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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嘉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朝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朝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朝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1號、第94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在9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許,逕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2段181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內,把玩「水果盤」遊戲機台,見鄰座客人林谷展離座上廁所之際,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按取林谷展所把玩之「賓果行星」遊戲機台「兌幣鍵」,使林谷展放置於該機檯內之代幣自兌幣口掉落,而取得林谷展所有之代幣約800枚(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嗣經林谷展發現,報警循線查獲於該店內把玩其他遊戲機台之羅朝宗,並於其身上扣得剩餘代幣190枚(已發還被害人)。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朝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谷展警詢之供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憑,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堪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情,惟查:

㈠首先,刑法第339條之2(包括同法第339條之1、之3規定)

源自於刑法第339條之立法例而來。所謂「普通詐欺罪」當指刑法第339條而言,因為「詐欺」通常係針對他人(自然人)施以詐術,並使其陷入錯誤或隱藏其既存之錯誤,且使被詐欺人基於該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從而取財得利之謂。然由於社會在日趨繁榮與進步狀況下,一方面為便利社會一般大眾,另一方面又為節省人力資源,故而自動化機械裝置設備早已營運而生,若任何人使用「巧計」,亦即利用該自動機械裝置在辨識上的盲點或濫用他人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甚或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並製作他人財產上之得喪變更紀錄,從而取財得利,則似乎無法再以「普通詐欺罪」(第339條)相繩,因為此等皆非針對自然人施以詐術情況下所產生之現象狀況。也基於此,遂有新法第339條之1、之2、與之3的誕生。「詐欺罪」,在學理上,將其稱為「財產移轉犯」,故本罪之意圖對象不應與「竊盜罪」同。「竊盜罪」,在學理上,是屬所謂的「所有權犯」,故而在針對他人之物(動產)且在「不法所有」意圖下,經由竊取行為(包括竊取結果)完成之。至於該他人之物是否具有財產上之經濟價值,並非所問。故「竊盜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主要為物之所有權,或類似所有權人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以所有人自居的心理狀態,處於類似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物的真正所有權人對該物行使權利,取代真正所有權人的地位,包括排除持有、建立持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而使用,換言之,亦即行為人以暫時性或持續性的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居於類似所有人對該物的支配地位。就此,「詐欺罪」之意圖應定位在「違法財產利益之取得」,從而施行詐術並由被詐欺人為錯誤之財產處分(移轉),從而造成被詐欺人或本人之財產損害。是故,「詐欺罪」之結果應是「財產損害」。

㈡再者,刑法第339條之2的增訂理由謂:「利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246條之2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若從本條之增訂理由似乎可先作如下的說明:日本現行刑法第246條之2,基本上,是在規定所謂「電子計算機使用詐欺」的問題。日本刑法第246條之2的主要規範內容,實際上正係我國刑法第339條之3所規定者。我立法者於此似乎欲在所謂「電腦詐欺罪」中,將有關從「自動付款設備」而取財、得利之事況分離出,並作專條之處罰規定。該條規定所謂「自動付款設備」最為常見者,莫過於「自動付(提)款機」。此一「自動付款設備」所呈現之法律關係,是有別於「自動收費設備」,因為提款(權)人與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並非藉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呈現對待給付問題。提款(權)人,於此,乃基於債權請求權,並隨時可藉由「自動付(提)款機」而實現其債權請求權之內容。「自動提款機」之設置目的,只要求提款卡與密碼資料,至於提款人為何人,並非「自動提款機」或所屬郵局所可細問者。若有人冒領,是屬冒領者與存款戶(或提款人、持有人)兩造之糾紛關係問題。換言之,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時下金融機構所提供各類網路銀行服務其下所屬網路轉帳系統,除係由操作者透過網路連線、經由使用終端電腦運算及發送訊息之方式加以操作外,其餘相關程序要與前述由使用人輸入帳號、密碼經核對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之情並無二致,是其性質實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又以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須以不正方法為之,始能構成。所謂不正方法,原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包含違法行為在內。惟本罪在立法上,既將其作為詐欺罪之一種犯罪類型,在解釋上,不得不將「不正方法」加以適度之限縮,係指以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亦即在正常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範圍內,相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易言之,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另外,「自動兌幣機」就文義解釋而言,「自動兌幣機」固係「自動付款設備」之一種。但「自動兌幣機」與「自動付款機」之性質不同,亦即前者所呈現的僅是較為單純之無償且互易之使用關係而已。或許從第339條之2的「不法內涵」觀之,「自動兌幣機」(屬較輕不法內涵之行為客體者)更適合於「自動付款機」之解釋,而繼續存留於第339條之2。故而以偽幣(鈔)從「自動兌幣機」,換取真幣(鈔),實也係以「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㈢然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各自把完之遊戲機台

,其等與遊戲場間之關係,乃前來把玩之客人提出金錢與遊戲場(樻檯)兌換代幣後,於所兌換之款項範圍內,得自由選擇所欲把玩之遊戲機台種類,嗣以代幣投入遊戲機台投幣口把玩,迨遊戲結束後,客人不欲把玩時,由遊戲機台觸按兌(退)幣口之按鍵,由遊戲機台自動依據客人把玩累積之分數換算代幣後,自該機台之兌(退)幣口退出等額之代幣,於該代幣以分數呈現之方式貯存於遊戲機台內時,該代幣即屬把玩之客人監督持有之物品;把玩之客人觸按該兌(退)幣口時,毋庸輸入把玩客人所屬之帳號密碼或其他供辨識之訊息,是以該遊戲機台是否該當「自動付款設備」即非無疑(況且,該遊戲機台之把玩客人觸按兌(退)幣口時,亦非以真鈔兌換代幣之互易關係,亦難認該機台係「自動兌幣機」)。復以,該遊戲機台之兌(退)幣按鍵,其正常合法使用模式即是觸按該按鍵,而無使用他人資料者之程序,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觸按前開遊戲機台之兌(退)幣口按鍵,猶如開啟抽屜拿取內財物一般,尚難認該觸按前開遊戲機台之兌(退)幣口按鍵之行為,有何使用不正方法之情形,反而本件被告係以類似所有權人的支配地位,以所有人自居,處於類似所有權人的地位,欲排除物的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害人)對該物(代幣)行使權利,取代真正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關係,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而使用,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相繩。

㈣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

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之本質即為詐欺罪,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係財產犯罪,且均具不法所有意圖,行為客體一為他人之物,另一則為他人之動產,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以普通竊盜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出監,僅因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已有部分由被害人領回,略為減輕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仍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