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之鈞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11號、第5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之鈞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田之鈞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違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A 女之虞,處分自民國100 年8 月3 日起羈押在案。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

101 年1 月2 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其目的係依該犯罪性質再犯率高,且對被害人或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當有預防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以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強制性交及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所犯應係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乃變更起訴法條,並於100 年12月22日判處所犯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之時間非短(97年間2 次、98年間4 次及99年間1 次),次數共7 次,甚而其中5 次,被告係以塑膠棒、玻璃瓶、打火機或筆狀器物等物品插入告訴人A 女之陰道或肛門內,或以陰莖進入告訴人A 女之肛門內等異常性交方式為之,且均同時竊錄其與A 女之性交行為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加以留存供己觀賞;復佐以其自95年8 月起至98年5月間長期在其所經營之長田通訊行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之如廁活動及女性陰部之隱私部位,又於99年間、10

0 年間復藉故將裝有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放置其友人及房客房內,無故竊錄其友人及房客之性交行為等情,可知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時間橫跨數年且次數甚多,而其對A 女乘機性交並同時竊錄自己與A 女間之性交行為以及利用顧客、友人及房客對其之信任藉機竊錄女性如廁、陰部隱私部位或他人之性交行為癖好,未曾間斷,顯見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有經常性利用機會犯罪之性格,極有可能為滿足私慾對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再犯乘機性交犯行,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之虞。再參以被告前開插入塑膠棒、玻璃瓶、打火機或肛交等異常性交犯行,任一被害女性勢將受到難以磨滅、無法衡量之身體、心理恐懼及傷害,犯行危害程度甚鉅。另權衡避免被告再犯之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為防衛社會,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依被告再犯之可能、犯罪之嚴重危害亦堪稱相當,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減低再犯可能及犯罪人格替代羈押之執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先予具保停止羈押亦均無理由,併予說明。是本院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被告之理由,經本院審結後認應予變更,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1 年1 月3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