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麻黃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及綽號「俊昌」、「賢哥」、製毒師傅「阿禮」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一同計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牟利,謀議既定後,於民國98年5、6月間,由乙○○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製毒事宜,並由乙○○提供其位處偏僻、不易為他人發覺之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10號住處倉庫做為製毒場所,以及提供向友人借用之牌照號碼C4-9048號自用小貨車做為載送製毒相關器具、物品之交通工具後,甲○○乃依「阿禮」囑附備置製毒所需之相關器具、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6、7係由「賢哥」提供),並於98年6月初與乙○○先將相關製毒器具、物品搬至上開倉庫內,再於98年6月6日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之某處,夥同「阿禮」將屬第四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浸溶於丙酮等液體後載運至上開倉庫內,再由乙○○與甲○○兩人繼續加入其他化學藥品加以調配,惟尚未及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即於98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據報循線至上址查獲而不遂,並扣得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麻黃鹼固態顆粒1包、液態溶液3桶、如附表二所示購置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及上開行動電話2具(各含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意旨稱測謊會因生理關係而產生變化,故測謊鑑定報告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測謊儀器正常,所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受測者之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之測謊鑑定,於受測前已為同意測謊,並自陳測試前睡眠充足、無飲酒、無病史(含精神疾病)、身體狀況良好;係使用Lafayette LX-4000之廠牌型號測謊儀器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施測人係在該局第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等等訓練合格之測謊鑑定人等情,有該局98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15558號鑑定書暨附件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料表、測謊圖譜等資料可證(見偵卷第48頁至第64頁),是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其他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具適當性,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5、6月間,提供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10號住處之倉庫及向友人借用之牌照號碼C4-9048號自用小貨車與甲○○使用,並於98年6月初與甲○○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ㄧ些器具、物品至上開倉庫內,嗣於98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初甲○○僅表示要租其住處種植蘭花,伊祇有於98年6月初與甲○○載運一些相關器具至上開住處後,伊即前往臺中工作,至98年6月9日為警在臺中逮捕前,伊一直在臺中工作,未再返回上開住處,並不知道甲○○在上開住處製造毒品云云。其辯護意旨稱:本件依照一般見解,甲○○前面調製時,根本無法產生化學變化,因此甲○○製造安非他命的部分是不能犯,被告如果有參與的話,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甲○○搬運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所以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綦詳,其證稱:因被告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10號之住處較偏僻,因此特意挑選該處做為製毒場所。伊與被告於98年6月6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將「阿禮」所調配好之鹽酸假麻黃素加入相關溶劑後,載到上開住處,放入鐵桶內以電熱爐加熱,萃取甲基安非他命。在該處混合相關液體及以電熱爐加熱時,被告均在場,且獨自居住該處之被告父親賴溪俊,曾向伊表示這是毒品,是犯法的,要伊搬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3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賴溪俊陳稱:被告於約10天前將扣案物品載回家中放置,後於98年6月6日晚間,與甲○○一起回來,並在家門前調製,直到隔天早上6點多才離開,而98年6月8日下午甲○○又來要製作,伊便叫甲○○趕快將東西載走,如果在這裡繼續做,伊要向警方檢舉,嗣後警方隨即出現將甲○○逮捕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被告供承:
伊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10號之住處很偏僻,祇有伊父親賴溪俊住,而甲○○於98年6月1日晚上以電話與伊連絡後,甲○○駕車至中清路交流道與伊會合,伊帶領甲○○將扣案物品載運到上開住處,兩人一起將該物品搬下車放置於庭院中。後於98年6月5日晚上,甲○○在中清路交流道附近載伊一起回到上開住處,回家後由甲○○開始將上開物品以量杯混合成液體後,放置鐵鍋內再以電磁爐加熱,伊均在場,味道很臭,所以伊叫賴溪俊先去睡覺,直至隔日早上6點多,製造完成的東西就是警方查扣之散裝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毛重0.3公斤(按應係假麻黃鹼),渠等再將扣案物品搬至廚房放置。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C4-9048號自用小貨車,係伊向不知名的叔叔借給甲○○使用的。伊父親賴溪俊說甲○○可能係在製毒,要伊將上開物品搬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器具、物品及互為聯絡製毒事宜使用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為證。堪認甲○○上開所證屬實,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車輛及偏僻之處所供甲○○使用,且與甲○○一同搬運製毒之相關原料、器具,更於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在場無誤。
(二)而被告與甲○○均稱彼此並無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14頁,本院訴緝卷第32頁),甲○○自應無向被告借用該住處後,未經告知將做為製造毒品之場所,即不顧將使被告甚至住於該處之賴溪俊,因此無故遭受刑事訴追甚至牢獄之災,而隱瞞被告,私自在該住處製造毒品之理。且上開處所係被告之戶籍地,亦係其父賴溪俊之住處,被告勢必先了解甲○○借用該處之用途、目的,始會同意甲○○使用該處,其並於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均在場,亦有協助搬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原料、器具,更聞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發出之臭味,是其對甲○○在該處所作所為,應甚為清楚。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其對「(問:你有跟甲○○討論過製作安非他命的事嗎?)沒有。」、「(問:有關本案,你有跟甲○○討論過製作安非他命的事嗎?)沒有。」、「(問:你有參與製作這些98年6月8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嗎?)沒有。
」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之情,亦有前述測謊鑑定書可參,益證被告確實知悉,且提供隱密之製毒場所、車輛,並有參與甲○○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疑。其辯稱不知甲○○在製造毒品,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在不知情下幫忙搬動器具云云,俱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當初甲○○係表示要租其住處種植蘭花,不知甲○○在製造毒品云云。然被告就此於警詢時先係供稱:
甲○○表示要製作蘭花使用之農藥及肥料需要場地,願意補貼伊水電費新臺幣(以下同)5、6,000元,伊才提供上開住處給甲○○使用(見警卷第14頁);嗣於偵訊時稱:
甲○○表示要租該處製作蘭花的肥料、農藥,會補貼伊水電費4、5,000元;後稱:甲○○沒有說何時會給伊租金,祇說要貼一些水電錢給伊(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初甲○○係表示要租地種蘭花,因伊住處旁的田地沒有在種植,伊就同意租給甲○○種蘭花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4頁),其就甲○○係僅承租該住處(含倉庫)要製作蘭花之肥料、農藥或係包含該住處旁之田地要種植蘭花,關於承租之範圍、使用之目的,甚至租金多寡,所述均前後不一,已顯然矛盾。且與甲○○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租金等「阿禮」來時會拿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講等語歧異(見偵卷第11頁),甲○○後翻異證稱:
向被告承租該處,有向被告表示祇是要放個東西而已,因他家蠻寬敞的,有個屋寮,租金大概是5,000或10,000元云云顯非無疑(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況本件被告與甲○○並未訂立租約,亦未約定承租期間及租金之情,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本院訴緝卷第28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證人甲○○上開租賃之相關證述亦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伊祇有於98年6月初與甲○○載運一些相關器具至上開住處後,伊即前往臺中工作,至98年6月9日為警在臺中逮捕前,伊一直在臺中工作,未再返回上開住處,並不知道甲○○在上開住處製造毒品云云。惟伊於98年6月初與甲○○載運一些相關器具至上開住處後,又於同年月5、6日晚上,與甲○○一同返回該住處調製化學溶劑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甲○○、賴溪俊所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自堪認無誤,是其辯稱於98年6月初與甲○○載運一些相關器具至上開住處後,未再返回該住處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亦不足採。
(五)一般而言,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主要可分為氯(鹵)化階段(前段)、氫化階段(中段)及純化階段(後段)等三個階段。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為:(1)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該過程中需使用氯仿、乙醚、丙酮等溶劑,所需器材為塑膠容器、過濾設備及晾乾設備等。(2)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應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該過程中需使用醋酸納、酸(如鹽酸等)、鹼(如氫氧化納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等試劑,所需器材為壓力反應瓶(槽)、氫氣供應設備、酸鹼值測試紙(或設備)、過濾設備及相關容器等。(3)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以加熱設備熬煮並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淨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該過程中需使用食鹽等試劑,所需器材為冷凍(藏)設備及過濾設備等。上開步驟乃司法實際案例所累積分析歸納而得之製程,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六)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雖著手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使得決意之實現與行為人原先之認識不相一致,僅止於主觀上想像之抽象危險,客觀上根本不能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所成立之未遂類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
(七)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歷程,係已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浸溶於丙酮等液體,並備置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配合使用等情,迭據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核與被告、證人賴溪俊所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筆錄總表、扣押書、天平科學儀器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稽,堪可認定(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3頁)。又當場扣得之黃色顆粒1包(驗前含塑膠袋毛重489.74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4.62公克)及液體3桶(含盛裝桶毛重合計32公斤),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而「毒品先驅原料」係指規範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製造毒品之原料藥,「假麻黃鹼」與「麻黃鹼」成分相同,僅立體結構略不同,均屬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80084841號鑑定書、98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80090567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6487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訴卷第176頁)。甲○○所供承之製程,與前述國內常見之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吻合。縱被告與甲○○本身因化學合成反應、儀器物品操作等知能、技術未臻嫺熟,復於著手製造之初,未及與共犯密切分工配合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即遭警方查獲,然此概非不可預期妨礙犯罪遂行之因素,被告與甲○○之未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果,顯係障礙所致,要非不能未遂。且本案扣得之黃色顆粒為假麻黃鹼,其為毒品先驅原料無訛,即扣案黃色透明液體中經鑑驗亦含有假麻黃鹼成分,顯見被告與甲○○等人已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浸溶於液體中,而達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辯護意旨稱本件係不能犯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刑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被告行為後之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查獲,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乃不罰之前階段行為,復本不為罪。其與甲○○、成年男子「阿禮」、「賢哥」(見本院訴卷第201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年男子「俊昌」(見本院訴卷第201頁)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於事先同謀,再推由被告、甲○○、「阿禮」、「賢哥」等人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犯案者,亦屢見不鮮,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及後果,與甲○○等人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欲謀利,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惟其尚未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毒品予他人、尚無販售所得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並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僅於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規定為沒收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依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本件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假麻黃鹼,為被告與甲○○等共犯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亦均係被告及甲○○等共犯所有,揆其用途詳如附表二所示,除據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64870號函覆在卷外(見本院訴卷第176頁),並經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審認無誤,訊據甲○○亦坦言皆係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與互為聯絡製毒事宜使用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玻璃球管、密封袋、分裝器、安非他命4.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假麻黃鹼),均係甲○○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另行動電話1具、通訊冊2本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假麻黃鹼固態顆粒1包(含假麻黃鹼成分,驗前含塑膠袋毛重
489.74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4.62公克)。
2、假麻黃鹼液態溶液3桶(塑膠桶、鐵鍋、鐵桶各1桶,均含假麻黃鹼成分,含盛裝桶毛重合計32公斤)。
附表二:
┌───┬────────┬──────┬───────┐│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 用 途 │├───┼────────┼──────┼───────┤│ 1 │雙氧水 │1桶 │反應之化學溶劑││ │ │(3公斤) │ │├───┼────────┼──────┤ ││ 2 │丙酮 │2桶 │ ││ │ │(共45公斤)│ │├───┼────────┼──────┤ ││ 3 │甲醇 │2桶 │ ││ │ │(共29公斤)│ │├───┼────────┼──────┤ ││ 4 │二甲苯 │2桶 │ ││ │ │(共29公斤)│ │├───┼────────┼──────┤ ││ 5 │甲苯 │1桶 │ ││ │ │(30公斤) │ │├───┼────────┼──────┼───────┤│ 6 │鹽酸假麻黃素 │82瓶 │市售感冒藥,內││ │(舒鼻寧錠) │ │含假麻黃鹼成分│├───┼────────┼──────┤,可從中萃取假││ 7 │舒服寧錠 │18瓶 │麻黃鹼作為原料│├───┼────────┼──────┼───────┤│ 8 │鹼片 │2袋 │即氫氧化鈉,調││ │ │(共25公斤)│整反應酸鹼值 │├───┼────────┼──────┼───────┤│ 9 │典酊 │11.5瓶 │反應之化學物品│├───┼────────┼──────┤ ││ 10 │磷 │5瓶 │ │├───┼────────┼──────┼───────┤│ 11 │鹽酸 │3瓶 │調整反應酸鹼值│├───┼────────┼──────┼───────┤│ 12 │TL分液漏斗2L │1支 │上下搖晃萃取分││ │ │ │離或滴取收集所││ │ │ │需溶液 │├───┼────────┼──────┼───────┤│ 13 │平底磨口燒瓶5L │1支 │盛裝化學溶劑/││ │ │ │藥品或作為反應││ │ │ │器具 │├───┼────────┼──────┼───────┤│ 14 │PH測定筆 │1支 │檢測酸鹼值 │├───┼────────┼──────┼───────┤│ 15 │橡皮管 │1支 │接水至冷凝管降││ │ │ │低反應溫度 │├───┼────────┼──────┼───────┤│ 16 │玻璃燒杯250ML │1個 │盛裝化學溶劑/│├───┼────────┼──────┤藥品或作為反應││ 17 │玻璃燒杯600ML │1個 │器具 │├───┼────────┼──────┤ ││ 18 │玻璃燒杯1,000ML │2個 │ │├───┼────────┼──────┼───────┤│ 19 │二重管溫度計 │1支 │量測反應溫度 │├───┼────────┼──────┤ ││ 20 │水銀溫度計 │2支 │ │├───┼────────┼──────┼───────┤│ 21 │果汁機 │2臺 │打碎感冒藥錠便││ │ │ │於萃取假麻黃鹼│├───┼────────┼──────┼───────┤│ 22 │電熱爐 │3臺 │加熱使反應進行│├───┼────────┼──────┼───────┤│ 23 │塑膠小桶 │1個 │盛裝化學溶劑 │├───┼────────┼──────┼───────┤│ 24 │延長線 │1條 │擴充電源供應區││ │ │ │域 │├───┼────────┼──────┼───────┤│ 25 │塑膠大桶 │4個 │盛裝化學溶劑/││ │ │ │藥品 │├───┼────────┼──────┼───────┤│ 26 │濾網 │2個 │去除不需之反應││ │ │ │殘渣 │├───┼────────┼──────┼───────┤│ 27 │虹吸管 │1條 │吸取化學溶劑 │├───┼────────┼──────┼───────┤│ 28 │量杯3,000CC │2個 │盛裝化學溶劑/│├───┼────────┼──────┤藥品或作為反應││ 29 │小量杯 │1個 │器具 │├───┼────────┼──────┼───────┤│ 30 │瓦斯噴燈 │1臺 │點火加熱 │├───┼────────┼──────┼───────┤│ 31 │鐵鍋 │1個 │盛裝化學溶劑/│├───┼────────┼──────┤藥品 ││ 32 │鐵桶 │1個 │ │├───┼────────┼──────┼───────┤│ 33 │塑膠袋 │1個 │盛裝假麻黃鹼顆││ │ │ │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