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英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英秀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一第一行「犯意」應更正為「接續犯意」、第二行「九十九年五月間起」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五月間」、「大埔某處」應更正為「大埔路某處」,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楊英秀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楊英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顏大詠調解成立,不再向被害人請求借款利息,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