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廷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廷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1列「95年6月21日」更正為「99年5月17日」、第11列至第12列「1至3樓之鋼骨遮雨棚,…,以扣抵工資。」更正為「1樓屋前之部分鋼骨遮雨棚,及2、3樓之防盜窗,並將前開遮雨棚及防盜窗交付予拆除上開設備之工人,以扣抵工資」;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陳述」,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孫廷亞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建物予告訴人徐淑真前,拆除1樓屋前之部分鋼骨遮雨棚,及2、3樓防盜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搬家方便,違反查封效力,任意破壞房屋設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拆除之設施價值不斐,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後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