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0.指定辯護人 黃明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冤枉的,法院不應預設立場,以「有罪推定」來判斷本件,並以「收押禁見」作為「押人取供」之工具。本件告訴人所說僅係片面之詞,不但就證詞日期陳述有誤,再就法官要告訴人畫出被告之生殖器,告訴人回答說不會畫,告訴人成長過程與被告長時間不斷接觸,豈有不知如何形容而畫不出生殖器之道理。顯見告訴人未曾見過被告之生殖器。又本件經鈞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左顧右盼等到律師前來接見,卻經由律師告知尚未能調閱被告所上呈之答辯狀,祈請鈞院得以令其交保而外出找到「好的律師」替其辯護,以保障其「防禦權」。另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亦不會干擾告訴人,且被告尚有八十幾歲之母親需被告照顧,被告不可能帶著年邁的母親一起逃亡,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被告需出獄照顧母親,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長期在大陸經營生意,有理由足信其有畏罪逃亡之虞,另本件尚有多名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信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100年11月24日裁定自100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雖陳述:本件告訴人所說僅係片面之詞,不但就證詞日期陳述有誤,再就法官要告訴人畫出被告之生殖器,告訴人回答說不會畫,告訴人成長過程與被告長時間不斷接觸,豈有不知如何形容而畫不出生殖器之道理。顯見告訴人未曾見過被告之生殖器。又本件被告需交保而外出找到「好的律師」替其辯護,以保障其「防禦權」。另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亦不會干擾告訴人,且被告尚有八十幾歲之母親需被告照顧,被告不可能帶著年邁的母親一起逃亡,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被告需出獄照顧母親云云,然經核該等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後,證人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罪等情指述甚詳,被害人經送測謊,亦證實其未說謊,另有扣案之增補本草備要一本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雖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虞,然查,又被告自承已在在大陸經商十餘年,在大陸又有店面,仍有理由足認其受此重罪之追訴,會有畏罪逃亡之虞,復因本案尚未審結,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