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鑫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劉鑫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鑫熙於民國99年
1 月1 日21時30分,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之交岔路口時,經嘉義縣民雄分局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0 年11月
8 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 ,0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0 年3 月底已執行完畢,請求罰鍰部分可以予以抵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騎乘機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違規記點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2 項前段)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原處分裁處罰鍰、違規記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異議人為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其於酒後騎乘上揭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並當場開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以其違反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9年3 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3 日止),異議人應當庭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之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該署施以法治宣導教育活動4 小時,且異議人已遵期履行前開緩起訴所附之條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騎乘輕型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記點及輔導教育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⒊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採刑事優先原則,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優先性。如其處罰內容,與同條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相同,如謂可再課處行政罰,自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受處人施以法治教育課程,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影響,性質上仍具實質制裁效果。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屬行政罰法之裁罰,含有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及對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其中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是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可認於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後,已達預防再犯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應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準此,從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考量,當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39 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12、1944、1898、18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⒋末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⒌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經
警以其違反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處分期間迄至101 年3 月3 日始行期滿,已認定如前,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前之100 年11月8 日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中為「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0 年12月8 日前繳納... 。」之記載,除罰鍰部分與其裁決書內印有「本案有關罰緩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之字樣相互矛盾外,此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亦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故此二部分應均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
㈣、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乃俱屬與刑罰手段目的相迥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非「刑罰」,亦不具任何刑罰替代效果,而具有獨立之維護公共利益之行政上目的,本不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且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方為適法,而此二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依前所述,俱屬與刑罰手段目的相迥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非「刑罰」,亦不具任何刑罰替代效果,而具有獨立之維護公共利益之行政上目的,本不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並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之討論暨審查意見,於此情形,法院不得僅將認有理由之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