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榮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榮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盧麗「玲」應更正為告訴人盧麗「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件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商討返還機車事宜未果,被告即口出惡言並出手掐告訴人脖子並致告訴人頭部受有撞擊,致令告訴人受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毫不顧念夫妻情誼,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