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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煜祐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吳宗穎前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煜祐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吳宗穎犯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煜祐(自稱「小乖」)與吳宗穎係朋友,緣洪煜祐欲認識吳宗穎之友人A女(警卷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於民國99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透過吳宗穎以電話邀約A女外出,並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宗穎至嘉義縣朴子市某檳榔攤搭載A女前往嘉義市,途中由洪煜祐出資委請吳宗穎購買啤酒,隨後再駕車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新阿里山汽車旅館」,於進入該汽車旅館前,洪煜祐向A女佯稱,其朋友在汽車旅館內,要和他們一起飲酒等語,致A女不疑有他,而與洪煜祐、吳宗穎於同日凌晨3時許一同進入該汽車旅館302號房內,並由洪煜祐支付休息費用。惟A女進入上開房間後,卻未見洪煜祐友人在場,洪煜祐則邀約A女一同飲酒及玩擲骰子遊戲,約10餘分鐘後,洪煜祐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包及剪刀,將大麻葉切碎後裝入香煙中製作大麻煙,吳宗穎亦基於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開方式與洪煜祐製作大麻煙數根後,由洪煜祐先拿取大麻煙1根予A女,A女起初質疑其內容物為何,洪煜祐向A 女稱:抽完再跟你講這是什麼東西等語。嗣A女抽1、2口之後感覺頭暈,隨即將大麻煙交給吳宗穎,洪煜祐見狀再拿取大麻煙1根予A女,A女旋將之熄滅,洪煜祐、吳宗穎2人則將所剩之大麻煙以點燃再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完畢(洪煜祐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第248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吳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業經同署以100年度毒偵緝第44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

二、未幾,啤酒飲罄,洪煜祐再度出資委請吳宗穎外出購買啤酒,並趁吳宗穎駕車外出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倒在床上,A女為免遭洪煜祐侵犯,先向洪煜祐佯稱要先上廁所,惟A女進入浴廁後,發現仍無對外求援之管道,俟A女自浴廁出來後,洪煜祐已將外褲脫掉躺在床上,A女為拖延時間,即坐在椅子上抽煙,待A女香煙抽畢,洪煜祐即將A女強行抱起丟到床上,壓住A女雙手,強行親吻A女臉頰及頸部,A女一直閃躲,並明白表示「不要!」,洪煜祐仍違反A女之意願,向A女恫嚇稱:其朋友都在汽車旅館外,如A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就要叫朋友進來玩3P、4P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復強脫A女上衣、胸罩,因A女將衣服拉住,上衣僅被脫至脖子處,洪煜祐繼則用力扯下A女外褲及內褲,再脫下自己之內褲,以手壓住A女的手,並用身體壓制A女,期間

A 女仍不斷哭求阻止,並欲推開洪煜祐,然因洪煜祐力氣甚大,A女無力推開,洪煜祐即以其雙腿撐開A女之雙腿,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抽動,復抽出性器官戴上保險套後再強行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性侵得逞,末因洪煜祐要求A女抱其身體,A女拒絕,洪煜祐沒多久即將性器官抽出。

三、洪煜祐性侵A女完畢後,撥打電話予吳宗穎,吳宗穎嗣返回汽車旅館,洪煜祐則為介紹女性友人林祉伶予吳宗穎認識而開車外出欲載林祉伶回汽車旅館,A女則因懷疑伊遭洪煜祐性侵,係吳宗穎與洪煜祐共謀,伊恐留在汽車旅館內再遭吳宗穎性侵,遂與洪煜祐一同外出,惟找到林祉伶後,林祉伶拒絕與洪煜祐回汽車旅館,洪煜祐即與A女返回汽車旅館。

未久,因吳宗穎之父親欲使用上開車輛,洪煜祐與吳宗穎於近上午6時許,駕車外出更換車輛,留A女在汽車旅館內,A女即趁洪煜祐、吳宗穎離開後旋撥打電話予友人蔡宗憲(綽號阿偉),請蔡宗憲至汽車旅館載伊離開。

四、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A女、蔡宗憲、王聖博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未反對上開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或釋明該等證據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甲、轉讓、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就被告洪煜祐於上開時間,在「新阿里山汽車旅館」302號房內,取出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包及剪刀後,由被告2人共同將大麻葉切碎後裝入香菸中製作大麻煙數根,再由被告洪煜祐接續拿取大麻煙共2根,無償交付A女施用,被告吳宗穎亦有施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製作大麻煙後,各自亦有施用,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與被告2人當時所施用之大麻煙,均是被告當場製作的大麻煙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而被告洪煜祐、吳宗穎分別於99年10月9日23時許、同日22時27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洪煜祐轉讓予被告吳宗穎及證人A 女施用之香煙內係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三、至證人A女於99年10月9日17時20分經採尿送驗結果,雖無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此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第1根大麻煙伊抽2、3口就交給被告吳宗穎繼續抽,第2根大麻煙伊沒有抽就熄掉等語(99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214頁),且被告吳宗穎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該大麻煙證人A女僅抽幾口就拿給其抽等語(警卷第22頁、偵字第8834號卷第86 頁) ,堪認證人A女尿液未驗出大麻代謝物,係因伊僅吸食幾口大麻煙,施用之份量甚微,且採尿時間距離施用時間,亦已經過十餘小時之代謝。

況被告洪煜祐無償交付A女之大麻煙一經A女收受,被告洪煜祐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是證人A女尿液中雖未檢驗出大麻代謝物反應,亦不得認被告洪煜祐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吳宗穎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未遂。

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煜祐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吳宗穎、證人A女之犯行,及被告吳宗穎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女之犯行,均堪認定。

乙、被告洪煜祐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洪煜祐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於99年10月9日凌晨透過被告吳宗穎邀約證人A女外出,本來其要載被告吳宗穎及證人A女去嘉義縣水上鄉找友人喝酒,後來因該友人在睡覺,其遂將車開往嘉義市區,並提議至汽車旅館喝酒聊天。於前往「新阿里山汽車旅館」途中,其曾出資請被告吳宗穎購買6瓶玻璃瓶裝啤酒。其等於凌晨3時許進入該汽車旅館302號房後,3人先聊天、喝酒、吸大麻煙,嗣酒喝完了,被告吳宗穎於凌晨4時許外出買酒,證人A女自願留在旅館內與其玩擲骰子遊戲,期間2人並合意發生性行為,待被告吳宗穎返回汽車旅館後,證人A女更與其一同外出找友人林祉伶,足見證人A女係自願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99年10月9日凌晨吳宗穎、洪煜祐開車去檳榔攤接你?)是。當時是第一次看到洪煜祐,吳宗穎介紹他的綽號叫小乖,車子是洪煜祐駕駛。(問:當時為何會同意他們載你去汽車旅館? )他們到檳榔攤載我時是要載我回家,我才答應上車,結果他門把車開到博愛路家樂福附近買啤酒,到汽車旅館前我有問他們為何來這裡,他們說有朋友在裡面喝酒,我才和他們一起進去。

」、「(問:進到302房間時是否有他人在場? )沒有。(問:

當時是否有問被告2人朋友在哪裡? )我有問,洪煜祐說朋友沒有來,就約我在那裡喝酒聊天。」、「(問:進去之後喝了多少啤酒?)2、3罐玻璃罐裝台啤,我還沒有上車前也有喝酒但還沒有醉。(問:後來吳宗穎出去買啤酒是何人提議? )是洪煜祐提議,因沒有酒了,我沒有叫吳宗穎買,我當時有請吳宗穎載找出去因我和洪煜祐不認識。(問:洪煜祐稱你自願留下來和他玩骰子是否如此?)不是。我原本想和吳宗穎出去,是洪煜祐叫我留下來,後來我們有玩骰子。(問:他們2人何時拿摻有大麻的煙給你抽? )我和吳宗穎先喝酒,洪煜祐拿類似煙草出來剪,放到香煙裡抽,再另外做一根給吳宗穎抽,之後他問我要不要抽,我問是什麼東西,他說抽完後再跟我說,我原本不想抽,我抽了一下就熄掉了,因我不知那是什麼東西。我抽完之後洪煜祐有問我頭是否會昏,我當時也有覺得頭昏,但不知是因喝酒或抽煙。(問:吳宗穎出去買後你和洪煜祐玩骰子多久?)10幾分鐘,後來沒有酒了,洪煜祐說我玩骰子輸了要親他一下。(問:為何會和洪煜祐發生性關係?)玩骰子剛開始我都贏,我輸了時洪煜祐要求我要親嘴巴,我說可否親臉頰,他說可以,我要親時洪煜祐就撲過來把我壓倒在床上,我就說不要,他不理我講的,我當時衣著整齊,上半身是T恤,下半身是短褲,洪煜祐當時要把我的T恤拉起來,我不要給他拉起就往下拉,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洪煜祐說吳宗穎告訴他,說我喜歡和男生有的沒有的,我因為無法抵擋他壯碩的身材,所以我跟他說我先去廁所,他就讓我去,當時他不讓我去,我說一下子就好了,我進到廁所本想打電話但手機在外面,廁所裡也沒有電話,我就出來,出來之後看見洪煜祐穿一件四角褲,我沒有在浴室裡洗澡,我怕披洪煜祐侵犯,所以和他保持距離,當時他躺在床上,我就坐在椅子上,我當時想打電話但想說打電話他一定把手機搶走,我怕一打電話他會對我更加不利,我就拿煙起來抽,等吳宗穎回來,先前酒喝完時我有打電話給吳宗穎,但吳宗穎沒有接,煙抽完後洪煜祐就把我抱起來丟到床上。(問:洪煜祐要抱你到床上時是否有抗拒? )有。我有擋但沒有踢,他是整個從我大腿抱起來,我一直說不要。

(問:洪煜祐把你抱到床上後是否有壓住你的雙手? )是。他要親我,我就一直閃,他說親我一下會怎麼樣,我還是說不要,他就脫我上衣,我有拉住不給他脫,但我推不勤他,衣服被他拉到脖子,他接著要拉我短褲,但我不給他拉下來,再來他硬把我褲子扯下來,他說我T恤拉起來時也把胸罩拉起來,他拉外褲時也把內褲拉下來,同時他也把四角褲脫掉,我有閃,但他硬把我拉到床上,床比一般雙人床大一黠,被單是白色的,他再用他的手壓住我的手,再用身體壓著我,我一直說不要,一直推他,但他力氣很大沒辦法推開,他接著用他的大腿撐開我的雙腿,撐開後他的陰莖就插入我的陰道,進入約5分鐘之後,當時我有哭,也有說不要,他說那我戴保險套好不好,後來有出來戴保險套後又進去,過了十分鐘後,他叫我抱著他,我說不要,他當時也有說如不和他做,他朋友在外面,如我不要就叫朋友進來玩3P、4P,當時我很害怕,他又跟我說今天一定要上我,沒有多久後他就把性器拔出來了,接著就拿手機起來打電話。(問:吳宗穎何時回來?)洪煜祐打電話沒多久,吳宗穎就回來了,當時快天亮了。」、「(問:為何他們2人把你留在汽車旅館?)因吳宗穎說他朋友要和他換車子,我故意跟他們說留在那裏等他們,因我沒有交通工具,如不這樣說他們可能不會讓我走。

( 問:留在汽車旅館時有無想到打電話報警?)當時心情不知道自已要怎麼做,我有打電話給我朋友小偉,請他過來載我,小偉電話是0000000000,他是朴子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打完電話十幾分鐘後他就過來,我有跟小偉說我被設計,但沒有說被性侵,細節沒有跟他說,因我當時不知該如何做,後來有人打我的手機是小偉接的,因我不敢接,小偉有跟對方說他們設計我,大概說了2、3通,有談到雙方要打架的事情。(問:何人載你去警局報案? )小偉先載我回去他的租屋處在溫洲一街,我剛開始打113報案,113叫我先去醫院做檢查,小偉借我機車我自己騎去嘉義醫院,嘉義醫院說必須要有警察陪同才可做檢查,我回到小偉租屋處再打110報警,警察再帶我去醫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834號卷第

11 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洪煜祐於汽車旅館內,利用被告吳宗穎外出買酒之際,違反伊意願對伊強制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24至第139頁、第215、216頁)。

二、再證人蔡宗憲(即綽號「小偉」之人)於99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如何被害人遭性侵? )是被害人打0936這支電話我,她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被載去新阿里山汽車旅館發生事情叫我過去載她,我接到電話就過去載她。(問:0000000000是你的?)是。我現在沒有在用,案發時10月9日還有用這支電話。(問:被害人是否有跟你說她被載去汽車旅館被設計性侵害? )有。(問:在汽車旅館時是否有人打被害人手機而你接的?)是載她去的人打給她的,但我不知對方是誰,那時我已經把被害人載到我上海路租屋處,對方問我為何把她載走,我回答說你們對她做什麼事情,我為何不能把她載走,因我到汽車旅館時被害人就有跟我說她被性侵的事。(問:

是否有進到汽車旅館?)沒有。我在門口把被害人載走,時間是清晨5、6點。」(偵字第8834號卷第24、25頁) ;於100年

10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9年10月9日凌晨5、6時接獲A女電話後,即前往汽車旅館將A女載走,A女有說伊被設計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至證人蔡宗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A女係於回到其與A女男友王聖博之住處時始告知遭人設計,及不清楚其前去汽車旅館載A女後,有無代A女接電話等語,然證人蔡宗憲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逾1年,其因記憶不清而對相關細節無法明確證述,尚符常情,應以其於距離案發日較近之偵訊時所述為準。準此,證人A女於被告2人離開汽車旅館後,旋撥打電話請友人蔡宗憲載伊離開,並告知證人蔡宗憲伊遭設計,則證人A女證稱係遭被告洪煜祐性侵害等語,尚非無稽。

三、另證人王聖博於99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99年10月9日凌晨5、6點左右,A女打電話稱伊在小偉租屋處,A女一開始說她差點被性侵,其在當天中午從台北下來後才知道A女被性侵等語(偵字第8834號卷第23頁) ;於100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9日其人在台北,清晨5、6點時,接獲A女第一通電話,A女稱伊被人載去汽車旅館喝酒,差一點被設計,但沒被怎麼樣,後來請朋友載出來等語,其即坐早上7點發車的客運回嘉義,過1小時後,接獲A女第2通電話,A女稱對方有進去(指男方生殖器有進入伊生殖器) ,其於當日上午10點半抵達嘉義,隨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找A女(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認證人A女於事發當日即向男友即證人王聖博告知遭人性侵害。至A女一開始雖僅對男友即證人王聖博陳稱遭人設計,沒被怎麼樣等語,然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因伊當下沒有想要把這件事情跟其他人講,擔心別人知道會怎麼看伊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是A女於深夜單獨與2名男子進入汽車旅館內飲酒,因憚慮遭男友責罵或不諒解,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全部實情,並未悖於常情。

四、證人A女於100年10月9日事發後當日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於同日下午2時5分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語,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倘證人A女與被告洪煜祐性交係出於自願,以伊當時尚有男友之情況下,當盡力保密,伊何須於被告2人甫離開汽車旅館,即請與伊男友來往密切之證人蔡宗憲載伊離開汽車旅館,並告知證人蔡宗憲伊遭人設計,且旋至醫院驗傷,向警方報案?

五、A女於事發後經採集伊衣物、身上檢體、現場垃圾袋內保險套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謂:

保險套外層轉移棉棒精子細胞層、採自保險套內之棉棒精子細胞層之DNA均與洪煜祐DNA-STR型別相符;A女右手指甲DNA與被告洪煜祐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洪煜祐或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8834號卷第68、69頁) ,則A女前述證稱遭被告洪煜祐性侵,且伊有反抗、有推被告洪煜祐之證詞,應非無稽。被告洪煜祐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A女右手指甲檢驗出與其DNA係因其與A女飲酒時,有玩彈耳朵之遊戲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與被告洪煜祐在汽車旅館玩骰子時,一開始是玩輸要喝酒,後來沒有酒了,被告洪煜祐就說輸了要親他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未證稱有玩彈耳朵之遊戲,且被告洪煜祐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曾與A女玩彈耳朵之遊戲,甚至於警詢時係陳稱:「(問:據被害人0000-0000之女子指稱吳宗穎返回後有看到他在哭泣,且經吳宗穎亦指證他返回後有發現0000-0000之女子哭過你如何解釋?)那時是跟他在玩,有捻他的手因為我們在玩骰子。」(警卷第12頁) ,並未供稱有與A女玩彈耳朵之遊戲,是被告洪煜祐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六、被告洪煜祐雖質疑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有下列不合常理,或前後矛盾之處(A女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一)、就為何一開始與被告2人自檳榔攤離開,A女於偵訊時

稱:是被告等要載其回家,但於警詢時係稱:被告等要載她去玩,說法前後矛盾。

(二)、就施用大麻部分,A女所述有3個版本:於第1次警詢

稱被告2人一直叫伊抽等語,於第2次警詢稱:被告2人拿著大麻煙硬塞入伊嘴裡等語,於偵訊中稱:是被告洪煜祐先拿第1根大麻煙予伊,伊抽了2、3口後拿給吳宗穎,被告洪煜祐再拿第2根予伊等語。

(三)、就性侵過程,A女於警訊時未稱有抽煙,稱:被告洪

煜祐係於性侵前恐嚇A女如不從,要多P,又稱:被告洪煜祐的雙手抓伊的雙手,伊有推被告洪煜祐但無法推開,被告洪煜祐鬆開右手脫伊衣服,用雙手脫伊褲子等語;偵訊時A女稱:伊遭性侵前有抽煙,被告洪煜祐係先對伊性侵,再以如不從,將多P等語恐嚇伊就範,及被告洪煜祐抱伊至床上時,伊有擋但沒有踢,被告洪煜祐抓住伊雙手要親伊,伊有一直閃等語,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且倘被告洪煜祐壓住A女雙手,又如何用雙手脫A女褲子。

(四)、於偵訊時稱:被告洪煜祐對伊強制性交後,曾中途將

生殖器抽出戴保險套,惟A女竟未趁機逃離床上,且被告洪煜祐竟會徵詢A女意見「那我戴保險套好不好?」,與常情相違。

(五)、A女於警詢時稱:伊遭性侵時有安撫說要與被告洪煜

祐慢慢交往,則A女已遭性侵,竟可安撫被告?

(六)、A女既遭被告洪煜祐性侵,竟仍願意與被告洪煜祐一同外出訪友即林祉伶,且有說有笑。

(七)、偵訊時檢察官問為何被告吳宗穎稱他買酒回來後感覺

A 女與被告洪煜祐已經很好,A女答稱「我因喝完酒聊得比較開」。

(八)、A女於偵訊時稱:伊剛進去汽車旅館時有傳簡訊給友

人陳重佑,問他可否到市區載伊,待陳重佑回復電話時,伊跟陳重佑說伊「出了一些事」,陳重佑就說那就不用去載伊等語,A女未向陳重佑反應遭性侵,與常情不符。

(九)、A女於旅館內可隨時撥打房間電話或行動電話求救,

與被告洪煜祐外出時,亦可隨時開車門離開或經過旅館時向旅館人員呼救,或向證人林祉伶求救,竟均未為之。

(十)、A女證稱被告洪煜祐曾用力抓伊雙手,且用雙腿用力把伊雙腿撐開,但A女竟未受傷。

七、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證人A女於99年10月9日14時5分第1次警詢時陳稱:「

100年10月9日凌晨0時30分我接獲1通無顯示電話號碼是吳宗穎打來,吳宗穎問我晚上要不要出去玩,我拒絕後吳宗穎在2點左右又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手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出去玩,我同意後吳宗穎由他的朋友『小乖』駕駛1輛與他一起來嘉義縣朴子市○○路『檳榔虎』檳榔攤附近帶我。」、「『小乖』洪煜祐駕駛銀色自小客車(經查為2508-US自小客車) ,吳宗穎坐在駕駛座旁,我坐在洪煜祐後面,洪煜祐載我們到嘉義市的家樂福附近買啤酒後,於99年10月9日3點左右我們到阿里山汽車旅館(嘉義市○○路○○○號) 302號房喝酒。」、「開始時我和吳宗穎喝酒,『小乖』洪煜祐拿出兩包東西,用剪刀將它剪碎與煙草混合後再填回香煙條內,『小乖』洪煜祐拿2根加工過的菸給我抽,後來我們3個人就在房間內一起喝酒。」、「他們兩個都有一直叫我抽,他們說這種煙條很香,叫我有抽完後他們才會告訴我是什麼東西,我抽完菸後覺得頭暈暈的。」、「我們抽完菸後又繼續喝酒,啤酒快喝完時『小乖』洪煜祐叫吳宗穎出去買酒,吳宗穎出去很久我打電話想問他什麼時候回來但是他都沒接。『小乖』洪煜祐打電話給吳宗穎詢問他為何還未回來,據『小乖』洪煜祐說因為吳宗穎頭暈會慢一點回來。我和『小乖』洪煜祐玩骰子後,『小乖』洪煜祐先將我壓在床上,我告訴『小乖』洪煜祐我不要,我說要上廁所他就讓我到廁所內,等我出來時他已脫掉外褲,他又將我推到床上,我一直哭並求他不要,『小乖』洪煜祐說他的朋友都在汽車旅館外,如果我不順從他會叫朋友一起來,他問我是要一對一或一對多。我一直哭很堅持不要,他的雙手抓住我的雙手腕,然後親我的臉頰及脖子,他鬆開右手脫我的衣服,我說不要有推他但推不動,他又用雙手脫我的褲子,雖然我拼命反抗仍無法將他推開,他說今天一定要和我做愛,他將我的雙腳分開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並前後抽動,因為我仍掙扎不配合,他就恐嚇我如果不願配合做愛要叫更多人來跟我搞3P、4P,就算我去報警他也不會怕,他不怕被關。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前後抽動2至3分鐘後抽出再戴上保險套再插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抽動,因為我一直反抗、掙扎他很生氣,還沒射精就抽出生殖器說要找他的朋友來,我一直哭拜託他不要,為了安撫他我說要與他慢慢交往不要一開始就強迫做愛,他穿上衣服叫我也穿上衣服,然後他打吳宗穎電話叫他回來。」、「當時他們是說要去那裡(指汽車旅館)找人,所以我才會跟他們進去。」、「那時(指進入旅館)我有問他們要做什麼? 他們說就是喝酒,因我心想我與吳宗穎有認識所以我沒有防備就與他們進去。」(警卷第28至32頁)。

(二)、證人A女於99年10月9日17時40分第2次警詢時陳稱:

「他們2人共同製做好有參雜大麻之香菸後,他們2個都一直叫我抽,我問他們是什麼他們都不說都說抽了再告訴我,但我不敢抽,他們2人就硬拿著參有大麻之香菸往我嘴裡塞,因我有喝酒暈暈的且他們力氣很大我沒法不抽,所以我就被他們強迫吸了2支,抽了該2支香菸後他們告訴我說抽的東西是類似『麻仔』,且他們2人都告訴我說抽了之後會有性幻想,之後他們2個就又問我頭會不會暈,我告訴他們會暈,我不是自己願意要抽的,是他們2人硬強迫塞入我嘴裡我才抽的。」、「洪煜祐恐嚇我說要我跟他做,如果我不願意他朋友都在外面,且說吳宗穎告訴他說我喜歡3P、4P的要叫大家一起進來做,我非常害怕,後來就壓著我強行將我的褲子脫掉,他沒脫我的上衣,將我的胸罩打開強行對我性侵,我有用力抵抗可是因為喝酒又被他們強迫吸大麻菸我頭很暈沒有辦法持續反抗就被性侵得逞。」、「洪煜祐對我性侵時有控制我行動自由,強行將我壓著,我根本沒辦法動。」等語(警卷第35頁)

(三)、比較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證述,就為何一開始與被告2

人自檳榔攤離開部分,A女於警詢時係稱被告等要載伊去玩,於偵訊時稱是被告等要載伊回家;就施用大麻部分,A女於第2次警詢稱被告2人拿著大麻煙硬塞入伊嘴裡等語,於偵訊時稱大麻煙係被告洪煜祐拿給伊抽等語,前後所述雖有不同,惟證人A女自知伊深夜與男性友人前往汽車旅館飲酒並與其等共同施用大麻煙,易予人未潔身自愛之負面評價,故針對為何與被告2人自檳榔攤離開,於偵訊時證述係因被告要載伊回家,及施用大麻煙部分,於第2次警詢時陳稱係被告將大麻煙硬塞入伊嘴中,所述應有誇大、渲染之嫌。然綜觀證人A女就被告洪煜祐嗣利用同案被告吳宗穎外出買酒期間,如何以言詞恐嚇,以強制力控制伊身體,進而對伊性侵害之過程,歷次所為陳述,大抵合致,尚難因證人A女就與強制性交事實較無關之細節部分有所誇大、渲染之證述,即謂伊全部證述均不可採。

(四)、就性侵過程,A女於偵訊時證稱遭性侵前伊有先抽香

煙等語,警詢時雖未陳稱伊遭性侵前有抽煙,然此與證人回答遭性侵前後情節之繁簡有關;又A女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洪煜祐於生殖器插入前及插入後,均有以如A女不配合,即要找人來共同性侵害(3P、4P) 等語恐嚇A女,並非僅在性侵前以多P恐嚇A女,與偵訊中所證並未相違;再就被告洪煜祐如何施以強制力,A女如何反抗,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俱稱被告洪煜祐有控制伊雙手欲親伊,並脫伊上衣、褲子,且強將伊雙腿分開,伊說不要,並有閃,有推被告洪煜祐,但推不動,被告洪煜祐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後,又再抽出戴保險套後復進入等語,前後證述遭性侵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洪昱祐所辯A女就性侵過程描述不一之情。又證人A女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洪煜祐曾以雙手控制伊雙手,以右手脫伊衣服,並用雙手脫伊褲子等語,然證人A女上開所述情節係一動態之過程,證人A女證稱:被告洪煜祐先以雙手控制A女雙手,繼則鬆開右手脫A女上衣,嗣再以雙手脫A女褲子等情,並無何矛盾之處,況被告洪煜祐以身體壓制A女,A 女無法動彈之情況下,其原控制A女之雙手自可移往A女褲子處將A女褲子脫下,證人A女上開所述並無違反常理。

(五)、證人A女固證稱被告洪煜祐對伊強制性交後,曾中途

將生殖器抽出戴保險套等語,被告洪煜祐質疑A女為何未趁機逃離,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洪煜祐戴保險套時,其身體並未離開伊,保險套就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則被告洪煜祐雖曾將生殖器自A女陰道抽出戴保險套,然其身體既仍壓制A女,A女自難利用被告洪煜祐戴保險套之時機逃離床上,況該汽車旅館之房間係一狹小、密閉之空間,縱A女得一時逃離床上,亦難期A女可順利逃出房間,是尚難以A女未逃離床上或未能逃離床上,認A女係配合被告洪煜祐戴保險套。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洪煜祐於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後,曾說「那我戴保險套好不好」等語,係因證人A女於被告洪煜祐插入後不願配合,有哭,也有說不要,被告洪煜祐始稱「那我戴保險套好不好」(偵字第8834號卷第13頁),倘證人A女並未反對被告洪煜祐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洪煜祐何須多此一問?益徵被告洪煜祐係在違反A女之意願下,對之性侵害。

(六)、A女於警詢時固曾稱伊與被告洪煜祐發生性行為後,

曾說要與被告洪煜祐慢慢交往等語,然觀諸該證詞之前後文,證人A女係證稱:「因為我一直反抗、掙扎他很生氣,還沒射精就抽出生殖器說要找他的朋友來,我一直哭拜託他不要,為了安撫他我說要與他慢慢交往不要一開始就強迫做愛」(警卷第29頁),是證人A女係因遭被告洪煜祐恫稱要找其他人來共同性侵,A女為求自保,避免再遭被告洪煜祐之友人性侵,始假意稱要與被告洪煜祐慢慢交往。

(七)、A女於遭被告洪煜祐性侵後,未向買酒返回之同案被

告吳宗穎告知遭被告洪煜祐性侵害,嗣並與被告洪煜祐一同乘車外出找被告洪煜祐之友人即林祉伶,且於經過旅館人員時,亦未向旅館人員呼救,此為證人A女所不否認,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解釋稱:因吳宗穎外出買酒時,伊打吳宗穎電話,吳宗穎沒有接,但被告洪煜祐打給吳宗穎,吳宗穎就有接,故伊認為吳宗穎與被告洪煜祐是一夥的,伊跟吳宗穎講被性侵害也沒有用,且伊如不跟被告洪煜祐一同外出,恐留在旅館內再遭吳宗穎性侵害,再者,伊與被告洪煜祐外出訪友再返回旅館,因伊坐在副駕駛座,與旅館人員均在不同方向,伊無法呼救等語(本院卷第130、

132、134頁),而證人A女既係因吳宗穎之介紹認識被告洪煜祐,嗣有懷疑吳宗穎係被告洪煜祐性侵害同夥之具體事由,證人A女因此未告訴吳宗穎伊遭性侵害,甚且不敢和吳宗穎單獨待在旅館內,寧願和被告洪煜祐外出,亦未與常理相違。而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均係在駕駛座方向,亦難期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A女於進出旅館時,向旅館人員呼救。

(八)、證人A女於偵訊時固證稱:「(問:為何吳宗穎稱他感

覺你和洪煜祐已經很好?)我因喝完酒聊得比較開,但是對洪煜祐沒有好感」(偵字第8834號卷第9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補證稱伊上開證述指的是遭被告洪煜祐性侵之前(本院卷第128頁) ,並非指遭性侵之後。

又證人A女縱於性侵之前,與被告洪煜祐相談甚歡,亦不表示伊有意願與被告洪煜祐發生性行為。況A女於被告洪煜祐欲對伊為性交行為時,已明確表示不要,是不得以證人A女曾與被告洪煜祐飲酒、聊天,而認證人A女係與被告洪煜祐合意性交。

(九)、A女於偵訊時稱:伊剛進去汽車旅館時有傳簡訊給友

人陳重佑,問他可否到市區載伊,待陳重佑回復電話時,伊跟陳重佑說伊「出了一些事」,陳重佑就說那就不用去載伊等語(偵字第8834號卷第96頁),被告雖質以A女為何未向陳重佑反應遭性侵,惟A女於該次偵訊中已明確證稱:陳重佑回電時點,已在伊與「小偉」聯絡之後,且當時伊要去醫院就沒有跟陳重佑說發生什麼事等語(同上頁),而遭性侵害係屬個人極私密之事,A女自有權選擇向何人傾訴,況A女當時已向「小偉」求援,尚不得以A女未向其他友人反應遭性侵害,即謂伊所證述遭性侵害乙節為子虛烏有。

(十)、被告雖質以A女於旅館內可隨時撥打房間電話或行動

電話求救,亦有呼叫鈴可按,與被告洪煜祐外出時,亦可隨時開車門離開,或向證人林祉伶求救,竟均未為之。然:1、A女於旅館內時,係與被告洪煜祐共處同一房間,A女在被告洪煜祐之監控下,自無法撥打房間電話、行動電話或按呼叫鈴求救,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旅館的呼叫鈴在哪裡(本院卷第132頁) 。2、A女於遭性侵害後雖有進入廁所,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進入廁所時未攜帶手機,手機離伊很遠(本院卷第128頁) 。3、A女遭性侵害後固曾與被告洪煜祐乘車外出找證人林祉伶,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可隨時開啟車鎖下車,但伊擔心如果走不掉的話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且證人林祉伶係被告洪煜祐之友人,A女與證人林祉伶素不相識,則A女憚慮如擅自開啟車門下車,或向證人林祉伶求救,卻未成功,反惹惱被告洪煜祐造成自身安全危害之顧忌,甚為合理,是證人A女未尋上開途徑求救,均未悖常理。

(十一)、A女於事發當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檢查結果

均無明顯外傷,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洪煜祐雖質疑A女稱遭其用力抓住雙手,雙腿被用力撐開,竟未受傷,與常理有悖。然查A女於進入汽車旅館前已有飲酒,進入汽車旅館內遭性侵前亦有飲酒,此為被告洪煜祐所不否認,且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性侵時有點意識,不太清醒,伊有喝酒,感覺暈暈的(本院卷第217頁),則證人A女於遭性侵時身體恐因酒醉而無法施以全力,被告洪煜祐不需耗費太大氣力,即可控制證人A女之雙手,撐開A女之雙腳,而不致使A女身體受有明顯之外傷,是徒憑A女身體未受明顯外傷此點,尚無足認A女所述不實。

八、被告洪煜祐雖復辯稱:

(一)、A女於99年10月9日凌晨5時59分11秒打出第一通電話

,距發生性行為已達2至3小時,且該通電話並非報警,而是打給友人,又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

10 月9日14時5分,距離性行為已逾9小時,與一般遭性侵即馬上報警之情形迥然有異。

(二)、依A女於偵訊中所述:「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洪煜祐媽

媽有跟我男朋友說要20萬元和解,我男朋友沒有答應,後來洪煜祐媽媽有委託她朋友來找我,請話講的很難聽,搞不好我是仙人跳,當時我家人還不知道,我就說等我跟家人說後再去跟我家人談和解,最後一次洪煜祐媽媽直接到我媽媽的店談和解,叫我媽媽開價格,我媽媽不想和解就隨便說100萬元,後來就沒有下文了。」,顯見A女在報警之前,即透過友人向被告要錢和解,與常情不符。

(三)、同案被告吳宗穎於偵訊時稱其買酒回來後,有玩了一

下,A女還有跟其喝酒,其覺得A女和洪煜祐2人好像很好等語。

(四)、證人蔡宗憲及證人林祉伶均證稱見到A女時,未見A女有悲傷、流淚之表現。

然:

(一)、證人A女於遭性侵害後為求脫身,於被告2人欲外出更

換車輛時,假意稱要留在汽車旅館內,因伊沒有交通工具,被告2人始留A女獨自一人在汽車旅館,此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在卷(偵字第8834號卷第14頁) ,而被告2人係於99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離開旅館,此據同案被告吳宗穎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同上偵卷第41頁) ,則A女於被告2人離開後旋撥打電話請友人即證人蔡宗憲至汽車旅館載伊離開,隨後至醫院驗傷、報警處理,尚未悖常理。而A女經證人蔡宗憲載回其租屋處後,係先打113報案,113叫伊先去醫院做檢查,伊騎去嘉義醫院,嘉義醫院說必須要有警察陪同才可做檢查,伊遂回到證人蔡宗憲租屋處再打110報警,由警察帶伊去醫院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4頁) ,則證人A女於驗傷、採集檢體等程序處理完畢,回到警局製作第1次筆錄之時間尚在同日下午2時許,實難認有何拖延。

(二)、證人A女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洪煜祐媽媽曾找伊男友

及伊母親談和解之價碼,然亦證稱斯時伊已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見偵字第8834號卷第97頁),並無被告洪煜祐所辯在報警之前先向被告要錢和解之事。況和解係遭性侵害被害人向加害人民事求償之途徑之一,而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不願遭性侵害之事曝光,僅欲私下向加害人取得民事賠償者,亦所在多有,是縱A女於報警前欲與被告洪煜祐進行民事上和解,亦無不可或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三)、同案被告吳宗穎於偵訊時雖稱其買酒回來後,有玩了

一下,A女還有跟其喝酒,其覺得A女和被告洪煜祐2人好像很好等語(偵字第8834號卷第97頁),惟同案被告吳宗穎在本案發生之初,係遭涉嫌與被告洪煜祐共犯強制性交罪偵辦,則其自己亦為利害關係人,所述本有偏頗之虞,其上開陳述憑信性實有不足,而無足為被告洪煜祐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蔡宗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將A女載至其住處後

,未見A女有悲傷、流淚之表現(本院卷第121頁),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之表現,依各被害人之年齡、心理素質、個性、所接觸之對象不同,本有多種可能,非僅有悲傷、流淚之表現始可認被害人心理受創,是縱A女未在證人蔡宗憲面前顯露出悲傷或流淚之表情,亦不可謂A女並未經歷遭性侵之痛苦。

(五)、證人林祉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被告洪

煜祐電話找其去汽車旅館認識男生,其因要上班沒有答應,嗣於上午6時許,被告洪煜祐開車帶A女至其住處樓下,當時天色差不多亮了,可清楚看到A女的表情,其站在車外靠副駕駛座方向與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洪煜祐交談,副駕駛座之車窗有搖下,其有看到被告洪煜祐與A女講話時,A女有笑容,未見A女有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12、116頁),惟證人林祉伶為被告洪煜祐之友人,其證述本有偏頗之虞,況依證人林祉伶所述,其所站立位置係緊臨車身,既可清楚見到A女之表情,竟不知被告洪煜祐與A女談話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述A女與被告洪煜祐談話時有笑容等語,實難憑採。

九、綜上,證人A女證稱遭性侵害之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參以證人人A女於被告洪煜祐、同案被告吳宗穎離開旅館後,旋撥打電話請證人蔡宗憲載伊離開,且告知證人蔡宗憲遭人設計,嗣旋至醫院驗傷、報警,堪認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洪煜祐強制性交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而被告洪煜祐上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煜祐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洪煜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煜祐一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同案被告吳宗穎及證人A女2人,觸犯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洪煜祐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煜祐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吳宗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宗穎就其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洪煜祐、吳宗穎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轉讓、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就轉讓、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被告洪煜祐則為逞一己之色慾,假意邀約A女至汽車旅館飲酒,藉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嚴重危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之心靈傷害,惡性非輕,犯罪後復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宗穎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煜祐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洪煜祐所犯強制性交犯行,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衡酌被告洪煜祐所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並非極端暴力,幸未對A女身體造成傷害,認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尚屬過重,於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大麻煙後,交予A女施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就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大麻煙後,交予A女施用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被告洪煜祐、吳宗穎2人製作大麻煙後,無償交付A女之行為係分屬轉讓第二級毒品、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至A女取得大麻煙後之施用行為,被告2人並未再給與任何助力,本院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