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仲倫
王麗文施明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仲倫、王麗文、施明臻共同犯強制罪,古仲倫處拘役肆拾日、王麗文處拘役拾伍日、施明臻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王麗文、施明臻之阻擋行為,補充:以伸手攔阻,肢體相互推擠及將通道門關閉並上鎖之方式。
(二)補充理由如下:在本件案發前、後,告訴人吳其蓁均得於中午用餐時間,前往大能力托兒所探視女兒古童,顯見大能力托兒所係允許家長於中午用餐時分進入園內探視子女。再據現場錄音譯文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可知當時係因被告古仲倫指示不讓告訴人探視古童,被告王麗文、施明臻始阻擋告訴人,並表明祇要告訴人獲得被告古仲倫同意,即可探視古童,顯見被告王麗文、施明臻阻擋告訴人探視古童,全係因被告古仲倫之指示,並非因告訴人之探視對園方或園內兒童有明顯不良影響,而加以拒絕,此由當日嗣經被告古仲倫以電話表示同意後,被告王麗文、施明臻隨即讓告訴人探視古童,而未以影響園內秩序為由仍加以拒絕益證。再本件係因被告王麗文、施明臻以肢體阻擋告訴人探視古童後,雙方始衍生更嚴重之口角、肢體衝突或拍打玻璃等情事,並非因告訴人先有情緒失控之行為,被告王麗文、施明臻始基於維護園內安寧、秩序,加以阻擋告訴人,是被告王麗文、施明臻以此辯解,顯係倒果為因,並不足採。而大能力托兒所本允許家長於中午用餐時分進入園內探視子女,且在告訴人之前數次前往時,安排探視古童,顯見明知告訴人係古童之生母,並無拒絕告訴人探視古童之權利,竟在被告古仲倫單方面指示下,不顧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有探視古童之權利,逕以未經被告古仲倫同意為由,以肢體推擠等強力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行使探視古童之權利,自可非難。
(三)被告古仲倫故意對家庭成員之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被告王麗文、施明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得以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王麗文、施明臻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檢察官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仍均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