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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宋柏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宋柏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2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於89年5月2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案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所宣示之刑,並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79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⑵、⑷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與前開⑶所宣示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宋柏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9鄰江厝仔5號自宅,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2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柏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11月3日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照片4張在卷可佐;且現場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該院9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206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參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40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下午10時許經警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各該次為警查獲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移送併辦,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未婚,前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母親過世,父親健在,年已80高齡,有1名胞姊,3名哥哥,大哥過世,除父親外,家中並無其他需要其扶養之家屬等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264公克,驗餘淨重為0.02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