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美慧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蔡嬌扇被 告 葉佳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美慧(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二號之十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一00年度嘉簡字第九三二號葉佳惠被訴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即相對人張蔡嬌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張蔡嬌扇之女兒,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約20年,長年臥病在床,7年前因肺炎感染氣切,無法言語,且四肢癱瘓,無法為訴訟行為,因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為對葉佳惠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張蔡嬌扇四肢全癱,患有失智症,意識不清,而無訴訟能力,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民國99年10月1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32號卷,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5頁),且於99年9月14日入院時,經檢測意識不清醒、嗜睡、對於自己年紀及現在之年份資料無法回答,對於睜閉眼及握拳放鬆之指令亦無法動作,呈現完全無法言語之狀態,且無法配合為視力檢查,此亦有同前院病歷資料附卷為佐(見同前偵查卷第57頁),顯然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張蔡嬌扇為成年人,且未為受監護之宣告,其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張美慧為其女兒,而張蔡嬌扇之配偶張合聚目前腦中風併失智症,其餘子女即張自勉、張自強、張自立亦均同意由聲請人處理訴訟事宜,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民事委任狀3份存卷供參,再以聲請人亦經檢察官指定為刑事傷害案件之代行告訴人,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誠屬適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