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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嘉簡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速偵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10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明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辦公桌抽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劉明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往許阿蕊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 段○○○ 號之家庭推拿店內推拿。於消費後,劉明憲向許阿蕊表示身上沒有錢無法給付消費款項,而與許阿蕊發生爭論,許阿蕊遂要求開車載劉明憲回家取款,劉明憲不將家中正確住址告知許阿蕊,許阿蕊乃將劉明憲載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內,交由警員處理。詎劉明憲於同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間,先在警所內手持2 瓶啤酒飲用、抽煙,對於值班員警吆喝、叫囂,員警乃要求其離開警所,劉明憲竟心生不滿,於離開警所時,基於侮辱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之犯意,在警所外對值班員警林益民辱罵三字經,並以左手比中指以示侮辱該所員警林益民。員警林益民見劉明憲持續在警所外叫囂,乃呼喚劉明憲至派出所,劉明憲竟另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折返該派出所,隨即以手拉扯值班警員林益民之制服前胸處,同時手抓在旁員警吳百軒衣領,因而抓傷吳百軒脖子,復以頭撞吳百軒胸部,二名員警乃與劉明憲推擠、拉扯,致員警林益民受有胸部紅腫、吳百軒受有胸及左手挫傷血腫共10×2 公分之傷害,劉明憲因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嗣經警欲以妨害公務、傷害等罪之現行犯逮捕劉明憲之際,劉明憲因不服警員對之上銬限制自由,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員警辦公桌抽屜,使該抽屜扭曲變形難以使用,足生損害於民興派出所及使用辦公桌設備之員警。

二、上揭事實,有㈠證人許阿蕊之警詢筆錄、㈡員警林益民、吳百軒之職務報告、㈢員警吳百軒之診斷證明書、㈣照片6 張、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按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始為相當,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931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參見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旨)。因被告所損壞之員警辦公桌抽屜,係供民興派出所員警辦公使用,民興派出所內員警對之自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員警林益民仍屬直接被害人,自得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無誤。故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言詞及手勢侮辱公務員,嗣又以強暴之行為,傷害正執行公務之員警身體,再以腳踹壞供員警職務以外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又員警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在外面叫囂,所以我們請被告進派出所,被告進派出所之後在值班台附近拉住我制服的前胸,同時也拉吳百軒的衣領... 。」等語,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員警林益民及吳百軒,並對正執行職務之二名員警施強暴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傷害二名員警應論以二傷害罪,然因員警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其二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傷害罪處斷即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傷害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毀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執行,殊不可取,然被告係因飲酒過量,酒品不佳所致,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造成員警傷勢及警所物品損害情形尚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員警吳百軒及林益民對被告應處刑度並無意見,員警林益民並同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暨被告為高工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目前失業,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難以採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