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蘋如
陳福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朴簡字第35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483號、第64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受被告甲○○央託購買墮胎藥,而幫忙購買墮胎藥原因多端,並非必然發生過性行為,是以協助購買墮胎藥之行為不能作為通姦罪之補強證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竊錄所得,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甲○○與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尚共同生活,於100年3月間之前仍有性行為,被告甲○○於100年4月間固有墮胎之事實,然該胎兒絕非受胎自被告乙○○;再以100年4月9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錄得男女對話之內容,僅能認為彼此間言語曖昧,無法認定即為被告2人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有性行為之事實。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簡易處刑案件固不適用傳聞法則,然仍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錄音取得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⒈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通訊,依同法第3條第1、2項之立法定義,係包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及書信;言論及談話。且此處之「通訊」必須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又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亦有明文。另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刑法第第315條就侵害書信秘密罪亦有處罰之明文。而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顯均係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憲法第12條、第22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綜觀通保法的制定緣起、立法理由及規範內容,均環繞於如何有效防杜國家機關無實質理由而違法侵害人民之秘密通訊之隱私,因而其所制定之刑罰效果,理應針對行使國家公權力者,不及於一般人民。換言之,刑法處罰一般「人民」違法侵害他人隱私之行為,通保法則處罰公務員的違法行為,此可自通保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者,加重處罰,足以證之。⒉復以,自文義解釋言,「監察」顯係公法用語,指國家對
人民為通訊監察之意,此自通保法的名稱、法條文字,如「通訊監察書」等語,即可得知。足見係國家對人民施以通訊監察之強制處分,即一般通稱之「監聽」處分,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使用之行為態樣為「竊聽」者,顯有不同,「竊聽」不同於「監聽」,前者係表彰私人間的相互偷聽之意,而後者係指國家高權對人民施以監察處分的監聽,因而私人間不能使用公法關係之字眼「監察」、「監聽」等。因而所謂的「違法監察」自係指國家機關(公務員)違背其依法(通保法)所限制或賦與之職務義務,而對人民施以公權力之通訊監察行為。另自體系解釋言,綜觀通保法之規範體系及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參通保法第1條前段),因而有應受「比例原則」限制之規定(通保法第2條第1項: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第2項: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次,該法所定之重罪原則、令狀原則(法官保留原則,或舊法之檢察官保留原則),及國家賠償責任等,均足顯現係為保障人民隱私或秘密通訊自由權,不受國家侵犯之規定,而與私人無關。更遑論參以通保法所定「通訊」之定義(第3條參見)及監察之方法(第13條參見),凡透過電信設備之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及書信,言論及談話等所為之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均屬處罰範圍,不僅與刑法第315條之1高度重疊,更完全架空第315條,使之成為具文,而第315條之1的適用範圍亦僅侷限在窺視、竊拍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如將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解釋為「任何人」,而與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1之行為主體相同,造成公布在後的通保法極度限縮甫公布未滿3個月之刑法第315條之1(按:刑法第31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修正,通保法於88年7月14日公布),更使施行數10年之久的刑法第315條形同具文,且何以窺視、竊拍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與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會有不同的法定刑,亦未見說明。足見如此解釋,顯有違同法典內之體系,更於不同法典間產生難以合理說明的差別待遇體系。再以刑法第315條之1處罰前提必須是「無故」,亦即無權限、無合法正當之理由而言;惟通保法第29條則針對第24條之處罰規定,明定各種阻卻違法事由(該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㈠依法律規定而為者;㈡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㈢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如謂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保法第24條之處罰主體均為一般人民,則後者即為前者之特別法,惟「無故」之概念與通保法第29條所列舉之阻卻構成要件,範圍顯有不同。倘以前揭列舉規定定位通保法第29條之規定,則不罰之範圍遠小於「無故」之範圍,何以「無故」的基本補充規定即遭排除?從而,本院認為通保法第24條第1項的處罰對象僅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及一般未掌有公權力之人民。
⒊本件告訴人並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係一般人民,其係
因懷疑妻即被告甲○○與被告乙○○有通姦之妨害家庭犯行,而以自備之錄音筆,放置於其所出資購買登記為其母羅何秀嫻名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聽被告甲○○、乙○○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談話內容等情,業據檢察官查明起訴,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2人亦不否認其等於前開自小客車內曾有如附表譯文所示之對話之事實(僅否認有性行為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此不利己之陳述,堪信為真。既告訴人所為非通保法第24條第1項所規範,則告訴人所為究否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祕密之行為?而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之意,其既規定於構成要件中,一般以為係屬違法性之一般要件,換言之,如非無故所為之竊聽、竊錄,即不具違法性,從而也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亦即當行為人並非出於任何法益的保護而去侵害他人隱私權,即是「無故」。然此處應考量該當被侵害的隱私法益的受害程度,若僅係微乎其微,縱或行為係無故行為,仍可認為其行為的可罰違法性甚低,進而阻卻違法。而當行為人係為保護某種法益,而侵害隱私法益之情形,經利益衡量後,倘認所欲保護之法益優於被侵害之隱私法益,則其行為即屬「有故」,進而阻卻違法。諸如:取得言論或活動者之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錄影行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例如對於危害在即的恐嚇或擄人勒贖犯罪者所為之竊聽、竊錄)、保障新聞自由(仍應為維護更優越之公共利益)、竊錄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等情形,均應屬「非無故」之態樣。至於私人出於訴訟蒐集證據之目的,所為之竊聽、竊錄行為,是否非無故,則須分別以觀,非可一概而論。首先,刑事法規範中,即使其犯罪係出於合法或正當目的,祇要其行為手段不合法,仍屬犯罪行為而為法秩序所不許,亦即「目的合法性」並非刑法所認同的阻卻違法事由(否則豈非出於索取合法債務之目的,即可行綁債務人)。易言之,行為人出於訴訟舉證所需目的,固然可認為係基於正當目的而侵害他人隱私,惟是否即不具違法性,應就所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護之法益進行「利益衡量」,此時「比例原則」即為重要的判斷標準。例如:⑴竊聽、竊錄行為必須出於合理懷疑,如係出於廣泛且無目的性的全面監控、蒐證,其手段已不具適合性。⑵竊聽、竊錄行為對於證據蒐集、取得之必要性。申言之,必須斟酌個案情節,視侵害之手段、行為密度,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間的利益衡量,包括舉證困難之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以通姦罪為例,夫妻間為證明通姦行為存在,所為的民、刑事訴訟蒐證即有其必要,惟非謂此處所為竊聽、竊錄之蒐證行為即全屬「非無故」,倘夫妻尚未離婚而仍共同居住,即使相處不睦,相互間仍得對於自己及他方的生活住宅領域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因而足認尚無合理隱私期待,而於共同生活領域進行竊聽、竊錄之蒐證,應認為其手段輕微,侵害對方隱私利益亦小,經利益衡量應認不具違法性。然而若係針對已處於分居狀態之配偶或相姦者之住宅等生活領域,除已對該配偶或相姦人於自己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空間造成侵犯及干擾外,更已侵害被害人對自身有關的資訊自主權、支配權,甚至已妨害住居安寧。即令以「信守夫妻忠誠義務」、「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甚至實務判決多數所謂之「去除婚姻貞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事實」等事由,均難持以作為侵害隱私權之正當理由,蓋前揭事由,並非有如何重大之公益或私人法益,允許行為人得對不屬其生活領域之空間,進行全面性而無限制的監控。固然通姦罪之犯罪事實多係發生於隱密空間,不易舉證證明,惟此本係所有犯罪之本質,情節愈重大之犯罪,益愈如此,絕非通姦犯罪類型獨然。本件告訴人因懷疑其妻被告甲○○與被告乙○○有通姦之妨害家庭犯行,以自備之錄音筆,放置於其所出資購買登記為其母羅何秀嫻名義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上錄得被告甲○○、乙○○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談話等情,已如前述。殊不論前開自小客車究否告訴人己力出資購買,惟被告甲○○使用該車期間,係與告訴人同住,且該車係被告甲○○與告訴人隨時得取用,被告甲○○、乙○○於該車內所為通姦犯罪行為並非合法享有之隱私權(詳後述),而無合理隱私之期待。更遑論被告2人均無法證明告訴人除將此等竊聽證據提出作為通姦罪(抑或民事離婚訴訟)告訴之證據外,尚有為其他違反此蒐證目的之使用。足認告訴人係於其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期間,針對被告甲○○亦有共同使用權限之自小客車進行竊聽,且此係出於證明被告甲○○有通姦犯行之蒐證,於此之前,告訴人已有異常之舉,而引起告訴人之懷疑,是告訴人所為竊聽並非出於無據之想像所為廣泛性之蒐證,反係出於合理懷疑的針對性蒐證;又其僅針對有共同使用權限之自小客車進行竊聽,並未擴及其他非被告甲○○共同使用之場所或空間,且所得證據並未將之使用於訴訟目的以外之情,因而對於被告甲○○隱私權之侵犯實屬輕微,經上述利益衡量結果,本院認為告訴人所為尚符必要性及相當性,其所為因而非出於無故。
⒋綜上,告訴人為提起通姦罪之告訴而蒐證,所為合理正當
而非出於無故之前開錄音,按前所述,自非不法,該錄音光碟片自有證據能力。而該譯文如係於審判外將錄音所得資料以翻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與錄音內容相同,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通話內容而言,與機械性之紀錄並無不同,其性質非傳聞,或屬具真實可信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人而言屬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更非傳聞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以前開錄音譯文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前開錄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或有誤,尚未允洽。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有於10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內某
日及同年4月9日於前述自小客車上有發生性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然而: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於91年間結婚,迄100年3月、4月間
,夫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供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是認在卷,復有被告甲○○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亦為被告乙○○所明知,復據被告乙○○所不爭執在卷(參交查卷第37頁)。又被告甲○○曾於100年4月14日至設於嘉義市之顏診所施行流產手術,而由證人鄭美霞陪同前往,復於100年4月25日回診等情,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顏診所之醫師顏甫洲、證人鄭美霞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交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42頁)。是以被告甲○○就醫進行人生流產手術時,尚能由豪無任何親誼關係之證人鄭美霞陪同前往,足認其有獨自處理墮胎乙事。又參酌被告甲○○、乙○○於100年4月9日於前述自小客車內有如附表譯文所示討論墮胎之對話內容,繹之其等對話,倘被告甲○○係受胎自其夫,何以未與其夫或其他家人友人商討,竟急於墮胎且求助於其所辯僅係單純之男性同事?再酌之其等對話內容,儼然係唯恐東窗事發急欲處理善後之口吻;況且,被告甲○○終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持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前往顏診所就診並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苟被告甲○○所辯僅係央求被告乙○○協助墮胎,而其等間並無性行為乙節為真,何以被告甲○○竟不惜以激化之違法方式,即偽造離婚協議書持往顏診所進行人工流產,而完全未告知其夫?益證被告甲○○匿飾其與被告乙○○通姦行為之情甚切。
⒉被告甲○○對於100年4月9日在前述自小客車上與被告乙
○○之對話,辯稱係不舒服央請被告乙○○幫其按摩云云;被告乙○○則以係在車上與被告甲○○開玩笑云云置辯。惟前開對話雙方所處之情境,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2人始能知悉,惟其等於偵查中竟有南轅北轍前後相左之前開辯詞,則其等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復以,酌之其等如附表譯文所示之對話前後連貫完整之內容,並無提及被告2人所辯之情,反而狀甚親暱曖昧,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明顯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對話情節;又其等於該等曖昧對話內容之情景下,若謂其等業已嘎然而止,並未有進一步之性行為,實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2人前揭所辯,與社會常情顯然相悖,要無可採。⒊另按相姦罪或通姦罪之犯行,雖須以行為人確有姦淫即性
交之行為,始足成立,此類犯罪於行為人不為自白之情況下,尚乏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證據之要求,如嚴格至須性交行為處於現在進行式(即「抓姦在床」之情形),豈非強求專屬告訴人之配偶必須以有違反隱私權之虞之錄音、錄影等竊錄方式為蒐證,或強求警員於逮捕此類現行犯時,必須行為人性交行為正在進行中。亦即立法者既仍容許此類行為之刑罰化,則本罪之成立,並不排除,甚至反應以間接證據為主之推理,始不致產生犯罪偵查及蒐證上的困難,以及行為人祇要在無直接證據下,均一概否認,徒增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拖延及困難,始合乎常情。綜上各情互參,本件經合理可信之推論,足認被告甲○○、乙○○於附件所述時地發生2次性行為,是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
指,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編號│日期 │時間 │對話人 │甲○○(女聲)與乙○○(男聲) ││ │ │ ├────┴───────────────────┤│ │ │ │談話內容 │├──┼───┼────┼────────────────────────┤│1 │100年4│16時38分│(女)你到了嗎。還是不行。還要多久。我想說。我在││ │月9日 │ │ 這裡先等你,你可以先到藥房問看看。那怎麼辦 ││ │ │ │ 。 ││ │ ├────┼────────────────────────┤│ │ │16時55分│(女)喂,玉山銀行這邊,雞寮哦。 ││ │ ├────┼────────────────────────┤│ │ │17時8分 │(男)漢榮;漢榮婦產科。 ││ │ ├────┼────────────────────────┤│ │ │17時10分│(男)妳健保卡放在那裡? ││ │ │ │(女)一樣他會問你,你未婚嗎? ││ │ ├────┼────────────────────────┤│ │ │17時12分│(女子下車,男子在車上) ││ │ ├────┼────────────────────────┤│ │ │17時28分│(女子上車) ││ │ │ │(男)怎樣,這樣要怎麼辦。嘉義你有熟嗎?啊虎尾你││ │ │ │ 熟嗎? ││ │ ├────┼────────────────────────┤│ │ │17時34分│(男子找電話找朋友協助處理) ││ │ │ │(男)欽仔,我賓仔,我剛剛帶去,他說他尪要簽名,││ │ │ │ 他尪不在,他說不要我用,你有辦法幫我拿藥嗎,││ │ │ │ 拜託。我自己的後果,我自己處理,我自己簽切結││ │ │ │ 書。這樣都沒有辦法處理啊。這樣沒有辦法處理嗎││ │ │ │ ?這樣都沒法度。我叫他簽切結書不能嗎,我自己││ │ │ │ 處理,這樣哦,好. 好. 中藥有辦法嗎?這樣嗎沒││ │ │ │ 要緊,沒吃看看怎知有法度。沒要緊啦,你甲我用││ │ │ │ 下去就對啦。中藥要下卡強就對了。怎樣哦,不要││ │ │ │ 緊,中藥你就幫我處理下去就對了。煮下去,你看││ │ │ │ 效果怎樣。你過去有臨床經驗嗎?好,我有需要我││ │ │ │ 跟你拿。 │├──┼───┼────┼────────────────────────┤│2 │100年4│18時15分│(男)哦.. 哦.. 哦.. (車內椅子有搖動聲) ││ │月9日 ├────┼────────────────────────┤│ │ │18時17分│(男)哦.. 真爽。 ││ │ │ │(女)哦..哦.. ││ │ │ │(男)這裡是很不方便。 ││ │ ├────┼────────────────────────┤│ │ │18時18分│(女)慘了,整包都濕了。 ││ │ │ │(女)啊..啊..嗯..嗯.. ││ │ ├────┼────────────────────────┤│ │ │18時19分│(女)啊..奶好痛。 ││ │ │ │(男)(吐氣 2 聲) ││ │ ├────┼────────────────────────┤│ │ │18時20分│(女)爽了哦。 ││ │ │ │(男)鈕釦扣起來,鈕釦扣起來。 ││ │ ├────┼────────────────────────┤│ │ │18時21分│(男)8點半了。 ││ │ ├────┼────────────────────────┤│ │ │18時22分│(女)不然吃看看,不然要怎麼辦。 ││ │ ├────┼────────────────────────┤│ │ │18時24分│(男)欽仔,我朋友說,吃下去有效嗎?啊西藥你看有││ │ │ │ 效嗎?你看甘有臨床實驗?啊沒我抓幾帖你吃看看││ │ │ │ 。 ││ │ ├────┼────────────────────────┤│ │ │18時25分│(男)你看是要先拿幾帖?好啦好啦,你先甲我包一 ││ │ │ │ 包,我等一下過去拿。他也沒部啊,你藥啊先處理││ │ │ │ 給我。我叫他(她)寫切結書。沒有關係,我不會 ││ │ │ │ 拖累你,要不然藥啊你幫我抓一抓,我等一下過去 ││ │ │ │ 拿。他也沒有辦法了,用卡強咧。哦.. 好好好。 ││ │ │ │(男)妳在車上。 ││ │ │ │(女)在這裡嗎? ││ │ │ │(男)親一下。 ││ │ │ │(女)你先去拿。 ││ │ │ │(男)親一下,親一下多爽啦。哦..哦.. 這樣足爽呢 ││ │ │ │ 。很想再來一次。哦..哦..哦..有夠爽。安呢對。││ │ │ │(女)哦..要在這裡做啊。 ││ │ ├────┼────────────────────────┤│ │ │18時29分│(2人打開車門下車) ││ │ ├────┼────────────────────────┤│ │ │18時31分│(女方上車,男方騎機車離開現場) ││ │ ├────┼────────────────────────┤│ │ │18時39分│(打肚子聲)(女方在車上自己打自己的肚子,希望 ││ │ │ │能把肚子裡懷孕的胚胎打掉) ││ │ ├────┼────────────────────────┤│ │ │18時41分│(男方打開車門上車告訴女方) ││ │ │ │(男) 3 碗煮 1 碗,我告訴妳,這 1 包,這罐你起 ││ │ │ │ 來要喝的,這罐煮好打散要喝的,唬,這樣 1000││ │ │ │ 元。 ││ │ │ │(女)麝香。 ││ │ │ │(男)妳聽我講。 ││ │ │ │(女)會死掉嗎? ││ │ │ │(男)2碗半煮成1碗。 ││ │ │ │(女)用瓦斯爐可以嗎? ││ │ │ │(男)可以,煮開了用小火即可。 ││ │ │ │(女)這個要加多少。 ││ │ │ │(男)整瓶吃下去。妳現在不要喝,早上空腹喝。妳聽││ │ │ │ 得懂嗎,晚上回去就可以喝了,明天就來了。哦,││ │ │ │ 這樣妳聽懂嗎,這樣我要先過去了。哦,妳聽懂嗎││ │ │ │ ,2 碗半煮成 1 碗。妳要喝,這 1 罐打開甲參加││ │ │ │ 下去,惑一惑,哦. 哦. 到嘉義打電話給我。 │├──┼───┼────┼────────────────────────┤│3 │100年4│10時30分│(男)喂。 ││ │月24日│ │(女)你在幹麼。 ││ │ │ │(男)你怎麼可以打電話。 ││ │ │ │(女)他不在啊。 ││ │ │ │(男)怎樣。 ││ │ │ │(女)沒有啊,想你啊。 ││ │ │ │(男)舒服嗎? ││ │ │ │(女)我覺得我真的被你幹死了。 ││ │ │ │(男)有沒有讓你不舒服。 ││ │ │ │(女)討厭啦,你很討厭啦。 ││ │ │ │(男)幹了好幾次。 ││ │ │ │(女)你昨天給人家摸那邊。 ││ │ │ │(男)能讓你更舒服。 ││ │ │ │(女)你好壞哦。 ││ │ │ │(男)啊你在幹什麼。 ││ │ │ │(女)想你啊。 ││ │ │ │(男)我也是。 ││ │ │ │(女)我中午想買水果萷給你吃呢。應該給你補一下,││ │ │ │ 可是我覺得真的四肢無力。 ││ │ │ │(男)不用。我想不要去公園睡,想要在這裡睡就好啊││ │ │ │ 。 ││ │ │ │(女)這樣哦。太累了對嗎。 ││ │ │ │(男)公園蚊子很多。 ││ │ │ │(女)啊你昨天也很累,你回去馬上就睡。 ││ │ │ │(男)馬上睡啊。 ││ │ │ │(女)算處理好了,可以馬上睡就對了。 ││ │ │ │(男)你的事情辦好了。 ││ │ │ │(女)什麼事情辦好了。 ││ │ │ │(男)正經事情,正經的事情辦好了,你聽有嗎。 ││ │ │ │(女)好壞哦你。好啦,讓你「煎」在那邊睡,我就不││ │ │ │ 去那邊吵你。 ││ │ │ │(男)好啦、好啦。出門啦。 ││ │ │ │(女)好,拜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