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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汪廷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AEX六七四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廷峰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所有之輪胎式起重機(引擎號碼EN—一○一五五號),行經臺北市○○○路及興隆路口時,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六七四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AEX六七四九五○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所有之輪胎式起重機(引擎號碼EN—一○一五五號)原領有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監理單位因交通部主管機關函令,在新政策起重機牌證未請領掛牌核准時,暫時停發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導致昌大重機有限公司無法請領臨時通行證,而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攔停舉發,惟此乃政策性停發臨時通行證導致,並非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故意不請領臨時通行證,原處分機關在監理單位核發臨時通行證前即對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予以裁罰,即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另本件舉發通知單將車主地址填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禁駛)」,且關於違規時間、地點、填單時間記載之字跡均潦草難以辨識,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昌大

重機有限公司所有之輪胎式起重機(引擎號碼EN—一○一五五號),行經臺北市○○○路及興隆路口,且該起重機原領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限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此乃政策性停發臨時通行證導致,並非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故意不請領臨時通行證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部分條文,已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已申請核發仍有效之通行證仍可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但屆滿後即應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登記領用牌證,由監理單位核配登記牌證號碼後,再據以申請臨時通行證。考量法規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為使業者有緩衝時間準備申請動力機械牌證之相關文件及裝設動力機械相關之安全設備。於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前申請續發通行證者,仍可繼續核發通行證,但於一百年五月一日後申請者,即應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並未有一百年四、五月份暫時停發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情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嘉監營裁字第一○○○○一一一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故無異議人所辯政策性停發臨時通行證情事。且異議人既已明知原有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限已過,尚未領得新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仍逕行駕駛上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自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

㈡至本件舉發通知單車主地址欄填載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禁駛)」,其中「禁駛」非指門牌號碼,而係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記載禁止駕駛人行駛。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內容觀之,行政處分之無效乃指行政處分之內容有不能實現、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實質內容之瑕疵,始屬無效,若屬程序或方式之瑕疵,應認係屬可以補正,而不得逕認為無效。上開舉發通知單關於違規時間、地點、填單時間之記載縱有字跡潦草之情形,惟仍可辨識其內容,無礙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且不影響於本件交通違規處分之效力,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