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世雄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楊世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6月11日18時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因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致與林群凱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87mg/1超過標準」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0年11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小客車)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但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爰請求撤銷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7毫克,乃掣單舉發其違規等情,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2日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99年7月8日至100年7月7日),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予國庫,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6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法治教育2小時等情,亦有該署執行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99年度速偵字第11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此部分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而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
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㈤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已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所定之「罰金」,然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1萬元後,仍有不足39,5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
㈥至於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法第46條第2項
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從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修正條文,應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列「第一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因同法第45條第3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惟異議人本案之違規行為係於99年6月11日,原處分機關則於100年11月15日裁處,均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仍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並無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支付1萬元,依前揭說明,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再原處分機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敘明吊扣何駕駛執照,亦漏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於法均有不合。且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