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嘉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榮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帳號「paopaocolar」之記載應更正為「paoapocolor」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