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懿信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蔡懿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懿信於民國100年1月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飲用高梁酒2杯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查號前,並當場以呼氣法測得蔡懿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開立「該員施以酒測其酒測值為0.87mg/L,超過標準值禁止駕駛」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年11月1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非異議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2 、9款、第2 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2 、9 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3月1日起施行,該條已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應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㈢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定。是如行為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僅能依前開第67條第6項規定於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該級駕駛執照,而不得逕吊扣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懿信於民國100年1月8日22時許,在嘉
義市○區○○○路○○○號飲用高梁酒2杯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查號前,並當場以呼氣法測得蔡懿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開立「該員施以酒測其酒測值為0.87mg/L,超過標準值禁止駕駛」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立悔過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異議人並已立悔過書,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洵堪信為真實。
㈢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
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應依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1)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茲異議人既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致無照可供吊扣,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原處分未斟酌上開規定,逕予吊扣異議人所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法未合。(2) 關於罰鍰部分,緩起訴尚未期滿,自應待期滿後再行處理,尚不得逕予裁罰,原處分機關逕以裁處罰鍰,亦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處分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除罰鍰部分外,就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