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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嘉簡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吳青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蕭吳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蕭吳青個人基本資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民國100年5月13日嘉縣選一字第1000001491號函、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0年5月18日嘉竹鄉民字第1000005602號函暨附件之選舉人名冊。

二、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再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按於97年5月28日修正時,規定於同法第16條、第17條)、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按於97年5月28日修正時,移列於同法第76條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等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故以不實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蕭吳青係嘉義縣竹崎鄉第19屆坑頭村村長候選人(嗣並已當選為村長),其與張蕭玉、劉清富、林英絹、陳張淑琴(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報戶籍遷入被告參選之選舉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使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陳張淑琴及陳金生之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9鄰復原莊30號、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10鄰大北勢2號,以取得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次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本案被告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其與張蕭玉、陳張淑琴等人間,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可認被告與張蕭玉、陳張淑琴等人均係共同實行妨害投票犯行之行為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是以被告與參與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人間雖未必相互認識,惟其等各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交付個人資料予共同正犯張蕭玉、陳張淑琴遷移戶籍,藉以達成投票支持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當選之目的,仍屬對於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已有間接聯絡;且一般利用遷移戶籍參與投票之方式,而使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非僅賴其中一、二位選舉權人為之即可完成,勢必須集合相當數量之選舉權人共同參與犯罪始得遂行,被告理當對於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乙節有所認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均論以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共同正犯,尚不因被告與其他共犯並不相識或未曾謀面,即可異其認定。至於張蕭玉、張俊棋、毛巧平、陳張淑琴及陳金生之選舉權人,雖有先後遷移戶籍並各自參與投票之客觀行為,且虛報遷入戶籍之人雖有數人,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數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則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之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四、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虛偽遷徙戶籍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為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選舉公正之重要性,被告知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會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且其數次當選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村長,當深知現代民主國家,國民參政權之重要性,而參政之目的係在建立清廉、公平、公正之民主法治社會及國家制度,惟竟疏於在公共事務提出爭取認同之政見,反在選舉過程利用其與張蕭玉、陳張淑琴等人親朋鄰里之便,透過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模式謀己之利而圖得更多選票之犯罪動機、目的,著實可議;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又漠視政府全力宣導選舉公平之政策,寧為私利,違反法紀不惜從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已嚴重斲傷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更進而破壞民主法治重要運作功能;另審酌其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妨害投票之範圍非廣,尚無造成擴大加劇敗壞選風現象等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固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然經本院告知其所為上開犯行,縱經本院宣告緩刑,惟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仍無改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顯以願意具體放棄公職身分之行為「懲罰」自己,並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等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係本案始作俑者及其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國家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表示之意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五、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該罪係屬刑法第6章之範疇,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故於主文中將緩刑之宣告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