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啟源被 告 林家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啟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家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啟源及林家慧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由無結婚真意之林家慧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李必祿(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三人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間由姜啟源在嘉義市境內,協助林家慧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等事宜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由姜啟源偕同林家慧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取得該處核發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6380號結婚證明書,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依上揭證明書核發認證證明。嗣林家慧與姜啟源返台,其等明知上開婚姻關係為虛偽,惟為使李必祿來台工作,遂由林家慧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持上開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等文件,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戶籍員將林家慧與李必祿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及林家慧之配偶為李必祿等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鍵入電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資訊檔案之全戶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家慧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執相關登載不實之戶籍文件,以不實之配偶身分持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辦理對保,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實質調查林家慧之設籍與居住狀況,且據林家慧告稱與李必祿係夫妻關係,願意負保證人責任之情後,在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保證人林家慧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並經林家慧保證與被保人李必祿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嗣後林家慧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張凱翔以林家慧申請配偶李必祿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升格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致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管之公務員不知有偽,經該署實質審查後,而核發給大陸地區男子李必祿之入境許可證,使李必祿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境臺灣地區。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姜啟源、林家慧於警詢、偵查及被告林家慧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必祿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㈡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
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各一份。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故核被告林家慧、姜啟源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李必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林家慧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持該戶政機關核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家慧與姜啟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林家慧、姜啟源與另案被告李必祿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家慧、姜啟源利用不知情之張凱翔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為間接正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姜啟源、林家慧間(上開二罪),其等與另案被告李必祿(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該部分則不能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五)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有所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該條規定,復迭經修正,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姜啟源、林家慧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對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姜啟源初中畢業、被告林家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間違犯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予以減刑。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林家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並非首謀,惡性非大,信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姜啟源、林家慧,由被告林家慧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執相關登載不實之戶籍文件,持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辦理對保,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調查林家慧之設籍與居住狀況,且據林家慧告稱與李必祿係夫妻關係,願意負保證人責任之情後,在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經查保證人林家慧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即被告林家慧稱:渠與被保人李必祿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意見。後被告二人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張凱翔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資料,以被告林家慧申請配偶李必祿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發給大陸地區男子李必祿之入境許可證,使李必祿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家慧、姜啟源上揭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持以申請入出境許可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所填之前揭保證書,顯為員警依職權實質審查保證人之資格及其履行責任之意願、保證人與被保人間之關係等事項後始於簽註意見欄加註核章,並非一經被告之申報,即應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因此縱承辦警員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自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對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1.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