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文
施明臻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戊○○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戊○○分別為址設在嘉義市○○路○○○號「大能力托兒所」之主任及行政教師。乙○○(業經前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與丁○○所生之女古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所在該處所就讀。乙○○於民國98年2月間曾因對於丁○○實行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丁○○嗣後仍不堪與乙○○共同生活,遂於同年7月離家。然丁○○於同年10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大能力托兒所探視古月時,乙○○、甲○○、戊○○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事先及當日以電話指示,由甲○○以伸手攔阻,肢體互相推擠及戊○○將通道門關閉上鎖等之強暴方式,實施阻擋行為,無正當理由阻隔丁○○與古月見面,顯已侵害丁○○對古月之親權行使,而妨害丁○○行使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丁○○始見到古月。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被告甲○○、戊○○之偵查中自白部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等以為只要認罪,案子當檢察官那邊就會結束,不會再到法院,也不會被判刑。云云;辯護人辯護要旨稱:當時檢察官一直要被告二人認罪,被告二人當時被誤導,以為如果認罪就到此為止,所以才配合檢察官同意認罪,此可由前之數次偵查再議發回,最後被告二人卻會認罪可知,是本件於偵查中之自白顯然有瑕疵,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一再對被告表示「高檢署發回的意旨其實寫的說實在還蠻明確的,他的意思就是要我起訴的意思」,被告二人因此才認罪,被告認罪顯然被檢察官善意之詞所誤導、引誘,故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
㈢、然查:⒈被告與辯護人為對於其偵查自白為上揭之抗辯,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前開偵訊光碟,其勘驗結果為:「
一、偵訊過程檢察官採一問一答,對個別問題之詢問均有相當之間隔時間,且就此部分錄音錄影連續並未中斷。二、檢察官訊問被告態度良好,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誤導等情事。三、被告二人係連續陳述,內容詳盡,精神狀態良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頁),該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與不當訊問,先可認定。
⒉至被告與辯護人以前揭情辭辯稱渠等偵查中自白係誤解法律之意義無證據能力一節:
⑴被告甲○○偵查中自白部份:
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訊問完告訴人後訊問被告甲○○:「(問:那王小姐我還是要問妳一下啦喔,你涉犯的妨害自由罪嫌,你有考慮要認罪嗎?)王答:我認罪,我建議由法官判,因為偵查庭這麼久,調解委員會我兩次都有去了,西區、東區都去了,被罵的很慘,連調解委員會都沒有站在我這邊。」(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綜觀該次訊問內容,檢察官於該問句前,並無任何高檢署要我起訴等相關之言語,係直接訊問被告甲○○是否認罪,顯見被告甲○○抗辯該次自白係誤解檢察官之說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一節,尚無可採。又被告於上開該次偵訊時於檢察官說出如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之:「我跟你說一下啦喔,我求緩刑的話,法官有可能就判緩刑,判緩刑之後對方有可能會再那個,希望我這邊上訴,那我的立場是我就不會上訴啦,這個我可以跟你說明啦,因為我覺得這個案子就是到這裡結束,不然的話,我說實在話,高檢署發回的意旨,其實寫的,說實在還蠻明確的,他意思就是要我起訴的意思啦。」(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其中已與被告認罪相隔十數次對話,並非如辯護人所言係檢察官一直強調高檢署說要起訴,被告甲○○才認罪之情,且被告甲○○於該次偵訊中,亦清楚自陳:「所以我後來回去想一想,如果我要起訴我就被起訴好了,因為我覺得說造成你這樣子一直開庭,我也覺得不好意思,因為不能讓我這樣子浪費到國家的一些資源,我覺得應該是做一個明確,不然,我認罪,會認罪是因為我覺得可能在這件事情上面處理的不是那麼圓滿,我認罪,但是我只求不要告那個老師就好,可以嗎?」(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足見被告甲○○明確知悉認罪後可能會遭到刑事審判程序,且又於同一次偵查程序中認罪。是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甲○○偵查中自白自得為證據。至被告甲○○稱是次自白是為換取共同被告戊○○之不起訴云云,然此係被告決定是否認罪之動機,非為被告是否受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任何不當訊問而為自白之理由,蓋被告之動機係被告於自白前自我選擇之結果,是被告甲○○該次偵訊中自白並無瑕疵。
⑵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部份:
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老實說我真的沒有做什麼啦,如果不要再一直在這邊拖的話,就是認罪啊。」(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被告戊○○於認罪後,檢察官始表示「高檢署要我起訴」之語句,顯見被告戊○○之認罪與檢察官是否有說出「高檢署要我起訴」等語無關。又被告戊○○於上開認罪後,檢察官旋即表示:「...那我的意思是說,我可能會請法官判輕一點,然後判緩刑啦,法官假設真的判了緩刑之後,吳小姐那邊應該會聲請我提出上訴,那我的立場是說,他沒什麼理由的話我就不會再上訴,這個我先跟你說明。只是說法官還是會判有罪,只是說會讓你緩刑這樣子,這樣瞭解?」足見檢察官以詳細解釋認罪後之法律效果。又檢察官於上開解釋後,被告戊○○亦自陳:「還是會判有罪?如果這樣...」(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戊○○得知認罪後會被起訴判刑,檢察官也在同次訊問程序中也向其解釋認罪後之法律效果及對其往後之影響,益徵被告戊○○於認罪之同時了解認罪後之法律效果,若被告戊○○於了解認罪後之法律效果後不願意自白,則可向檢察官表明不認罪。又被告戊○○表示因不想在為訴訟程序進而為認罪一節,亦是被告戊○○選擇認罪之動機,其並非經檢察官不當訊問後才為此一認罪行為,亦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同時亦具任意性,被告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瑕疵。
⑶再查被告二人均自陳係大學以上學歷(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長期擔任幼稚園主任及行政教師,對於認罪的法律效果應屬知悉,且本案偵查中歷經兩次不起訴與高檢署再議發回,期間約為兩年,被告二人於最後一次偵查中方才認罪,若被告二人不知認罪之法律效果,則何以於最後一次偵查中方才認罪,顯見被告對於認罪之法律效果有所知悉,再參以前開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有告知被告二人認罪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二人所辯不知認罪的法律效果,尚難採信。
⑷是本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渠等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尚難採信,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二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伸手阻擋告訴人丁○○不讓告訴人探望未成年女兒古月之事實,並有發生肢體碰觸,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強制之行為及犯意,被告甲○○辯稱:我們並沒有脅迫說不讓告訴人看小孩,因為老師來跟我說小孩父親有交代小孩的情緒會因此而受到影響,所以不讓告訴人探視,所以才不讓告訴人探視,在電話中我們也有告知告訴人,並請他與證人乙○○聯絡,但告訴人拒絕,我就打電話給證人乙○○,說告訴人現在來看小孩,是否可以讓她探視,此時證人乙○○仍說不可讓告訴人探視,我當時有請證人乙○○直接跟告訴人溝通,接下來告訴人說小孩父親不同意讓她探視,但她還是執意要探視小孩,接著她就往教學區裡面衝,我就本能的用手擋住她,我並沒有妨害行為的犯意,是基於保護幼稚園小孩的動機,當時我有鎖住要進去小孩上課教室的門,因為當時告訴人的母親情緒非常激動一直要往裡面衝並拍打玻璃門,我才請戊○○老師去關那個門,當時我有張開雙手手擋住告訴人怕她強行進入幼稚園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我什麼事也沒有做,也沒有碰到告訴人,更沒有說什麼話,只有主任甲○○請我去關門而已,但告訴人的母親當時很兇的指著我並罵我,我只有請她不要這樣而已。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22、123頁),核與告訴人吳其臻、證人己○○於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735卷-下稱偵㈡卷第5至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交查第707號卷-下稱偵㈣卷第6至7頁、第17頁、第24頁、第23頁、偵㈠卷第121至12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偵㈠卷第頁、本院本審卷第88至97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8至109頁)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時錄音譯文(該錄音譯文經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檢察官當庭訊問意見,見偵㈡卷第8至19頁、偵㈠卷第109至110頁)、案發後警察到場處理之錄音譯文(偵㈣卷第35至53頁)、本院卷附之托兒所照片6張、證人丙○○、丁○○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張在卷足查,被告二人有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與證人乙○○係於93年6月5日結婚,兩人於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古月,於本案事發時,告訴人與證人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且對於未成年子女古月之親權未有特別約定,此有本院98年度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17至22頁),故當時關於其女古月之親權仍共同享有,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仍有探視古月之權利,合先敘明。又在本件案發前、後,告訴人丁○○均得於中午用餐時間,前往大能力托兒所探視女兒古童,顯見大能力托兒所係允許家長於中午用餐時分進入園內探視子女,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告訴人當日至大能力托兒所探視其未成年子女古月,被告二
人受證人乙○○之指示而阻止告訴人進入探望,並先將告訴人請往教師辦公室協商,同時打電話聯絡證人乙○○,此時證人乙○○仍堅持不讓告訴人探望未成年子女古月,被告二人仍依照乙○○的指示拒絕告訴人探望其未成年子女古月,而告訴人聽到被告二人與證人乙○○拒絕讓其探視其未成年子女古月,告訴人情緒始為激動,便欲衝向教學區,被告甲○○張開雙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探視其未成年子女古月,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而同時指示被告戊○○關上教學區之大門並鎖住,此部分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本審卷第33、34頁)。是當日有發生肢體推擠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情緒激動向其推擠一節,然不論推體是由何人引起,被告甲○○與告訴人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應可認定。
⑶被告二人自均陳前告訴人已有數次至大能力托兒所探視未成
年子女古月,其應知悉告訴人係未成年子女古月之母親,且渠等亦自陳知是時告訴人與證人乙○○因婚姻問題為訴訟,亦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兩方均可行使親權(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探視未成年子女自屬親權之一環,此為事理之當然,是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古月之權,逕僅由得行使親權之一方指示便拒絕告訴人進入園內探視告訴人,直至警察到場排解後方才使告訴人探視,被告二人妨害告訴人行使親權之行為甚明。
⑷又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本有維護校園安全之權利,渠等二人
為維護校園安全,始會阻擋告訴人云云。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當日有先請證人乙○○與告訴人先溝通,證人乙○○仍係拒絕告訴人探視其未成年子女古月,又由當日錄音譯文「...但是後來爸爸又打電話過來說不可以...爸爸特別交代你現在要怎麼辦?你要跟爸爸講清楚。...是妳們自己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讓妳們看,他只告訴我說現在不適合給媽媽進來看,那我門只能遵守爸爸講的」(見偵㈡卷第8、15、17頁),可見當日被告二人係因證人乙○○之指示而不讓告訴人看小孩,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電話中請甲○○轉達丁○○等離婚官司小孩的權利義務有確定後再來看小孩,甲○○有要求我與丁○○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被告甲○○、戊○○阻擋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古月,全係因證人乙○○之指示,並非因告訴人之探視方式對於園方或園內兒童有明顯不良之影響,而加以拒絕。又被告二人如前所述有給予告訴人探望未成年子女古月之義務,則若如辯護人所辯被告未維護校園安全進而阻擋告訴人在外,則當可將古月帶出教室給告訴人探視,並與告訴人約定探視之方式及時間,毋庸強行阻擋告訴人進入校園內,此同時即可在不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下同時兼顧校園安全,是被告堅持證人乙○○所言,強行阻擋告訴人並妨害其探視古月,自非其所謂為維護校園安全之方式。再被告甲○○與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當時有請告訴人與證人乙○○溝通,證人乙○○堅持不讓告訴人看其未成年子女古月,此時告訴人情緒開始激動(見本院卷第175頁)等語。可見本件係因被告甲○○、戊○○以肢體阻擋告訴人探視古童後,雙方始衍生更嚴重之口角、肢體衝突或拍打玻璃等情事,並非因告訴人先有情緒失控之行為,被告甲○○、戊○○始基於維護園內安寧、秩序,加以阻擋告訴人,是被告甲○○、戊○○以此辯解,顯係倒果為因,並不足採。而大能力托兒所本允許家長於中午用餐時分進入園內探視子女,且在告訴人之前數次前往時,安排探視古童,顯見明知告訴人係古童之生母,並無拒絕告訴人探視古童之權利,竟在被告乙○○單方面指示下,不顧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有探視古童之權利,逕以未經被告乙○○同意為由,以肢體推擠等強力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行使探視古童之權利,自可非難。又被告2人辯稱若使告訴人與其女見面會影響到其未成年子女古月的情緒,然其情緒是否穩定與告訴人是否有權探視其女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且如前所述,被告二人若認會影響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古月之情緒,則可用他法與告訴人溝通或使告訴人探視其未成年子女古月,故辯護人辯護要旨稱被告甲○○在辦公室與告訴人溝通時,完全沒有以肢體推擋告訴人之行為,而係告訴人在遭拒絕探視小孩後,欲強行闖入通往教室之通道玻璃門,被告甲○○始張開雙手站在通道玻璃門前不讓告訴人進入通道之玻璃門,當時被告戊○○見告訴人情緒已有失控之虞,才把玻璃門關閉並上鎖,完全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言語或肢體動作,就被告甲○○之行為而言,當時被告甲○○站在告訴人面前且被告甲○○有管領權之私人托兒所內,單純張開雙手示意不同意告訴人進入上有其他幼童休息之教室,難謂係法律上之強暴、脅迫,且原審判決理由之肢體推擠,係指告訴人推擠被告甲○○,而非被告甲○○推擠告訴人,又若以當時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激烈,被告均絕對有權利可以阻止告訴人侵入云云與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渠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探視其未成年子女古月之權利甚明。
⑸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僅係單純關門動作、被告甲○○僅係張開雙手阻擋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惟被告甲○○張開雙手阻擋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同時指示被告戊○○將辦公室通往教學區之大門上鎖,及被告戊○○依被告甲○○之指示將辦公室通往教學區大門上鎖之動作,均係以其腕力妨害告訴人探視其未成年子女古月,而被告戊○○該直接關門上鎖之動作,兩人對於渠等關門上鎖之行為,亦達妨害告訴人探視其女古月之情,屬上開所謂間接施之物體而達影響他人之情形,自屬構成該條所謂之強暴,渠等所辯均不可採。故辯護人辯護要旨稱:被告戊○○在案發當時係為防範告訴人進入教室後會發生更激烈之衝突而危害其他小孩安寧,甚或有強行帶走小孩之糾紛,被告戊○○遂將玻璃門關閉並上鎖,以避免告訴人強行闖入教室,故被告戊○○單純將門關閉並上所後,及無其他對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或言語動作,被告戊○○完全無任何強暴行為,且當時係告訴人之母即證人己○○敲打玻璃窗,此行為導致被告戊○○、甲○○給人之暴力印象云云,尚非可採。
⑹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大能力托兒所係私人機構、私人場所
,且委託托兒所照顧古童之人為乙○○,上訴人當然有依乙○○指示而決定是否同意告訴人進入教室探視古童之權利,如果告訴人就古童行使親權之行為方式有與乙○○指示內容相衝突,告訴人應在乙○○每日將古童交付大能力托兒所前,夫妻兩人自行協調,是托兒所當然係依委託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故被告二人不讓告訴人探視古月,難認有違法性,惟告訴人與證人乙○○是否為事先協調,與本案之違法性無涉,且如前所述,被告2人不得妨害告訴行使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古月之權利,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⑹又被告二人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渠等係為防
止情緒過於激動之告訴人進教學區之內,並非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然本院傳喚證人丙○○,其所述雖可證明上情,但並不能表示被告二人得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等人進入教學區探視未成年子女古月。故被告二人與辯護人傳喚證人丙○○一節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無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
⑺是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二人妨害告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侵占足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2人與證人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檢察官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甲○○拘役15日,被告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強制之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以,本院審酌被告甲○○嘉義大學進修部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大能力托兒所擔任主任一職,家中尚有婆婆、先生及2個小孩,被告戊○○現就讀嘉義大學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能力托兒所擔任行政人員,家有父母、兄姊,渠等二人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探視小孩之行為有所不當、惟渠等二人係基於證人乙○○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若證人乙○○不為如此指示,被告二人方不至有此阻擋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甲○○及戊○○雖以雙手張開阻擋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及將辦公室通往教學區大門上鎖之行為亦屬不該,惟其手段尚非激烈,然考量其動機係為遵照證人乙○○之囑託,非難性較小,又參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建議量處緩刑,且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均於本院否認犯行,惟渠等仍認知其行為有所不當,且考量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