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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嘉簡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價值1萬5000元」更正為:「價值14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柯綺紡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因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為「美綺麵包坊」之經營權問題發生爭執,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麵包盤2個、收銀機1台,其犯罪手段惡劣,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行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