93.12.28│CY00000000│44,964 │44,964 │ │6,965 │ │ │ ││ ├────┼─────┼────┼────┼─────┼─────┤ │ │ ││ 8│94.1.31 │DY00000000│51912 │51912 │OC0000000 │47,957 │ │ │ ││ │ │ │ │ │ │3,955 │ │ │ ││ ├────┼─────┼────┼────┼─────┼─────┤ │ │ ││ 9│94.2.23 │DY00000000│47,103 │47,103 │OC0000000 │43,514 │ │ │ ││ │ │ │ │ │ │3,589 │ │ │ ││ ├────┼─────┼────┼────┼─────┼─────┤ │ │ ││ 10│94.3.31 │EU00000000│57,561 │57,561 │OC0000000 │94,682 │ │ │ ││ │94.4.28 │EU00000000│44,930 │44,930 │ │7,809 │ │ │ ││ ├────┼─────┼────┼────┼─────┼─────┤ │ │ ││ 11│94.5.10 │FU00000000│50,946 │50,946 │OC0000000 │98,338 │ │ │ ││ │94.6.3 │FU00000000│55,503 │55,503 │ │8,111 │ │ │ ││ ├────┼─────┼────┼────┼─────┼─────┤ │ │ ││ 12│94.7.25 │GU00000000│50,306 │50,306 │OC0000000 │46,476 │ │ │ ││ │ │ │ │ │ │3,833 │ │ │ │├────┼────┼─────┼────┼────┼─────┼─────┼─────┼────┼──────┤│小計 │ │ │ │ │ │642,208 │ │ │ │└────┴────┴─────┴────┴────┴─────┴─────┴─────┴────┴──────┘附表四: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2張支票 │ │ │ ││ │ │ │ │ │ │金額) │ │ │ │├────┼────┼─────┼────┼────┼─────┼─────┼─────┼────┼──────┤│嘉鋒興實│93.5.25 │ZU00000000│42,722 │42,722 │OC0000000 │39,467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業 │ │ │ │ │ │3,255 │簽領 │兌領使用│稅金予嘉鋒興││謝智勇 │ │ │ │ │ │ │ │ │公司 │├────┼────┼─────┼────┼────┼─────┼─────┼─────┼────┼──────┤│小計 │ │ │ │ │ │42,722 │ │ │ │└────┴────┴─────┴────┴────┴─────┴─────┴─────┴────┴──────┘附表五: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英泰企業│94.10.1 │HU00000000│326,088 │326,088 │SC0000000 │177,672 │黃嘉文 │交黃錫圭│ ││行 │94.10.7 │HU00000000│325,584 │325,584 │ │ │簽領 │兌領使用│ ││林碧鳳 │ │ │ │ │ │ │ │另474000│ ││ │ │ │ │ │ │ │ │元支票由│ ││ │ │ │ │ │ │ │ │林碧鳳兌│ ││ │ │ │ │ │ │ │ │現 │ │├────┼────┼─────┼────┼────┼─────┼─────┼─────┼────┼──────┤│小計 │ │ │ │ │ │177,672 │ │ │ │└────┴────┴─────┴────┴────┴─────┴─────┴─────┴────┴──────┘附表六: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盛建企業│95.7.31 │NU00000000│84,000 │84,000 │SC0000000 │84,000 │黃嘉文 │交黃錫圭│ ││董揚聲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 ││ │ │ │ │ │ │ │ │ │ │├────┼────┼─────┼────┼────┼─────┼─────┼─────┼────┼──────┤│小計 │ │ │ │ │ │84,000 │ │ │ │└────┴────┴─────┴────┴────┴─────┴─────┴─────┴────┴──────┘附表七: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和樂資訊│94.1 │DU0000000 │28,350 │28,350 │OC0000000 │28,350 │黃嘉文 │交黃錫圭│ ││黃崇哲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 │├────┼────┼─────┼────┼────┼─────┼─────┼─────┼────┼──────┤│小計 │ │ │ │ │ │28,350 │ │ │ │└────┴────┴─────┴────┴────┴─────┴─────┴─────┴────┴──────┘附表八: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東大機電│93.10.28│DU00000000│263,508 │263,508 │GE0000000 │263,508 │黃嘉文 │交黃錫圭│ ││行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 ││方秀芬 │ │ │ │ │ │ │ │ │ │├────┼────┼─────┼────┼────┼─────┼─────┼─────┼────┼──────┤│小計 │ │ │ │ │ │263,508 │ │ │ │└────┴────┴─────┴────┴────┴─────┴─────┴─────┴────┴──────┘附表九: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即│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 ││ │ │ │ │ │ │ │ │ │ │├────┼────┼─────┼────┼────┼─────┼─────┼─────┼────┼──────┤│瑞州機械│95.2.14 │KU00000000│504,000 │504,000 │SC0000000 │10,000 │黃嘉文 │交黃錫圭│實際交易應扣││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除貨款10,000││林世忠 │ │ │ │ │ │ │ │ │ │├────┼────┼─────┼────┼────┼─────┼─────┼─────┼────┼──────┤│小計 │ │ │ │ │ │10,000 │ │ │ │└────┴────┴─────┴────┴────┴─────┴─────┴─────┴────┴──────┘附表十: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詐得金額即│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 ││ │ │ │ │ │ │ │ │ │ │├────┼────┼─────┼────┼────┼─────┼─────┼─────┼────┼──────┤│冠州環保│93.11.30│CU00000000│31,973 │31,973 │OC0000000 │30,450 │黃嘉文 │交黃錫圭│實際交易應扣││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除貨款30,450││葉永松 │ │ │ │ │ │ │ │ │ │├────┼────┼─────┼────┼────┼─────┼─────┼─────┼────┼──────┤│小計 │ │ │ │ │ │30,450 │ │ │ │└────┴────┴─────┴────┴────┴─────┴─────┴─────────────────┘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5、6、7係贅載,應刪除)┌────┬────┬─────┬────┬────┬─────┬─────┬─────┬────┬──────┐│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 │ │ │ │ │ │ │ │├────┼────┼─────┼────┼────┼─────┼─────┼─────┼────┼──────┤│宏洲工業│95.7.30 │NU00000000│52,710 │52,710 │ │ │ │ │補貼銷售額8%││社 │ │ │ │ │華銀 │ │無證據證明│ │稅金予宏洲工││林世明 1│ │ │ │ │0000000 │222,600 │係黃嘉文領│ │業社 ││ ├────┼─────┼────┼────┤ │ │取兌現 │ │ ││ 2│95.7.30 │NU00000000│57,750 │57,750 │ │ │ │ │ ││ ├────┼─────┼────┼────┤ │ │ │ │ ││ 3│95.8.10 │NU00000000│51,450 │51,450 │ │ │ │ │ ││ ├────┼─────┼────┼────┤ │ │ │ │ ││ 4│93.8.12 │NU00000000│60,690 │60,690 │ │ │ │ │ │├────┼────┼─────┼────┼────┼─────┼─────┼─────┼────┼──────┤│小計 │ │ │ │ │ │222,600 │ │ │ │└────┴────┴─────┴────┴────┴─────┴─────┴─────┴────┴──────┘附表十二:(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部分發票號碼有誤,應更正)┌────┬────┬─────┬────┬────┬─────┬─────┬─────┬────┬──────┐│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 │ │ │ │ │ │ │ │├────┼────┼─────┼────┼────┼─────┼─────┼─────┼────┼──────┤│聯勝堆肥│95.11.30│QU00000000│279,140 │279,140 │華銀 │ │陳志偉簽領│先入聯勝│補貼銷售額8%││廠 │ │ │ │ │0000000 │279,140 │ │帳戶,再│稅金予聯勝堆││周有成 1│ │ │ │ │ │ │ │提領現金│肥廠 ││ │ │ │ │ │ │ │ │交予陳志│ ││ │ │ │ │ │ │ │ │偉 │ ││ ├────┼─────┼────┼────┼─────┼─────┤ ├────┤ ││ 2│95.12.20│QU00000000│452,227 │452,227 │華銀 │452,227 │ │陳志偉帳│ ││ │ │ │ │ │0000000 │ │ │ │ ││ ├────┼─────┼────┼────┼─────┼─────┤ │戶兌現 │ ││ 3│95.12.25│QU00000000│463,894 │463,894 │華銀 │463,894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4│96.3.1 │SU00000000│122,965 │122,965 │華銀 │122,96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5│96.3.19 │SU00000000│169,035 │169,035 │華銀 │169,03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6│96.4 11 │SU00000000│176,259 │176,259 │華銀 │176,259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7│96.4.20 │SU00000000│245,797 │245,797 │華銀 │245,797 │ │ │ ││ │ │ │ │ │0000000 │ │ │ │ │├────┼────┼─────┼────┼────┼─────┼─────┼─────┼────┼──────┤│小計 │ │ │ │ │ │0000000 │ │ │ │└────┴────┴─────┴────┴────┴─────┴─────┴─────┴────┴──────┘附表十三: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咏勝企 1│96.2.14 │RU00000000│105,000 │105,000 │SC0000000 │105,000 ││業 │ │ │ │ │ │ ││林家榮 │ │ │ │ │ │ ││ │ │ │ │ │ │ ││ │ │ │ │ │ │ │├────┼────┼─────┼────┼────┼─────┼─────┤│晟達工 2│96.5.4 │TU00000000│315,001 │315,001 │SC0000000 │315,001 ││業 │ │ │ │ │ │ ││江慶哲 │ │ │ │ │ │ │├────┼────┼─────┼────┼────┼─────┼─────┤│咏泰工 3│96.5.7 │TU00000000│209,473 │209,473 │SC0000000 │315,093 ││業 │96.5.7 │TU00000000│105620 │105,620 │ │ ││林家榮 │ │ │ │ │ │ │├────┼────┼─────┼────┼────┼─────┼─────┤│小計 │ │ │ │ │ │735,094 │└────┴────┴─────┴────┴────┴─────┴─────┘附表十四: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 │ │├────┼────┼─────┼────┼────┼─────┼─────┤│勝琦鋼鐵│96.6.5 │TU00000000│210,000 │210,000 │GE0000000 │210,000 ││李坤忠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210,000 ││ │ │ │ │ │ │ │└────┴────┴─────┴────┴────┴─────┴─────┘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