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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嘉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景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景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參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肆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伍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羅景芬於民國88年7月間,欲在嘉義市○區○○○街○○號設立鑫萊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萊得公司)對外營業,明知其僱用之員工陳雅雪(於92年2月19日改名為陳雅渟)並未同意出任股東,未經陳雅渟之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陳雅雪」之印章1枚,並於88年7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所製作之鑫萊得公司章程上,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登載後,而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陳雅渟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羅景芬為經營原營業項目所無之他項事業,增加食品、飲料零售業、其他餐飲業(伙食包作)、洗衣業等營業項目,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前述員工陳雅渟之同意,於90年10月2日,在鑫萊得公司內,持前開偽造「陳雅雪」之印章,蓋用於鑫萊得公司章程及鑫萊得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均未有簽名)偽造「陳雅雪」印文2枚,再於同年10月8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使承辦之公務員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即鑫萊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頁上,而換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渟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景芬於93年間為使鑫萊得公司資本總額,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增加為500萬元,需變更鑫萊得公司章程,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前述員工陳雅渟之同意,於93年2月9日,在鑫萊得公司內,持前開偽造之「陳雅雪」印章,蓋用於其製作之不實鑫萊得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雅雪」印文1枚,並利用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員工,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雅雪」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鑫萊得公司股東同意書,再於同年2月13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使承辦之公務員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即鑫萊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頁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渟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羅景芬於95年間為變更鑫萊得公司名稱為阿諾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諾公司),且亦設立於嘉義市○區○○○街○○號,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前開員工陳雅渟之同意,於95年6月27日,在嘉義市○區○○○街○○號,利用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員工,在2份鑫萊得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各偽簽「陳雅雪」之署押1枚(均未蓋用印文),將鑫萊得公司更名為阿諾公司,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使承辦之公務員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即阿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頁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渟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羅景芬於98年間為解散阿諾公司,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前開員工陳雅渟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另行刻製「陳雅雪」之印章1枚後,於98年7月13日,在嘉義市○區○○○街○○號,持該偽造之「陳雅雪」印章,蓋用於阿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雅雪」印文1枚,並利用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員工,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雅雪」之署押

1 枚,並於同年月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致使承辦之公務員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即阿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頁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渟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貳、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羅景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雅渟於偵查中指述。

三、證人吳宗龍於偵查中證述。

四、證人李立宏於偵查中證述。

五、證人蔡政憲於偵查中證述。

六、證人簡進維於偵查中證述。

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031864280號函。

八、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4790620號函附鑫萊得公司案卷、阿諾公司案卷各1宗。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緩刑,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有利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後,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論處。至於沒收方面,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經濟部中部辦工室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於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有關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有關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公司員工刻印「陳雅雪」印章、簽署「陳雅雪」之簽名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及電磁紀錄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相互間隔數年,或為增加營業項目、抑或為增加資本總額、或為變更公司名稱、或為解散公司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陳雅雪為其公司員工,冒用陳雅雪之名義所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鑫萊得公司、阿諾公司等之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犯罪時即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元折算一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且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三、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依同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修正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原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現行刑法第

41 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偽造未扣案「陳雅雪」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冒用人即陳雅雪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所偽造之文書,以均非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00年0月00日生效)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前(00年0月00日生效)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9條、第1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

┌─┬────────┬────────┬────────┐│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 ││號│ │數量 │ │├─┼────────┼────────┼────────┤│壹│90年10月2日鑫萊 │偽造「陳雅雪」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得公司章程 │文壹枚 │第614612號鑫萊得││ │ │ │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貳│90年10月2日鑫萊 │偽造「陳雅雪」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得股東同意書 │文壹枚 │第614612號鑫萊得││ │ │ │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參│93年2月9日鑫萊得│偽造「陳雅雪」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股東同意書 │文、署押各壹枚 │第614612號鑫萊得││ │ │ │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肆│95年6月27日鑫萊 │偽簽「陳雅雪」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得股東同意書2份 │押各壹枚,共計貳│第00000000號阿諾││ │ │枚 │公司案卷 │├─┼────────┼────────┼────────┤│伍│98年7月13日阿諾 │偽造「陳雅雪」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公司股東同意書 │文、署押各壹枚 │第00000000號阿諾││ │ │ │公司案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