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江楊寶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02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AEZ003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3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江楊寶鳳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楊寶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因該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未依規定、未懸掛車牌而被扣空車一部並移置公有濱江第一逾期車輛放置場,惟當日該違規舉發時間異議人及上述自用小客車並未外出,且異議人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現停放於異議人家裡,顯見該違規舉發明顯有誤及有行政瑕疵,請求查明後撤銷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依台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公告略以「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查不詳人士將4790-NL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因該車未懸掛號牌,且長期停放於路邊占用道路,於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分局員警配合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辦理現場會勘,依會勘結果進行製單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交通違規,並將該車移置濱江拖吊場,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3804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02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AEZ003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法應無不合。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裁處罰鍰600元等情,固有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76-AEZ003804號裁決書、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3804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可佐,且經原舉發機關以100年2月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4122000號函查證在案。
㈡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規情事,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證人即異議人之子江嘉偉證稱:異議人所有之4790-NL自用小客車目前確實放置於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2鄰尾厝110號,而該自用小客車平時皆由伊在嘉義縣市使用等語明確,此有證人江嘉偉100年3月18日訪談筆錄在卷可佐;且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上址訪查時,拍攝前開自用小客車仍停放該處之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憑。再經本院函請原舉發機關檢送蒐證照片及會勘紀錄,原舉發機關函覆稱:查旨案係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45分辦理現場會勘後製單舉發;另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3月14日辦理「為查明移置公有濱江放置場違規未懸掛號牌車輛車籍資料」會勘及該處100年3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1351900號會勘紀錄結論,旨揭違規車輛正確車號應為「2402-ER」。有關該車車號舉發錯誤違規通知單應予撤銷,同函副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免罰結案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100年3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0745400號函暨檢送之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3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1351900號函、會勘紀錄等件附件可參。依上開證據足認前述證人所證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目前仍放置於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2鄰尾厝110號之處,且由證人使用於嘉義縣市等情為真。是以,即令某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對面,且長期停放於路邊占用道路,於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配合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辦理現場會勘,依會勘結果進行製單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交通違規,並將該車移置濱江拖吊場之事實為真,然該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亦非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既仍停放於嘉義縣上址,嗣遭原舉發機關查獲有前揭違規情形之自用小客車顯屬第三人所有,自屬不得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率然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