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裕
楊育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順裕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各壹臺及天線壹支均沒收之。
楊育銘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各壹臺及天線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劉鄀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其配偶綽號「殺豬」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綽號「殺豬」),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擅自使用或變更,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劉鄀蓁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曾俊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及天線等發射無線電波之電信器材後,隨即自97年
10 月 起,在不知情之曾俊仁所提供位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基地座標:北緯23度35分2.7 秒、東經
120 度36分38.4秒),架設上開電信器材,擅自佔用「FM88.5MHz 」頻率,傳遞無線電波。劉鄀蓁並在雲林縣○○鎮○○里○ 鄰○○街○ 號3 樓設立播音室,以上開佔用頻率播放廣播節目。嗣劉鄀蓁及綽號「殺豬」於97年10月間某日,共同向楊育銘招攬承租廣播電臺節目時段,李順裕、楊育銘遂與劉鄀臻、綽號「殺豬」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李順裕並授權楊育銘,由楊育銘於97年10月起至99年2 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劉鄀蓁及綽號「殺豬」租用「FM88.5MHz 」頻率時段,以播送楊育銘所主持之「新欣俱樂部」廣播節目,但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
二、上揭事實,有㈠共犯劉鄀臻之供述(見電警三刑字第3E970060號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98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未立案電臺發射站現況調查表、(見電警三刑字第3E970060號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90074558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㈢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8年
5 月26日嘉竹地測字第0980002598號函及所附地籍參考圖、嘉義縣梅山鄉公所98年6 月24日嘉梅鄉建字第0980005887號函及所附公共造產財產登記表、非法電臺位置圖、現況照片(98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㈣自被告楊育銘處扣案硬碟列印之電臺表(見99年度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㈤被告李順裕於本院訊問之自白、㈥被告楊育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65頁、99年度偵字第3040號卷第24頁)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按電信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固為交通部,惟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定有明文,準此,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業已改隸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次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順裕、楊育銘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二人與劉鄀臻、綽號「殺豬」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地而為之,且依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李順裕、楊育銘自97年10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被告李順裕上開犯行,既屬單純一罪,其行為終了時,已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不得向地下電臺租用頻道播放節目,竟邈視法律規定,向劉鄀臻及綽號「殺豬」男子,租用渠等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非法架設發送無線電頻率之電臺,使用無線電頻率以對外廣播,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殊值非議,惟被告二人在此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僅向地下電臺業者租用時段播放節目,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尚輕,被告李順裕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楊育銘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立體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各1 臺、天線1 支等物,均係被告二人與共犯劉鄀臻、綽號「殺豬」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73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楊育銘就其於97年10月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向劉鄀臻租用上揭頻道播送節目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8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被告楊育銘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業經自白其自97年10月起至97年12月25日止,亦有向劉鄀臻及綽號「殺豬」租用上揭頻道之犯行,並扣得其記載租用上揭頻道之電腦硬碟,及在該硬碟內儲存其租用上揭頻道之電臺表,自得認係前經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檢察官以此就其於97年10月間起至97年12月25日違反電信法部分,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