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賢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貳條,均沒收。又犯竊水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管壹條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貳條、未扣案之水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自100年5月中旬起,向友人鄭國志借住嘉義縣水上鄉檳榔樹角1之75號,該戶因欠繳電費,於99年5月12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停電;因欠繳水費,於99年6月14日,經臺灣自來水公司停水。黃明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17、18時許,在上揭住處,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由阿草以黃明賢所有之電線2條,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接續竊取電力供家庭使用。又基於竊水之犯意,於同日私接供電後約1小時,未經臺灣自來水公司許可,在上揭住處,以其所有之水管1條,在供水管線上取水,接續竊取自來水供家庭使用。嗣於100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為警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王文能、臺灣自來水公司稽查員黃水能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2條。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明賢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王文能、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水能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及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被告竊電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又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被告與阿草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竊電、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1罪。被告所犯竊電罪、竊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申請水、電使用
,行為之手段,告訴代理人王文能推估竊取用電每月電費約新臺幣(下同)2,892元,訴訟代理人黃水能推估竊取用水每月水費約7,726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以打臨工為生,家中有妻子及10月大之小孩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線2條,及未扣案之水管1條,係被告所有分供竊電、竊水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