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浚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0 年9 月20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浚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浚宏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浚宏與程家妍曾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浚宏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
4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江浚宏應遠離程家妍位於嘉義市○區○○里○○路○○○ 號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江浚宏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因思念子女,遂撥打電話予程家妍,通知欲前往上開住所,惟未獲程家妍同意,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 年7 月12日晚上
10 時15 分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進入程家妍上開住處內,探視子女,不肯離去。嗣經程家妍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程家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浚宏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28 號判決及其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程家妍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 至5 頁),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7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99年9 月16日核發日起1 年內有效,且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該保護令遠離程家妍住所之命令,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所命遠離住所之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4 款規定處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程家妍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本院改量處最輕刑度,且陳明:被告前因經商失敗,導致憂鬱症自殺,現已改過,不再酗酒,且在台積電外包商處上班,工作雖危險,但穩定正常,被告並有按時寄錢,已匯款3 次,另被告父親過世,母親中度殘障,因糖尿病全盲,渠等尚有負債,被告仍須扶養其母及子女,負擔甚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電話記錄表、第38頁審判筆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遭法院判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被告事先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欲前往其住所,未獲告訴人同意仍逕自前往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另被告上訴狀陳明:其因前案服刑期間,子女皆前往探視,乃令其重新正視親情之重要,始於出監後,返回告訴人住所欲與家人重聚而觸犯保護令等語,業經告訴人於上訴狀之具狀人處共同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固有違犯保護令之事實,然純係發乎親情,因心繫子女,思親情切始未及慎思回到告訴人居所,致觸犯本罪,其犯罪動機、情節自屬輕微可原;被告目前在新竹擔任吊車臨時工,已正常工作,陸續於100 年8 月31日、9 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1 萬元金額進入其女江語婕之郵局00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一情,並有江語婕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足徵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出監後,確已自省改過,覓得工作,有固定收入,並按時給付生活費予子女,盡其為人父職責等情屬實,堪見被告悔意;另依被害人上開陳述,考量被告酗酒惡習其來有自,處境亦屬堪憐,及被告自陳:已離婚,有4 名未成年子女,最大17歲,最小雙胞胎均
14 歲 ,其父親已過世,母親中度殘障,現60歲,其目前在新竹台積電做工地粗工,日薪1,200 元,有母親、子女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當庭和解時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