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恩賜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4年8月15日、96年11月22日、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A0000000號、70-Z00000000號、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恩賜(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1 年3月間,至位於嘉義市○○路、世賢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當鋪,將原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 個月後至該當鋪欲先取回該車時,經當鋪人員告知因其繳息遲延已將該車賣出,且未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登記,因此其不但無從取回該車,更無法得知該車現究竟為何人使用、位在何處,惟該車因仍掛DJ-0367 號車牌,而為警依該車牌號碼逕行舉發。故其雖收受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然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該車已非其駕駛,故為此聲明異議。
三、惟查:㈠本件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惟不知駕駛人為何人,經警依該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異議人,而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認有上揭違規事實,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分別做成如附表所示之3 件裁決等情,有上揭3件裁決之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1頁)。
㈡上揭裁決書業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嘉
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38號,均由與異議人同居所之母陳葉惠端收受,各於94年、96年、及97年間即均已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
58、60、62、65頁)可參。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各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而異議人係遲至100年9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顯逾法定得提起異議之期間,亦有聲明異議狀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四、綜上,本件就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顯均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舉發違│應到案日期│裁決日期│裁決│適用│裁決內│送達日││號│ │地點│規事實│ │ │字號│條文│容 │期 ││ │ │ │ │ │ │ │ │ │ │├─┼────┼──┼───┼─────┼────┼──┼──┼───┼───┤│01│91年3月 │嘉義│駕駛人│91年5月29 │94年8月 │嘉監│道路│罰鍰 │94年8 ││ │24日 │市隬│行車速│日前 │15日 │裁字│交通│2,200 │月31日││ │15:22 │陀路│度,超│ │ │第裁│管理│元 │ ││ │ │162 │過規定│ │ │70-L│處罰│ │ ││ │ │巷口│之最高│ │ │A008│條例│ │ ││ │ │ │時速未│ │ │1757│第40│ │ ││ │ │ │滿20公│ │ │號 │條第│ │ ││ │ │ │里。 │ │ │ │1項 │ │ │├─┼────┼──┼───┼─────┼────┼──┼──┼───┼───┤│02│96年4月 │嘉義│汽車駕│96年7月14 │97年10月│嘉監│道路│罰鍰 │97年10││ │20日 │市博│駛人行│日前 │27日 │裁字│交通│1萬3,2│月29日││ │13:31 │愛路│車速度│ │ │第裁│管理│00元,│ ││ │ │與自│,超過│ │ │70-L│處罰│扣繳牌│ ││ │ │強路│規定之│ │ │0315│條例│照 │ ││ │ │路口│最高時│ │ │0260│第40│ │ ││ │ │ │速20公│ │ │號 │條、│ │ ││ │ │ │里以上│ │ │ │第12│ │ ││ │ │ │40公里│ │ │ │條第│ │ ││ │ │ │以下。│ │ │ │1項 │ │ ││ │ │ │使用註│ │ │ │第4 │ │ ││ │ │ │銷之牌│ │ │ │款、│ │ ││ │ │ │照行駛│ │ │ │第12│ │ ││ │ │ │。 │ │ │ │條第│ │ ││ │ │ │ │ │ │ │2項 │ │ │├─┼────┼──┼───┼─────┼────┼──┼──┼───┼───┤│03│96年7月 │國道│汽車行│96年9月13 │96年11月│嘉監│道路│罰鍰 │96年12││ │29日 │一號│駛高速│日前 │22日 │裁字│交通│6,000 │月5日 ││ │09:18 │北上│公路速│ │ │第裁│管理│元,記│ ││ │ │245 │度超過│ │ │70-Z│處罰│違規點│ ││ │ │公里│規定最│ │ │4056│條例│數1點 │ ││ │ │ │高速限│ │ │9794│第33│ │ ││ │ │ │(20公 │ │ │號 │條第│ │ ││ │ │ │里以上│ │ │ │1項 │ │ ││ │ │ │未滿40│ │ │ │第1 │ │ ││ │ │ │公里) │ │ │ │款、│ │ ││ │ │ │ │ │ │ │第63│ │ ││ │ │ │ │ │ │ │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