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508、509 號、99年度偵字第9069、9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郁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郁琪雖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一)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申請時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民國98年12月某日提供與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不詳成年人遂以該門號作為詐欺聯絡之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網路購物詐欺方法,先後向蕭錫鳳、陳禹任詐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7,000 元(詐欺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欺手段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二)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申請時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提供與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不詳成年人遂以該門號聯繫劉宗寶,並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恐嚇方式,使劉宗寶依指示匯款1 萬元(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恐嚇手段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旋即提領。嗣經蕭錫鳳、陳禹任、劉宗寶分別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黃郁琪另於99年4 月21日,至黃志鵬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 號之「一流機車店」商家,向黃志鵬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每次租期
5 日,續租3 次,而應於99年5 月11日返還機車,詎黃郁琪於返還日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機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之該機車據為己有而侵占之,並避不見面。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郁琪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禹任、劉宗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錫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志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蕭錫鳳、陳禹任、劉宗寶之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表、網路會員資料、網路對話記錄、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雙向通聯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租期資料、一流機車店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電話供不詳成年人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對蕭錫鳳、陳禹任等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恐嚇匯入之金額非鉅,所侵占之機車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 │手段 ││ │(申請日期) │ │ │額 (新臺幣 )│ │ ││ │ │ │ │ │ │ │├──┼──────┼───┼────┼──────┼───────┼──────────┤│01 │0000000000 │蕭錫鳳│99年3 月│99年3 月4日 │元大商業銀行 │使用黃郁琪申請左列門││ │(98年12月25 │ │4 日晚上│晚上9時56分 │帳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士於露天拍││ │日) │ │9 時30分│匯款10,000元│2439王建中名下│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 │ │ │許 │ │帳戶(王建中另│之不實訊息,左列被害││ │ │ │ │ │案偵辦) │人於左列時間上網得知││ │ │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與││ │ │ │ │ │ │使用左列門號之該不詳││ │ │ │ │ │ │人士聯絡,於左列時間││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左列之││ │ │ │ │ │ │帳戶 ││ │ ├───┼────┼──────┼───────┼──────────││ │ │陳禹任│99年3 月│99年3月5日上│中華郵政,帳號│使用黃郁琪申請左列門││ │ │ │4 日晚上│午11時22分 │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士於露天拍││ │ │ │10時許 │匯款7,000 元│朱苡津名下帳戶│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行動││ │ │ │ │ │(朱苡津業經不│電話之不實訊息,左列││ │ │ │ │ │起訴處分確定)│被害人於左列之時間上││ │ │ │ │ │ │網得知該訊息後陷於錯││ │ │ │ │ │ │誤,而與使用上開門號││ │ │ │ │ │ │及吳淑燕(另案不起訴││ │ │ │ │ │ │處分確定)申請097364││ │ │ │ │ │ │4149號門號之該不詳人││ │ │ │ │ │ │士聯絡,而於左列時間││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左列之││ │ │ │ │ │ │帳戶。 │├──┼──────┼───┼────┼──────┼───────┼──────────┤│02 │0000000000 │劉宗寶│99年4 月│99年4 月27日│元大商業銀行帳│使用黃郁琪申請左列門││ │(99年4月7日)│ │27日下午│匯款10,000元│號00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士於左列之││ │ │ │1 時20分│ │96黃郁琪名下帳│時間向左列之被害人恫││ │ │ │許 │ │戶(提供上開99│稱如不付款取贖,將殺││ │ │ │ │ │年4 月16日申辦│害被害人所有經捕獲之││ │ │ │ │ │帳戶之幫助詐恐│賽鴿,致被害人心生畏││ │ │ │ │ │嚇取財部分業經│懼而同意付款,該不詳││ │ │ │ │ │判決有罪確定)│人士同日下午2 時26分││ │ │ │ │ │ │許即以左列門號傳送簡││ │ │ │ │ │ │訊告知被害人左列之匯││ │ │ │ │ │ │款帳戶,被害人即於左││ │ │ │ │ │ │列時間匯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