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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嘉交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奉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嚴奉明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嚴奉明自民國91年間起,受僱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以下稱興華高中)擔任校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6 月28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欲載運興華高中學生上學,沿嘉義縣○○鄉○道路由國姓村往三界村自北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水上鄉○○○○○路口左轉往東方向,欲迴車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左轉迴車倒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水治正沿嘉義縣水上鄉由國姓往三界村方向行至該處路旁,嚴奉明駕駛之自用大客車,遂撞及路旁行走之黃水治,致黃水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迄今仍重度昏迷。嚴奉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黃啟德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第1 頁至第3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99年度交查字第2728號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 張、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病歷1 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99年度交查字第272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37頁背面、100 年度交查字第108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

158 號卷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又被害人黃水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迄今仍重度昏迷,昏迷指數3T分,必須插呼吸器、鼻胃管、包尿布、大小便失禁,對刺激無法自行睜開眼,四肢無法自由擺動,無言語表達,亦無法自行發出聲音,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對痛刺激僅有左手有輕微抖動的反應,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並經本院宣告應受監護等情,業據代行告訴人黃啟德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勘驗筆錄、民事裁定及病歷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迴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路旁行走之被害人,自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亦堪認定。另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資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被告自91年間起,即受僱興華高中擔任校車司機,平日係從事載運學生上、下學之駕駛工作,案發當日亦上駕駛校車載運學生上學途中發生車禍,被告應係從事駕駛車輛業務之人,案發時又於執行業務中,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顯係被告之業務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林則徐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迴車倒車時,撞擊路旁行人黃水治,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且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殊不可取,且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黃啟德達成和解,但於案發後多次探視被害人,並已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醫療費用,而強制責任險部分亦已理賠被害人164 萬餘元,且於調解及本院訊問時表示除保險公司同意給付之保險金260 萬元外,其願意再給付60萬元之金額賠償被害人,總賠償金額達320 萬元,對照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屬相當,代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是有誠意賠償,對被告沒有意見,但希望興華高中能出面談賠償金(見本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卷第30頁),然興華高中是否願出面處理並於320 萬元外,另行支付賠償金額,並非被告所得控制,且損害賠償僅在填補被害人本身所受之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多寡無關,並非因興華高中願意出面處理,被害人即可因此多受賠償,況且僅因興華高中不願出面處理,即將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完全歸諸被告承擔,提高被告之刑責,亦非合理,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需扶養2 名在學子女及其母親,家境並非富裕,代行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同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