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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丞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丞前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確定。惟其竟於緩刑前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悛悔,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顯有再犯之虞,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斟酌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犯罪時敵視法律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三、經查: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本院審酌:㈠、前後二案犯罪情節雖然均為故意犯罪,惟前者為幫助詐欺犯罪,後者則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性質迥不相同,侵害法益互殊,其間且無任何關連;㈡、受刑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犯肇事逃逸罪後,其幫助詐欺案件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確定,時隔三月有餘,肇事逃逸行為時尚難預知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難尚遽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思;㈢、受刑人於幫助詐欺案件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而獲得緩刑宣告,其肇事逃逸案件審理時,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法院基此處以較輕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案事後均有和解賠償之舉,非無悔改之意;㈣、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之後,並無其他案件繫屬,緩刑宣告尚得發揮其功能等情狀,認為對於被告執行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為已足,前案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未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裁定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4-29