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明春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明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春自稱係宋朝「楊家將」之成員,在嘉義市○○○路○○○ 號主持「天波府」廟宇,從事收驚、看風水等事。被告因故認識告訴人之母C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移送代號0000-0000B號),便以化解厄運為由,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雇用C 女之夫B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移送代號0000-0000A)至上址,從事打掃等雜務,並給付每月新臺幣2 萬元之薪資。被告明知B 男及C 女之女兒即告訴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移送代號0000-0000 號)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心懷不軌,以教授紫微斗數為由,要求告訴人至上址學習。告訴人遂自99年7 月中旬起至查獲日止,幾乎每日以搭乘公車或乘坐由B 男所騎乘機車等方式前往上址,並從7 、8 時許起至17、18時許止,留在上址內隨被告學習紫微斗數。被告明知B 男因處理廟宇雜務,無法緊盯告訴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2、3 次在上址,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拍打告訴人臀部之方式,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得逞。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8 月10日前某日,誘騙告訴人至上址1 樓之廁所後,旋即將廁所門反鎖,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手伸進告訴人之衣服裡,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再脫下自己褲子,露出生殖器,旋即褪去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至膝蓋,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性交1 次得逞等語。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罪嫌、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告訴人之父B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母
C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勘察現場照片16張、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嫌,並辯稱:伊沒有摸過告訴人的身體、胸部,也沒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的陰道;天波府1 樓內廁所門壞掉,無法反鎖,已經壞掉2 、3 年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情節,均係以告訴人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為準,惟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告訴人對於遭受性侵害的過程前後指訴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如廁所門無法反鎖、被告究竟有無脫下告訴人的褲子及內褲、被告帶告訴人進入廁所前如何表示、告訴人遭受性侵害之後直接從天波府跑回家,中途由證人B 男搭載等情節,均前後或與證人B 男陳述相互矛盾。且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曾表示遭受性侵害後崩潰,然往後2 週仍每天前往天波府,其親友亦無發現告訴人有何心理異常之情況,足見被告並無本件告訴人所指之加害情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嘉義市○○○路天波府主持,並認識告訴人之父B 男
、母C 女;於99年7 月起,B 男受僱於被告,處理天波府廟宇雜務,告訴人則於99年7 、8 月間,均每日7 、8 時許前往天波府,並待至17、18時許止始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是伊女兒,99年
7 月起,伊在天波府工作,是被告拿薪水給伊,告訴人在那段時間,有去天波府,有時候伊騎機車載她去,有時候她自己坐公車去,大約都是17、18時許離開天波府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39至40頁、本院卷第151 、153 、155 頁),證人即C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99年7 月間每天都去天波府,有時候伊夫妻載她去,有時候她自己坐公車去,證人B 男每天都在天波府,是被告雇用的,處理掃地、擦桌子、洗廁所等雜務;告訴人從早上到下午都待在天波府中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68 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99年7月中旬開始每天都去天波府,大約都是7 點多從家裡出發,一直帶到下午5 點多;被告雇用證人B 男在天波府工作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3 、132 至133、140 頁),均屬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歷次詢問、訊問均不否認此情。是上情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所謂「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須以被害人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依據。又依該款立法理由說明: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則被害人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倘實際上不符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即不能遽以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因輕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惟告訴人於其所指訴案發時,是否即係上開規定中所指心智缺陷之人,其身、心客觀狀態為何,仍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遂函請告訴人就讀之國立嘉義啟智學校檢送告訴人入學後之學業、輔導或個人表現等相關資料,經該校檢送告訴人學籍資料表、歷年成績單、臨床心理師評估輔導記錄、社會工作師個案處遇記錄表、導師提供之日常表現記錄等資料到院,此均有本院100 年10月21日嘉院貴刑成100 侵訴16字第1000019654號函、國立嘉義啟智學校100 年10月28日嘉智輔字第1000003201號函附上開告訴人相關資料等(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均封存於本院信封袋中)在卷可查。而經檢視告訴人上開資料,告訴人於其指訴本案發生前之98學年度第1 學期,德育即綜合表現為甲等;家庭與個人生活能力(包括生活教育、實用數學、實用語文)為優等,其中生活教育科目,評量結果為「全方位表現優異,持續保持」,實用數學科目,評量結果為「能計算商品價格;數字與時間序列概念清楚,會運用計算機作加減乘除」,實用語文科目,評量結果為「口語能力佳,能參與課堂討論」;社區生活能力(包括休閒教育、社會適應)為優等,其中休閒教育體育科目,評量結果為「上課表現很優秀,積極參與課程,很熱心助人,與同學互動佳」;職業生活能力(包括家事、服務類)為優等;教師評語及建議則為整體表顯優異,能敏感察覺周遭發生的人事物變化,熱心幫助弱勢,令人窩心、持續保持等語。於其指訴本案發生前之98學年度第2 學期,德育即綜合表現為優等;家庭與個人生活能力(包括生活教育、實用數學、實用語文)為優等,其中生活教育科目,評量結果為「使用電腦文書處理與網路通訊能力佳」,實用數學科目,評量結果為「學習能力佳,能說出磅秤上的刻度」,實用語文科目,評量結果為「能寫日記抒發自己的感想」;社區生活能力(包括休閒教育、社會適應)為優等,其中休閒教育休閒科目,評量結果為「數位相機運用與網路通訊能力不錯」,並建議「可自架設部落格記錄生活與學習成長的歷程」;職業生活能力(包括家事、服務類)為優等,其中家事科目,評量結果為「在作品的表現上很有自己的想法、積極主動學習」;教師評語及建議則為主動協助弱勢團體,具領導能力和獨自判斷能力,表現優良,假日若有校外工作實習機會,宜多加注意人身安全等語。另觀之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發生後之99學年度第1 、2 學期之在校表現,告訴人在德育即綜合表現、家庭與個人生活能力、社區生活能力、職業生活能力等方面,亦均為優等,此均有該校告訴人98、99學年度第1 、2 學期成績考查通知單、100 年10月26日修業證明書可考。又依據該校學生個別輔導紀錄冊關於告訴人身心特質之記載,略以:較為寡言,穩重,也有其敏銳的觀察力與思緒,有自己的部落格抒發己見、看法。整體功能優於一般同學等語。再觀諸該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13日、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8 日、99年9 月22日、99年9月29日等服務紀錄,其中身心狀態評估欄均記載:「態度:
合作」、「情緒狀態:平靜」、「理解能力:聽懂一般對話」、「溝通能力:具口語能力、國語」、「行為觀察:無不當行為」等情。足見告訴人無論於其所指訴之案發前後時期,無論於在校之課業、行為、日常生活、同儕團體、生活能力、情緒狀態等表現上,均屬正面、積極。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時,均能清楚提問之意義,並明確予以回答,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100 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5至148 頁)附卷可稽。除此之外,告訴人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鑑定日期係93年7 月13日,距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發生之99年7 、8 月間,已有數年之久,是否逕可據以認定告訴人案發時即係心智缺陷之人,即非無疑。是綜合上開各情,應可推認告訴人於其所指訴本案發生之99年
7 、8 月間,應非所謂心智缺陷之人自明。至被告雖餘歷次訊問中表示知悉告訴人為輕度智障之人,惟此部分應係證人
B 男、C 女將告訴人送往天波府時,所告知之個人相關過往狀況,並不足以客觀顯現告訴人於當時即係心智缺陷之人,自非得僅以被告所述即率而認定告訴人當時係心智缺陷之人。又證人即天波府信徒黃炳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覺得告訴人頭腦有問題,是因為告訴人跟人家不一樣,走路頭搖著、搖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外觀上均屬正常,並無證人黃炳生所述之外觀表現,且口語陳述均屬流暢、自然。且依據國立嘉義啟智學校所檢送之上開資料,亦可顯示告訴人於學業或其他日常生活能力上,均屬優等,詳述如前。反觀,證人黃炳生為天波府信徒,且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先於辯護人、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表示,去年7 、8 月間每天均前往天波府(見本院卷第241 、246 頁),後於本院質詰時,則改稱沒有每天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足見其所述袒護被告意味甚濃。準此,證人黃炳生所稱告訴人外觀如何一節,亦非無刻意醜化告訴人,藉以打擊其陳述憑信性之疑慮,是證人黃炳生關於告訴人心智狀況之觀察,要難遽信。
㈢本件起訴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為主要憑據
。而就強制性交犯嫌部分,告訴人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叫伊跟進去其專用的廁所,然後被告就把門關起來然後反鎖,被告說要教伊怎麼做1 個太太,然後就摸伊的胸部跟下體,被告沒有脫伊的衣服,是直接用手伸進伊的衣服內摸胸部,但被告有脫伊的褲子跟內褲到膝蓋部位,伊那時候是站著,被告用兩根手指插入伊的下體,伊覺得不舒服而且很痛。後來伊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表示不願意的意思,但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指插入伊的下體,後來被告想要親伊,就沒有再摸伊的下體,伊是自行離開才沒有讓被告親到。被告有脫他的褲子,伊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官,被告有要求伊摸其生殖器官,伊因為嚇到所以沒有摸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2至33頁)。惟關於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嫌之1 樓廁所,是否能順利關門、上鎖一節,證人C 女於99年8 月28日警詢中證述:天波府中1 樓樓梯旁廁所門是喇叭鎖,鎖沒壞,但進入廁所內無法將門正常關上,無法反鎖,因為廁所門會卡住牆壁;那個門不能關,壞掉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9 頁),均核與證人即天波府信徒邱祥滉、黃炳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 樓前面廁所的門不能關等語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10 、243 頁)。又上開廁所門確實無法關閉、密合等情,亦據本院於100 年8 月4日前往天波府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另揆諸證人C 女係告訴人之母,在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係性侵之際,衡情證人C 女應無可能刻意為有利於被告而與告訴人相反陳述之可能,是天波府
1 樓樓梯旁之廁所門,於告訴人指訴案發之時,應係不能關閉、密合,可堪認定。惟此情,即與告訴人除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上開廁所門可關閉上鎖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性侵的廁所就在走道隔壁,該廁所有門,可以上鎖,之前有去那間廁所上過,門可以鎖,就是整個門可以鎖,按那個鎖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5 頁),全然迥異。
又經本院提示上開現場勘驗照片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則改證稱:廁所門沒有整個關起來,就像照片的樣子,伊在那邊上廁所的時候,也只能像照片這樣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至138 頁)。惟告訴人於其指訴被告案發之時,應非心智缺陷之人,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參諸告訴人除就上開廁所門得為具體陳述外,另於警詢中就現場環境做出詳細之描述:被告對伊實施性侵害廁所是在天波府1 樓,廁所是在樓梯旁邊,裡面有馬桶、洗衣機、洗手臺、淋蓬頭等語(見警卷第7 頁),是其就上開廁所門得否順利關閉、密合、上鎖等日常生活屬於物理狀態而無須費心理解之現象,自應無混淆、誤認或其他謬為理解之情形。是告訴人上開廁所門得否順利關閉、密合、上鎖等攸關被告犯罪過程之陳述,顯然已非無疑。至證人B 男雖於警詢中證稱:天波府1 樓樓梯旁廁所的門可以關閉也可以反鎖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廁所都是去後面,警詢中因為緊張,所以才那樣陳述,伊不瞭解前面樓梯下廁所是何人使用,伊不知道有人去使用過那間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參以證人B 男係告訴人之父,在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係性侵之際,衡情證人B 男應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刻意為有利於被告,而與告訴人相反陳述之可能,是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知1 樓樓梯旁廁所門能否關閉、上鎖等證述,應非不能採信。
㈣再者,就被告如何進行性侵過程一節,告訴人先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被告叫伊跟進去其專用的廁所,然後被告就把門關起來然後反鎖,被告說要教伊怎麼做1 個太太,然後就摸伊的胸部跟下體,被告沒有脫伊的衣服,是直接用手伸進伊的衣服內摸胸部,但被告有脫伊的褲子跟內褲到膝蓋部位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先伸手到伊的衣服裡面,亂摸伊的胸部,之後把伊的褲子拉鍊拉下來,伸到內褲裡面;所謂摸就是伸手進去伊內褲裡摸,把伊的褲子拉鍊拉下來,沒有把伊整個褲子脫下來,當時伊應該是穿類似牛仔褲;被告沒有脫伊類似牛仔褲的褲子,被告也沒有脫伊的內褲,就單純伸手進去伊的內褲裡摸,並沒有脫伊的內褲;被告是說要教伊怎樣生小孩的理由叫伊進去廁所的;被告並沒有脫伊的長褲、內褲到膝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0
6 至107 、117 、138 至139 頁)。是關於告訴人稱被告表示「如何做太太」或「如何生小孩」等語究竟係於進去廁所之前或之後,以及被告是否脫下其長褲、內褲至膝蓋部位等情節,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矛盾。又告訴人於其所指訴案發當時,應非心智缺陷之人,則就上開指訴單一之性侵過程,應不致記憶模糊或混淆,是倘如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何以其就上開不致記憶錯亂之性侵情節,竟有如前所述之矛盾,誠難理解。準此,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逕可採信,要非無疑。
㈤另關於告訴人遭受性侵後之反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要親伊,伊就跑到廟的門口,當時沒有報警,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經過,當時時間是上午,當天回家是B 男載伊回去的,B 男叫伊先回去,伊就去搭公車回家;當天伊在廟裡還待了1 個小時,是被告說可以走,伊才走的,大概半個小時後,被告說可以走,那時候C 女得知伊已經先回去了,就去搭公車那裡找伊。當天發生的時候,伊整個崩潰了,崩潰就是那時候回去搭車的時候,伊沒有去搭車,整個人用跑的,一直跑一直跑;最近的公車站是圳頭里,伊沒有搭那一站,如果錯過的話,要多等上半小時或1 小時,圳頭里站,還沒有到精忠新城那邊,比較靠近竹崎。伊崩潰了沒有搭車,就從廟裡一直跑回家,伊沒有去公車站,從廟裡出來就開始跑;一直跑到精忠一村那裡,因為B 男來載伊,所以伊停下來,那時候有點瘋掉;跑的時候,是B 男發現伊的,追上來,當時B 男是騎摩托車,發現之後就載伊回家,沒有問伊說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11 、12
6 至128 、146 頁)。惟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是騎摩托車去載告訴人回家的,都是去廟裡載,沒有騎車在路上看到告訴人,或是不在天波府而在其他路上載告訴人的情形;去年在天波府的時間,告訴人沒有抓狂的情形,印象中也沒有從天波府跑出來的情形;中午好像都不曾載告訴人回家過,告訴人中午沒有回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
4 至165 頁),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精神上不會抓狂,只是靜靜地不喜歡講話,告訴人在家不會跟人家吵架;伊不曾在中午的時候去載過告訴人,伊都是去天波府載的;沒有遇過告訴人不在天波府,而走在路上看到載回去的情形;告訴人不曾在天波府抓狂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 頁)。是互核上開3 人證述,關於告訴人指陳遭性侵後精神崩潰,跑出天波府,在路上遇到證人B 男,將其載回家等情節,告訴人所陳顯然與證人B 男、C 女所述迥然有別。而告訴人當時既非屬心智缺陷之人,則就此部分關於其所指訴發生性侵害後之即時反應與過程,衡情應屬記憶深刻,不致有何謬誤之情形,且證人B 男或C 女就此迥異於常之情節,更應印象非淺,而不致於與告訴人所述完全二致。執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性侵情節,是否可信,殊值疑慮。
㈥又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2 、3 次拍打臀部等性騷擾行為之情
節,先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第1 次對伊實施性侵害後,還會繼續摸伊的臀部,大約2 、3 次等語(見警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之後沒有性侵害了,但本案發生前,被告曾經有走過去就拍伊的褲子,是隔著伊的長褲拍伊的屁股,伊覺得心理不好受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性侵前及性侵後,被告都會有意無意、時常偷摸伊,都是拍打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關於告訴人指陳被告對其性騷擾之時間,各有性侵前、後等不同時期之陳述。而佐以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強制性交犯嫌過程中,諸多前後矛盾或與證人B 男、C 女迥異之陳述,則此部分關於被告性騷擾之指訴,是否得逕予採信,亦非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關於被告強制性交、性騷擾犯嫌等指訴,既有上開所指甚為關鍵且非屬輕微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憑。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就此部分犯行即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經起訴強制性交、性騷擾犯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