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淑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品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偽造「紀獻瑞」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品淑於民國80年間與紀獻瑞同居,紀獻瑞在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和平村雙援16號之1經營「雙援木材行」,黃品淑協助處理財務事宜,2人共同保管置於上址保險箱內紀獻瑞之存摺、印章、空白支票及貨款支票等物。紀獻瑞於98年3月8日與人發生衝突遭人毆打成傷,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救治,因頸椎受傷、血壓不穩及呼吸衰竭,至同年4月14日上午因心肺衰竭死亡,其財產及證件等物本應歸由其子女紀錦雲、紀筱紋、紀宏駿等人繼承,詎黃品淑利用保管、持有紀獻瑞之存摺、印章、支票及證件等物之機會,分別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紀獻瑞所有之印章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嘉義分行、忠孝分行及民雄鄉農會之存摺等物,至上開金融機構,冒用紀獻瑞名義在取款憑條填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盜用紀獻瑞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蓋印於其上「存戶簽章」欄,連同紀獻瑞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黃品淑係經紀獻瑞授權提領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或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如數轉出至黃品淑設於板信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2,842,000元;或直接提領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0萬元,致生損害於紀錦雲、紀筱紋、紀宏駿等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以及上開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紀獻瑞所有印章及板信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等物,至板信商銀忠孝分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黃品淑係經紀獻瑞授權簽發支票之人,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填列發票日期、金額且蓋印於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提示存入黃品淑設於板信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兌現,得款273,000元。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明知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廠商交付予紀獻瑞之貨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支票存入自己設於板信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提示後,得款90,677元。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紀獻瑞已死亡無法授權之情,於98年4月16日,將紀獻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代辦業者,持紀獻瑞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紀獻瑞」之印文及偽造「紀獻瑞」之署押各1枚,據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辦理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紀獻瑞有同意過戶該部機車之意,而將審核合格之不實記載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核發車主係黃品淑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予黃品淑,足生損害於紀錦雲、紀筱紋、紀宏駿等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以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紀獻瑞於98年3月8日至4月14日住院期間之某日,將其代為保管紀獻瑞之戒指1枚,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
二、本件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交查卷」均為98年度交查字第808號偵卷,「他卷」均為98年度他字第581號偵卷。另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成立內容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卷第117、77-78、95-97、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品淑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盜蓋『紀獻瑞』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㈣盜蓋『紀獻瑞』印文及偽造『紀獻瑞』署押之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均係出於各別之單一犯意之決定,利用保管、持有被害人紀獻瑞之存摺、印章、支票、身分證件及財物之機會,遂行各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各均同一,客觀上亦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核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各核屬接續犯均應論以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代辦業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㈣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侵占罪。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80年間與紀獻瑞同居迄於98年間紀獻瑞過世為止,二人不僅同居共財,並在工作上相互扶持,被告除負責財務之外,亦經手業務事宜,旁人並以「紀太太」相稱,此觀證人施宣溪於偵訊證述至明(見98年度交查字第808號偵卷第136頁)。是被告與紀獻瑞並非尋常關係,二人實屬事實上夫妻無疑,被告因遭逢同居人過世之變故,觀其歷次開庭均因情緒失控而數度落淚,可見用情至深,僅因須合法婚姻關係之配偶方得繼承遺產之法律規定,致使被告無繼承遺產之權利,惟參以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有遺產酌給請求權,是被告與紀獻瑞既係屬事實上夫妻,又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告尚非無遺產酌給之權利,且2人同為事業而努力,就營運獲利共享利益,是被告誤蹈法網,而以違法方式,取得非法所允之財產利益,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情狀以及與告訴人和解各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乃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通念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足生損害於相關單位及金融交易市場,且其目的為取得不法利益,甚不可取,然衡之取得款項數額、犯罪手段、情節、與告訴人等均已成立和解,並經渠等撤回告訴在案,並衡酌被告與紀獻瑞實屬事實上夫妻,因一念之差誤以上開非法方式維護其與紀獻瑞共同創造之事業利潤,另參以被告侵占犯罪事實㈤之戒指乃為紀念其與紀獻瑞感情而留存,衡以其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被告以3,378,731元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動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見98年度交查字第808號偵卷第40-41頁),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之偽造「紀獻瑞」署押1枚(見98年度交查字第808號偵卷第21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之「紀獻瑞」之印文共6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之印文1枚,核屬盜用,揆之上開意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意婷附表一:詐欺取財轉帳之部分
┌─┬────┬────────┬─────┬──────┬────────┐│編│時間 │轉出之金融機構 │偽造行為 │金額 │轉入之金融機構 ││號│ │及其帳號 │ │(新臺幣) │及其帳號 │├─┼────┼────────┼─────┼──────┼────────┤│1 │98.04.06│板信商銀嘉義分行│於取款憑條│50萬9000元 │板信商銀忠孝分行││ │ │00000000000000 │「存戶簽章│ │00000000000000 ││ │ │ │」欄盜蓋「│ │ ││ │ │ │紀獻瑞」之│ │ ││ │ │ │印文1枚 │ │ ││ │ │ │(98年度交│ │ ││ │ │ │查字第808 │ │ ││ │ │ │號偵卷52頁│ │ ││ │ │ │) │ │ │├─┼────┼────────┼─────┼──────┼────────┤│2 │98.04.06│板信商銀忠孝分行│於取款憑條│50萬元 │板信商銀忠孝分行││ │ │00000000000000 │「存戶簽章│ │00000000000000 ││ │ │ │」欄盜蓋「│ │ ││ │ │ │紀獻瑞」之│ │ ││ │ │ │印文1枚 │ │ ││ │ │ │(98年度交│ │ ││ │ │ │查字第808 │ │ ││ │ │ │號偵卷48頁│ │ ││ │ │ │) │ │ │├─┼────┼────────┼─────┼──────┼────────┤│3 │98.04.06│板信商銀忠孝分行│於取款憑條│65萬元 │板信商銀忠孝分行││ │ │00000000000000 │「存戶簽章│ │00000000000000 ││ │ │ │」欄盜蓋「│ │ ││ │ │ │紀獻瑞」之│ │ ││ │ │ │印文1枚 │ │ ││ │ │ │(98年度交│ │ ││ │ │ │查字第808 │ │ ││ │ │ │號偵卷48頁│ │ ││ │ │ │) │ │ │├─┼────┼────────┼─────┼──────┼────────┤│4 │98.04.14│民雄鄉農會 │於取款憑條│118萬3000元 │民雄鄉農會 ││ │ │00000000000000 │「存戶簽章│ │00000000000000 ││ │ │ │」欄盜蓋「│ │ ││ │ │ │紀獻瑞」之│ │ ││ │ │ │印文1枚 │ │ ││ │ │ │(98年度交│ │ ││ │ │ │查字第808 │ │ ││ │ │ │號偵第32頁│ │ ││ │ │ │) │ │ │└─┴────┴────────┴─────┴──────┴────────┘附表二:詐欺取財提現之部分┌──┬────┬────────┬────────┬─────┐│編號│時間 │金融機構及帳號 │偽造行為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1 │98.04.13│民雄鄉農會 │於取款憑條「存戶│5萬元 ││ │ │00000000000000 │簽章」欄盜蓋「紀│ ││ │ │ │獻瑞」之印文1枚 │ ││ │ │ │(98年度交查字第│ ││ │ │ │808號偵卷第28頁 │ ││ │ │ │) │ │├──┼────┼────────┼────────┼─────┤│2 │98.04.14│民雄鄉農會 │於取款憑條「存戶│5萬元 ││ │ │00000000000000 │簽章」欄盜蓋「紀│ ││ │ │ │獻瑞」之印文1枚 │ ││ │ │ │(98年度交查字第│ ││ │ │ │808號偵卷第31頁 │ ││ │ │ │) │ ││ │ │ │ │ │└──┴────┴────────┴────────┴─────┘附表三:詐欺取財開立支票之部分┌──┬────────┬───┬────┬─────┬────┬────┬────┬────────┐│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兌現日 │偽造行為│入帳之金融機構及││ │ │ │ │(新臺幣)│ │ │ │其帳號 ││ │ │ │ │ │ │ │ │ │├──┼────────┼───┼────┼─────┼────┼────┼────┼────────┤│1 │板信商銀忠孝分行│紀獻瑞│0000000 │27萬元 │98.04.13│98.04.14│於支票「│板信商銀忠孝分行││ │ │ │ │ │ │ │發票人簽│00000000000000 ││ │ │ │ │ │ │ │章」欄盜│ ││ │ │ │ │ │ │ │蓋「紀獻│ ││ │ │ │ │ │ │ │瑞」之印│ ││ │ │ │ │ │ │ │文 │ │├──┼────────┼───┼────┼─────┼────┼────┼────┼────────┤│2 │板信商銀忠孝分行│紀獻瑞│0000000 │3000元 │98.04.14│98.04.15│於支票「│板信商銀忠孝分行││ │ │ │ │ │ │ │發票人簽│00000000000000 ││ │ │ │ │ │ │ │章」欄盜│ ││ │ │ │ │ │ │ │蓋「紀獻│ ││ │ │ │ │ │ │ │瑞」之印│ ││ │ │ │ │ │ │ │文 │ ││ │ │ │ │ │ │ │ │ │└──┴────────┴───┴────┴─────┴────┴────┴────┴────────┘附表四:侵占廠商貨款支票部分┌──┬─────┬───┬────┬─────┬────┬────┬────────┐│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兌現日 │存入之金融機構及││ │ │ │ │(新臺幣)│ │ │其帳號 ││ │ │ │ │ │ │ │ │├──┼─────┼───┼────┼─────┼────┼────┼────────┤│1 │板信商銀忠│紀獻瑞│0000000 │27萬元 │98.04.13│98.04.14│板信商銀忠孝分行││ │孝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2 │台灣企銀 │忠陽製│0000000 │7萬7077元 │98.05.20│98.05.20│板信商銀忠孝分行││ │民雄分行 │材工廠│ │ │ │ │00000000000000 ││ │ │高春滿│ │ │ │ │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 偽造行為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 │├──┼──────┼───────┼────────────────────┤│ │ │於如附表一及附│黃品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 │犯罪事實㈠ │表二所示之取款│。 ││ │ │憑條「存戶簽章│ ││ │ │」欄盜蓋「紀獻│ ││ │ │瑞」之印文 │ ││ │ │ │ ││ │ │ │ │├──┼──────┼───────┼────────────────────┤│ │ │於支票「發票人│黃品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2 │犯罪事實㈡ │簽章」欄盜蓋「│月。偽造之支票貳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 ││ │ │紀獻瑞」之印文│、0000000),均沒收。 ││ │ │(票號分別為:│ ││ │ │0000000、00821│ ││ │ │57。見98年度交│ ││ │ │查字第808號偵 │ ││ │ │卷第40-41頁) │ │├──┼──────┼───────┼────────────────────┤│ │ │ │ ││ 3 │犯罪事實㈢ │無 │黃品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於汽(機)車過│黃品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汽(機)││ 4 │犯罪事實㈣ │戶登記書「原車│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偽造「紀獻瑞」││ │ │主名稱」欄盜蓋│之署押壹枚,沒收。 ││ │ │「紀獻瑞」之印│ ││ │ │文及偽造「紀獻│ ││ │ │瑞」署押 │ ││ │ │(見98年度交查│ ││ │ │字第808號偵卷 │ ││ │ │第218頁) │ │├──┼──────┼───────┼────────────────────┤│ │ │ │ ││ 5 │犯罪事實㈤ │無 │黃品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