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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隆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民國100年7月29日確定。惟其竟於緩刑前故意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於100年9月14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缺乏悛悔實據,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98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所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於99年11月8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99年10月11日另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00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及100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然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衡諸受刑人先後所犯2案,雖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相近,惟該2案間犯行時間緊密、逾未足月,且後案犯行時間在前案犯行之前所為,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復衡酌受刑人於前案受本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內容即已載明應向公庫支付5萬5千元,已足警惕,且於該案中受刑人亦已向其中一名受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尚有悔悟之心,再就後案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僅約2千5百元,與前案被害人受損金額分別為3萬6千及5萬5千元相較,後案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亦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