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孝明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孝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孝明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庄內活動中心涼亭飲用酒類,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當日下午5時許,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1公里處,適對向車道由陳文章所駕駛0292-UU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楊孝明行向之車道。楊孝明因不勝酒力,不及閃避而兩車發生碰撞。嗣警到場處理,於當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孝明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之記載並無爭執,該批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99、113頁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到場員警洪政源到庭證述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有眼神呆滯、含含糊糊想說又沒有說話之酒醉跡象等節無誤外(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4頁)。
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乃著重酒精對於駕駛人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亦足以使正常駕駛人無法保持各種感官之正常運作而影響其駕駛行為所需能力,此等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實驗數據,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近似數值以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該部於同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故上述科學上之判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經驗法則。從而,駕駛人服用酒類如逾上開標準,顯於人類知識經驗上已無法穩定且有效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參與公共交通者具備一定危險性。本案被告酒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逾前開標準,且為警方觀察確有眼神呆滯、含含糊糊不說話等酒醉跡象,當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中單純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法定本刑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是被告既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所涉犯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舊法之法定刑較低,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明顯刺激;酒後駕車行經公路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每公升1.06毫克之犯罪手段。並依其供述,考量被告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大學二年級、一年級及國中二年級,加上背負房貸,正當家用開銷龐大之際,目前在阿里山鄉務農,年所得不敷支出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課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孝明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當日下午5時許,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右前車頭撞及當時自對向車道由陳文章所駕駛0292-UU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右前角,造成陳文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2公分、右膝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文章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而發生碰撞,其並無過失等語。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核與告訴人指訴此部分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11-13、16-20頁),堪可認定此部分事實。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嘉義縣台18線
58.1公里處北側。台18線道路略呈東西向,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雙向各有1車道,東向寬3.5公尺、西向寬
3.7公尺,外側並有路肩寬0.4公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各在東向西及西向東對向行駛而於案發地點會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案對向車道行車車輛發生碰撞,首應確定何者跨越雙向車道分向限制線,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由東向西直行,而與陳文章駕駛0292
-UU租賃小客貨車,由西向東直行,而該路有彎曲,對方行駛到我所行駛的車道,我無法閃避而發生車禍。」;告訴人則指稱:「當時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在轉彎處,對方楊孝明快速行駛我的車道,我看到時已閃避不及與楊孝明所駕駛1565-SL自小客貨車互撞‥‥‥」等語(分見警卷第3、6頁),雙方對於何人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各執一詞,此乃本件事故後,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次鑑定,均表示:「本案因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且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鑑定(覆議)」等語。前揭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補充意見以:「依肇事後二車遺留之油漬走向位置及撞及受損部位(均為前車頭右側)研析,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致發生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云云。本院酌以覆議鑑定意見未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參考警繪圖示之二車停車方向與油漬起點與走向研判二車應是在往石棹方向車道內碰撞肇事,係被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因而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云云。然依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往巃頭方向的道路行進至事發地點,告訴人逆向行駛至我行向的道路,(二車)撞擊後停在接近分向線的那堆油漬處,我為了怕影響後方車輛,所以我又發動引擎往前移到現場圖所示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遺留油漬走向及撞擊後車輛停放位置,已摻雜被告於撞擊後,將車輛移開碰撞點並靠邊停放之行徑所增添之變數,是前揭鑑定及覆議鑑定之附加意見,未能考量此部分因素,恐使其判斷基礎未見周全,而難盡信。
㈡按「汽車壓力油槽直接受損時,會發生立即大片噴濺,隨後
逐漸減少壓力而至消失;倘壓力油槽非直接受損或供油管路系統受損,則油液會逐漸往外噴濺,且初始時油漬逐步由無變淡而轉深」(參見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所著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查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左大燈右側大範圍受損,地面並無油漬洩漏痕跡;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右前角局部受損。又依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本案道路中央附近路面油漬屬於前述汽車壓力油槽油液向外噴濺狀況之後者,並符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事故後停置該處並重新發動引擎移動車輛時所噴濺遺留,且沿途濺灑至最終停止位置(即車後路面所遺東南-西北走向之油漬),部分路面油漬則沿路面微坡而往北側漫流之情形(見警卷第18頁下、第20頁上照片),由此可推定雙方觸擊點應在往巃頭(西)車道中央處,亦即兩車碰撞瞬間之相對位置狀態,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藉模型車模擬案發當時行進狀況之「D組」較符合(見本院卷第134頁下方照片,藍色模型車為被告所持、銀色模型車為告訴人所持)。此節,復經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系吳宗修教授到庭接受詰問無誤,並與其提出該校101年3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再鑑定意見書所為綜合研析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42-144頁)。㈢承前各節以觀,足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彎道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至被告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前揭公訴意旨及鑑定、覆議鑑定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示之義務或其他注意義務,故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肇事因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