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正喬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相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曾至男(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林惠鈴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之柏克山莊汽車旅館,及100年3月30日,在嘉義市○○○路之全國汽車旅館,各與曾至男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甲○○並因此懷孕產下1子姜景翔。
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曾至男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以前揭性交行為,然辯稱:係遭證人曾至男性侵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足憑:
1.告訴人林惠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2.證人曾至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3.證人曾至男於100年3月30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嘉義市○○○路之全國汽車旅館之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交查1293號卷第
3 、4頁)
4.檢察官勘驗被告於100年2月27日晚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證人曾至男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簡訊內容為:「老公:我們的小朋友健健康康平平安安出生,我就很滿足,因為我真的愛你,生下來我親自帶」(見他字第301號卷第80頁)。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23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內容:研判甲○○與姜景翔及曾至男之間即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
6.被告提告證人曾至男涉嫌妨害性自主之警詢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47號案中訊問筆錄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驗傷診斷書則附於本院卷彌封袋)。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取前揭100年度偵字第3747號偵查卷全卷(含警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附本院卷。
(二)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1.被告所提告證人曾至男涉嫌強制性交之時間,係民國100年4月6 日,此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故係在證人曾至男之妻林惠鈴提告被告妨害家庭之後,且被告於偵字第3747號案偵訊中自承:伊有向曾至男說如果不撤回告訴(指妨害家庭告訴),伊要告曾至男性侵等語,此有被告於該案之偵訊筆錄附卷足參,則就被告提告之時間、動機而言,其指訴之事實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被告遲至100年4月3 日晚上11時16分,始前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為右食指挫傷0.5公分×0.5公分及右腳踝挫傷3×1公分之傷勢,其他部位均無受傷,且陰部正常亦無撕裂外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倘若被告係遭證人曾至男以強制力為性交行為,衡情身體各處理應會有掙扎、受傷之痕跡,而被告僅受有上述之傷勢,是證人曾至男是否確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益非無疑。
3.另被告指訴證人曾至男對其先後強制性交2 次,何以未立即前往醫療院所採驗,而取得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以保全證據且於事情發生後,何以未立即對證人曾至男提出告訴?況如被告所指訴已遭證人曾至男性侵害1 次,焉有事後又乘坐證人曾至男之機車與證人曾至男同至全國汽車旅館之理?被告上開行為在在皆與常情有悖。
4.況依上開簡訊內容「老公:我們的小朋友健健康康平平安安出生,我就很滿足,因為我真的愛你,生下來我親自帶」觀之,足徵被告確與證人曾至男有男女情愛關係,被告與證人曾至男發生性交,顯係自願,且果姜景翔係遭證人曾至男強制性交受孕所生,被告焉會對姜景翔能平安出生感到滿足?故被告辯稱係遭證人曾至男以妨害其意願方式發生性交行為,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憑採。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更正犯罪次數,及時、地如前揭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4、15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基於男女交往產生情慾之犯罪動機、目的,相姦之次數,對告訴人家庭所造成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