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士展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士展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民國99年11月1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又於
100 年9 月10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100 年10月2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4年2 月2 日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斟酌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犯罪時敵視法律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三、經查:受刑人曾士展前因犯結夥竊盜罪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於99年11月1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9 月10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0 年10月27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一情,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㈠、前後二案犯罪情節,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者為結夥竊盜之財產性犯罪,後者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亦殊,其間且無任何關連;㈡、受刑人後案與前妻通話、接觸並前往其住居所而致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純因中秋佳節將至,欲與子女團聚共度佳節之心情使然,衡其動機尚屬單純,人情所致,惡性並非重大,外在所顯示敵視社會之程度亦非嚴重;㈢、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罪,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難認其無悔過之心,倘遽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令再執行8 月有期徒刑,不免過於忽略前案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考量。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拘役刑罰即為已足,前案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未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