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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豐通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端欉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豐通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上午10時1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超載重量未滿一公噸之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94年2月3日警署交字第0940013803號函:明定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是異議人之靠行司機即本件行為人張智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經鑑定結果,亦難認定其有肇事因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全部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至為灼然。查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為豐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一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是豐通交通有限公司始為適格之異議人,從而,本件變更異議人為豐通交通有限公司,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復以監理機關係裁罰機關,自應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受處分人違規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確有違規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復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明訂。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規定而訂定,亦應一併適用至明。再按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且無肇事責任者,得免予處罰;交通部99年11月18日交路(一)字第09900109411號函文可資參照(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第308頁)。經查:

㈠行為人張智宏於100年7月3日上午1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單一車道上,行經北宜路2段,承載貨物核定總重量為17000公斤,實際載重17680公斤,超重680公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行為人張智宏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許佑

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佑欣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死亡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9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行為人張智宏並無肇事責任一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案發現場發現往坪林方向車道上有刮擦痕數條,延續至許佑

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最後倒地處,機車左側握把、手把及油箱等處均有刮擦痕跡,左側方向燈及置物架均受壓力而毀損變形,被告張智宏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左側防捲護欄及車輛底盤亦有多處刮擦痕,機車倒地前方槽化線上輪胎印痕核與貨車左後兩輪寬相仿,現場並未發現明顯遭第三車輛追撞或刮擦之跡證等情,有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8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可佐。許佑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彎時失控滑行與對向被告貨車發生碰撞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93號函鑑定結果足憑。足證許佑欣騎乘機車往坪林方向行經現場時,因機車右側倒地擦刮地面後,滑行至對向車道,由被告張智宏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防捲護欄進入,並遭該車左後輪輾過機車置物架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副駕駛座之蕭育宗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凌晨載西

瓜要送到中壢,伊坐副駕駛座,張智宏駕車經事故地點時,渠等都看見對向車道往坪林方向行駛之機車車速很快騎過來,且有稍往右側壓車要過右彎,張智宏有剎車減速動作,但騎士好像準備一次過彎,又把機車往右側再壓低,再來伊因角度關係看不見,然後就聽見機車摔倒滑行聲響,之後與貨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證人即居住事故地段附近居民劉燕聰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在自家門前,面向屋內,聽見身後北宜路往坪林方向有機車加速行駛的聲響,因北宜這條路常有人飆車,很吵、很危險,伊才要轉頭大叫「不要飆車」時,就聽見「碰」的一大聲,伊跑到車道上,就看見往新店方向大貨車緩緩靠邊停車,伊認為應是發生車禍等語。是許佑欣騎乘機車過彎時,應有壓低車身致失控倒地之情形,亦堪認定。

⒊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

認張智宏駕駛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彎道路段,是否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部分,因缺乏精確數據而無法研判等語,即無從作為不利張智宏之認定。

⒋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許佑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

彎時失控滑行而與對向被告貨車發生碰撞,張智宏並無過失,從而,張智宏並無肇事責任,應堪認定。

㈢準此,本件承載貨物核定總重量為17000公斤,實際載重176

80公斤,超重680公斤,超重範圍未逾百分之十,又張智宏並無肇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得免予處罰。監理機關並未提出異議人應予處罰之說明供本院審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尚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