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洪秀岳被 告 李蔡彩月
李蔡雪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99年度易字第304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李瑪麗(原名李雪珠)為原告洪秀岳配偶陳俊惠之弟妹,被告李蔡彩月係李瑪麗之母親,被告李蔡彩月與李蔡雪玉係姊妹關係。原告與李瑪麗於民國79年7月17日共同向訴外人李溫炫之購買其所持有之農地(地號:嘉義市○○段273及273之1號之2筆土地;總面積0.6229公頃之6分之1持分),惟因受限當時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之規定,故以被告李蔡彩月與李蔡雪玉為名義所有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李瑪麗與被告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先於92年2月10日將嘉義市○○段○○○○號之土地,出售3/12持分予訴外人陳文哲,後於96年3月26日復將上開全部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振亮,所得款項均未按實際持份分給原告。為此,請求被告2人(李瑪麗部分另為裁定):㈠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被訴背信案件,均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99年度易字第304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該被告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