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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嘉簡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順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唐順德於民國99年8月29日下午5時29分許,至嘉義市○○路○○○號蔡明潭所獨資經營之「大象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使用,約定租期1日,租金500元,歸還後付款,且承租上開機車期限最長7天,若欲續租應返回該機車出租行做定期保養及繳清租金後始得續約。詎唐順德明知上開租約期限至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9分止,且如欲續約應繳清租金後始能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9年9月上旬某日,未繳清租金且未依約定延長租約繼續承租使用,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知情之友人做為代步工具,迭經該機車出租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機車且至現場尋找未果。嗣該機車因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號三民鐵路承攬運輸行(下稱三民運輸行)未結清停車費,經該運輸行依車籍資料通知該機車出租行取回,經該機車出租行派員於100年3月3日彙算停車費後取回上開機車,始悉上情。案經蔡明潭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唐順德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耀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盈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民運輸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

三、另被告唐順德固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至大象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在斗六工作,該機車借與友人使用,停放於斗南火車站寄車的地方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8月29日下午5時29分許,至嘉義市○○路○○○號蔡明潭所獨資經營之大象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使用,約定租期1日,租金500元,歸還後付款,且承租上開機車期限最長7天,若欲續租,應返回該機車出租行做定期保養及繳清租金後始得續約。被告事後並未繳清租金且未依約定延長租約繼續承租使用,迭經該機車出租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機車且派員至現場尋找未果。嗣該機車因停放於雲林縣斗南鎮三民運輸行未結清停車費,經該運輸行依車籍資料通知該機車出租行取回,經該機車出租行派員於100年3月3日彙算停車費後取回上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王耀靚於偵查中及證人蔡盈潔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參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民運輸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租用機車嗣後未繳清租金且避不見面,無意返還機車之事實堪信為真。參酌被告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為「斗六市○○路○○○號7樓之3」,「家中電話為00-0000000號」,而該地址及電話號碼經前開機車出租行郵寄存證信函及電話聯繫無著,而最終上開機車尋獲地點為雲林縣斗南市之三民運輸行等情,分別經證人王耀靚、蔡盈潔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是認明確(參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於租賃機車當時所留存之通訊資料尚未確實,已有怠於依約返還機車或續約之情,甚而不欲出租業者日後得以聯繫之意。另被告嗣後未主動聯絡該機車出租行,迄至100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前1日始聯繫該機車出租行乙節,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佐以前開機車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租賃機車之期間為99年8月29日下午5時29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共計1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當知返還該機車之期限為99年8月30日下午5時29分前,然被告既明知上情,竟棄置於非其居住地點而位於他縣市之上述三民運輸行,又在100年3月3日該機車出租行派員至三民運輸行尋獲該出租機車止,被告均未自動與該機車出租行聯絡,顯見被告有侵占該租賃機車之意,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伊無侵占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滿足所需,僅為貪圖一時享受便利,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上揭使用期間,恣意違反約定棄置他處,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不便,又所侵占之機車已由告訴人於100年3月3日領回,一如前述,已減輕告訴人所受實質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