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裕
楊育銘江國柱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0號、100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順裕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楊育銘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江國柱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末至第四行,應補充為『(以上2人,江
國材部分經本院以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吳劉秀皇則經本院以幫助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察業務,非經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其中李順裕、楊育銘與江國柱竟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一行應補充為『送楊育銘所主持之「新新
俱樂部」廣播節目,並將上述使用代價匯入江國柱所有設於京城銀行梅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為警於99年』。
㈢被告江國柱雖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惟證人楊育銘證
稱:有見過江國材,別人介紹他是FM106.1的老闆,江國柱綽號為「阿挑」,他是FM106.1的人,他常跟我談到FM106.1的事,例如網路連線的事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4、18頁),可見被告江國柱確參與FM106.1地下電台之經營。且證人楊育銘等人承租FM106.1地下電台之費用,均係匯入被告江國柱上述京城銀行帳戶內,有該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99年度交查卷字第1350號卷第166、167頁),雖被告江國柱辯稱:因為幫被告楊育銘電腦灌播放軟體,才認識被告楊育銘,並不知道被告江國材利用其帳戶,經營地下電台,上述京城銀行帳戶係其與太太共同保管,因其弟江國材經營檳榔生意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40號卷第32、33頁),然查,另案被告江國材經營之檳榔生意,都是現金交易,此為另案被告江國材供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3040號卷第33頁);又參之上述各情,被告江國柱上開帳戶均由其自己保管,對於被告楊育銘租用上述地下電台波段而匯入租金一節,難謂不知情,且另案被告江國材經營檳榔生意,自承均須以現金交易,如以現金交易,何以須借用被告江國柱之上述帳戶,可見被告江國柱之辯解,難以採信,被告江國柱與犯罪事實所列被告間,就前述違反電信法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被告江國柱、李順裕、楊育銘未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發射無線電波,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另被告江國柱、楊育銘及李順裕間就其等自九十七年一月某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經警查獲為止,密接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健全之社會觀念,其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江國柱、楊育銘及李順裕與另案被告江國材間就其等前述違反電信法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等人共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硬碟屬被告楊育銘所有之硬碟一只,因硬碟內含內容,並非全屬供違反上述電信法犯行所用之物,且內容無法分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一 │放大器一臺 │無廠牌、型號、序號。 │├──┼───────┼───────────────┤│二 │接收器一臺 │廠牌:Digital & Micro wave。型││ │ │號:STL15A。序號0015A50918號。│├──┼───────┼───────────────┤│三 │激勵器一臺 │廠牌:Digital & Micro wave。型││ │ │號:FMT25。序號0025A10351號。 │├──┼───────┼───────────────┤│四 │電源供應器一臺│無廠牌、型號、序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