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龍彰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龍彰受僱於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江公司),而該公司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苙龍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5日,簽訂嘉義巿立仁路「御寶案」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雙方公司約定由苙龍公司向珠江公司定作該工程,並以銀行信託付款之方式,給付報酬予承攬人珠江公司,李龍彰即為該興建工程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嗣雙方公司因興建工程、給付報酬等事發生糾紛興訟,苙龍公司更在上開工程工地內裝設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令李龍彰深感不滿,明知上開工程工地內裝設之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屬苙龍公司所有,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手持利器剪斷上開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之電線,致該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苙龍公司。

二、案經苙龍公司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龍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剪斷「御寶案」工地內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苙龍公司是定作人,珠江公司是承造人,因苙龍公司沒有付款,又片面解除契約,導致雙方公司糾紛興訟;且該工地是珠江公司所有,苙龍公司竟未經珠江公司同意,就在珠江公司所有工地裝設監視設備,監視工地的一舉一動,經屢次向苙龍公司反應應予拆除無效,後來發現監視設備是使用該工地之珠江公司所有電力,才會將監視設備之電線剪斷;本件苙龍公司未付工程款是詐欺犯,都未被定罪,為何伊卻有罪,令伊深感不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珠江公司,而該公司與苙龍公司於99年10月5日,簽訂嘉義巿立仁路「御寶案」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雙方公司約定由苙龍公司向珠江公司定作該工程,並以銀行信託付款之方式,給付報酬予承攬人珠江公司,被告即為該興建工程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嗣雙方公司因興建工程、給付報酬等事發生糾紛興訟,苙龍公司更在上開工程工地內裝設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被告即於100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剪斷上開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之電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苙龍公司之代表人林士民、告訴人之代理人趙富榮(嗣已解除委任)、保全人員鄧清芳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工程合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155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7頁,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剪斷上開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之電線,已致該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不堪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苙龍公司,亦堪認定。

(二)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恆為該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19號民事裁判可參)。而苙龍公司為本件工程變更後之起造人而為原始建築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其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苙龍公司依現存相關建築資料,形式上應為本件工程所興建大樓工程完竣後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被告亦供稱起造人即係建物建造完成後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知本件工程所興建不動產之變更後之起造人,亦即工程完竣後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係苙龍公司,並非僅負責承造之珠江公司。是被告辯稱該工程工地係珠江公司所有,苙龍公司不得在內裝設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云云,並不足採。又工程施工期間,苙龍公司得檢驗工程品質,珠江公司應無償提供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之情,業據上開雙方公司所簽立工程合約第13點記載明確,被告亦供承:

本件珠江公司係承造人,要受業主(即苙龍公司)之監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亦知悉苙龍公司有權檢驗、監督本件工程施工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苙龍公司裝設上開監視等設備,須經珠江公司同意云云,亦難憑採。

(三)被告固辯稱係因苙龍公司所裝設上開監視等設備,盜用該工地之珠江公司所有電力,始將電線剪斷云云。惟苙龍公司係本件大樓新建工程變更後之起造人,該興建之建築物得由苙龍公司於工程完竣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已如上述,是該工地所申設之電力究係屬定作人苙龍公司所有,抑或如被告所辯屬僅負責承造之珠江公司所有,尚非無疑。縱認該工地所申設之電力係珠江公司所有,然苙龍公司有權檢驗、監督本件工程施工之情形,珠江公司應「無償」提供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之情,亦如上述,自難認苙龍公司利用該工地電力,以經由監視等設備監看施工情形,係盜用電力之非法侵害行為。況據被告自承:伊於100年2月10日即發現工地內裝設上開監視等設備,因雙方公司有合約糾紛,沒有去剪電線,伊曾2度以螺絲起子將總開關上之上開監視等設備電線鬆開拆除,上開監視等設備雖使用工地電力,但該設備之用電量並不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8頁、第57頁)。顯見於100年5月10日時,上開監視等設備裝設已久,並無非立即拆除不可之急迫性;被告當時亦知悉在雙方公司合約糾紛解決前,不應任意剪斷監視等設備之電線,且明知有其他阻止苙龍公司監視或繼續使用工地電力之方法(如上述自總開關處拆除電線),卻仍執意剪斷上開監視等設備之電線。再者,被告倘確實認為上開監視等設備使用珠江公司之電力,係竊電之違法行為,應係儘速報警依法追訴裝設者之刑事責任,並儘早降低遭竊用電力所受之損失,而非任其裝設長達數月之久,始未經報警處理逕自以利器剪斷電線之激烈手段排除其所謂之侵害。足認其迄100年5月10日始突然未經報警處理逕自以利刃剪斷電線,係對苙龍公司長期累積之不滿所為之情緒發洩行為,並非出於阻止些許電力遭使用之防衛意思甚明。是被告剪斷監視等設備電線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或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等要件均不相符,自不得阻卻其違法性。又雙方公司就本件工程固有糾紛,並進而興訟,若無法於法院裁判前達成和解,即應待法院裁判解決,絕非契約之一方得藉以毀損契約相對人任何物品之正當理由,乃屬當然,被告亦供稱:伊於100年2月10日即發現工地內裝設上開監視等設備,因雙方公司有合約糾紛,沒有去剪電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亦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自稱係剪斷苙龍公司電線之正當理由等辯解,無非圖卸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審酌被告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其所屬公司與苙龍公司有工程糾紛,單方認定苙龍公司僱請中興保全裝設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係屬非法,被告因不同意苙龍公司監視工程進度,而剪斷上開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目前失業、須扶養母親(23年次),有女兒1人現就讀國民中學,由其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