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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嘉簡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州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建州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本院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陳建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何春成調解成立,不再向被害人請求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均為被告所有,分係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及供本案重利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其餘被害人交付被告之擔保物,均係其持交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尚非屬被告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