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欣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欣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宣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至⑶各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1號裁定,各減刑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6月、6月,並將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96年9月18日至96年10月2日),於96年10月3日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1號、97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並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欣文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下午某時在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於99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為警於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之住處逮捕,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欣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10月18日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該次為警查獲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離婚,父母均已過世,前曾從事家管協助剖青蚵,月入約萬餘元,育有1名女兒由其前夫胞妹照顧,其女年約13歲,目前就讀國中等家庭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