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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趙青年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趙青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趙青年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20時52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嘉義縣民雄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行經嘉義市○○路與保康路口時為警攔查,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88毫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已於100年8月8日屆滿,而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完畢,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輕型機車,為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酒後騎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0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道安講習日期另行通知。是以本件異議人酒醉騎車違規之行為,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而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時,異議人終局不受刑事制裁,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性質,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自應依行政罰法,為其基本法,參諸該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嗣該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修正及增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該條第2項修正後明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因而本件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茲說明如下:

㈠首先,依「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於行政處理程序進行

中,因制定新法規,或應適用之法規修正,此時尚在進行中之行政程序,即應適用新公布之法規範處理。亦即法規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新生效之法規範處理後續之行政程序(惟因程序從新原則,係將新法適用於過去已發生,但未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因此可能發生所謂「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關於法規溯及既往之問題,我國法制上雖無如美國憲法第1條第9項禁止制定溯及既往法律之條款,但法規適用仍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並不得溯及既往,為行政法院歷來堅守之原則),且從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觀點,制定溯及既往之法規,使人民遭受不利益之情形,亦為法所不許。而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是以不論立法者制定新法規,或行政機關適用新法規,均仍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74號、第589號解釋意旨參見)。至於程序雖依據新法,惟實體法律關係仍應依「行為時」之法規,亦即「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

㈡其次,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從新從優原則」。

然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實務上向來認為係指(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聲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換言之,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判例〔商標申請註冊事件之案例〕、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拆除違章建築事件案例〕意旨參照)。亦即於行政救濟之司法程序,雖程序從新,惟實體仍從舊。行政罰法係規範處罰人民,即對人民為限制或不利益處分之基本法,與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規範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本質上為授益處分性質者,固有不同,然亦應同此解釋。另外,本次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該條項所謂「未經裁處」即係指該案件仍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自明。

至「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因行政救濟程序中分別有發回行政機關更為裁處及自為裁處之情形,參酌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自為裁處之情形無論係訴願機關或行政訴訟受理之法院均非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聲請程序階段,是以本條項後段即應僅於原處分經撤銷發回,由行政機關更為裁處時,因已回復於「處理程序終結前」之階段而與「未經裁處」同,始有新修正法規之適用,而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中訴願機關或行政訴訟受理法院於事實明確時,就適用法規不當自為裁處之情形。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法院歷來見解之意旨。

㈢再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而有溯及適用該增定條項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制定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係因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時,該法規定如有利於行為人者,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考量,自應適用,而有規定溯及既往之必要,爰予明定,並將不利於行為人之有關規定予以列舉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總說明第19項意旨參照),是行政罰法於制定之初設有溯及條款之原意在於必須適用新法規之結果有利於當事人,始例外溯及適用。況且,依法始得處罰,係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之裁罰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自應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以下稱自治條例)有明定者為限。就「時」之效力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為基準,適用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行政罰法總說明第3項意旨參照);另以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及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說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但是,租稅行政罰則不然,並無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問題,而是政府要對不遵守租稅行政規定的納稅義務人要如何裁處罰鍰,才能促其遵守稅法規定,如期履行繳納稅捐義務。所以連刑法都准許對犯罪行為人給予「從新從輕」的待遇,租稅行政罰更無不適用的道理(惟本次修正前開溯及適用之條款,將不利於受處罰者,是否妥適不無商榷餘地)。從而,本院以為,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宣示的「從新從優」原則,已屬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適用於行政罰之裁罰案件。依前開判例說明,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雖僅限於行政機關處理事件之聲請程序,而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然參諸上開各條文規定,應認處罰人民之(實體)法律嗣後如有變更,而較有利於人民,基於「從優原則」,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此項原則,即使於行政救濟(訴願程序)及司法救濟(行政訴訟程序),亦同有適用;反之,溯及適用結果不利於人民時,則僅能遵守處罰法定主義。

㈣綜上所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裁處時」,原則上係指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亦即僅限於行政機關處理事件之聲請程序,而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惟在有利於行為人時,以目的性擴張解釋,使之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時,始符立法者要求之「從優原則」;又不論係「程序從新」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均有從優原則之適用。換言之,處罰人民之(實體)法律嗣後如有變更,而較有利於人民,基於「從優原則」,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人民之法律;反之,溯及適用結果不利於人民時,則應嚴守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定者為限。從而,本件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理程序亦已於100年11月8日裁處終結,是以本件亦無該條項溯及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不應擴張解釋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條文之附表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表)於100年7月28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619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15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100年8月1日施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100年7月28日修正施行之裁罰基準表,就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統一裁罰基準分別對於機器腳踏車為00,000元、46,500元、49,500元、52,500元;而修正前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於機器腳踏車部分亦為相同之規定。又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9年6月29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100年11月8日,而上開裁罰基準表係100年7月28日修正施行,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而裁決時新法已經施行,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異議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從而,異議人於上開違規行為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現行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於99年5月5日修正,同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個案中若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係採吊扣行為人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其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違反交通法規,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6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照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違規並未於99年9月1日前即先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係於100年11月8日始併同作成本件違規之最初裁處,顯已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施行之後,而修正前規定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上揭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原處分機關作成最初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異議人,而應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敘明。

六、經查:㈠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

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雖泛稱就全部處分聲明不服,理由中亦僅敘明請求免予裁罰,未詳細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不服,然本件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記違規點數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再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係針對第1項「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惟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顯見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項加以規範,制定在後之(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依文義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前之)該條項自不得逕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又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是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

252 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上開(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尚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除行政秩序罰,但如藉由緩起訴處分節省司法資源者,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卻仍需承受行政裁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緩起訴制度所欲達成之「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目的相違背。另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作多次之處罰。如以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其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罰之「罰金」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財產罰,其等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為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不得重複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複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意旨)。

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

㈢本件異議人於99年6月29日下午8時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保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是認在卷,且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5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0年1月18日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0年8月8日期滿未據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8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拘束自由的影響,而實具有懲罰之作用,與刑事制裁無異。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本件異議人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若再任意擴張解釋,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查本件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認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因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之自由等權利,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又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8日裁處,並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溯及適用。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故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然而,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而義務勞務並非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對異議人為前開罰鍰之裁決即難認允當,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記違規點數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