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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葉清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清男受僱於社團法人嘉義市保護動物協會(下稱保護動物協會),以餵食流浪犬為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新港鄉往新埤里方向),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嘉49線1.3公里處)與西南段產業道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日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欲路旁停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為其所能預見且當非難以注意,於此客觀狀態下,葉清男因欲餵食路旁流浪犬,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可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欲路旁停車,適同一時、地,有陳振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林彩賢,沿由葉清男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側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而於該路口槽化線區停等,葉清男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上述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陳振益、陳林彩賢人、車倒地,且陳振益夫妻均滾落上開產業道路,陳振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共6公分之傷害(葉清男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振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陳林彩賢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氣胸血胸、左側氣胸之傷害,到院前呼吸心跳休止,經送醫救治後,於99年11月21日下午9時18分許,仍因傷重經醫師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葉清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並即向該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自承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彩賢之配偶陳振益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清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玉壽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3件(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4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18頁、偵查卷第9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憑(參相驗卷第30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可據(參本院卷第15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且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嘉49線1.3公里處)與西南段產業道路路口時,已見告訴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陳林彩賢,沿上開路段即被告行駛方向右側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而於該路口槽化線區停等,被告尤應提高注意義務,於此客觀狀態下,猶未採取隨時可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靠路邊行駛欲餵食流浪犬,致其前開自小貨車右前方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述重型機車右側,造成告訴人夫妻受有前開傷害,陳林彩賢並因此交通事故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一、葉清男駕駛自小貨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欲路旁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於路旁停等之陳(陳振益)機車為肇事主因;二、陳振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0499號函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相驗卷第75頁至第76頁),亦同此見解。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之妻陳林彩賢則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經醫師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並有前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陳林彩賢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擺攤為生,駕駛汽車乃其附隨之業務,縱此次駕車目的非在於營業,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第7098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相驗卷第17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前曾任職於保護動物協會,月收入約萬餘元,其妻已過世,育有3子,其中2子瘖啞,另1子已成年在外就業等家庭生活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陳林彩賢因此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告訴人及其家屬原諒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6頁),再參以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其獨自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可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欲路旁停車,撞及陳振義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造成陳振益受有臉部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21日審理時,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64頁),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