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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嘉簡字第 1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如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淑如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淑如資力不裕,常須借貸支應其夫生意營運所需資金,復因其姊徐淑玲、姊夫吳彥端(均經判處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營冰品事業失敗,亟需資金週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先前所招集如附表

㈠、㈡、㈢所示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內標型互助會,先後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偽稱蕭秀鑾、黃美秋、黃美雲、郭秋香、溫阿杏等人得標,致蕭秀鑾、江孫玉秋、俞孫玉桂、陳碧珠、黃美秋、郭秋香、林秋菊、張貞敏、陳碧珠、翁淑雲、呂秋霞、蘇淑雅等各該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均誤以為徐淑如所告稱之得標情事為真,乃各交付經扣除各該會期標金之會款,計詐得25萬3,600元,足以生損害於蕭秀鑾等活會會員(上開各該互助會,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偽稱之得標會員、標金、受害之活會會員等,均詳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上開詐取會款期間,徐淑如承相同之概括犯意,隱瞞資力困難詐取會款之實情,向俞孫玉桂、呂秋霞、陳彩霞、林秋菊等人告貸,俞孫玉桂等人聽信其言,未能察覺徐淑如財務窘迫甚至鋌而走險詐取會款之情,以致錯估貸款受償風險,誤以為徐淑如償債能力無虞,陷於錯誤,因而將各該款項如數交付(施詐借貸日期、詐取金額、交付地點,均詳如附表㈣所示)。迨民國89年9月下旬,徐淑如無預警止會並避不見面,前揭蕭秀鑾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秀鑾、江孫玉秋、俞孫玉桂、陳碧珠、黃美秋、郭秋香、林秋菊、張貞敏、陳碧珠、翁淑雲、呂秋霞、蘇淑雅、陳彩霞等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淑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秀鑾、江孫玉秋、俞孫玉桂、陳碧珠、黃美秋、郭秋香、林秋菊、張貞敏、陳碧珠、翁淑雲、呂秋霞、蘇淑雅、陳彩霞等人之告訴相符,並有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互助會之名單3份及本票2紙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所謂詐術,指行為人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包括現在或過去具體事件之過程或狀態等客觀具體可見存在之外在事實,以及行為人內心之特定認知、確信、意圖、動機、打算等內在事實等,而藉此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說明,對他人主觀認知產生影響,引起或維持他人對於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想像或認知,進而直接招致處分財產之損失。關於「引起或維持他人對於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想像或認知」即所謂之「詐術」,其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

三、

㈠ 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按民法「合會」相關規定於88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迨89年5月5日始施行生效),會員乃以會首之信用與資力為判斷是否參加及給付會款之重要參考,參加之其餘會員暨彼等資力如何,則非關緊要。易言之,會首之資力狀況,厥為會員至所關切之事,倘會首就其資力困窘有所隱諱,甚而欺瞞偽稱會員得標,實則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運用,活會會員錯認會首資力無虞,誤信該互助會順利進行,難謂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蕭秀鑾等人參加被告所招集之各該互助會,不外理財或一時週轉之正當用途,大抵信賴擔任會首之被告善盡義務,維持互助會正常運作,終至渠等能得標會款,回收前因活會身分陸續所繳交之會款。詎被告誆稱其他會員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蕭秀鑾等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被告乃施用欺罔之詐術詐取財物無誤。復次,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所謂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是以會首偽稱冒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所謂活會會員)。依臺灣民間內標型互助會習慣,活會會員皆係將會額扣除標金(即會息)後繳納予會首,故會首偽稱會員得標,引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扣除標金後之會款,即為各該活會會員被詐欺金額。告訴人蕭秀鑾等人所指逾如上說明(即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金額,核為渠等依與被告間之各該互助會契約已繳付或可得預期之款項,其中包括被告收取後轉交得標死會會員者(無證據證明此為偽冒不法),非屬被告本件詐欺所得款項。

㈡ 當事人間以私法行為為外觀之財物授受,倘相對人理應知悉俾予評估考量之因素,依社會通念合理期望行為人有告知之義務卻加以隱瞞,或刻意維持相對人之錯誤認知與期待,致相對人為錯誤意思決定者,即係所謂利用相對人錯誤之消極詐欺。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則視行為人不告知之情節及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所容認相當之限度為準。被告向告訴人俞孫玉桂等人告貸,關於其債務信用及償債能力,恆為出借者所在意而須予檢視評估者,被告隱瞞其為支應財務缺口竟至詐取會款之實情,常人若知其情,當無不起戒心之理,遂致俞孫玉桂等人無法適度將其財務之惡劣程度列入評估考量,維持俞孫玉桂等人信其將依約償債之錯誤期待,被告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使人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要件,洵無疑義。

㈢ 被告前揭以欺罔、利用相對人錯誤之手段施以詐術,無預警失蹤避債他往,迄今未償付欠款或協商債務,堪認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刑度、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前此更曾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均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參照)。綜據本案相關影響刑罰法律效果之科刑規範事項變更之比較,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最低刑度、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加以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 【法定罰金最低度本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09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83、5702號等判決參照)。

㈡ 【連續犯之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律效果,為裁判上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7號判決參照)。

㈢ 【易科罰金】被告88年10月間至89年9月間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迭經修正,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行為時法);嗣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中間法);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裁判時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條文,僅將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其餘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異動,祇屬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時法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限制,而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則均放寬得易科罰金之限制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時法及中間法關於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依裁判時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變更,以中間法(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各該會期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決定,先後數會期及如附表㈣所示各該日期之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生意資金缺口,涉險詐財之動機、目的暨手段,所得財物數額非少,無預警倒閉,犯後逃避債務多年,告訴人等索償無門,其今雖主動投案,不無悔過就刑之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另斟酌全案相關情節及兩造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5月30日嘉檢博偵和緝字第451號通緝,迨100年7月27日始自行到案,依上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合會期間 │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被告偽稱之│標金 │尚屬活會│詐欺金額 ││ │ │ │得標會員 │ │之告訴人│ │├─────┼─────┼─────┼─────┼────┼────┼─────┤│86.12.20. │88.10.20. │嘉義市興業│蕭秀鑾 │2,000元 │江孫玉秋│18萬7,200 ││至 ├─────┤東路303號 ├─────┼────┤俞孫玉桂│元 ││90.4.20. │88.12.20. │ │黃美秋 │2,900元 │陳碧珠 │ ││ ├─────┤ ├─────┼────┤蕭秀鑾 │ ││ │89.4.20. │ │黃美雲 │1,800元 │黃美秋 │ ││ ├─────┤ ├─────┼────┤郭秋香 │ ││ │89.9.20. │ │郭秋香 │2,100元 │ │ │└─────┴─────┴─────┴─────┴────┴────┴─────┘附表㈡┌─────┬─────┬─────┬─────┬────┬────┬─────┐│合會期間 │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被告偽稱之│標金 │尚屬活會│詐欺金額 ││ │ │ │得標會員 │ │之告訴人│ │├─────┼─────┼─────┼─────┼────┼────┼─────┤│87.6.10. │89年年初 │嘉義市興業│蕭秀鑾 │1,900元 │林秋菊 │3萬2,400 ││至 │ │東路303號 │ │ │江孫玉秋│元 ││89.11.10. │ │ │ │ │蕭秀鑾 │ ││ │ │ │ │ │張貞敏 │ │└─────┴─────┴─────┴─────┴────┴────┴─────┘附表㈢┌─────┬─────┬─────┬─────┬────┬────┬─────┐│合會期間 │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被告偽稱之│標金 │尚屬活會│詐欺金額 ││ │ │ │得標會員 │ │之告訴人│ │├─────┼─────┼─────┼─────┼────┼────┼─────┤│89.3.5. │89.4.5. │嘉義市北港│溫阿杏(半│1,500元 │林秋菊 │3萬4,000元││至 │ │路原「萬客│會) │ │江孫玉秋│ ││91.8.5. │ │隆」賣場一│(另半會為│ │俞孫玉桂│ ││ │ │樓出口「小│真實會員黃│ │陳碧珠 │ ││ │ │美冰淇淋」│景富實際得│ │黃美秋 │ ││ │ │專櫃 │標) │ │翁淑雲 │ ││ │ │ │ │ │呂秋霞 │ ││ │ │ │ │ │蘇淑雅 │ │└─────┴─────┴─────┴─────┴────┴────┴─────┘附表㈣┌────┬─────┬──────┬───────┬──────────────┐│受害人 │施詐借貸日│詐取金額 │交付款項地點 │備註 │├────┼─────┼──────┼───────┼──────────────┤│俞孫玉桂│89.5.25. │18萬8,000元 │嘉義市俞孫玉桂│每10萬元,月息2,000元(2,000││ │ │ │住處 │元或2,500元不等,茲從有利被 ││ │ │ │ │告之認定),預扣3個月利息( ││ │ │ │ │月息×每10萬元×月→2,000×2││ │ │ │ │×3=12,000)。詐取金額為18 ││ │ │ │ │萬8,000元(200,000-12,000= ││ │ │ │ │180,000) │├────┼─────┼──────┼───────┼──────────────┤│呂秋霞 │89.8.25. │15萬元 │嘉義市○○路原│ ││ │ │ │「萬客隆」賣場│ │├────┼─────┼──────┼───────┼──────────────┤│陳彩霞 │89.8.25. │25萬元 │嘉義市○○路原│ ││ │ │ │「萬客隆」賣場│ │├────┼─────┼──────┼───────┼──────────────┤│林秋菊 │89.8.25 │28萬8,000元 │嘉義市○○路原│每10萬元,月息2,000元(2,000││ │ │ │「福元」賣場 │元或2,500元不等,茲從有利被 ││ │ │ │ │告之認定),預扣2個月利息( ││ │ │ │ │月息×每10萬元×月→2,000×3││ │ │ │ │×2=12,000)。詐取金額為28 ││ │ │ │ │萬8,000元(300,000-12,000= ││ │ │ │ │280,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